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8年度,351號
TPHV,108,家上,351,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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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A○○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被上訴 人 B○○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
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56號、家婚聲字第44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被上訴人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被上訴人前開給付如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均視為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4月20日與訴外人C○○(原 名○○○)結婚(下稱前婚),育有訴外人即未成年子女乙○○ ,嗣於96年7月23日與C○○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 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負擔。兩造於100年3月30日結婚,原 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下稱系爭共同住所),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婚後上訴人陸續對前妻C○○提出訴訟, 無心經營婚姻,長期對伊施以精神暴力。103年7月11日上訴 人趁伊睡覺時破解伊平板電腦之密碼,得悉伊與訴外人D○○ 之對話內容後,即沒收該平板電腦及筆電,禁止伊使用網路 ,嗣後屢以此事辱罵、質疑伊有婚外情。103年9月上訴人對 伊吃全素感到不悅,晚上敲打地板不讓伊睡覺,威脅伊如吃 全素,即要離婚,欲將伊趕走,伊因甲○○才3歲,而隱忍未 離開。104年10月14日,上訴人趁伊眼疾住院期間,未經伊 授權與同意,濫用郵局人員職權,非法調閱伊郵局帳戶6個 月交易明細,質問伊金錢用途,並向伊母告狀,限伊一週內 搬家。嗣上訴人於104年12間為爭取乙○○監護權而與前妻C○○ 涉訟,要伊留下來配合,使乙○○監護權不要被改判,伊始未 離開。上訴人因覺遭乙○○背叛,致脾氣暴躁、喜怒無常,伊



每次找上訴人講話,均遭上訴人趕走,故伊與甲○○幾乎每個 禮拜回娘家,上訴人顯已無心經營兩造婚姻。105年3月4日 甲○○罹患B型流感,全身抽搐、意識有昏迷,伊抱其求診, 連續請假3日不勝負荷,要求上訴人輪流照顧,竟遭上訴人 拒絕,致伊僅得請伊母照顧。105年4月8日乙○○選擇與C○○共 同生活而離開系爭共同住所,上訴人心情不悅,伊於同年9 月向上訴人提及計畫使用個人薪資支付學費學習日文,上訴 人即以貶低、責罵之方式,阻止伊從事學習或從事其他活動 。同年底上訴人對乙○○為瘋狂言行,致乙○○聲請保護令(案 列原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596號)。105年6月24日伊開立 證券帳戶,上訴人即開始言詞嘲諷,沒投資的命學人家買股 票,質疑伊浪費錢;上訴人認為「牛仔服飾是工人的穿著」 ,嚴格禁止伊穿著牛仔服飾,並認為「條紋的衣服是囚犯的 穿著」,只要伊穿著條紋衣服,上訴人便會在乙○○面前譏笑 「○媽(指被上訴人)是從綠島來的」、「○媽又穿犯人的衣 服」,與乙○○一起嘲笑伊;上訴人一連稱伊為老鼠長達數個 月,連乙○○亦跟著稱伊為老鼠。106年1月間伊升任郵局經理 ,上訴人並未給予鼓勵,反而譏諷伊工作能力。伊如在娘家 過夜,即質問伊去處,且聲稱其會問每一個郵局同事,連經 理也會去問,恐嚇伊要大家都知道伊與他人有婚外情,伊無 奈於106年1月13日搬離系爭共同住所,另賃屋居住,兩造分 居迄今。詎上訴人竟跟蹤伊至居住處,令伊不安,當下即報 警及聲請保護令,上訴人未思改進,反而一再脅迫伊撤回保 護令聲請,伊乃對其提起妨害自由告訴,後因上訴人同意離 婚,伊始撤回保護令及刑事告訴,然上訴人事後又反悔,拒 絕與伊共同辦理離婚登記,足見兩造之互信、互愛基礎蕩然 無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且可歸責於上訴人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為擇 一判命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並請求駁回上訴人請求伊履 行同居義務之反請求。
