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羅來傳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大慶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張立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自91年7月1日起受 僱於被上訴人,派駐在大陸地區關係企業即信大塑膠五金( 深圳)有限公司(90年7月27日成立,下稱深圳信大公司) 擔任技術副總,從事生產與製造工作(下稱系爭工作),自 101年7月1日起年齡及工作年資已符合勞工自請退休條件。 伊於107年2月10日申請退休,工作年資為15年7個月又10日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人民幣(下稱RMB)9985元及新臺 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同)2萬5000元,得請領退休金220萬 7541元(下稱系爭退休金)。詎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退休 金,且積欠伊107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之工資2萬5433元 (下稱系爭薪資),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縱認伊受僱 於深圳信大公司,該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人格實質同一,伊 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薪資及系爭退休金等情,爰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1條、第22條、第53條、第5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薪資及系爭退休金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23萬2974元,及其中2萬5433元自107 年3月5日起,其餘220萬7541元自107年3月1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深圳信大公司董事長楊義雄在中國 深圳面試,於91年7月1日與該公司成立僱傭關係,該公司人
事、薪資、財務、資金運用及經營方向均自主決定,與伊法 人格並非實質同一。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因洩 漏營業秘密遭深圳信大公司解僱,未曾向伊申請退休,自不 得請求伊給付系爭薪資及系爭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查,上訴人37年4月20日出生,其經訴外人楊義雄及楊大嶔 等人在深圳面試(下稱系爭面試),自91年7月1日起在深圳 信大公司從事系爭工作,自91年10月起每月薪資區分為深圳 薪資及臺灣薪資,分別由深圳信大公司及被上訴人按月轉帳 入上訴人設在平安銀行深圳沙井支行(下稱平安帳戶)及上 訴人女兒羅素娥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之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嗣上訴人於107年2月11日因離職未 再返回深圳信大公司從事系爭工作,亦無對被上訴人提供勞 務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平安帳戶及彰銀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51、12至29、30至37頁)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自91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107年2月 10日自請退休,縱受僱於深圳信大公司,亦因該公司與被上 訴人法人格實質同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薪資及系爭退 休金云云,被上訴人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無僱傭契約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僱傭契約,由當事人就前揭 一方服勞務及一方給付報酬等事項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 。
⒉查,深圳信大公司於90年7月27日成立,法定代理人為楊大嶔 ,有營業執照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5頁),而上訴人經 楊大嶔等人在深圳為系爭面試,並自91年7月1日起在深圳信 大公司從事系爭工作,深圳信大公司則按月給付上訴人深圳 薪資,匯入其平安帳戶,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4至 65頁),則上訴人既經深圳信大公司法定代理人面試,並在 該公司服勞務,且受領該公司給付之薪酬,堪認其與深圳信 大公司就服勞務與給付報酬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僱傭契 約。
⒊次查,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46年4月 11日,自87年4月20日起至90年4月19日止董事長為楊義雄, 至92年11月27日,董事長仍為楊義雄,有被上訴人基本資料
