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8年度,130號
TPHV,108,勞上,130,2020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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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采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美怡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本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3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詳。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書。又上訴人財產權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35萬7,464元(計算式:薪資1萬7,419元+資遣費21萬3,37 2元+特休未休薪資7,585元+年終獎金7萬2,000元+失業給付 差額7,200元+退休金3萬9,888元=35萬7,464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5,790元,加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之非財產權上 訴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共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萬0,290 元(5,790元+4,500元=1萬0,2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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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采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