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8年度,157號
TPHV,108,家上,157,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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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柯咨禧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上訴人 柯正吉

柯咨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以:被繼承人周玉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死亡 ,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遺產(下合 稱系爭遺產),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柯正吉名下之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之建物,權 利範圍各2分之1(即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 暨其基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稱系爭○○街房地),暨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柯咨端名下之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房 屋(下稱系爭○○○街0樓房屋),兩造為其繼承人,就周玉之遺 產無法達成協議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割或分配周玉之系爭遺產及系爭○○街房地、系爭 ○○○街0樓房屋(見原審卷第182至184頁)。嗣於本院主張: 系爭○○街房地及系爭○○○街0樓房屋,現仍分別登記於柯正吉柯咨端名下,於周玉死亡後,其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應 終止,周玉之全體繼承人應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等規定,請求柯正吉、柯咨 端將系爭○○街房地、系爭○○○街0樓房屋返還予周玉之全體繼 承人,請求兩造就系爭遺產及全體繼承人對於柯正吉之系爭 ○○街房地返還請求債權、對柯咨端之系爭○○○街0樓房屋返還 請求債權,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或分配(見本院卷第215至 217頁)。經核上訴人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係系爭○○街房地、 ○○○街0樓房屋為周玉所有,借名登記於柯正吉柯咨端名下



,二者基礎事實相同,與其另主張就系爭遺產關於不動產部 分,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變價分割,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依前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周玉於105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周玉死亡時,除遺有附表 二、三、四所示之系爭遺產外,應尚有借名登記於柯正吉名 下之系爭○○街房地,及借名登記在柯咨端名下之系爭○○○街0 樓房屋,於周玉死亡後,其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應終止, 周玉之全體繼承人應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等規定,請求柯正吉柯咨端將系 爭○○街房地、系爭○○○街0樓房屋返還予周玉之全體繼承人; 兩造就上述系爭遺產及全體繼承人對於柯正吉之系爭○○街房 地返還請求債權、對柯咨端之系爭○○○街0樓房屋返還請求債 權,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然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兩 造就周玉所遺如前開系爭遺產及系爭○○街房地返還請求債權 、系爭○○○街0樓房屋返還請求債權應予分割如本院卷第215 至216頁分割方法所載。(原審判決兩造就附表二、三、四 所示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三、四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 以分割及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周玉所遺如109年2月14日民事更 正上訴聲明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配如該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15至216、257頁)。二、被上訴人則以:柯正吉前為照顧居住於系爭○○街房屋一樓之 周玉,乃於59年間購買系爭○○街房地,當時柯正吉已出社會 工作,相關買賣價金均為其自行支付,或向親友籌借或向銀 行貸款償還,且系爭○○街房地均由柯正吉自行支配使用,並 非周玉借名登記;系爭○○○街0 樓房屋則係柯咨端於興建時 出資100萬元,於83年4月28日原始取得所有權,並以自己之 名義出租收益使用迄今,亦非周玉借名登記;是周玉死亡時 ,僅遺有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之分割 方法如附表二、三、四分割方法欄所示,兩造於原審已為合 意,且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查,周玉於105年10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一所示;周玉死亡時,遺有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系 爭遺產等情,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遺產稅申報書、存款餘額證明書、持股證明、繼承系統表、 各筆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9、



32、45至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至72、 150至151頁,本院卷第236頁),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遺產範圍為何?㈡遺產分割方法,以何 為當?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遺產範圍為何?
1.周玉死亡時,遺有附表二所示之12筆不動產、附表三所示3 筆存款、附表四所示6筆投資股份之系爭遺產等情,有卷附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存款 餘額證明書、持股證明、各筆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可證( 見原審卷第12至19、45至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71至72、150至151頁,本院卷第236頁),應堪認定 。
2.至上訴人主張周玉之遺產尚有對柯正吉之系爭○○街房地返還 請求債權、對柯咨端之系爭○○○街0樓房屋返還請求債權云云 ,固以兩造及其等配偶間對話之錄音譯文及證人謝焜銘之證 詞為證(見原審卷第161至166、216、230至232頁)。惟查 :
⑴、柯正吉登記所有系爭○○街房地部分:
   ①、系爭○○街房地係於59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 柯正吉所有等情,有卷附登記謄本、異動清冊、異 動索引表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 104頁),柯正吉依此主張其即為系爭○○街房地之 所有權人,應非無據;又柯正吉登記為系爭○○街房 地所有人後,隨即於60年1月4日以系爭○○街房地向 銀行抵押借款21萬元,並於60年1月14日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迄於83年9月30日因清償而塗銷上開 抵押權登記等情,有卷附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簿、 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1頁);則衡情柯正吉 倘非系爭○○街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支付買賣價 金,何以願用其名義向銀行抵押借款21萬元,日後 按期清償貸款本息,故堪信柯正吉抗辯系爭○○街房 地為其所有,購屋款項亦係由其支付,與周玉間無 借名登記之事等情,應屬可採。
    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街房地係周玉借名登記在柯正 吉名下,惟其尚未能就周玉與柯正吉間就系爭○○街 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舉證以實其 說;又上訴人雖稱系爭○○街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是 周玉所保管云云,惟依卷附柯咨端與上訴人配偶黎 瑞琳之對話錄音譯文觀之(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



