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104號
TPHV,108,重上,104,202006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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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弘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正旭
訴訟代理人 林義欽
被 上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訴訟代理人 郭季玲
陳盈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貳佰玖拾玖元」;事實及理由欄第四、㈣點中,關於「系爭工程二、三之保留款各30萬元、76萬6951元」、「合計106萬6951元」之記載,均更正為「系爭工程二、三之保留款各31萬5000元、80萬5299元」、「合計112萬0299元」;事實理由欄第六點中關於「上訴人本於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106萬6951元」之記載,更正為「上訴人本於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112萬029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將上訴人請求 保留款之含稅金額(見判決附表),誤載為未含稅之金額, 及誤將「被上訴人」誤載為「上訴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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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芸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