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370號
TPHV,108,上易,1370,2020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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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羅亨湖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白禮維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金甌女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葉世騄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游國棟律師
侯宜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4年至89年間擔任伊所設臺北 市私立金甌女子高級中學(下稱金甌女中)校長,卸任後於 92年間當選為伊之第17屆(自92年7月7日起至95年7月6日止 )、第18屆(自95年7月7日起至98年7月6日止)、第19屆( 自98年7月7日起至102年7月6日止)、第20屆(自第102年7 月7日起至106年7月6日止)之董事,並自96年4月起以董事 身分領取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出席費暨交通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109萬8330元。然上訴人因擔任金甌女中校長期 間涉嫌業務侵占及背信,於94年4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6年3月15日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依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之私立學校法(下逕稱 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98年4月 2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下簡稱系爭施 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自系爭刑事判決確 定日即96年4月起不得充任董事,已擔任之董事職務亦當然 解任,其所領取之上開費用,自不具有法律上原因,伊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爰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09萬8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萬7610元(即96年 4月起102年7月6日止領取之費用,下稱系爭費用)本息,並 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即102年7月7日起至105年12月 止領取之費用28萬0720元)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於茲不贅】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雖遭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然構成當然解 任之期間,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自系爭施行細則第20 條公布日即98年4月21日起算。再者,伊於92年刑事案件偵 查中即請辭董事職務,但遭被上訴人董事長退回辭呈,嗣系 爭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亦仍持續要求伊出席董事會,並 屢向主管機關表示伊無私立學校法第20條應當然解任之情事 ,伊亦確有出席參與會議並提供意見,所領取之系爭費用自 為伊提供勞務之對價,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私立學校可聘請 顧問提供諮詢意見並支給顧問費,被上訴人明知伊應當然解 職,卻仍通知伊出席參與董事會,亦可認兩造間已另成立一 「新的債權關係」,伊自得基此新契約關係領取系爭費用。 再倘認伊領取系爭費用構成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於給付時 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仍為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此外,伊既有付出勞務出 席並參與各次董事會,本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與系爭費用同 額之勞務報酬,經與伊本件應返還之系爭費用相互抵銷後, 已無返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74年起至89年期間擔任伊所設 金甌女中校長,卸任後於92年間當選為伊之第17屆(自92年 7月7日起至95年7月6日止)、第18屆(自95年7月7日起至98 年7月6日止)、第19屆(自98年7月7日起至102年7月6日止 )、第20屆(自第102年7月7日起至106年7月6日止)董事, 並自96年4月起至105年12月期間以董事身分領取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所示費用共計109萬8330元;然上訴人因擔任金甌女 中校長期間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於94年4月間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96年3月15日經臺北地院以系 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該判決於96年4月 確定,嗣於101年4月間上開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2年7月1日、95年5月22日、98年5月19日



、107年10月17日等函文、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17日暨105年 11月17日函文、系爭刑事判決,上訴人出席及交通費金額明 細,及其領取出席費及交通費之現金轉帳傳票、轉帳明細、 印領清冊、簽呈等件可證(原審卷一第45頁至63頁、101頁 至195頁、227頁至337頁,本院卷一第161頁至245頁),並 有上訴人之被告紀錄表足考(附於原審限閱卷),復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419頁至421頁,本院卷一第90頁) ,堪認為實在。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時起,其董事 職務應當然解任,故其以董事身分於96年4月起至102年7月6 日期間所領取之系爭費用81萬7610元,無法律上原因,伊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創辦人、董事及監察人: 一、曾任本法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財團 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 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 經依法解職或免職。…」、「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二、有第20條各款情形之一。」 ,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已有規定。 另系爭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並規定:「本法第24條第 1項所定當然解任,其生效日期如下:…二、第二款之情形: 以本法第20條各款情形之事實發生於任期開始前者,溯及於 任期開始之日;事實發生於任期開始後者,為事實發生之日 。三、第三款之情形:判決確定當日。…」(原審卷一第19 頁、20頁、37頁)。查上訴人擔任金甌女中校長期間涉犯業 務侵占及背信罪嫌,於94年4月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於96年3月15日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5年,該判決於96年4月確定等情,業於前 述,自合於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情形,依同法第24 條第1項第2款,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又此判決確定之事實 (96年4月)係發生該期董事任期開始(即95年7月7日)後 ,依系爭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自96年4月起 發生當然解任之效力。再者,系爭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10 1年4月即期滿而經撤銷,亦於前述,且按緩刑期滿,而緩刑 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 明文;我國刑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之宣告主義,認 為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94年2 月2 日 刑法第76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可認上訴人之第20屆(10 2年7月7日起至106年7月6日止)董事資格,因其已不構成私



