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369號
TPHV,108,重上,369,20200624,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

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黃恕櫟
高聰南
羅永富
黃張妹官
孫月英
曲如琴
吳志鏗

王翠慧
黃鎮
許書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81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民國一百二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其餘上訴及黃恕櫟高聰南羅永富黃張妹官孫月英曲如琴吳志鏗王翠慧黃鎮許書碩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上訴部分,由黃恕櫟高聰南羅永富黃張妹官孫月英曲如琴吳志鏗王翠慧黃鎮許書碩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負擔;黃恕櫟高聰南羅永富黃張妹官孫月英曲如琴吳志鏗王翠慧黃鎮許書碩上訴部分,由黃恕



櫟、高聰南羅永富黃張妹官孫月英曲如琴吳志鏗王翠慧黃鎮許書碩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黃恕櫟高聰南羅永富黃張妹官孫月英曲如琴吳志鏗王翠慧黃鎮許書碩應分別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按年給付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如附表「每年地租」欄所示租金。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下稱祭祀公 業楊六賽)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恕櫟高聰南、羅永 富、黃張妹官孫月英曲如琴吳志鏗王翠慧黃鎮許書碩(下稱黃恕櫟等10人)各自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坐落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並分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系爭建物自民國69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 迄今已近40年,且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為確保土地 使用收益效能最大化及促進整體社會經濟發展,伊自得請求 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又因系爭土地之價值及地價稅 高昇,倘黃恕櫟等10人仍無償使用,由伊負擔高額稅捐,顯 失公平,伊亦得請求黃恕櫟等10人給付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10%標準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等情,爰依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求為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訴訟繫 屬日即106年8月4日起為期10年;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或 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442條規定,擇 一求為調整或酌定命黃恕櫟等10人分別自106年8月4日起, 按年給付伊如附表「每年地租」欄所示租金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超過10年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自106年8月4日起算10年。另答辯聲明 :黃恕櫟等10人之上訴駁回。
二、黃恕櫟等10人則以: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記載為空白,應指 永久存續,與未定期限不同,不能請求定其存續期間。縱認 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不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之目的性裁量 要件,自無酌定存續期間之必要。倘認得定存續期間,亦應 以鈞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 所作補充鑑定報告書及該會109年2月24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 057號函示,推估系爭建物殘餘壽命為據。又系爭地上權無 約定地租,伊等基於信賴祭祀公業楊六賽不收取地租之意思 而同意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祭祀公業楊六賽請求酌定地 租有違誠信原則,如認應酌定地租,亦應以地價稅增漲稅額 作為酌定之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黃恕櫟等10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祭祀 公業楊六賽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祭祀公業楊六 賽之上訴駁回。
三、查,㈠祭祀公業楊六賽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 ○○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㈡黃恕櫟 等10人各自所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並分別設定系爭 地上權;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就地上權存續期間及地租欄之 記載為「空白」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35至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祭祀公業楊六賽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請求調 整或酌定命黃恕櫟等10人分別自106年8月4日起,按年給付 其如附表「每年地租」欄所示租金等情,為黃恕櫟等10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祭祀公業楊六賽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部分:⒈ 觀諸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或移轉時,其存續期間欄均記載 為(空白)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並為兩   造所不爭,復參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7日新   北中地登字第1064077452號函載:「……參依當時土地登記 規則規定,存續期間係依當事人雙方間之約定,倘當事人 間未約定,且向登記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案附申請書或 契約書皆未載明存續期間,登記簿上存續期間欄位則未予 登記而有空白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至99頁) ,可知地政機關因當事人未約定,故於登記簿上存續期間 欄記載「空白」或空白無記載。再徵諸兩造不爭執系爭地 上權設定目的,係在使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 ,而系爭建物不可能永久存續,自難認系爭地上權定有「 永久存續」期限,堪認系爭地上權係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 。黃恕櫟等10人抗辯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載處為空白, 係指永久存續,與未定有期限不同云云,不足以取。  ⒉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此觀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上開條文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 用之。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係於69年間設定,迄今存續 已近40年,為兩造所不爭,且未定有期限如前述,是祭祀 公業楊六賽依上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核 屬有據。黃恕櫟等10人抗辯系爭地上權不符合民法第833 條之1之目的性裁量要件,自無酌定存續期間之必要云云 ,委無可採。次查,經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



