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易字第127號
原 告&ZZZZ; 0000000000
住詳卷附證物袋 居詳卷附證物袋
法定代理人&ZZZZ; 0000000000之母
訴訟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侯俊繁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21號)
,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1條、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之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 之猥褻行為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 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身分資訊以 代號0000000000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另以附件封存,合 先敘明。
二、原告為未滿16歲之人,應有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原告 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OOO( 因原告甲○入獄,乃將監護原告事宜委託予OOO,期間為107 年12月18日至108年12月18日,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證 物袋),復因家庭關係衝突,於108年6月27日變更由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安置,嗣因原告甲○出獄,考量原告無安置意願 ,且原告甲○有意願接續照顧,乃於109年4月28日終止安置 ,由原告母親依法回復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45頁),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原 告甲○迭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行為時原告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與 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對伊表明以給付行 動電話1支為對價而欲撫摸伊身體,並分別於105年7月15日 某時,在新北市烏來區某處溪邊,教導伊漂浮游泳時,伸手 觸摸伊胸部,復接續於同日傍晚某時,在新北市OO區OO路之 動物收容所(下稱動物收容所)附近,表示要摸伊後,伸手 撫摸伊胸部,且隔著內褲撫摸伊下體。又於105年8月2日11 時許,在上揭動物收容所附近,伸手撫摸伊胸部,且隔著內 褲撫摸伊下體,嗣於105年8月4日給付伊行動電話1支,業經 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95號號判決認定在案,原告 之身體及貞操權受被告侵害,致使原告之精神上蒙受重大痛 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632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侵訴字第99號判決所載内 容,而未特定伊係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除使伊無法具體 答辯外,亦為起訴程式不備。況本件刑事程序仍繫屬於第三 審,則上開時點所發生之事實是否與本院刑事庭所認定相同 ,即非無疑。又縱若原告於105年7月15日及105年8月2日遭 伊為侵權行為,惟至108年6月25日方以書狀向本院刑事庭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 之2年消滅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之主張,被告則以上開辯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在 於被告是否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若有,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 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以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95號
刑事判決之認定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26頁)。惟縱然屬實, 被告則為時效抗辯,經查,原告係於108年6月25日對被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21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1、1頁),然原告於105年9月2日即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調查時指述被告有其主張 之上開事實,有調查筆錄可稽(見調取外放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8632號偵查卷影本第13至17頁),可見原告至少 於105年9月2日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情, 則距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則被告為 時效抗辯,即屬有據,自得拒絕給付。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精神狀況極不穩定,有傷人及自傷之行為, 在108年6月入住亞東醫院精神病房,表示加害結果尚在持續 ,損害程度尚未底定,故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云 云。並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為憑,惟觀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針對公害污染持續不斷發生之事 實,而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獨立分別發生之損害 得分別計算時效起算時點。而本件被告對原告為有對價之猥 褻行為之最後時點為105年8月間,即原告因該最後之侵害行 為所受損害在斯時已發生,縱該損害狀態事後持續存在,亦 非屬另有侵害行為所致,自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 不得因損害狀態仍存在,而認為時效期間起算點應待損害修 補完成始得計算,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屬可取。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之損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