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劉正仁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豊人
訴訟代理人 黃珠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臺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後藤和久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田中豊人,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2年6月14日起任職於台中事務機器 有限公司(下稱台中機器公司),擔任油印機修理工人、技 術員,該公司於75年2月1日、78年9月1日、89年7月1日、97 年10月1日依序由三達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三達公司) 、香港商基士得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基士得耶公司)、香 港商理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理光公司)、上訴人概括 承受,嗣伊於99年6月15日退休。被上訴人自87年4月1日起 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伊於87年3月31日前14年8 月18日工作年資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 退休規則)計算為30個退休金基數,加計適用勞基法後工作 年資12年2月15日核算25個基數,合計為55個基數,應以勞
基法規定最高45個基數計算。伊退休前6個月領取固定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28萬3,983元、銷售獎金31萬8,436元、半 年度績效獎金10萬7,250元、入闈獎金1萬0,967元、年終獎 金4萬5,900元,平均工資應為12萬7,756元,伊得領取退休 金總額為574萬9,02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373萬1,492元 及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萬2,560元後,尚欠193萬4,9 68元未付等情。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系爭退休規則 第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93萬4,968元本息等語(原審就 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 訴人其餘請求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93萬4,9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中機器公司係以經營投資、買賣事務機器 及其零件為業,與其後依序概括承受之三達公司、基士得耶 公司,均非使用發動機器作業工廠,上訴人任職台中機器公 司之初,雖曾擔任技術人員維修事務機器,其後已轉任業務 人員並擔任業務經理,其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不適用系爭 退休規則,應依伊工作規則第49條所載基士得耶台灣分公司 員工退休辦法(下稱基士得耶退休辦法)計算退休基數。另 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期間為98年12月17日至99年6月14日,98 年12月份領取固定薪資及銷售獎金應按日數比例計算,又半 年度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均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非勞 務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此計算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 平均工資為9萬3,874元,依基士得耶退休辦法、勞基法規定 應付退休金373萬1,492元,加計前審判決確定應給付8萬2,5 60元部分,伊已無積欠退休金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㈠上訴人自72年6月14日起任職台中機器公司,擔任油印機修理 工人、技術員,該公司於75年2月1日、78年9月1日、89年7 月1日、97年10月1日依序由三達公司、基士得耶公司、香港 理光公司、被上訴人概括承受。
㈡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退休,其前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公布後未與被上訴人約定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
㈢被上訴人自87年4月1日適用勞基法,上訴人自72年6月14日起 至87年3月31日止,年資共計14年8月18日,自87年4月1日起
至99年6月14日止,年資共計12年2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12 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9萬3,874元為計算基 準,核給上訴人共39.75個基數之退休金共計373萬1,492元 (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
㈤上訴人98年12月至99年3月,每月固定薪資為4萬5,900元,99 年4月至99年6月,每月固定薪資為50,000元(見原審調字卷 第6頁、原審卷一第290至291頁)。
㈥上訴人於退休前半年之98年12月15日至99年6月14日期間,所 領取獎金如下:
1.銷售獎金:98年12月全月11萬2,287元、99年1月5萬7,702元 、99年2月4萬1,897元、99年3月7萬0,733元、99年4月1萬6, 257元、99年5月3萬5,440元、99年6月1,086元。98年12月17 日以後之銷售獎金已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調字卷第7 至8頁、原審卷一第16頁、第48頁、第185至189頁、第287頁 、原審卷二第22頁)。
2.半年度績效獎金:98年10月至99年3月共10萬7,250元,於99 年4月20日發放(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
3.年終獎金:99年2月8日領取4萬5,900元(見原審調字卷第8 頁、前審卷第103頁)。
4.入闈獎金:99年7月20日領取1萬0,967元(見原審調字卷第9 頁)。
㈦上訴人如非適用系爭退休規則之工人,對於被上訴人核給上 訴人39.75個退休金基數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21頁)。 ㈧就被上訴人工作規則,及基士得耶公司台灣分公司工作規則 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9至70頁、第111至115頁 )。
㈨財團法人技專院校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於99年6月25日付款予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86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3月31日前計14年8月18日工作年資,應 依系爭退休規則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且平均工資應加計 半年度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373萬1,4 92元及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應給付8萬2,560元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193萬4,968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台中機器公司、三達公司、基 士得耶公司是否為工廠法規定之工廠?上訴人自72年6月14 日至87年3月31日之工作年資14年8月18日,有無系爭退休規 則之適用?㈡上訴人領取之半年度績效獎金、年終獎金,是 否為工資?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金額為何?㈢被上訴人有無 短付退休金?若有,數額為何?
