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04號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臺灣電信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再審被告 汪清雲
汪穎慧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再審被告 汪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9 月18日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7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一百零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汪明慧,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再審被告汪明慧部分,由再審被告汪明慧負擔,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被告汪明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8 年 度上易字第170號事件(下稱原確定事件)之終局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宣示,因再審原告就 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不得 上訴至第三審法院,故該判決於宣示之同日確定。再審原告 於108 年9 月2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確定事件卷第371 頁),其於翌(10)月25日提起再審 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證(見本院卷第 3 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應屬合法。
三、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添財,嗣變更為林昭陽,有法 人登記證書可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
1、10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再審被告共有之同小段1427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房屋(再審被告 汪明慧、汪清雲應有部分各1/2 ,汪清雲於106 年11月29日 將自身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汪穎慧,下均逕稱其名,合 稱再審被告,稱該屋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前起訴請求其 等給付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圍牆內面積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再審原告係請求其等就分別共有房 屋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原確定判決將對第一審判決未合法提起上訴之汪明慧,併列 為視同上訴人,而為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顯有錯誤情形。又原確定判決僅以系爭房屋水平投影 面積為再審被告占用面積,無視於法定空地亦屬系爭房屋占 用部分之事實,為消極不適用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 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證四(住戶吳家宏 、袁台生的證述)及再證五(汪明慧提出地價分攤計算表) 等重要證物,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再審事由。爰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汪清雲、汪穎慧則以:系爭房屋為再審被告分別共有,就該 屋所無權占有土地之範圍,及其等三人應否返還不當得利、 數額若干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必要,故原確定 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認上訴效力 及於未上訴之汪明慧,並無違誤。再審被告並未占用附圖所 示C 、D 、E 、F 、G 、H 、I 、J 部分法定空地,自不須 給付任何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無上開建築法適用法規錯誤 情形。至上揭住戶證言無法佐證再審被告有占用法定空地事 實,且縱令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前手有同意分擔法定空地 地價稅協議,對再審被告並無拘束力,更無法證明再審被告 有占用法定空地事實,原確定判決已詳實認定前開證物,縱 未審酌此等證物,亦不影響判決結論等語置辯。並聲明:再 審之訴駁回。汪明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並由本 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占用於系爭土地上。(二)汪清雲、汪明慧於94年8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占用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 ),嗣汪清雲於106 年11月29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該屋名下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 汪穎慧。
(三)系爭房屋與同棟1426、1428至1433建號為雙併小戶公寓( 下稱乙公寓)8 戶及另棟1418至1425建號為雙併大戶公寓 (下稱甲公寓)8 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D 部分 ,分別位於乙公寓之1 樓左、右住○○○○000 巷0 號、3 號 房屋圍牆內,與如附圖所示B1 、B2 樓梯間部分均不相通 ,附圖所示G 部分為停車場,汽車出入使用之鐵捲門設於 175 巷12號對面,附圖所示E 部分防火巷兩側均有上鎖, 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1部分之雨遮與其上3 、4 樓雨遮範 圍相當,A2、A3、A4部分則為乙公寓與系爭房屋同側之房 屋每戶均有之水泥磨石子雨遮,從系爭房屋看不到F 部分 ,F 部分為175 巷8 號與停車場間鐵圍籬,H 、J 部分位 於甲公寓之1 樓左、右住戶圍牆內,I 部分為甲公寓之樓 梯間,若非經由甲、乙公寓之1 樓住戶房屋及E 部分防 火巷,無從經由E 、G 部分間之人行鐵門進出E 部分防火 巷及G 部分停車場,且再審被告除非自地下室出入口進出 ,無法進出E 、 F 、 G 部分,及上開附圖 A1至J 部分 範圍、面積。
四、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所為判斷:(一)關於汪明慧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 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 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 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因 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 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故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非屬固有必要共有訴訟,不須以全
體共有人為起訴對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再 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請求其等給付房屋占用土地如附圖 所示圍牆內面積,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既係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 基礎,再審被告係分別共有系爭房屋(汪明慧、汪清雲自 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28日止分別共有該屋;汪 清雲於106年11月29日贈與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汪穎 慧後,由汪穎慧、汪明慧自106 年11月29日起分別共有該 屋),此等不當得利請求,自屬可分之請求權,再審原告 得分別對各別再審被告起訴,再審被告亦無於同一訴訟應 訴必要,即無合一確定必要,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 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上訴人3 人應否返 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及其數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對再審被告間具有合一確定必要為由,將未提起二審 上訴之汪明慧,併列為上訴人及判決,揆以前開說明,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有違誤,再審原 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法律適用,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應認有理由。
⒉再審原告對汪明慧之訴,已於一審判決確定,原確定判決 就此部分不得裁判:
汪明慧於107 年10月22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7 年9 月28日宣判之106 年度訴字第3686號判 決正本(下稱一審判決,稱該事件卷為一審卷,該判決正 本於107 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汪明慧,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月21日生送達效力,汪明慧於同月 24日提起上訴,臺北法院於同年10月29日裁定補正訴訟費 用,汪明慧於107 年11月15日收受補費裁定而未補正(該 裁定於107 年11月5 日寄存送達汪明慧,於同月15日發生 送達效力),經臺北地院於同月23日裁定駁回汪明慧上訴 (見一審卷第300 至306 、310 、314 至315 、317 、32 3 、325 頁),汪明慧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故再審原告 對汪明慧之不當得利請求,已經臺北地院一審判決,且告 確定,原確定判決適用前開法規錯誤,誤將已確定之汪明 慧部分之訴再行二審裁判,故原確定判決就汪明慧部分之 訴,於法不合,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二)針對汪清雲、汪穎慧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⑴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 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 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 條第1 項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惟此等規定僅係建築 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及此等法定空地處分限制之相關法 規,與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汪清雲、汪穎慧是否實際占用 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範圍,並無必然關聯,而不當得利 在法制上,係處理無法律上原因而生「利益」流動問題, 自當視請求對象確實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始得依前 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
⑵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汪清雲、汪穎慧以系爭房屋無權占 用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範圍,已勘驗現場確認其等實際 占用位置及範圍,如前開不爭執事項(三),有原確定判 決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原確定事件卷第167 至169 、 209 至223 頁),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一 )認定在卷,此部分既係確認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實 際範圍,並無適用前開建築法規餘地,再審原告主張此部 分有消極不適用前開法規之違誤,應屬無理,而不得據以 提起再審之訴。
⒉原確定判決不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 酌之證物,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住戶吳家宏、袁台生之證述及汪明慧提出之地價分攤計算表(即再證4 、 5 ,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而有前開再審事由。然而,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重要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證人在內,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吳家宏、袁台生證述,有上述再審事由,即與法不合。至再證5 即汪明慧提出之91年地價稅分攤計算表(見本院卷第57頁),僅可佐證再審被告前手謝采芳與其他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間,就91年度地價稅之分攤計算,有參酌各戶建物、土地持分面積等情,惟此等約定既非汪穎慧、汪清雲與其他區權人所為,亦與汪穎慧、汪清雲現時實際無權占用土地位置及範圍為二事,即無從以該前手議定之地價稅分攤計算表,反推汪穎慧、汪清雲前手或其等本身,有肯認占有此張表彰顯每戶土地持分面積事實,而原判決就此節已詳實審酌證物並敘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 頁,本院卷第35頁),即無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該證物情形。綜以前開各節,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五、從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對汪明慧之訴部分,存在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應予廢棄。另再審原告就汪清雲、汪穎慧部分,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均於法不合,此部分之訴既不具備再審事由,即無庸再就 本案有無理由予以審究,該部分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