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46號
TPHV,108,上更一,46,2020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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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瑞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棨斐
被上訴人 八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麗蓉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黃亭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所為104年度重訴字第628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5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於第二審程序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郭麗蓉,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267至270頁),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遲未能依兩造簽訂之硬體供應暨服 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完成打印相機之硬體及結構研發工 作(下稱系爭工作),致上訴人另委請訴外人潤和創新信息 有限公司、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鼎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洲公司,並與上開2家公司合稱潤和等3家公司)完 成系爭工作,因此支出費用,於原審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 第231條第1項或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於 本院前審程序變更為依民法第232條規定為請求,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伊之母公司Redwin Technology Corp .向訴外人美商Socialmatic LLC公司承攬Socialmatic came ra打印相機之硬體暨結構研發工作,伊乃於民國102年3月25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以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 均同)16萬元為報酬,由被上訴人為伊完成系爭工作。伊已 給付全部報酬,然被上訴人遲未完成系爭工作,伊僅得於10 3年3月間付費14萬元,另委請潤和等3家公司全部重新設計 並完成系爭工作。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始提出未組裝之 散裝零件,已屬遲延後之給付,且對伊無任何利益,自應賠



償伊支付潤和等3家公司費用所生損害14萬元。為此依民法 第232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105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 者,不另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提供「可適用安卓系統 之打印引擎驅動程式」,致伊未能完成系爭工作,伊自不構 成給付遲延。且依系爭契約,伊於上訴人103年2月24日給付 第3期款後,尚有90個工作天可完成工作,上訴人103年3月 間支付潤和等3家公司費用,尚在伊可履約之期間內,該費 用顯非因給付遲延所生。況上訴人係支付潤和等3家公司研 發「市場版」打印相機費用,與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研發「 工程版」打印相機之工作無關,上訴人並非請潤和等3家公 司替補伊完成工作。又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猶以電子郵件 表示希望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可見縱有遲延情事,遲延後 之給付對上訴人亦非無利益,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及請求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前審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本院卷 第156至158頁,並按系爭契約條款就工作物之記載方式為調 整):
㈠兩造於102年3月25日成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 成系爭工作,約定報酬16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兩造履約時序約定如下:㈡契約簽訂時, 甲方(上訴人)須支付乙方(被上訴人)訂金4萬元。自甲 方支付訂金後起算35-45天交付外觀設計圖及尺寸(外觀與 以確認),確認後進行3D立體模具圖。㈢45-60天完成立體模 具圖出手板2套供電子硬體設完成時使用……交付手板時甲方 須支付2期費用USD50,000.- ㈣電子線路設計以4.3寸面板為 主的無線數位相機+內建印表(客戶提供模組。軟體工程由甲 方另找第三方完成。並於3D立體圖板框完成後90工作天,乙 方須交付第一版工程版供甲方測試……。㈤(契約誤載為㈢)乙 方交付第一版工程版後,甲方需在20工作天內以書面或電子 郵件之方式,提出需要修改的部分,並同時支付第3期款項4 萬元。㈥(契約誤載為㈣)乙方於收到甲方第3期款項後,需 於90工作天內再提出修改後之工程版供測試。經甲方以書面 或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測試無誤後,即為最終之交易版本 ,並同時支付尾款3萬元。㈦(契約誤載為㈤)乙方於甲方支付 尾款後,須於14工作天內將軟體的code、圖檔、2pcs的工程 版,交予甲方。
㈢在系爭契約第2條㈣約款所定被上訴人提出第一版工程版前, 上訴人負有提供適用於安卓系統之打印引擎驅動程式的定作



人協力義務。
㈣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交付系爭契約第2條㈡約款所定之訂金4 萬元、於102年9月4日給付契約第2條㈢約款所示第2期款5萬 元、於103年2月24日給付契約第2條㈤約款所示第3期款4萬元 (上訴人另於103年2月21日交付3萬元,惟是否為系爭契約 所定尾款,兩造有爭執)。
㈤被上訴人已完成交付外觀設計圖及尺寸、立體模具圖出手板 供上訴人確認之工作,但關於工程版部分,只交付圖檔,無 論測試版或定版之工程版均未交付,亦未交付工程版軟體。 ㈥上訴人由日商阿爾卑斯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LPS公司) 提供LINUX驅動程式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驅動程式)。 ㈦上訴人曾另委請潤和等3家公司進行打印相機工作,支出14萬 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未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作,應負給 付遲延之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 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㈣約款提供適用於安卓系統之打印引擎驅 動程式,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致系爭工作無法完成,伊不 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 ,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為給付之義務,如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給付遲延之 責任,此觀民法第230條即明。是以債權人之拒絕債務人給 付並請求替補償賠償,須以債務人因可歸責其事由而遲延給 付為其要件。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約分階段履行,惟進 行至系爭契約第2條㈣約款所定履約階段時,被上訴人未依約 交付第一版工程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第㈠㈡㈤點),且據上訴人提出記載「價金及商品交付條件:… …㈡契約簽訂時,甲方(上訴人)須支付乙方(被上訴人)訂 金4萬元。自甲方支付訂金後起算35-45天交付外觀設計圖及 尺寸(外觀與以確認),確認後進行3D立體模具圖。㈢45-60 天完成立體模具圖出手板2套供電子硬體設完成時使用……交 付手板時甲方須支付2期費用USD50,000.- ㈣電子線路設計以 4.3寸面板為主的無線數位相機+內建印表(客戶提供模組。 軟體工程由甲方另找第三方完成。並於3D立體圖板框完成後 90工作天,乙方須交付第一版工程版供甲方測試…。㈤(契約 誤載為㈢)乙方交付第一版工程版後,甲方需在20工作天內 以書面或電子郵件之方式,提出需要修改的部分,並同時支 付第3期款項4萬元。㈥(契約誤載為㈣)乙方於收到甲方第3 期款項後,需於90工作天內再提出修改後之工程版供測試。