二、上訴人則辯以:103年間被上訴人與郵政壽險處訴外人即同 事D○○頻繁接觸,發展婚外情,為伊發現渠等透過LINE傳輸 近3萬字,內容入骨挑逗,事後D○○曾向伊承認與被上訴人交 往,並向伊道歉,也傳簡訊表示不會與被上訴人繼續下去。 惟被上訴人仍寄情於D○○而要求離婚。伊為協助被上訴人脫 離與D○○間之糾葛,始於103年7月經其同意封存保管其平板 電腦。伊只想針對問題一一解決,絕非有強烈控制慾,從未 禁止被上訴人上網,亦未禁止其使用LINE,更無能力破解其 密碼,且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亦取回該平板電腦。兩造 同住期間,伊從未對被上訴人有何精神虐待,亦未動手打過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指伊半夜敲地板干擾其睡眠,並無此事 ,反而是被上訴人脾氣不好,常口出惡言,怒罵、毆打小孩 頭部,不顧小孩死活,伊已盡量配合,被上訴人患有躁鬱症 ,情緒起伏劇烈無法容忍任何人批評。另被上訴人非常崇拜 佛教信仰,自103年間兩造參觀海濤法師之道館及五色旗後 ,已達無法自拔程度,並因此吃全素,體重僅39公斤,且患 有腫瘤,身體狀況非常不好,已影響到家庭生活,伊擔心被 上訴人會離棄家庭及為其身體健康著想,方強烈言語勸阻, 被上訴人所錄之音,乃當時擔心其身體而情緒較為激動,並 無任何惡意。104年間伊發現被上訴人確已遭宗教詐騙,法 會一場最高花費竟可高達10幾萬元,被上訴人為此挪用小孩 積蓄,致生活陷入窮困,伊始查詢其帳戶明細一次,並告知 其母,初衷亦是基於關心與善意。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7、8 日假藉回娘家,去臺北車站面見某人,同年月8日晚間回家 後,強逼伊離婚遭拒,始於同年1月13日離家出走,且離家 出走主因為婆媳問題,並非兩造婚姻有何問題。本件婚姻伊 無任何過錯,乙○○改定親權之訴訟亦已確定,不再滋生任何 問題。被上訴人主張之離婚事由均為夫妻生活中意見溝通之 小爭執,且發生在103至104年間,距離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 訟已歷相當期間。兩造婚姻係自被上訴人106年1月離家後才 出現明顯問題,雖有破綻,但仍有回復之望,且被上訴人可 歸責程度較高,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並依民法第 1001條規定提起反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伊同居之判決 。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駁回上訴人請求同居之反 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1年4月20日與C○○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於0 0年0月00日生),嗣於96年7月23日與C○○協議離婚,並約定 乙○○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負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536頁)。
 ㈡兩造於100年3月30日結婚,原共同居住於系爭共同住所,婚 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於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 足憑(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13日搬 離系爭共同住所,分居迄今。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及上訴人依民 法1001條規定反請求履行同居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 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 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 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 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 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 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 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9月間欲吃全素,引起上訴人不悅 ,竟於深夜不讓伊睡覺,並對伊說「我已經忍耐到極點了, ……等我死了之後你再去吃素啦,……最好是給我一個原因喔, 我跟你講,我過了今天之後我就不想理妳,昨天星期六妳最 清楚,……妳不用把我解決掉,我先警告妳,我先離婚,一定 離婚。……我最後再給妳一次機會,妳到底要不要講原因?…… 妳不講原因,我真的我真的隨時請妳離開,……問題是說就是 說已經破壞到婚姻關係,妳懂不懂,妳這樣叫破壞,妳知不 知道?只會更加、更加深我對妳的仇恨而已。……(被上訴人 :你不是說你都要照顧他《即甲○○》)那就請妳離開,妳離開 我就會全心照顧他。……我在跟妳講什麼,我們兩個問題已經 夠多了,如果像妳這樣問題那麼多,我就真的,就請妳離開 ,我就覺得沒辦法照顧妳,請妳離開」,威脅伊如吃全素, 就要與伊離婚,並要將伊趕走等情,已據提出錄音譯文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47至64頁),堪信為實。可見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之自主意識,欠缺基本之尊重與關懷,全以一己主觀 認知強求被上訴人接受,且因被上訴人拒絕,即以離婚相要 脅,欲將被上訴人趕走,完全未顧及被上訴人之尊嚴,亦對 被上訴人日後生活漠不關心,自足使兩造婚姻生難以回復之



