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8年度,133號
TPHV,108,勞上,133,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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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陳泰華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岳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世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7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23日起,任職於被 上訴人岳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德公司)擔任沖床作 業員,每月平均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9,707元。伊於任 職期間操作沖床機器時,曾發生3次機台短路,機器無法停 止並直接沖壓下來之狀況,伊多次向被上訴人顏世南(下稱 顏世南,與岳德公司則合稱被上訴人)反應上情,並要求改 善機台,以維護工作安全,惟顏世南並未將機台送修,僅將 機台加油後,即要求員工繼續使用。嗣於105年6月至7月間 ,沖床機台仍發生2至3次短路現情,伊與其他員工再次向顏 世南反應,顏世南仍未積極處理。嗣於105年7月21日下午1 時許,伊操作沖床機(下稱系爭沖床機),正要自機台內取 出物件時,該機台突向下沖壓,伊左手不及抽回(下稱系爭 職災),致受有「左手第3、4、5指斷指」、「左手拇指遠 端指節斷指」之傷害(下稱系爭左手傷勢)。經送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後, 於105年8月10日出院,伊於105年9月30日向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經該局核定為第9等級 失能,並核發失能給付386,400元。嗣伊因系爭職災,導致 失眠、焦慮、情緒鬱悶、食不下嚥,於105年12月31日至新 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身心科接受門診治療,經診斷 為「創傷後壓力症」。另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 稱新北市勞檢處)於系爭職災後,於105年7月26日、8月2日 及8月12日對岳德公司進行勞動檢查,發現岳德公司未於沖 床設置安全護圍,致伊受有系爭左手傷勢,認岳德公司違反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規定,對岳德公司裁罰3萬元罰鍰。伊因系爭職災受有 下列損害:㈠105年7月21日至107年7月20日止,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292,778元(即原應領薪資712,968元扣除岳德公司 已支付薪資420,190元);㈡101年3月23日至106年3月22日之 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補償47,446元;㈢105年度喪假未休補 償1,992元;㈣105、106年度之年終獎金、紅包共計113,500 元;㈤勞動力減損1,321,107元;㈥義肢費用944,000元;㈦精 神慰撫金808,869元。又伊已請領失能給付386,400元、106 年3月22日至106年4月14日傷病給付15,456元,共計401,856 元,應予以抵充;至105年7月24日至106 年3月21日傷病給 付155,204元部分,伊已返還岳德公司,故不須抵充。另岳 德公司於調解時承諾將給付已發生之醫療費用等計36,231元 ,已於106年1月26日匯入伊帳戶。又顏世南明知沖壓機台老 舊,經常發生短路問題,卻未更換或定期維修,亦未裝設安 全裝置,已違反職業安全相關規定,應與岳德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 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27,836元,及其中3,023,836元自10 6年6月6日起、104,000元自106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顏世南為岳德公司內操作沖床機經驗最資深 人員,倘沖床機有故障情事,顏世南皆會聯絡訴外人立興陳 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興陳機械廠)為妥善維修,不 會放任沖床機處於故障之狀態下長達數月。且新北市勞檢處 於105年8月2日勞動檢查時,岳德公司員工操作系爭沖床機 時,系爭沖床機之運作一切正常。是系爭沖床機並無上訴人 所稱老舊而時常故障之情形。又系爭沖床機屬大型沖壓機台



,操作員應以站姿為主,並以沖床機旁之補助夾具夾取機台 內之物件,此係擔任沖床作業員之人所週知之事。倘按照正 常之操作程序,作業員之手指根本不可能進入機台下壓之範 圍,並有受傷之可能。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操作系爭沖床 機時,違反操作程序,為求方便以坐姿操作,並棄補助夾具 不用,徒手取出機台內之物件,致遭系爭沖床機壓傷而受有 系爭左手傷勢,且顏世南至醫院探望上訴人時,上訴人亦表 示係因工作僅剩最後一些,其想要盡快將工作衝完,方徒手 欲拿取機台中之物件。是上訴人就系爭件職災之發生顯有過 失,並應為主要原因。又岳德公司僅負責產品代工,上訴人 於系爭職災發生當時所操作之產品模具(下稱系爭模具), 係由原廠所提供,岳德公司無權且無法任意修改系爭模具, 故系爭職災發生後,系爭模具並未經修改。退步言之,縱認 伊就系爭職災發生有過失,惟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應至105 年12月28日,縱以林口長庚醫院之回函,上訴人不能工作期 間亦僅至106年4月17日,並非上訴人所稱迄今皆無法工作。 又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後,已可從事輕便工作,伊為照顧 上訴人,已將上訴人之工作變更為警衛、收發之輕便工作, 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雖提出新泰醫院身心內科106年1月21 日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106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主張於105年12月28日後仍無 法工作云云,惟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及同年5月間連續遭逢 親人離世之打擊,其身心狀態異常是否係源於系爭職災之發 生已非無疑。