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08年度,38號
TPHV,108,抗更一,38,202006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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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徐英機
徐承靖
徐雅俊
徐惇華
李富美(即徐典聖之承受訴訟人)

徐維燦(即徐典聖之承受訴訟人)

徐裕晏(即徐典聖之承受訴訟人)

温光村(即徐淑媛之承受訴訟人)

温詠儒(即徐淑媛之承受訴訟人)

温詠仁(即徐淑媛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陳采妹
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4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徐典聖徐淑媛 、抗告人徐英機徐承靖徐雅俊徐惇華(上4人下合稱 徐英機等4人,上6人下合稱徐典聖等6人)與相對人明仁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徐典聖等6人前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4日對於同年5月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前審於107年6月29 日以107年度抗字第710號裁定(下稱本院前審裁定),將原 裁定關於駁回徐典聖等6人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度司 執字第8130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107年2月2 8日所為命徐典聖等6人「於7日內證明原裁定附表所示債務 人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賣得價金於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新臺幣(下同)2 億元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 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 費用而聲請拍賣;倘不願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聲請 拍賣,亦請於期限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逾期 即發債權憑證結案」部分處分之異議,及司法事務官上開部 分之處分,均廢棄,並駁回其餘抗告。相對人不服,提起再 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817 號裁定,將本院前審裁定第一項關於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 官處分暨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因徐典聖於 107年12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李富美、徐裕晏、徐 維燦(下合稱李富美等3人),另徐淑媛於108年3月18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温光村、温詠儒、温詠仁(下合稱温光 村等3人)(見本院卷第31、35頁、第47至51頁、第55、57 、59頁、第61至78頁、第81、83、85頁),其等均未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87、91頁),亦均未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於109年4月24日裁定由李富美等3人共同為 徐典聖之承受訴訟人,温光村等3人共同為徐淑媛之承受訴 訟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徐典聖等6人前執原法院92年度聲字第60號確定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 額2億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三人鄭雄茂、沈琳 雰、沈琳霄沈琳雯沈琳霓(下合稱鄭雄茂等5人),擔 保債權額各為5分之1,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2月27 日發函通知鄭雄茂等5人陳報債權,僅沈霖雯就其部分債權1 ,0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其餘同順位抵押權人均未陳報實際 債權額,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核定之 拍賣最低價額僅1億1,845萬3,000元,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 之最高限額2億元、房屋稅捐債權27萬9,435元及執行費用16 9萬2,267元等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於107年2月28日發函命徐典聖等6人於文到7日內說明系爭不 動產賣得價金於清償上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有賸餘可



能或明確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 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而聲請拍賣,如未辦理,即撤銷系 爭不動產之查封(下稱系爭函文),徐典聖等6人收文後依 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3月16日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 原處分),徐典聖等6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07年5月3 日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原處 分,徐典聖等6人不服,提起抗告。嗣徐典聖於107年12月11 日死亡,徐淑媛於108年3月18日死亡,分別由李富美等3人 、温光村等3人承受訴訟,已如前述。
三、抗告意旨略以:抵押權人沈琳雯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為 1,000萬元,依其所佔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比例5分之1為計 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多僅為5,000萬元,且相對 人具狀陳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8,355萬0,799元,而系 爭不動產經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格為1億1,8 45萬3,000元,已超過上開8,355萬0,799元抵押擔保債權, 顯有拍賣實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逕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最高 限額2億元充為抵押債權額,並認已逾上開系爭不動產鑑定 價格,謂本件無拍賣實益,即有違誤,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 伊之異議,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 分等語。
四、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 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 7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 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 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 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 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 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 ,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 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 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 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 之,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第34條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至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應以抵押債權人陳 報之數額為準,若抵押債權人不為陳報時,於一般抵押權應 依登記之抵押債權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依最高限額為準 ,據以審認拍賣對債權人有無實益。他債權人如認登記之債 權額與實際之債權金額不符,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8號及1



08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裁定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經昇 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格為1億1,845萬3,000元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㈢),而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僅沈琳 雯聲明參與分配,並陳報其部分抵押債權為1,000萬元,其 餘抵押權人均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陳報債權,依上開說明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仍應就已知之鄭雄茂等5人抵押債權金 額列入分配,即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其等登記之最高限額2億 元定所擔保之債權額,據以審認拍賣系爭不動產對徐英機等 4人、李富美等3人、温光村等3人(上10人下合稱抗告人) 有無實益。是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認將系爭不動產拍賣, 就已知之最高限額擔保債權2億元及應優先受償之房屋稅捐 債權27萬9,435元、執行費用169萬2,267元列入分配後,顯 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於107年2月28日以系爭 函文通知抗告人提出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 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 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若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 定聲請拍賣,即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應自行查明系爭抵押權之實際擔 保債權金額云云,核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 另循訴訟程序確定。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維 持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前於109年1月22日 所為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8號裁定,另經本院撤銷之,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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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