㈠台中機器公司、三達公司、基士得耶公司是否為工廠法規定 之工廠?上訴人自72年6月14日至87年3月31日之工作年資14 年8月18日,有無系爭退休規則之適用?
⑴按本規則所稱工廠及工人,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 及工人。70年6月18日修正公布,89年9月25日廢止之系爭退 休規則第3條定有明文。又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 法。本法第1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 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 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本法 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工廠法第1條 、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亦有規定。是工廠,係具有 發動之機器,以從事製作、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受雇 主僱用於工廠之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之 人,即有系爭退休規則之適用;工廠之判定,應按其是否實 際上具有發動之機器已進行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事務 ,而非僅以公司營業登記事項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 廿四日內政部發布施行之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 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臺灣省政府 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廿三日修正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其第三條所稱工人,與上開規定相同,並不以從事製造 、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者為限,來函所稱『事務性工人』 ,如係受僱主僱用而於工廠之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從事工作 而獲致工資者,亦包括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6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系爭退休規則所稱工人,並不以從 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者為限,凡受雇主僱用而 於工廠之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均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受僱於雇主,而在工廠之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從事工作 而獲致工資之工人均屬系爭退休規則所稱工人,並不以從事 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者為限。
⑵查上訴人主張其任職台中機器公司,擔任油印機修理工人、 技術員事實,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且上訴人主張維修油 印機需使用諸如空氣壓縮機、電鑽、抽風機、拋光機器等機 器,業據其提出類似當時維修機器場所環境照片(見前審卷 第53至62頁)為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有維修部門 存在,營業事務包括修理維護事務機器,有相關零件表及維 修技術通報資料,拆解機器為主要業務之一,並加入臺北市 事務器械商業同業公會,則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定期回收廢棄 機器介紹(見前審卷第63、64頁)、臺北市事務器械商業同
業公會會員廠商投標比價證明書(見前審卷第65頁)、香港 理光公司台灣分公司台中營業處獎金明細表(94年4月至94 年12月、95年3月、5月、8月、9月)(見前審卷第65頁背面 至72頁背面)、銷售報表(見前審卷第73頁)、基士得耶公 司台灣分公司會議記錄(87年5月1日、87年6月1日、89年6 月2日)(見前審卷第73業背面至78頁)、香港理光公司台 灣分公司會議記錄(89年11月1日、89年12月1日)(見前審 卷第78頁背面至82頁)、零件表(見前審卷第82頁背面至83 頁)、技術通報Technical Bulletin(見前審卷第84至89頁 )可稽;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人資專員盧音傑亦證述被上訴 人所營事業包括資訊產品的租賃買賣、其他相關週邊產品進 出口銷售及售後服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頁);上訴人 工作地點台中營業處架構是業務部、技術部與2個內勤,前 審卷第53至62頁照片,推測是技術員應客戶要求收回來做大 保養,更換一些消耗品,台北維修保養地點設於五股倉庫, 台中營業處辦公室有附設機器保養地方,技術員通常隨身攜 帶酒精清潔劑、潤滑油及一些消耗性零件備品、傳動皮帶之 類的物品,這些器械不會用到柴油或汽油發動,影印機外殼 拆下來時會用到噴水設備,齒輪與齒輪間會用噴槍清潔,上 訴人擔任技術員時期可能有參與保養修繕工作,基士得耶公 司當時是隔一個空間做保養機器的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 4至107頁);證人盧音傑所證述被上訴人營業項目包括售後 服務機器維修,上訴人工作地點台中營業處設置有維修區域 及使用電氣發動機器維修機器情狀,核與上訴人提出證據相 符,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有維修部門存在,營業事 務包括修理維護事務機器,維修保養事務機器需使用諸如噴 水設備、噴槍等電氣設備,且上訴人工作地點即被上訴人台 中營業處有附設機器保養專屬區域等情,自屬可採。 ⑶上訴人任職台中機器公司時即擔任油印機修理工人、技術員 ,且被上訴人長期設有維修部門,並以電氣發動之機器從事 修理、解體業務,已如上述,該處所自屬工廠法施行細則所 稱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 場所,其後雖經三達公司、基士得耶公司之概括承受過程, 然其維修業務既仍持續,為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工廠性質並 未變更,亦不因其維修業務人員或場所規模變更而有變,上 訴人自始受僱於上述場所工作而獲致工資迄至退休時止,縱 於任職期間變更工作內容為業務人員並擔任業務經理,其於 退休前與被上訴人為僱傭關係,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5頁),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所示,其仍屬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工人,自為系
爭退休規則規範之工人無誤。被上訴人抗辯其業務性質為經 營、投資買賣事務機器及零件為業,非工廠法適用對象,上 訴人為業務經理,無系爭退休規則適用云云,自未可採。 ⑷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 84條之2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 法,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且被上訴人台中營業處及上訴 人既屬系爭退休規則所稱工廠及工人,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適用勞基法前即自72年6月14日至87年3月31日之工作年資14 年8月18日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適用系爭退休規則,而 非被上訴人所主張應適用基士得耶退休辦法之規範。 ㈡上訴人領取半年度績效獎金、年終獎金是否為工資?上訴人 於退休前之平均工資數額為何?
