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103號
TPHV,108,重上,103,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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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謝幸玲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人 何振昌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何文雄律師
被 上訴人 何思緯
何玠蓁

何柏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何振武為被上訴人何思緯何玠蓁、何 柏蓁(下合稱何思緯等3人)之被繼承人,其於民國77年至8 2年間、95年左右至103年12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據清償。詎何振 武於102年10月15日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何振昌,並於同年11月15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伊系爭借款債權受到損害。又縱認伊 至遲於104年11月27日即已知悉上開贈與法律行為,然何振 昌向伊表示願意將系爭土地一半讓與伊,直至105年間,何 振昌卻改稱不願履行承諾,伊始知上開贈與行為有害伊債權 ,故伊行使撤銷權並未罹於除斥期間等語。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因發 生日期為102年10月15日、登記日期為102年11月15日之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何振昌則以:上訴人就其與何振武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乙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使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予何振武 ,然上訴人明知何振武無工作收入,不具清償能力,卻仍匯 款予何振武,而何振武亦未清償任何款項,可見其匯款之原



因應非借款。且何振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原 因並非贈與,而係抵償對伊之債務,故非無償行為。又縱認 上訴人對何振武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然上訴人至遲於104 年11月27日即已知悉何振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卻於105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1年之除斥 期間。另上訴人對何振武之繼承人即何思瑋3人並未請求清 償系爭借款,足見其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使系爭土地由何 思瑋3人繼承,應屬權利濫用,無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
  何思緯等3人則以:對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10月15日、登 記日期為102年11月15日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何振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何思緯等3人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主張。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何振武所有,其於102年11月15日,以於 102年10月15日贈與何振昌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何振昌,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 士調字第31號卷《下稱士調卷》第35至45頁)。 ㈡何振武於103年12月過世,何思緯等3人為其繼承人,有戶 籍謄本可稽(見士調卷第15至17頁)。
  ㈢訴外人何金政何金翰何振坤(下合稱何金政等3人)曾 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何阿界85年間贈與何振武何振昌何金政等3人,卻遭何振武以詐欺手段登記於個人名下, 何振武又於102年間無權處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何振昌何振昌復於103年間為臺北市士林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等事實,對何振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 制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侵占、 背信等告訴,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改制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駁回再議而確定(下稱相關刑事案件)等情,有士 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8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 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692號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38至45頁)。
五、上訴人主張:何振武積欠系爭借款未據清償,卻將系爭土地



無償贈與何振昌,有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等語,何思緯等3人固不否認上訴人之主張,惟為何振昌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對何振武是否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構成權利濫用,而無保護必要? 茲分述如下。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 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何振武將系爭土地無償贈 與何振昌,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其系爭借款債權 ,而何振武業已死亡,何思緯等3人為其繼承人,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訴訟標的對於何振昌何思緯等 3人必須合一確定,是被上訴人所為之行為不利益者,對 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從而,何思緯等3人於本件 所為之認諾,顯係不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 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其對何振武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固據提出借 款明細表、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明細、訴外人何振坤開立之本票影本3紙、 上訴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明細、何思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明細等件為據(見原審卷一第54 至89、381至410頁)。何思緯於原審證稱:知道爸爸(即 何振武)有向媽媽(即上訴人)借錢,確切金額不清楚, 因為陸陸續續;媽媽有跟爸爸要錢,爸爸有說如果哪天土 地有賣掉的話,就可以還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至72頁 )。惟觀其證詞,其就上訴人與何振武間之借款金額、償 還期限等重要內容均不知悉,其證詞至多僅能認上訴人與 何振武間有金錢往來,且上訴人為其母親,其證詞難免有 所偏頗。又查上訴人與何振武間並無簽立任何借據乙情, 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48頁),縱上訴人與何振 武曾為夫妻,然業已離婚,且上訴人主張何振武曾擅自出 售其借名登記於何振武名下之房屋(見士調卷第5至同頁 背面),足徵何振武對上訴人之財產曾有不良紀錄,依常 情上訴人嗣後陸續借予何振武款項,應會要求何振武書立 借據卻未為之,顯與常理有違。縱認何思緯於合作金庫之 帳戶確為何振武所使用,然匯款原因眾多,亦無從據此認 定上訴人與何振武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上開借款 明細表為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上開本票亦非何振武所簽發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對何振武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不 足為採。
(三)再者,縱認上訴人對何振武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惟按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 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查何振昌之配偶即訴外人楊淑惠曾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上訴人聯繫,其中:104年9月2日: 楊淑惠:爸爸過戶給何振武的日期是85年的12月23日。上 訴人:我看到的是84年喔,幫他繳過戶的費用(見原審卷 三第161至162頁)。104年9月3日通訊紀錄:上訴人:稅 單。楊淑惠:(傳送所有權狀照片)上訴人:差不多繳完 稅過戶也是落在85年初。楊淑惠:嗯嗯、差三年啊。上訴 人:82年剛剛看是補資料、100 年就超過15年、民事訴訟 法。楊淑惠:是15年不是20年?嗯嗯。上訴人:債務催討 15年。楊淑惠:好、你跟阿坤的有超過15年嗎?上訴人: 不過他這個贈與也沒這問題。楊淑惠:好。上訴人:不止 。楊淑惠:是喔、那你的那部分可以成立嗎?上訴人:82 -89年。楊淑惠:阿坤的借貸。上訴人:(來電1小時57分 34秒)。楊淑惠:(來電取消)、妳記得德明是什麼時候 開始做的?上訴人:83年、幾月幾日就不知道。楊淑惠