且新泰醫院診斷證明僅記載「宜請假休息」,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判斷依據則係「依病患提供外院診斷 書及自述」,故證明力已屬可議。至上訴人薪資單上「提6% 」之項目,並非上訴人之薪資,而係岳德公司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為上訴人提繳之退休金, 故於計算本件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時,應予以扣除。準 此,上訴人於系爭職災發生前6個月之實領工資平均應為每 月26,743元。另上訴人雖尚有喪假未休畢,惟上訴人未曾向 岳德公司提出剩餘喪假之申請,自不得再請求未休畢喪假之 工資補償。又年終獎金並非岳德公司經常性給付,僅屬獎勵 性質之獎金,上訴人不得將年終獎金列為請求薪資補償之項 目。且年終獎金之發放金額並非固定,係以岳德公司有盈餘 為前提,若無盈餘則無需給予年終獎金,故上訴人主張岳德 公司應比照104年度發給105、106年度之年終獎金,並無理 由。另岳德公司發給員工紅包之目的,係為獎勵未休特別休 假之員工所給予之補償,岳德公司未發放105年度紅包予上 訴人,係因上訴人已請滿特別休假,自無再給予紅包獎勵之



必要。再者,岳德公司既已發放紅包予上訴人補償其未休之 特別休假,上訴人即不得再向岳德公司請求補償。況岳德公 司亦從未不准員工請特別休假。另臺大醫院107年9月25日校 附醫秘字第1070904532號函所附回復意見表,僅係以上訴人 至臺大醫院接受門診評估時所為鑑定,並未就障害是否已達 永久障害之程度進行評估,且上訴人於本案到庭時之狀態皆 屬正常,迄今仍在持續治療中,故上訴人所患傷病並非無恢 復可能性,臺大醫院所計算之障害比例顯屬過高。另參照美 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6版第349頁記載「在大多數伴 有身體損傷的心智與行為障害的情況下,心理問題包含在身 體損傷的評級範圍內,不應使用心智與行為障害章節。」可 知,上訴人之心理問題應包含在身體損傷的評級範圍內,而 非分別評斷,更非如上訴人所稱累加計算,上訴人主張勞動 力減損之比率為52%,亦屬過高。再者,美觀手指(橫掌) 僅係於休閒時為求美觀而穿戴之物品,無法幫助上訴人作業 ,並非上訴人生活上所必須之物。縱認美觀手指為上訴人生 活上所必需之物,自臺大醫院回函可知,美觀手指並無須2 年即更換一次。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8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亦表示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購買之美觀手指 至當日皆未更換,可證美觀手指無須每2年即更換1次,上訴 人主張美觀手指每2年即需更換1次,並無理由。又岳德公司 資本總額僅為200萬元,顏世南獨自承擔家計,資力並非雄 厚,且其配偶陳秀蘭於105年間經醫院檢驗罹患乳癌,手術 及醫療費用花費甚鉅,另其父親顏雲霖又於106年4月間中風 ,需聘請專人照護,故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08,869元, 實屬過高。另上訴人已受領勞保局核發職業傷病失能給付38 6,400元、106年3月至107年7月之傷病給付247,756元,及岳 德公司已給付105年7月至107年7月23日之薪資共420,190元 ,伊均主張抵充。至上訴人所稱已返還155,204元部分,則 為106年8月4日入帳之他筆傷病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7,135元,及自106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繕 本分別於106年5月12日、106年6月5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 及106年5月16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 出所(見原審卷㈠第46頁至第48頁之送達證書),自應以最 先送達之106年5月12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並自該送達日 之翌日即106年5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自106年6月 6日起算遲延利息雖有未當,惟上訴人就此遲延利息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再贅述〕;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前開敗訴中之1,770,306元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1,770,306元,及自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7月21日操作系爭沖床機時,遭系 爭沖床機壓傷而受有系爭左手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口長 庚醫院105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47頁〕。是上訴人前開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可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沖床機 台老舊,經常發生短路故障,被上訴人卻未更換或定期維修 ,亦未裝設安全裝置,致受有系爭左手傷勢及創傷 後壓力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對伊 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勞基法第59條 、職災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 系爭沖床機有無安全缺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㈢上訴人就系爭職災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若是,其過失 比例為何?㈣被上訴人得抵充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沖床機有無安全缺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 第487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 應負賠償責任。職災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 、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言。另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 規定之立法目的可知,職業安全衛生法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 保障工作者之安全與健康所設。