破綻。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10月14日眼疾住院期間,發現上訴 人未經伊同意,濫用郵局人員職權,調閱伊郵局帳戶6個月 之交易明細,並質問伊金錢用途等情,核與證人E○○即被上 訴人之母證述:上訴人打電話到伊家裡跟伊說被上訴人戶頭 錢用得太多了,後來拿著列印出來之明細資料到家裡給伊看 ,跟伊說被上訴人用得錢很大,要讓伊知道,伊當時聽到也 是覺得為何被上訴人錢會花成這樣。當時上訴人一開始是先 問伊,被上訴人是否是把錢拿去投資什麼東西,後來上訴人 質疑被上訴人是不是把錢拿去買房子,伊跟上訴人說房子是 伊出錢買的,那個房子現在已經賣掉,因為當時被上訴人一 直哭,跟伊說上訴人要趕她出家門,她會沒地方住,叫伊幫 她買房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384至385頁),並據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堪予採信。按夫妻相處 固應坦承相待,惟仍應適度尊重對方隱私,如對他方行止存 疑,應理性溝通與協調解決,不得以不法侵害他方隱私之方 式,為監控他方之行為。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與同意 ,濫用郵局人員職權,非法調閱被上訴人6個月之郵局帳戶 交明明細,公私兩害,顯然嚴重戕害夫妻間之互信基礎,亦 足使婚姻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0月間未經伊授權與同意調閱 伊郵局帳戶明細,持以向伊母質問,並限伊於一週內搬離, 過了一週上訴人沒提這件事,且上訴人因與前妻C○○要爭取 乙○○之監護權,要伊留下來配合,伊就住下來等情,核與證 人E○○證述:當時上訴人一開始是先問伊,被上訴人是否是 把錢拿去投資什麼東西,後來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是不是把 錢拿去買房子,伊跟上訴人說房子是伊出錢買的,那個房子 現在已經賣掉,因為當時被上訴人一直哭,跟伊說上訴人要 趕她出家門,她會沒地方住,叫伊幫她買房子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三第384至385頁)。再徵諸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確有 以離婚及將被上訴人趕出系爭共同住所,威脅被上訴人不得 吃素之舉。堪認上訴人於104年10月間確有因質疑被上訴人 金錢花費事宜,欲將被上訴人趕離系爭共同住所之事實。 ⒌被上訴人主張:104年12月間上訴人因與前妻C○○爭取乙○○之 監護權,要伊留下來配合,使乙○○監護權不要被改判,自此 脾氣暴躁、喜怒無常,故伊與甲○○幾乎每個禮拜回娘家,伊 每次找上訴人講話,均遭上訴人趕走,上訴人顯無心經營兩 造婚姻等情,核與證人甲○○證述:上訴人之前在忙寫功課, 他會在郵局寫功課,回家看文件,伊在家裡有看到他在看東 西,伊如果過去,他會叫伊不要吵他,伊有聽過兩造很兇地



在講話,被上訴人還在家時,沒有點香、貼符咒,有時會戴 耳機聽東西,上訴人會很生氣說,被上訴人怎麼亂花錢等語 相符(見原審卷三第389至390頁)。另徵諸①C○○於104年11 月9日聲請改定乙○○之親權由其單獨行使,經原法院認定上 訴人與乙○○對議題之討論仍僅採取強勢之單向灌輸,評估不 易和將屆青春期之乙○○建立正向之溝通管道;及上訴人坦承 與被上訴人間分工,由其照顧乙○○,被上訴人照顧甲○○為主 ,雖其對乙○○之照顧與學習可肯認無親職上之疏失,然其一 再對乙○○展現對C○○之負面道德評價、激化乙○○忠誠衝突之 作為,甚至於開庭前後對乙○○意願表達施以各種壓力,有違 友善父母原則,宜改由C○○保護教養乙○○,於106年12月29日 以105年度聲字第137、275號裁定,改定乙○○之親權由C○○行 使等情,有上開裁定足憑(見原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37 號卷三第132至133頁),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 07年8月14日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上 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24日以107年 度台簡抗字第23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合稱另案),亦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②C○○於105年3月8日 向原法院聲請於該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事件撤回、和 (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乙○○暫與其同住之暫時處分, 經原法院以上訴人對乙○○說「律師把事情都說了,C○○很不 好,為什麼要喜歡C○○,又說若乙○○要跟C○○住,要把C○○告 到坐牢,乙○○要找媽媽就去牢裡看」等語,且即使於105年4 月7日庭期時,該院已當庭諭知上訴人與C○○對於乙○○在該院 證述乃其勇敢面對本件之表現,切勿加以指責,上訴人仍於 得悉乙○○陳述後,夜間對其叨敘責罵等為其論據,於105年7 月13日以105年度家暫字第30號裁定准C○○此部分之聲請(見 該案卷第142至143頁)。可見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期間,屢有 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行為,且對於法院諭知事項置之不理, 其情緒確有不穩情事,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欲與C○○爭奪乙○○監護權,而支付伊 新臺幣(下同)1000元,要伊於105年5月30日向原法院具狀 ,為上訴人爭取乙○○之監護權,續到同年11月伊受不了,且 升上經理,薪水較多,跟上訴人說想要搬離系爭共同住所, 上訴人說愛去哪隨便伊,伊乃利用週末時間外出找租屋地點 ,並於106年1月7日回娘家過夜,上訴人卻於同年月11日在 系爭共同住所質疑伊去找誰,並揚言「我每一個都會去問, 包括你們經理在內,我今天就會開始問,……因為妳這樣害我 没有辦法正常上班,……我根本就是要請長假,我真的沒有騙 妳,我真的會請長假。……把我的現狀我會跟下面的報備,至