⑴按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 4條之規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 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 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工 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規定。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 「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 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 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亦有明定。系爭退休規則及 勞基法所定之工資,其規範內涵相同,均以勞工所受領給付 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方屬工資,而得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範圍。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4月20日領取98年10月至99年3月半年度 績效獎金10萬7,250元,且該獎金自97年起迄至其退休後仍 存在,係以實際銷售金額達到標準始可獲得,顯屬反覆固定 給與及具備勞務對價性,應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推定為其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被上訴人資遣 訴外人曾俊魁時,亦將半年度績效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
云。然查,依98年10月至99年3月半年度績效獎金發放依據 (見原審卷一第45頁),其發放標準為:「1.凡單項銷售台 數有65%目標達成率,都列入獎金的發放,發放的方式如下 :a.凡單項銷售台數達65%及以上,但低於100%,即可獲得6 5%的獎金基礎乘上該項比重百分比之所得結果作為獎勵。b. 凡單項銷售台數達100%及以上,即可獲得100%的的獎金基礎 乘上該項比重百分比之所得結果,作為獎勵。c.MFP Retent ion%不列入此規範,唯100%達成,方有該項100%獎金發放, 數據由CS部門公告為準。2.2008年同期銷售數字,僅供參考 」等語,該獎金係以一定銷售達成率為計算基礎;證人盧音 傑證述半年度績效獎金是6個月發放1次,累計半年的台數跟 銷售總額、新安裝客戶等KPI項目,視達成率為何計算獎金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頁背面);半年度績效獎金是額外 獎勵,不是每個月都有,以半年為週期,每次獎金的標準項 目均不同,如未達標準,雖無半年度績效獎金,但有每月銷 售佣金,每月銷售佣金以銷售營業額計算,半年度績效獎金 是除每月銷售佣金外,另因達成公司所訂基準額外發放等語 (見前審卷第176頁背面、177頁);半年度績效獎金以過去 半年KPI的指標計算,累積過去半年績效來做獎勵,績效會 設定不同機種不同台數目標,每半年的目標台數不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參以上訴人按月領取銷售獎金, 該銷售獎金以銷售營業額計算,並已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已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載;足見半年度績效獎金係以6個月銷 售業績達到被上訴人所訂目標為據,與每月銷售獎金按銷售 額計算不同,非一有銷售行為即可領取該項獎金,且半年度 績效獎金係每6個月變更目標台數,顯見該獎金之給付,乃 為員工因達成被上訴人不同時期所訂定業績目標,額外給與 恩惠性獎勵,難認係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至於被上訴人資 遣訴外人曾俊魁,雖確曾將其離職前半年度績效獎金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然證人盧音傑已證述此乃被上訴人體恤曾俊魁 中年失業,曾俊魁配偶又動手術,故在計算資遣費時,特別 將半年度績效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額外給付部分,算是 給曾俊魁之安家費、慰問金,被上訴人自西元2009年迄今共 資遣4到6名員工,除曾俊魁外,其他被資遣員工,未另外發 放特別慰問金等語(見前審卷第176頁背面、第178頁);足 證除曾俊魁外,被上訴人並無將半年度績效獎金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資遣費事實;據此判斷,半年度績效獎金乃非工資性 質之給付,與勞務給付間無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 據,已足以推翻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半年度績效獎金乃上 訴人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推定,上訴人主張半年度績效獎金
應計入平均工資云云,尚無可採。
⑶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不論盈虧,每年固定給付相當於1個月 薪資之年終獎金,被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王德凱之聘僱約定 書(見前審卷第90頁)即有年終加發第13個月年終獎金約定 ,可見年終獎金為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 然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有關年終獎金沒有白紙黑字或口頭上 承諾,只是伊每年都有領到年終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 4頁背面),核與證人盧音傑證述沒有跟舊的員工說不管如 何都會有1個月年終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背面),公 司原則是如果有盈餘基本上就會發放,如果沒有盈餘,不會 特別去借貸來發放,是以有無盈餘來決定等語(見前審卷第 175頁背面、第176頁)相符,可見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同意 每年固定發給1個月年終獎金合意存在,上訴人所領取年終 獎金,係被上訴人於每年營運有盈餘時,對員工所為之恩惠 性質給付,非經常性給與,且無勞務對價性;至於被上訴人 與王德凱間所約定聘僱條件,其效力並未及於上訴人,況且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示將年終獎金排除於工資之 外,是上訴人以其退休前每年均領取年終獎金乙節,即認被 上訴人所給付年終獎金為工資,主張應計入平均工資,自屬 無據。