經甲方以書面或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測試無誤後,即為最 終之交易版本,並同時支付尾款3萬元。㈦(契約誤載為㈤)乙 方於甲方支付尾款後,須於14工作天內將軟體的code、圖檔 、2pcs的工程版,交予甲方」之系爭契約第2條約款為據(原 審卷第1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依上開約定完成系 爭工作,堪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2條㈣約款所定之第一版工程版,其 打印引擎必須於安卓系統環境下驅動,若無配合安卓系統之 打印引擎驅動程式,其將無法完成該約款所載交付第一版工 程板工作;且依該約款所載「客戶(即上訴人)提供模組。 軟體工程由甲方(即上訴人)另找第三方完成」契約條件, 上訴人在該階段其提出第一版工程版之前,即須先提供「可 適用安卓系統之打印引擎驅動程式」,而負定作人協力義務 等情,均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159頁、不爭執事項第㈢ 點)。被上訴人抗辯其該階段之進行需由上訴人先提供「可 適用安卓系統之打印引擎驅動程式」,在上訴人履行此項協 力義務前,被上訴人無法完成該階段工作等情,洵屬可信。 ㈢上訴人主張:伊已透過ALPS公司於102年12月4日提供系爭驅 動程式予被上訴人,雖系爭驅動程式適用環境為LINUX系統 ,然安卓系統為LINUX系統之分支,被上訴人僅須進行簡易 匹配即可使用,已盡定作人協力義務云云。然查,上訴人所 負協力義務係提供「可適用安卓系統」之打印引擎驅動程式 ,已如前述,其提供之系爭驅動程式須匹配始能適用於安卓 系統,亦為其所是認(本院卷第94頁)。次查,本院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函詢鼎洲公司(上訴人前委請該公司完成打印相 機產品技術支援整合)結果,據函覆:伊公司103年受上訴 人委託辦理SMTP01打印相機產品技術支援整合服務;伊將上 訴人提供之驅動程式安裝在Conexant系統下,再調解打印相 機的安卓系統與Conexant系統的相關設定,完成後就可打印 。當時係由2名研發工程師進行,至可打印共花費約2.5個月 完成,一般市場上合理報酬約為新臺幣50萬元等語(本院卷 第219頁)。且經兩造對該函文所載說明,及對於函載「上 訴人提供之驅動程式」即為系爭驅動程式、「SMTP01打印相 機產品技術支援整合服務」適用於系爭契約之打印相機等情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50頁),鼎洲公司上開回函內容當 足採認。則依鼎洲公司回函內容,如欲進行系爭驅動程式之 調整匹配,必須花費相當之人力、費用、時間,尚不論被上 訴人是否備有研發技術人員,該調整匹配所費新臺幣50萬元 已達被上訴人第3期款金額百分之40以上(第3期款4萬元按 兩造不爭執起訴時匯率30.807元計算〈本院前審卷第56頁反



面〉,為123萬2,280元),所需時間2.5個月以每月工作天約 22日計算,亦占系爭契約第2條㈣約款所定履約期間90個工作 天之百分之50以上,顯非上訴人所稱之簡易作業,上訴人透 過ALPS公司所提供之系爭驅動程式,顯未合於前揭約定本旨 ,自屬未盡其協力義務,上訴人主張即無可採。 ㈣由上,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出第一版工程版前,即負有提供 「可適用安卓系統之打印引擎驅動程式」之協力義務,惟未 履行,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成第一版工程版以及其餘階段之工 作,以致未能提出給付,自屬因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 迄未能給付,依前揭明,並不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依民法 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之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㈡ 約款應於102年6月24日前交付外觀設計圖及尺寸,然遲至同 年10月17日始交付;依系爭契約第2條㈢約款應於同年7月10 日前交付立體模具圖出手板,惟遲至同年8月12日始交付, 有給付遲延情事云云。然被上訴人已交付上開工作物,並經 上訴人受領乙情,固為上訴人所是認(不爭執事項第㈤點) ,惟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履行協力義務,始無法繼續完成 系爭工作,與前揭外觀設計圖及尺寸、立體模具圖出手板之 交付是否逾期並無因果關係,自與民法第232條所定「債權 人拒絕債務人遲延後給付」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要件未合,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4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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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