於妳要不要報備那是妳個人的事情,妳可以講我壞話都沒關 係,阿我自己的事情我一定要跟上面報備,因為這樣子我真 的沒辦法上班。……妳有妳的情事,妳有妳的想法,我有我的 作法啦,啊妳如果說妳一直想要,每次都按照妳自己的想法 去做的話,我跟妳講啦,大家都死就對了!……那個D○○的話 就是一個案例了!……如果妳做的太過份的話,當然我會受不 了,就會反抗,從現在開始,你們同事我一定會去問,啊至 於說,我會不會說溜嘴我不知道,我會保證我不知道,啊上 面的,我會寫報告上去。」以散布伊與D○○聯繫之事相要脅 ,而伊當日下班亦接到許多同事詢問電話,令伊痛苦不堪, 無法忍受上訴人之言行,而於106年1月13日請假2小時,返 家整理物品後搬離系爭共同住所等情,有被上訴人105年5月 30日書寫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79頁)、兩造對話影片與影 片對話譯文(見原審卷一第65至74頁)足憑,堪信為真。徵諸 上訴人於另案係因對乙○○採取強勢之單向灌輸,且一再對乙 ○○展現對C○○之負面道德評價、激化乙○○忠誠衝突之作為, 甚至於開庭前後對乙○○意願表達所施之各種壓力,有違友善 父母原則,並因漠視原法院於另案諭知無指責乙○○之教示, 經原法院裁定改由C○○保護教養乙○○之暫時處分後,仍不知 自省,反要求被上訴人出具陳報狀,以求原法院為其有利之 認定,被上訴人當受有相當之壓力與困擾,因而於106年1月 6日外出租屋,再於同年月11日返回系爭共同住所,上訴人 卻以向被上訴人同事追問,與向被上訴人上司報告之方式相 逼,混淆公私生活應有分際,影響被上訴人職場生涯發展, 致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3日請假搬離系爭共同住所。是被 上訴人自動搬離系爭共同住所,就兩造婚姻之破綻固有可歸 責之處,然上訴人之可歸責程度顯較被上訴人為高。  ⒎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3年9月係關心被上訴人吃全素,對健 康有不良影響,且僅104年10日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調閱其 郵局交易明細,另被上訴人患有憂鬱情緒及焦慮之疾患,其 主張之離婚事由均為夫妻生活之小爭執,且發生在103至104 年間,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云云。惟查,上訴人如真心 關懷被上訴人吃素衍生之健康問題,自應洽詢營養師索取能 衡平調養身心之素食食譜,且素食者只要能正確攝取維持身 體所需之各項養分,健康狀況亦不會較葷食者為差,根本沒 有不吃葷食就無法維持身體健康之說。上訴人僅以其單向強 制而毫無科學依據之主觀認定,片面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完全 服從與接受,並以離婚與將被上訴人趕走相威脅,客觀上並 無任何關愛與關心存在。另上訴人於104年10月間不僅不法 調取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尚持向被上訴人母親E○



○質問,透過E○○控制被上訴人之消費支出,而非與被上訴人 就家庭開銷為理性溝通,顯非夫妻日常生活之小爭執。又上 訴人自104年11月9日起與C○○爭奪乙○○之監護權,迄至最高 法院於108年1月24日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方休,期間上訴人 情緒不穩,並要求被上訴人為其出具陳報狀,對兩造婚姻顯 有不利影響。且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又以向被上訴人同事 追問,與向被上訴人上司報告之方式,製造被上訴人在職場 上之窘境與困擾,並以散布被上訴人外遇情事相威脅。可見 兩造婚姻自103年9月起即已出現破綻,且裂痕隨著時間經過 不斷加劇,終至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不堪忍受,而搬離 系爭共同住所,並非僅於103至104年間發生小爭執而己。再 者,被上訴人雖於106年3月24日、4月7日、4月21日經診斷 有憂鬱情緒及焦慮之疾患(見原審卷一第143頁),惟係在 其因無法忍受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而於106年1月13日離家之 後,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上開所辯,顯 不足採。 
 ⒏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與D○○有外遇行為,伊 已選擇原諒,被上訴人卻仍於106年1月13日離家,兩造婚姻 始生破綻,被上訴人之可歸責程度顯然較高,不得請求離婚 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被上訴人未搬離系爭共 同住所前,即於同年月11日對被上訴人施用言語暴力,造成 被上訴人在職場上之難堪與困窘,客觀上兩造婚姻破綻已無 回復之望,兩造婚姻顯非同年月13日被上訴人離家後,始生 破綻。又上訴人於106年3月19日傳給E○○之訊息中陳稱:如 果我去申請小乖(即甲○○)的保護令,B○承受的了嗎?還有 先前外遇事件也會讓大家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頁 ),並於106年3月17日與被上訴人之對話中陳稱:「那天妳 在做什麼事情,那天妳在那邊搞外遇的事情,……妳那3萬多 個那麼噁心的字眼我會重出江湖啦,讓全部的人都知道啦, 妳若一告去的話,全部的人一定都知道的啦,……我知道以後 ,連那個D○○都會出來作證啦,……我也會告你們兩個,同時 告你們兩個一起賠償我。」(見原審卷一第106頁)。可見 上訴人雖稱已原諒被上訴人之外遇行為,然卻一再以散布外 遇之情相威脅,加深兩造婚姻裂痕,終至無回復之望,其可 歸責程度顯較被上訴人為高。