是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分別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第7條第2項、第8條第5項、 第3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機械設備 器具安全標準、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即均屬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再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 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 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於機械之 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 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 」、「雇主應於每一具機械分別設置開關、離合器、移帶裝 置等動力遮斷裝置。」、「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 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 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 止機械之運轉。」、「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 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 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 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第 1項衝剪機械之原動機、齒輪、轉軸、傳動輪、傳動帶及其 他構件,有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圍 柵、護網、遮板或其他防止接觸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 「衝剪機械具有下列切換開關之一者,在任何切換狀態,均 應有符合第4條所定之安全機能:具有連續行程、一行程、 安全一行程或寸動行程等之行程切換開關。雙手操作更換 為單手操作,或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開 關。」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本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 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本文、第45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 準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 文規定。經查,上訴人主張岳德公司未於系爭沖床機設置安 全護圍或安全裝置,致伊於操作系爭沖床機時,遭下壓之模 具壓住左手而受有系爭左手傷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林口長庚醫院105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系爭沖床 機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頁、第59頁〕。又新北市 勞檢處於系爭職災發生後接獲新北市消防局通報,分別於10 5年7月26日、8月2日及8月12日派員前往岳德公司實施勞動 檢查,亦認岳德公司未於系爭沖床機設置安全護圍,致上訴 人左手大拇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遭夾傷,違反機械設備 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並對岳德公司處以3萬元罰鍰乙節,有新北市政府105年8 月19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53458015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 處書及相關勞動檢查通知書、會談紀錄、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50頁至第68頁〕。又上訴人因系爭職災受有系爭



左手傷勢後,閉上眼睛即會想起受傷之情形,看到傷肢或談 到受傷相關之事件,易變得暴躁、易怒、恐慌焦慮,並有失 眠現象,經醫師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疾病等情,亦 有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泰醫院精 神科門診初診單、看診紀錄單、臺大醫院門診初診病歷紀錄 、門診病歷紀錄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0頁、第38頁、第 164頁至第168頁、卷㈡第39頁至第138頁〕。則上訴人於操作 系爭沖床機時,所受系爭左手傷勢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疾 病,確係因系爭職災所致,並與岳德公司未依前開規定,於 系爭沖床機設置安全護圍及安全裝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岳德公司既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請求岳德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⒊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著有明文。查,顏世南為岳德公司之負責人,被上 訴人自承顏世南為岳德公司內操作沖床機經驗最資深人員, 倘沖床機有故障情事,顏世南皆會聯絡立興陳機械廠為妥善 維修等語,並有立興陳機械廠機械服務工作單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㈠第85頁至第91頁〕。則顏世南執行岳德公司之業務時 ,未於系爭沖床機設置安全護圍及安全裝置,違反前開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致上訴人發生系爭職 災,並受有系爭左手傷勢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疾病,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岳德公司對上訴人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岳德公司、顏世南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損害 ,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  19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由,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 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又法律規