做了幾年?上訴人:還是84。楊淑惠:嗯嗯。(見原審卷 三第162至166頁)。104年11月12日通訊紀錄:楊淑惠: 我們已經開兩次庭了。上訴人:順利嗎?楊淑惠:第二次 有傳媽媽作證、看下一次吧、應該還算順利。上訴人:嗯 。楊淑惠:有機會見面談,比較OK。上訴人:好。楊淑惠 :等下一次的庭開完,再找妳一起討論。上訴人:下次是 什麼時候;楊淑惠:還沒接到單子、傳票、律師說還會再 開庭。上訴人:嗯。楊淑惠:Line不能談太多……。(見原 審卷三第193至194頁)。104年11月27日通訊紀錄:楊淑 惠:(傳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1月3日士 院勤104司執全祥字第342號查封登記函)(見原審卷三第 207至208頁)。104年11月30日通訊紀錄:楊淑惠:1、是 假處分,不是假扣押。2、晚幾天,會收到法院裁定書, 上有擔保數額記載(見原審卷三第209頁)。104年12月1 日通訊紀錄:楊淑惠:律師說他會針對假處分的部分提出 抗告(見原審卷三第209頁)。104年12月7日通訊紀錄: 楊淑惠:目前律師會寫抗告函上法院,看他們還會有什麼 動作、他們對我們土地假處分的內容,也是跟我們所想的 一樣,他用刑事訴訟的內容理由來做為這次的的假處分( 見原審卷三第211頁)。105年1月6日通訊紀錄:楊淑惠: 玲剛剛接到律師通知,何振昌刑事訴訟,不起訴了,是好 消息,謝謝您與您分享、律師說他們可能會再議高檢署, 到時候看後續。上訴人:我也想問你一下、上個月仙姑說 冬至過後就確立、官司不會有事、最後一次出庭是什麼時 候。楊淑惠:12/17號、現在就等他們的民事訴訟再來( 見原審卷三第213至214頁)。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楊淑 惠因何振昌何金政等3人提起相關刑事案件之告訴,而 向上訴人尋求幫助,二人並討論案情、交換意見,堪認上 訴人就何振昌為相關刑事案件之被告及告訴內容自屬知悉 ;而楊淑惠已於104年11月27日傳送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 函予上訴人,該登記函載明「請辦理禁止債務人何振昌所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之假處分登記」等文字,足證上訴人至遲於104年1 1月27日即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至何振昌名下, 然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士調卷第4 頁),顯已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是上訴人請求撤銷何 振武與何振昌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屬無據。
(四)上訴人雖主張縱認其至遲於104年11月27日即知悉何振武 所為之無償行為,然因何振昌允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移轉予伊,故伊不知其債權有所損害,待何振昌於 105年間拒絕履行,伊始知對何振武之系爭借款債權受有 損害,故其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並提 出協議書草稿三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28至331頁)。證人 郝志翔亦於本院證稱:伊於104年5、6月間與何振昌見面 ,何振昌表示因為何振武生前有交代,請何振昌代為還他 們家兄弟欠上訴人的錢,所以一半土地要過戶給上訴人; 因為何振昌環境不好,是否請上訴人另外買回土地的另外 二分之一,伊才會去擬第一份協議書;至於第二份協議書 是因為系爭土地為家裡的祖產,上訴人又跟何振武離婚很 久,希望祖產留給何家,所以才有上訴人的三個子女的名 字,寫上上訴人是因為希望上訴人能買回另外一半土地; 第三份協議書則是由伊、上訴人、何思緯何思緯配偶、 楊宗展律師、何振昌楊淑惠及其他2、3個女生在何振昌 家裡談完擬的;就伊了解,第一次見面是104年,協議書 是隔年2、3月份擬的,伊是在擬協議書時才知道土地在何 振昌名下了,之前在何人名下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196至203頁)。惟該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與何振昌間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曾有討論、磋商,尚不足證明上訴人 遲至105年間始知何振武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且按民 法第245條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 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 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 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是否有害及債權 ,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 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 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93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何振武何振昌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害於 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應以何振武何振昌為上開行為時 ,何振武是否有足供清償之其他財產為斷,至何振昌事後 承諾轉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上訴人,為該2人 間另一法律關係,非可據以作為債務人即何振武之無償行 為未害及上訴人債權之證據。而兩造對於何振武財力不佳 ,除系爭土地外,無足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之其他財產等情 ,均無爭執,上訴人既至遲於104年11月27日已知悉何振 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振昌,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於該日即知悉其債權受有損害乙節,實堪認定。從而



,上訴人前揭主張,洵無足取。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撤銷何振武何振昌間就系爭土地之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無據,則何振昌辯稱上訴 人行使撤銷權為權利濫用云云,即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 何振武何振昌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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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