 ⒐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認兩造 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須負責,然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 ,上訴人一方責任較重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1001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與其同居,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另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 ,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定。經兩造均陳明本件如判准離婚,甲○○之親 權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見本院卷第345頁),惟因上訴人不 願離婚,致兩造無從達成離婚後甲○○之親權由上訴人單獨行 使之協議。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爰審酌兩造關於判決離婚 後甲○○之親權由上訴人單獨行使之共識,依職權酌定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㈢關於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兩造雖經判決離婚,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 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 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維繫親情於不墜。本院審酌 甲○○年紀尚幼,為維護其日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 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乃斟 酌甲○○之生活作息,與兩造就被上訴人探視甲○○之共識,依 職權酌定被上訴人與甲○○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以使被上訴人與甲○○間得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以謀求 甲○○之最大福祉。
 ㈣關於依職權酌定甲○○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 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次



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 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規定甚詳。本件甲○○之親權行使業經酌定如前 ,為確保甲○○於兩造離婚後,經濟不虞匱乏,生活能獲得妥 善照顧,爰依職權就關於甲○○之扶養費併為酌定。 ⒉查兩造均為郵局之主管人員,被上訴人亦具狀陳稱其於106年 升任郵局經理職務(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另參酌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上訴人105年之 薪資所得(不含奬金)依序為93萬9656元、147萬2983元(見 原審卷一第205、196頁),及新北市10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2萬2419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3頁),堪認兩造 依其收入當足提供甲○○超過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 經濟生活條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每月負擔甲○○扶養費1 萬元,尚屬合理。被上訴人雖陳稱其目前無能力負擔甲○○每 月1萬元之扶養費云云。惟被上訴人1年須負擔甲○○之扶養費 為12萬元,尚有81萬96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8196 56】,可用以維持生活所需與清償積欠之債務,尚難以有負 債為由,拒絕給付甲○○相當之扶養費,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 ,顯無可採。爰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為 每月1萬元。