定雇主有給與公傷病假之義務,係為使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 能在公傷病假期間安心治療並休養,以利傷病情形盡早康復 ,再度上班。該公傷病假固係勞工之權利,惟權利之行使, 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合乎誠信原則。公傷病假期間長短固 無明確規定,然勞工申請公傷病假時,雇主仍可視實際需要 而定,苟若勞工已能從事工作,只需定期前往醫療院所從事 復健,如因公傷病需請假,則依相關請假規則辦理,如非復 健時間雇主即得不予准假,要求勞工返回工作。又職業災害 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 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職災勞保法第 27條亦有明文。準此,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如經雇主 合法調整其工作,或勞工已堪任原有工作,而其工作已無礙 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 務。再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治療停止申請復職時,因停職之 原因已消滅,雇主即有同意勞工申請復職之義務,雇主如因 勞工治療後之復原狀況已不適任停職前之原工作,而欲調動 勞工工作時,此屬勞動契約中工作場所或應從事工作之勞動 條件之變更,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規定,由雇主與勞工商議約定外,應依調動勞工工作之 五項原則辦理。是以,勞工所受職業災害經醫療終止後,如 經雇主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 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且所調整之工作未違反勞基法第10 條之1規定之調動五項原則時,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 勞務之義務。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05年7月21日 起至107年7月20日期間之薪資差額損失292,778元云云;被 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應至105年12月28日,至 遲為106年4月16日,且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後,已可從事 輕便工作,伊為照顧上訴人,已將上訴人之工作變更為警衛 、收發之輕便工作,並通知上訴人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所受系爭左手傷勢,於105年7月21日至林口長庚醫 院急診就醫、住院,經治療後於105年8月10日出院,後持 續回林口長庚醫院整形外傷科門診追蹤治療,於106年2月 22日接受疤痕鬆解手術後,自106年4月16日起傷口已癒合 ;上訴人因左手手指斷指,雖不宜從事粗重之工作,惟自 106年4月17日起應可從事輕便之工作等情,有林口長庚醫 院107年4月9日(107)長庚院法字第0284號函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㈡第33頁〕。顯見上訴人於106年4月16日已因手指 斷指傷口癒合而醫療終止,並自106年4月17日起恢復一定 之勞動能力,可從事輕便之工作,並非完全無勞動之能力 。




  ⑵被上訴人辯稱伊為照顧上訴人,已將上訴人工作變更為警   衛、收發之輕便工作,薪資待遇並未變更,且變更後之工   作地點在工廠門口,詎上訴人原工作地點約16公尺等情,   已據其提出106年3月23日新莊後港路郵局第000088號存證   信函及工廠配置圖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22頁、本院卷第1   31頁〕,上訴人並未爭執,惟主張變更後之工作內容,顯   然較伊原本工作內容為廣,且不具體特定,被上訴人可隨   時指示擴大工作範圍,依伊所受傷勢,恐無法負荷整理及   包裝之工作;另變更工作後之工作地點仍在工廠範圍內,   聽到機械聲音,會使伊產生焦慮、心悸等恐慌症狀,加重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疾病云云。查,觀諸前開郵局存證信   函所載,被上訴人係依臺大醫院黃敬淳醫師之醫囑〔見原   審卷㈠第38頁之106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認上訴人經 臺大醫院職業傷病防治中心於106年3月15日評估後,上訴 人仍有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疾病,建議先避免接觸原有 職務或工作場所3個月,並積極接受藥物治療,而將上訴 人原擔任之沖床作業員工作調整為進貨簽收、零件檢查是 否有瑕疵、鐵線爐架整平、所有出貨包裝、工作場地清潔 維護等工作,工作地點為活動塑膠布外大門內(見本院卷 第131頁之工廠配置圖),為期3個月,並於106年3月27日 上班,被上訴人顯係考慮上訴人傷後無法從事粗重之工作 ,且為避免影響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疾病之病情加重,而 將上訴人工作調整為進貨簽收、零件檢查是否有瑕疵、鐵 線爐架整平、出貨包裝、工作場地清潔維護等較為輕便之 工作,且工作地點安排於距其原工作地點約16公尺之工廠 門口,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之薪資待遇並未變更。則被上 訴人前揭將上訴人調整後之工作,應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 1規定「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 的」、「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 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 庭之生活利益」之要件。