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43頁、本 院卷二第547至551頁),其在臺招募員工之簡介均表示在深 圳設廠,有人力銀行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33至141頁),而楊義雄參與系爭面試,引薦系爭面試者為 被上訴人之員工蔡嘉明,被上訴人並自91年10月起按月支付 上訴人臺灣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 頁),觀諸上訴人105年度年終獎金明細記載,支付地有臺 灣及深圳之別,支付地為臺灣部分,計算基礎為臺灣薪資, 計算金額為4萬8000元,基數2,給付金額為9萬6000元,於1 06年1月25日電匯至羅素娥之彰銀帳戶;支付地為深圳部分 ,再分臺灣薪資與深圳獎金,前者計算金額4萬8000元,基 數1,給付金額4萬8000元,並以4.6:1匯率計算而支付RMB1 萬435元,後者計算金額為RMB4985元,基數1,給付金額RMB 4985元,於106年1月25日匯入上訴人之平安帳戶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並有年終明細在卷 可查(見原審調字卷38頁),固堪認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之員 工引薦面試,且參與面試之楊義雄兼具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身 分,被上訴人並有支付上訴人臺灣薪資及年終獎金之事實, 惟查:
⑴證人楊大嶔證稱:深圳信大公司是伊父親楊義雄投資「薩摩 亞」(指設址於TRUSTNET CHAMBERS,LOTEMAU CENTRE NO,12 55,APEA,SAMOA之HIING TA INDUSTRAIL CO,LTD,中文全名 亦為信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信大公司)之獨資 公司,董事長原為楊義雄,楊義雄於103年許過世後,由伊 接任董事長。上訴人是伊去珠海接回來,在深圳後庭村村民 房面試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證人蔡嘉明亦證稱 :被上訴人要去大陸設廠,系爭面試時,伊為被上訴人員工 ,91年7月20日起派駐在深圳信大公司擔任總經理,面試上 訴人的地點在深圳,進行面試之人是楊義雄,其同時也是被 上訴人及深圳信大公司的董事長,由其決定僱用上訴人在深 圳工作,伊不清楚是那一家公司僱用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123至124頁),佐以被上訴人自承:伊自93年6月開始迄 今持有薩摩亞信大公司全部股份,薩摩亞信大公司則持有深 圳信大公司全部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可知, 被上訴人為前往大陸地區之深圳設廠,先由當時之董事長楊 義雄在海外投資成立薩摩亞信大公司,再由薩摩亞信大公司 於90年7月27日獨資在大陸地區成立深圳信大公司,復由當 時為被上訴人員工之蔡嘉明引薦上訴人在深圳接受楊義雄及 楊大嶔面試,而蔡嘉明雖為被上訴人員工,但亦兼具深圳信 大公司總經理身分;參與面試之楊義雄則雖為被上訴人董事
長,但因投資薩摩亞信大公司再獨資成立深圳信大公司,亦 有代表深圳信大公司與上訴人締結僱傭契約之決定權。準此 ,不能僅因楊義雄當時具有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身分,遽謂其 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僱傭契約。
⑵審諸上訴人於89年2月3日出境臺灣,同年5月19日遭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發函禁止其出國,90年1月9日復遭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 其自89年2月3日出境後首次入境臺灣已為103年5月15日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 印資料及被告行止速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51至56 、67頁),則倘上訴人於91年7月1日起在深圳信大公司工作 後再赴被上訴人所在地即臺灣,勢必因出境管制無法再回到 深信大公司所在地即深圳繼續工作,遇此情形,楊義雄僅須 決定由楊大嶔代表深圳信大公司與上訴人締結僱傭契約使其 在該公司工作即可,實無必要先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 僱傭契約,再派其駐在深圳信大公司工作,此與深圳信大公 司直接在大陸地區僱用當地勞工之情形類似,而與被上訴人 在臺招募員工再派往大陸地區工作不同,且上訴人遭受限制 出境前,已提前離開臺灣,嗣後時隔10餘年未曾回臺,衡情 於91年7月1日起開始在大陸地區工作,當時亦僅有為深圳信 大公司服勞務之意思,要難認定其有與被上訴人締結僱傭契 約之真意。
⑶上訴人締約之對象既非被上訴人,而係與深圳信大公司成立 僱傭契約,且其長期滯留大陸地區,深圳信大公司復為被上 訴人轉投資而間接持有全部股份之關係企業,則被上訴人辯 稱:伊因應上訴人需求,乃代深圳信大公司支付上訴人臺灣 薪資,以貼補上訴人在臺家人生活費用等語,即非無稽,其 此部分所辯,核與證人即深圳信大公司財務審核人員黃馨瑩 證稱:伊92年10月到深圳信大公司報到,楊大嶔告訴伊,上 訴人薪水要扣RMB5000元給其在臺灣之家人生活費等語,大 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32頁),並與上訴人之臺灣薪資或年 終獎金匯入其女兒羅素娥彰銀帳戶之情,若合符節,自堪採 信。以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按月支付臺灣薪資及曾支付年 終獎金予伊乙事為據,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不能憑採 。
⒋上訴人雖主張:伊因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曾於103年5月15 日至同年6月6日、103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3日、104年3月 25日至同年月28日、104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 105年1 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105年8月3日至同年月10日,依被上 訴人指示自深圳返臺停留(下稱系爭在臺停留),並為被上