),可知系爭○○街房地之所有權狀原係保存於兩造 家族成員共同使用之保險箱內,該保險箱內存有兩 造家族成員諸多重要文件資料,故尚難以系爭○○街 房地所有權狀係保存於該保險箱內即遽認所有權人 為周玉;另觀諸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 第164背面至165頁),兩造就系爭○○街房地是否為 周玉遺產,本有重大爭執,並無上訴人所稱得以該 錄音譯文證明系爭○○街房地為周玉所有之情形;至 依證人謝焜銘之證詞(見原審卷第230至232頁), 僅能證明上訴人早年曾與周玉長期居住系爭○○街房 地,及近年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街房地之情形, 尚無由證明系爭○○街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周玉;復上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周玉有支付購買系爭○○街房地之 買賣價金或清償上開房屋抵押貸款之情事,亦難認 周玉為系爭○○街房地之出資購買者而為實際所有權 人。
    ③、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街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周玉 ,僅係借名登記在柯正吉名下,而得對柯正吉請求 返還系爭○○街房地云云,尚難可採。
  ⑵、柯咨端登記所有系爭○○○街0樓房屋部分:    ①、系爭○○○街0樓房屋係於83年6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由登記為柯咨端所有,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憑( 見原審卷第105頁),柯咨端據此主張系爭○○○街0 樓房屋為其所有,已非無憑;又系爭○○○街0樓房屋 登記為柯咨端所有後,長期係由柯咨端管理使用出 租收益等情,業據柯咨端提出租賃契約附卷為證( 見原審卷第145至148頁),且證人即該屋承租人陳 麗玉亦於原審時到庭證述其自92年間起向柯咨端承 租系爭○○○街0樓房屋至今,租約之洽談、租金之收 取及房屋修繕均為柯咨端出面處理等情(見原審卷 第233至234頁),可認系爭○○○街0樓房屋長期均由 柯咨端實際管理、使用之情,應屬實在;堪信柯咨 端抗辯系爭○○○街0樓房屋為其所有,與周玉間無借 名登記之情,應非無憑。
    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街0樓房屋係周玉借名登記在柯咨端名下,惟其尚未能就周玉與柯咨端間就系爭○○○街0樓房屋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另觀諸上訴人與柯咨端間之對話錄音內容(見原審卷第256頁),上訴人自陳柯咨端僅有系爭○○○街0樓房屋,沒有土地所有權,柯咨端亦陳明同址4樓房屋之租金係由其父母所收取等情,難認柯咨端有於訴訟外自認系爭○○○街0樓房屋非其所有之事實,亦無上訴人所稱得以該錄音譯文證明系爭○○○街0樓房屋為周玉所有之情形;至依證人謝焜銘之證詞(見原審卷第231頁),僅能證明謝焜銘曾聽其父親說過周玉有找人施作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裝潢,尚無由證明系爭○○○街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周玉。    ③、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街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 周玉,僅係借名登記在柯咨端名下,而得對柯咨端 請求返還系爭○○○街0樓房屋云云,亦無所據。 3.綜上,周玉之遺產應為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系爭遺產;至 上訴人主張周玉之遺產有對柯正吉之系爭○○街房地返還請求



債權、對柯咨端之系爭○○○街0樓房屋返還請求債權,尚無所 據。
㈡、遺產分割方法,以何為當?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 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 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 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2)原物分 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3)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又民法第116 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 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 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 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 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 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2.經查:
  ⑴、附表三所示3筆存款,於扣除柯咨端墊付之喪葬費用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及柯正吉柯咨端墊付之遺產稅91萬 2983元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附表四所示 6筆投資股份,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為兩 造所同意(見原審卷第72、151頁,本院卷第236、238 頁),核無不當,是此部分遺產,應以附表三、四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分配方法為宜。
  ⑵、至附表二所示之12筆不動產,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予以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 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該等不動產兩造於原審時均同意 以原物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予兩造為分別共有(見原 審卷第217頁),上訴人於上訴時原亦不爭執該分割方 法有何不當,其後方變更主張變價分割,惟被上訴人仍



主張兩造原始合意之分割分案;再參以該等不動產之現 況、利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上訴人現占有使用附 表二編號1、2所示○○街房地,而此○○街房地另一半產權 即系爭○○街房地為柯正吉所有,另柯咨端所有系爭○○○ 街0樓房屋,卻無該屋坐落之基地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 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既同意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維持 共有,且上訴人原亦同意維持共有,再斟酌其等現生活 情形及各自所有不動產之依存關係、不動產整合利用價 值等情形,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未 來尚可由兩造自由處分其分得之應有部分,不僅可符合 兩造各自之意願,亦足以增進遺產及兩造各自財產之經 濟價值。是以,本院綜合審酌上情,附表二所示之12筆 不動產,應以原物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予兩造為分別 共有為當。
 3.綜上,周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二、三、四分割方法欄所示為當。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周玉如附表二 、三、四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 主張周玉之遺產尚有對柯正吉之系爭○○街房地返還請求債權 、對柯咨端之系爭○○○街0樓房屋返還請求債權,應無所據。 又原審所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三、四分割方法 欄所示,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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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