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為維未成年子女利益 ,應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 規定,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 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應自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元,如1期未履行,其後12期均視 為到期。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其與上 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 定,反請求被上訴人與其同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依職權酌定 兩造對於甲○○親權之行使與負擔、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扶 養費之負擔,依序如主文第3項至第5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離婚部分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酌定親權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附表
一、被上訴人得於每月第3週週六下午2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派出所,接未成年子女甲○○外宿,由被上訴人照顧 至翌日下午14時止,並由被上訴人於期間終了時,送甲○○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由上訴人接回甲○○。二、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1年、113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一下午18時止, 未成年子女甲○○與被上訴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上訴人過 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0年、112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四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18 時止,未成年子女甲○○與被上訴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上 訴人過年。接送方式同前。
三、被上訴人自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小學起,於未成年子女甲○○



就讀學校之寒假期間,得增加自寒假第5日上午9時起,至寒 假第9日下午21時止,共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如前揭會面交 往期間中遇農曆春節期間(即除夕至大年初五),則農曆春 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依照前項方式會面交往,於農曆春節 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再接續進行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接 送方式同前。
四、被上訴人自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小學起,於未成年子女甲○○ 就讀學校之暑假期間,得增加自暑假第5日上午9時起,至暑 假第14日下午21時止,共計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接送方式 如前。
五、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接 未成年子女甲○○,上訴人應同時交付甲○○健保卡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前揭時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接 回未成年子女甲○○,被上訴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甲○○健保卡交 還予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除得與未成年子女甲○○見面,並得為通信(包括網 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但通話行 為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甲○○之日常生活作息時間。七、兩造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變更之一方應於變更後3日内確 實通知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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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