訴人提供勞務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於系爭在臺停留期間,曾至被上訴人臺中烏日廠提供 勞務,業據提出護照內頁、大陸地區通行證內頁、電子郵件 、裝箱單、照片及訂購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231 至249、307至317、319、329至341頁),前揭護照內頁蓋有 入出境之海關查驗章,核與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顯示之紀錄相符(見原審卷第51至56頁),觀諸前揭電子郵 件及裝箱單,則顯示蔡嘉明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劉 皇志及黃馨瑩等人,自105年5月2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持續 討論整直機從深圳運送至臺灣事宜,並於105年6月23日在深 圳裝箱整直機送往臺灣,而依前揭訂購合約書之記載,勇機 企業社亦於103年5月22日接受機器設備之訂購,核與證人蔡 嘉明證稱:103年5月伊有帶上訴人回臺,是為被上訴人之臺 中廠採購機器設備,後來上訴人自己回臺都是上班時間,最 後一次是為了安裝調整其在深圳製作並送回被上訴人臺中廠 之整直機,回臺工作皆係受楊大嶔之指示等語,若合符節( 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5頁),雖堪認為真。 ⑵然上訴人系爭在臺停留共6次,時間均屬短暫,距91年7月1日 起開始受僱於深圳信大公司在深圳工作,復已逾10年,顯不 能據之認定上訴人於91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 且系爭在臺停留既由深圳信大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大嶔指示, 機票等費用復由該公司支付,有支付證明單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193至229頁),堪認上訴人當時仍係受深圳信大公司之 指揮監督而服勞務,不能僅因提供勞務之對象及內容與被上 訴人相關,即謂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況且,勞工工作年資 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 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為勞基法第57條所明定。而原事業單位與關係企業如為不同 之法人,勞工若基於借調關係,由原事業單位調往關係企業 工作,其勞雇關係存在於原事業單位與勞工之間,與事業單 位改組或轉讓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勞雇關係存在於 新事業單位與勞工之間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6 判決參照),準此,勞工借調至關係企業,由關係企業指揮 監關而服勞務,其勞雇關係當事人尚不因之而變動,本件上 訴人受僱於深圳信大公司,僅短暫前往關係企業之被上訴人 提供勞務,更無據之認定原勞雇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餘地。 ⑶上訴人據蔡嘉明證稱:105年5月伊帶上訴人回臺買機器設備 ,是受楊大嶔也就是被上訴人副董事長指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53頁),主張伊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而服勞務云云。惟 被上訴人否認楊大嶔為伊副董事長,審諸被上訴人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尚無楊大嶔於上訴人系爭在臺停留期間擔任被上 訴人副董事長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557至569頁),尚難僅 憑蔡嘉明前揭證述,遽謂楊大嶔代表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服 勞務,且楊大嶔為深圳信大公司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縱 其兼有被上訴人副董事長之身分,依照前揭楊大嶔參與系爭 面試並與上訴人締結僱傭關係之歷程,及上訴人長期在深圳 信大公司工作等事實綜合以觀,亦難認楊大嶔代表被上訴人 指示上訴人服勞務,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⒌至深圳信大公司僱用上訴人未簽訂書面合同,深圳信大公司 亦未於大陸地區為上訴人投保勞工社會保險(即兩造所稱五 險一金),為兩造所不爭,惟此屬深圳信大公司是否遵循大 陸地區勞工法規問題,尚難據之認定上訴人未與深圳信大公 司締結僱傭契約,更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又 蔡嘉明先受僱於被上訴人再派駐深圳信大公司擔任總經理, 其情形與上訴人直接在深圳面試而與深圳信大公司締結僱傭 契約有異,是蔡嘉明與被上訴人和解而領取工資及退休金( 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及上訴人所辯其與蔡嘉明同享回 臺機票補貼之福利云云,皆無從據之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均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不因上訴人與深圳信大公司成立僱傭契約應負雇主 之責任:
