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726號
TPHV,108,上易,726,2020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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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楊文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月美楊景程楊明達楊長青、楊富
媚間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本
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 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日對本院所為108年度 上易字第72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又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與 被上訴人張月美楊景程楊明達楊長青楊富媚(上5 人下合稱被上訴人5人)公同共有。㈡楊文德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再移轉登記 與被上訴人5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於109年5月6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第三審之利益即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應有部分2/3+應有部分1/3),依系爭土



地起訴時即107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 00元(見原審卷第26頁)計算,核定價額為175萬9,500元( 計算式:2,300元/㎡×面積765㎡=175萬9,500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2萬7,636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任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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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