目前之結構安全狀況如何?建物結構在安全無虞之情況下 尚可結構安全使用之年限為何?其鑑定結果雖謂系爭建物 尚可結構安全年限為31.35年(見外放107年10月18日新北 市建師鑑字第404號鑑定報告書),惟兩造均對該會所採 「鋼筋混凝土殘餘壽命預測法」認為不夠客觀,聲請本院 再行囑託該會將鋼筋混凝土鑽心取樣試體數量補足後進行 補充鑑定,經該會於108年11月7日會勘標的建築物進行補 充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之耐用年數評估尚有11.09年( 見外放108年12月31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37號函檢送之補 充鑑定報告書),然黃恕櫟等10人對該補充鑑定報告書第 22至23頁所載「Kc:混凝土品質係數(取0.77),Ke:環 境係數(取1),Ka:活態腐蝕係數(取1.0)」之依據為 何提出質疑,經本院函詢該會補充說明,該會於109年2月 24日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57號函覆略以:「……⒈本會前揭 補充鑑定報告書第22至23頁所載『混凝土品質係數Kc(取0 .77)、環境係數Ke(取1)、環境溫度影響係數Ka(取1 )』一節,經查係屬引用之混凝土品質理論不盡適用,修 正說明如後。……⒊次查本鑑定之標的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 ,⑴研究對象為集合住宅建築類。⑵寒暑溫差變化相對較小 。⑶無鄰近海洋或嚴重污染,環境條件相對較穩定。因此 【Hookham,1992】該公式不盡適用於本鑑定。⒋綜上,【H ookham,1992】公式不盡適用於本鑑定。因此本鑑定報告 書乃刪除原採用之【Hookham,1992】部分,修改後之鑑定 標的建築物剩餘使用壽命計算結果如附件1及附件2。⒌附 件1為(修正)臺灣高等法院院彥民理108重上369號第000 0000000號結構安全補充鑑定報告書局部內容,修正後鑑 定標的建築物剩餘使用壽命為16.37年。……」,有該函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285至295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爰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補充鑑定會 勘日期108年11月7日起16.37年,即至125年3月22日(108 年11月7日+16年4個月15日)止。
 ㈡關於祭祀公業楊六賽請求調整或酌定命黃恕櫟等10人分別自1 06年8月4日起,按年給付其如附表「每年地租」欄所示租金 部分:
  ⒈按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 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酌 定其地租,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 權之地租記載為空白,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祭 祀公業楊六賽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地租之約定,足見系 爭地上權並未定有地租。參諸系爭土地69年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00元,105年度公告現值增加 到16萬1,0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表可憑(見原審卷㈡ 第33至43頁);自85年地價稅之課稅地價分別為17萬7,84 0元、169萬6,320元、169萬6,320元,迄107年地價稅之課 稅地價增加為31萬8,240元、303萬5,520元、303萬5,520 元,有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足按(見原審卷㈢第165至189頁 ),足見祭祀公業楊六賽應負擔之地價稅有大幅增加,此 種情形顯非當初設定系爭地上權所得預料,如仍維持黃恕 櫟等10人無償使用,對土地所有人顯失公平,祭祀公業楊 六賽主張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 上權之地租,自無不合。黃恕櫟等10人抗辯系爭地上權無 約定地租,伊等基於信賴祭祀公業楊六賽不收取地租之意 思而同意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祭祀公業楊六賽請求酌 定地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殊無可取。
  ⒉次按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 「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則二者實相 類似,故地上權地租之酌定,可依調整租金之標準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106年1月之申報地 價均為2萬5,760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地 價表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5至57頁、原審卷㈡第33至43頁) ,再參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之繁榮狀況,包括其四周環境 、建設情形、鄰近交通便利程度及工商業繁榮狀況,生活 機能要件是否充足等,以及當事人將來利用系爭地上權之 可能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本院認酌定以系爭 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付地租為適當。黃恕櫟 等10人抗辯應以地價稅增漲稅額作為酌定之標準云云,並 無可採。末按土地出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承租 人對於起訴前之租金尚未按原約定租金額付清者,法院為 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 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於請求酌定應給付之地上權租金時,亦可參照。是祭祀公 業楊六賽請求酌定命黃恕櫟等10人分別自本件訴訟繫屬日 即106年8月4日起,按年給付其如附表「每年地租」欄所



示租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㈠祭祀公業楊六賽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 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審 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39年2月25日止,尚有未洽, 祭祀公業楊六賽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祭祀公業楊六賽逾本院所定存續期間之請求,及黃恕櫟等10 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祭祀公業楊六 賽此部分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祭祀公業楊六賽依 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黃恕櫟等10人應自106年8 月4日起,按年給付祭祀公業楊六賽如附表「每年地租」欄 所示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黃恕櫟等 10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黃恕櫟等10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 外,原判決判命黃恕櫟等10人應按年給付地租部分,未諭知 應自106年8月4日起給付,逕予更正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以 資明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祭祀公業楊六賽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黃恕櫟等10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權利人 設定地上權之建物 設定地上權之土地/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每年地租 一 黃恕櫟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新北市○○區○○段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0分之6 69年5月7日 設定地上權土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各地號面積×地上權權利範圍×1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69年5月7日 二 高聰南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新北市○○區○○段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0分之6 69年5月7日 設定地上權土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各地號面積×地上權權利範圍×1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69年5月7日 三 羅永富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新北市○○區○○段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0分之6 99年8月25日 設定地上權土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各地號面積×地上權權利範圍×1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99年8月25日 四 黃張妹官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新北市○○區○○段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0分之6 69年5月7日 設定地上權土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各地號面積×地上權權利範圍×1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69年5月7日、67年5月22日 五 孫月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新北市○○區○○段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0分之6 76年12月21日 設定地上權土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各地號面積×地上權權利範圍×1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76年12月21日 六 曲如琴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新北市○○區○○段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0分之6 69年5月7日 設定地上權土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各地號面積×地上權權利範圍×1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69年5月7日 七 吳志鏗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新北市○○區○○段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0分之6 69年5月7日 設定地上權土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各地號面積×地上權權利範圍×1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69年5月7日 八 王翠慧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新北市○○區○○段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之1 90年7月2日 設定地上權土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各地號面積×地上權權利範圍×10% 九 黃鎮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新北市○○區○○段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0分之6 69年5月7日 設定地上權土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各地號面積×地上權權利範圍×1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69年5月7日 十 許書碩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新北市○○區○○段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0分之6 77年12月5日 設定地上權土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各地號面積×地上權權利範圍×1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77年12月5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