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有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8年度,276號
TPHV,108,家上,276,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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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林承翰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上訴人 簡育吟

林宸丞
林家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孫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如未遵期補繳,即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 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 計算。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林國憲於民國106年5月 6日所為之口授遺囑有效,核其遺囑內容係有關財產上之權 利義務關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裁定 為4,266萬6,332元確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7,496元、 第二審裁判費58萬1,24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38萬4,496元、第二審裁判費57萬6,74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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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