⑷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 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給付 退休金計算基準已列計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所領取固定薪資 、銷售獎金(見原審卷一第16、17頁),上訴人領取之入闈 獎金1萬0,967元經本院前審認定應計入其99年5月份薪資計 算,台數獎金、銷售加碼獎金則非工資,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23、68頁),至於半年度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則非 工資,不得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已如上述;又上訴人係於99 年6月15日退休生效,其退休前6個月即98年12月至99年3月 每月固定薪資為4萬5,900元,99年4月至99年6月每月固定薪 資為5萬元;另98年12月至99年6月14日期間,所領取之銷售 獎金為98年12月全月11萬2,287元、99年1月5萬7,702元、99 年2月4萬1,897元、99年3月7萬0,733元、99年4月1萬6,257 元、99年5月3萬5,440元、99年6月1,086元,此有兩造不爭 執事項㈥所示,是被上訴人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依勞 基法規定計算應為9萬5,816元【計算式:{〔(5萬元+1,086 元)×14/30〕+(5萬元+3萬5,440元+1萬0,967元)+(5萬元+ 1萬6,257元)+(4萬5,900元+7萬0,733元)+(4萬5,900元+
4萬1,897元)+(4萬5,900元+5萬7,702元)+〔(4萬5,900元 +11萬2,287元)×17/31〕}÷(退休前6個月之總日數即14+31+ 30+31+28+31+17)×30=9萬5,81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 下同】。
⑸至於上訴人主張其領取98年12月銷售獎金11萬2,287元,應以 98年12月17日後所開立發票銷售金額與該月總銷售金額比例 計算為9萬5,321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方才合理云云。然銷 售獎金係按月評價、按月給付,有銷售經理銷售佣金專案在 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44頁、前審卷第106至110頁),並據 證人盧音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2頁背面、前審卷第1 77頁),銷售獎金既以每月銷售總金額為評價計算,相當於 按月給付薪資,故於計算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時,就98年12月銷售獎金應算入金額,以98年12月所得銷 售獎金按日數比例計算,自為合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 未可採。
㈢被上訴人有無短付退休金?若有,數額為何? ⑴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 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 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 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 ,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系爭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亦有明文。另「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 計算,依當時應依照或比照適用之法令規定或事業單位自訂 之內涵計算;適用該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標準,應依該法第2 條第4款規定計算1個月平均工資。適用前後之退休金總額以 達依本法規定之計算方式45個基數為限」,亦有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3字第43879號函可資參照。查 上訴人自72年6月14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年資共計14年8 月18日,依據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其退休金基數 應為30(14年×2+8個月又18日滿半年以1年計×2=30),至於 上訴人自87年4月1日起至99年6月14日止,年資共計12年2月 15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退休金基數應為 25(12年×2+2個月又15天以半年計×1=25),上訴人之退休 金基數合計為55(30+25=55),依據上述勞基法規定,應以 最高總數為45個基數計算。
⑵上訴人按勞基法規定計算之平均工資為9萬5,816元,已如前
述,是上訴人所得領取退休金應為431萬1,720元(計算式: 9萬5,816元×45=431萬1,72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退 休金373萬1,492元(見原審調解卷第10頁),被上訴人尚應 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之差額為58萬0,228元,再扣除本院前審 判決命其給付8萬2,560元後,應再給付之退休金差額應為49 萬7,668元。
五、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退休,被上訴人應於上 訴人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就退休金差額 ,於前揭給付期限期滿時,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6日(起訴狀 繕本於104年5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調解卷第13頁) 起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系爭退休規則 第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9萬7,668元,及自104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 人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 ,無假執行必要,上訴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之主文內)。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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