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8年度,272號
TPHV,108,家上,272,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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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李明錦
被 上訴人 郭正智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上訴人因COVID-19疫情,經澳洲政府解除禁止出境,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 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 在 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 有
  明文。又所謂不可避之事故,解釋上指類似於天災(例如據 預防傳染病規則在與法院斷絕交通之地是)之其他事故, 如當事人為外籍人士,在該國因類似於天災(如所在地為傳 染病疫區)而人身自由遭受限制,致無法入境臺灣,自應認 其有無法到庭應訴之正當事由,而屬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 1條所稱「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之情形。二、經查,上訴人為澳洲公民,且居住於「00 00000000 000, 0 0000000000 00 00000 AUSTRALIA」(見本院卷第151頁),因 全球發生COVID-19(下稱新冠病毒)疫情,經澳洲政府公布禁 止所有澳洲公民及永久居民離開澳洲,有澳洲政府網頁列印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認上訴人係因新冠病 毒疫情緣故,經澳洲政府禁止出境,致無法入境臺灣,且未 委任訴訟代理人。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確認上訴人自本件繫屬本院以來迄今未曾入 境臺灣(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認上訴人有無法到庭應訴之 正當事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 於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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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