⒈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相互獨立,惟為解決關係企業中控 制公司濫用從屬公司獨立人格爭議,公司法於86年6月26日 增訂第6章之1,就關係企業控制公司於某些情形應對從屬公 司應負賠償責任為相關規範。嗣於102年1月30日增訂第154 條第2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 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 負清償之責。」觀其立法說明,乃為防免股東濫用公司法人 地位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權利落空,求償無門,嗣於107 年8月1日又增訂第99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濫用 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 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均以股東濫 用公司獨立人格淘空公司資產侵害公司債權人權益,始有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例外由股東就公司之債務負責,並 未全面否認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之相互獨立性。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外,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 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與深圳信大公司成立僱傭契約,該公司係由被上 訴人完全持股之薩摩亞信大公司所獨資成立,為被上訴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參酌公司法第369條第2款有 關「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 屬關係」之規定,雖可認被上訴人實質控制深圳信大公司。 然被上訴人乃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信大 公司則為大陸地區之有限責任公司,深圳信大公司自行僱用 勞工,並為所屬勞工投保養老、醫療、生育、工傷、失業等 社會保險(即兩造所稱五險),並訂有工廠管理準則,自製 銀行往來帳戶明細、製發納稅明細表予員工,且有獨立銀行 帳戶及會計作業,另亦自行採購設備材料、接受訂單、出貨 等情,有其廠紀廠規、帳戶明細、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對帳 單、支付證明單、記帳憑證、訂購單、進料驗收單、銷售合 同、送貨單、請款對帳單及發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93至220、252至255、323至327、569至577、587、593至59 9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15、119至127、177至183、275頁) ,並有證人鄭明富證稱:伊自106年1月1日起任職深圳信大 公司擔任副總,與被上訴人無僱傭關係,深圳信大公司在大 陸地區自行採購機器設備及材料等語,可資佐參(見本院卷 一第459至464頁);被上訴人亦自行僱用勞工、接受訂單及 從事製造,此有薪俸表、採購單、發票、匯出匯款申請書、 水單、進口報單、製造通知單、提單等存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257至263、601至625頁、本院二卷279至291、371至379 頁);兩造間復存有交易事實,有出口報單、買匯交易憑證 、單筆客戶轉帳憑證及電子回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7 1至579頁),可知被上訴人與深圳信大公司各有獨立之法人 格,此不因二公司名稱相同或近似,且被上訴人與深圳信大 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而異。
⒊上訴人雖主張,深圳信大公司之採購原料之貨款,有由被上 訴人支付者,又被上訴人海外客戶向被上訴人下訂單,卻由 深圳信大公司出貨,另深圳信大公司外銷,亦有由被上訴人 收取貨款者,並提出買匯交易憑證、訂購單、發票及電子郵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1、513至521頁)。惟上訴人提出 之前揭買匯交易憑證,其申請人之統一編號末尾3碼為127( 見本院卷一第321頁),顯與被上訴人之統一編號末三碼為1 06不同(見原審調字卷第48頁),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 為深圳信大公司支付貨款,已難採信,且上訴人所指前揭交 易型態,乃委託代工、代收、代付款項所常見,被上訴人與 深圳信大公司為關係企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縱有類此 交易,亦不能逕指為不合常規,亦不能遽認深圳信大公司法 人格不具有獨立性,或從屬公司之受僱人均得對控制公司主
張僱傭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空言主張深圳信大公司法人 格已經形骸化,惟就被上訴人有何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淘空深 圳信大公司資產,致侵害伊工資及退休金請求權之事實,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僅以被上訴人與深圳信大公司具 有控制與從屬關係,逕謂上訴人得據其與深圳信大公司之僱 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薪資及系爭退休金。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及勞 基法第21條、第22條、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23萬2974元,及其中2萬5433元自107年3月5日起,其 餘220萬7541元自107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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