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易字第129號
原 告 王金柱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林嘉威
訴訟代理人 林奕騰
被 告 王沛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王沛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沛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沛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49萬5,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提起刑事 告訴翌日起之法定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就利 息起算日先減縮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 本院卷第141頁),再減縮為:最後一位被告收受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沛綸招募被告林嘉威、訴外人楊霞等人加 入詐欺集團組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秘書」撥 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原告,與伊假意培養感情,謊稱積欠公 司款項、需要生活費、報名美容證照費用、購買彩妝費用等 不實理由,對伊施以詐術,請求提供金錢援助並相約見面, 被告則指派楊霞扮演「秘書」所虛擬之身分與伊見面,致伊
誤認楊霞對伊確有愛意,將來可一起生活,而陷於錯誤,於 106年10月10日、16日、11月4日分別交付4萬5,000元、15萬 元、30萬元予楊霞,楊霞則轉交被告朋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5,0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嘉威則以:伊於106年11月21日後始加入詐欺集團, 未參與詐欺原告之犯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王沛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楊霞共同詐欺取財,其受有49萬5,000元之 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為被告林嘉威否認,並以其未參與詐欺原 告之犯行等語抗辯。兩造爭點為:㈠被告林嘉威是否為侵權 行為人?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審酌 如下:
㈠被告林嘉威是否為侵權行為人?
經查,被告林嘉威於106年11月下旬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 原告於106年10月10日、16日、11月4日受被告王沛綸、楊霞 詐欺而交付49萬5,000元乙節,為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5 號刑事判決認定(見本院卷第8-10、70-72頁),原告於本 件亦主張被告林嘉威之侵權行為事實如前述刑事判決認定, 觀諸附帶民事起訴狀即明(見附民卷第7頁),並經其當庭 陳明(見本院卷第322頁),堪認被告林嘉威抗辯於106年11 月下旬加入詐欺集團,未參與詐欺原告之犯行,其非侵權行 為人等語,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9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 沛綸招募楊霞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詐得49萬5,000元乙節 ,前經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刑事判決依楊霞、訴外 人邱衣之供述、原告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10月10 日帳冊1張等證據認定,信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林嘉威 亦為侵權行為人云云,則無所據,業經認定如前。是以,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沛綸給付49萬 5,000元,為有理由,請求被告林嘉威就此部分連帶則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 沛綸給付原告49萬5,000元,及自108年9月7日起(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