至臺大醫院109年2月12日校附醫 秘字第1090900904號函附之回復意見表雖謂:上訴人罹患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記憶、思緒或外在 提醒(包括影像或機器沖床聲),均有可能使其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再度惡化等語,惟該意見表亦認精神病為多重病 因之疾病,生物因素、心理因素和社會因素都對於疾病有 直接及交互的作用。不同的人即使一樣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每個人所需之治療時間亦有個別差異等語,此有臺 大醫院前揭函文及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5頁);復參以上揭臺大醫院106年3月15日診斷 證明書醫囑建議上訴人避免接觸原有職務或工作場所3個 月,並積極接受藥物治療等語。則上訴人縱因左手手指斷 指傷口未完全癒合,無法於被上訴人指定之106年3月27日 上班,至屬亦應於106年4月16日傷口癒合後之翌日即同年 月17日上班,並持續至臺大醫院門診接受藥物治療即可。 倘上訴人上班後,認被上訴人調動後之工作非其傷後之健 康狀況及體力所能勝任,且安排之工作地點仍能聽見工廠 內員工操作沖床機之沖床聲,使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再度 惡化,上訴人自可持門診後臺大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要求被上訴人再次調整適合上訴人之工作及不再受沖 床機沖床聲影響之工作地點,而非一味拒絕被上訴人調整 後之工作。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更後之工作內容 ,不具體特定,被上訴人可隨時指示擴大工作範圍,依伊 所受傷勢,恐無法負荷整理及包裝之工作;另變更工作後 之工作地點仍在工廠範圍內,聽到機械聲音,會使伊產生 焦慮、心悸等恐慌症狀,加重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疾病云 云,尚乏依據。
  ⑶另依上訴人所提出105年1月至106年2月之薪資單上均記載 「提6%」、「1,656元」之項目〔見原審卷㈠第18頁至第21 頁〕,上訴人主張薪資單上扣繳之「提6%」、「1,656元」 ,係被上訴人違法自伊每月應領薪資扣繳勞工退休金,故 應計入薪資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薪資單上「提6%」「 1,656元」之項目並非上訴人之薪資,係岳德公司依勞退 條例第14條規定為上訴人提繳之退休金,不應計入平均薪 資云云。查,觀諸105年1月薪資單記載「出勤21日:15,7 50元」、「公休10日:7,500元」、「出勤津貼21日3,570 元」、早點津貼21日:630元」、「提6%:1,656元」、「 全勤:750元」,以上項目之金額合計為29,856元(計算 式:15,750+7,500+3,570+630+1,656+750=29,856),與 薪資單記載應領薪資「29,856元」相同,顯見被上訴人所 辯岳德公司依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應為上訴人提繳之退休 金,係自上訴人每月應領薪資中扣繳,非岳德公司以其自 有資金另行為上訴人提繳。是上訴人主張薪資單上扣繳之 「提6%」、「1,656元」應計入薪資等語   ,為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薪資單上「提6%」「1,656元 」之項目並非上訴人之薪資,係岳德公司依勞退條例第14 條規定為上訴人提繳之退休金,不應計入平均薪資云云, 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於系爭職災發生前6個月之應領薪資 分別為29,856元(105年1月)、26,586元(105年2月)、



33,506元(105年3月)、29,241元(105年4月)、30,011 元(105年5月)、29,041元(105年6月)等情,有上訴人 105年1月至6月之薪資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頁至第1 9頁〕,則上訴人於系爭職災發生前6個月之之平均薪資應 為29,707元〔計算式:(29,856+26,586+33,506+29,241+3 0,011+29,041)÷6=29,7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平均薪資為26,743元云云,亦無可採。 又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05年7 月21日起至106年4月1 6日止,共計8個月又27日。依此計算,上訴人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應為264,392元〔計算式:(29,707×8)+(29,70 7×27/30)=264,3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4,392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
 ⒉101年3月23日至106年3月22日之特休假未休補償部分: 按勞基法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時,始於第38條增訂第4項規 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資雙方 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自106年1月1日起施 行。是關於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在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施行前,雇主並無必須 發給勞工工資之義務。次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 8條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 換取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係為雇及勞工因可歸 責於雇主之事由致特別休假權利喪失,而規定雇主應給予相 當日數之工資補償。故勞工未於年度終結前休完特別休假係 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 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3月23日至102年3月22日,有 特別休假7天,日薪903元;102年3月23日至103年3月22日, 有特別休假7天,日薪955元;103年3月23日至104年3月22日 ,有特別休假10天,日薪975元;104年3月23日至105年3月2 2日,有特別休假10天,日薪975元;105年3月23日至106年3 月22日,有特別休假15天,日薪996元;另於105年12月29日 至106年1月20日期間,有向岳德公司請14天特別休假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薪資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9 頁、卷㈢第163頁至第178頁〕,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查, 上訴人雖曾於105年12月29日至106年1月20日期間,向岳德 公司請14天特別休假,然上訴人請假目的乃因系爭左手傷勢 而需靜養,且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為105年7月21日至106年4 月16日之情,已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



規定,本享有公傷病假。是上訴人於勞保局核定為職業傷害 後,請求將原申請之特別休假變更為公傷病假,應無不可。 次查,關於上訴人請求101年3月23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補償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未休完 此段期間之特別休假係因可歸責於岳德公司所致,揆諸前開 說明,岳德公司可不發給上訴人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3月23日至105年12月31 日止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補償,即屬無據。至上訴人自106 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2日止之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依105年 12月21日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岳德公司即應發 給工資補償。上訴人主張伊自105年3月23日至106年3月22日 止,有特別休假15天,日薪996元,依比例計算,岳德公司 應發給上訴人106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2日止之未休完特別休 假日數之工資為3,315元(計算式:996×15×81/365=3,3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 315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105年度喪假未休補償部分: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勞工於符合法定條件時,固有 請喪假並請領工資之權利,然相關勞工法規並未如勞基法就 特別休假有規範補償事由,故勞工是否請假或有可歸責於雇 主之不能請假事由等情,均不因勞工未請假,而得據此主張 薪資補償。是上訴人請求105年度喪假未休補償1,992元,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⒋105、106年度之年終獎金部分:
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 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有明文規定。  亦即事業單位依本條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 要件,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事業單位即不可藉詞不予發 給年終獎金。是以,年終獎金並非必然之發放,全係公司為 獎勵公司員工一年工作辛勤,視公司盈虧及員工表現而定發 給與否,為雇主恩惠性給與,僅具恩惠性、勉勵性之性質, 非屬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另未實際提供勞務之期間雖無獎 勵之可能,惟年終獎金既係對於全年無過失勞工之獎勵,且 金錢給付為可分之債,並無不能依比例獎勵勞工於任職期間 對於雇主之貢獻(即提供勞務且無過失期間)。查,被上訴 人固抗辯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發放年終獎金以雇主有盈餘 為前提,然岳德公司於105年度對沖床部門之員工有發放年 終獎金乙節,有被上訴人陳報之沖床部門員工發放年終獎金



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又依前開資 料所示,岳德公司發給沖床部門沖床作業員105年度年終獎 金為40,500元,依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發生系爭職災前之 任職期間比例計算,上訴人請求105年1月1日至7月21日止之 年終獎金22,613元〔計算式:40,500÷12×(6+21/30)=22,61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不予准許。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
第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  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受侵害後一  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39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又勞動能力之喪失  或減少,係指謀生能力之受害,致生減少將來收益之效果,  包括有形與無形之減失在內。經查:
⑴本件經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因系爭左手傷勢,致   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鑑定結果謂:上訴人接受門診評估   時遺留之障害包含有:左手疼痛、左手拇指關節活動障礙   等。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推估上訴人所   患傷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上訴人所患傷病、理學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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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岳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