立學校法第20條第1款所定之消極資格,不生當然解任之效 力。惟於緩刑期滿前,上訴人第18屆(95年7月7日至98年7 月6日)之董事資格,其中96年4月起至98年7月6日期間已於 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時起即當然解任,另第19屆(98年7 月7 日起至102 年7 月6 日止)之董事資格,亦因上開規定溯及 該任期開始之日起當然解任,均已無從回復,其仍不具有董 事資格。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6年4月系爭刑事判決確 定時起至102年7月6日第19屆董事任期期滿日止之期間,不 具董事資格等情,洵堪有據。  
㈡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已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 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要件。且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範圍,係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經查,97年1月16日修 正前私立學校法第25第1項第3款原係規定:「董事長、董事 在任期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職或解聘:…三、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即僅規 定董事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應予解職,惟本件未見被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為解職,且被上訴人仍通知上訴 人出席及參與董事會,行使董事職權,並給與上訴人出席董 事會之車馬費暨出席費,期間私立學校法於97年1月16日修 正公布並施行,上訴人董事身分依法應溯及96年4月起當然 解任,惟被上訴人仍持續通知上訴人出席及參與董事會,上 訴人亦確實參與歷次董事會等情,已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 院卷一第90頁及卷二第27頁、28頁至29頁),並有其提出有 關上訴人領取系爭費用之相關憑據可稽(原審卷一第101頁 至195頁、227頁至337頁,本院卷第161頁至245頁),再參 酌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29條第1項:董事為無給職,得酌支 出席費及交通費之規定(原審卷第70頁),及觀諸上訴人前 揭領取系爭費用之相關憑據,亦載明其領取者係車馬費、交 通費或出席費等,被上訴人復不否認需實際出席董事會議者 始能領取系爭費用,上訴人期間提供勞務之對價即等同於系 爭費用(本院卷一第92頁、93頁及卷二第31頁),可認上訴 人領取之系爭費用乃係其行使董事職權及出席參與董事會所 應獲取之對價。是以,上訴人原基於董事身分所領取之系爭 費用,雖因97年1月16日私法學校法第20條、第24條修正, 及98年4月21日系爭施行細則第20條修正,溯及使其董事身 分應自96年4月起當然解任,並致上訴人原係基於董事身分 領取系爭費用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惟系爭費用既為其實際



行使董事職權所應獲取之勞務對價,上訴人亦確實參與各次 董事會議而付出交通費及出席會議之精神勞力,則其受領相 對應之對價即系爭費用,自難認受有何利益可言。被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不具董事身分而領取系爭費用,已受有利 益,並致其受有損害,即逕謂上訴人董事資格當然解任期間 所領取之系爭費用即屬不當利益,應予返還云云,尚嫌速斷 。
 ㈢況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亦有規定。查私立學校法 第20條、第24條,及系爭施行細則第20條分別於107年1月16 日、9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被上訴人並自承收受系爭 刑事判決,獲悉判決結果(本院卷二第30頁),亦無否認知 悉私立學校法及系爭施行細則之修正,更於98年11月29日配 合上開法律規定進行其捐助章程之修訂,此有捐助章程對照 表可參(原審卷一第73頁至83頁)。然其於上開法令修正後 ,猶使上訴人當選為第19屆、第20屆董事,且仍持續支付系 爭費用,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係明知伊董事資格應當 然解任後,仍願意以董事身分給付系爭費用,故縱認系爭費 用係屬不當利益,亦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定「於給付時明 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之情事等語,自非無憑,並堪認已盡其 證明之責,自應再由被上訴人提出相斥之反證以否定上開事 實,拉低法院就該事實存在之心證度。然被上訴人雖抗辯: 系爭刑事判決宣告緩刑5年,依刑法第76條規定,將來緩刑 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種情形是 否屬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情事,似非明確,且伊於 各屆董事選舉後,均依法將董事當選人名冊送主管機關,並 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備,故迄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致函 予伊前,伊並未「明知」上訴人應當然解任董事職務云云。 惟參酌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款已明文規定「利用職務上機 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且無「除受緩 刑宣告者外」之例外規定,上訴人既經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縱另受緩刑宣告,於緩刑宣告尚未期滿前,顯 已符合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為依私立 學校法成立之學校法人,並受私立學校法規範,難對上開規 定諉為不知。再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或臺北市政府歷次函文 記載:「既經貴法人具結未違反私立學校法…同意備查」、 「…既經貴法人填報董事名冊表明無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6條 及第20條情事,同意核備」等語(原審卷一第45頁至51頁) ,可見被上訴人雖明知上訴人有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款所 定「曾任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



」之消極資格情事,卻仍於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之文件內填 報表明上訴人「無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0條情事」,則主管機 關根據被上訴人填報及表明內容,同意核備,自難據此反稱 被上訴人係因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因而信賴上訴人無當然解 任事由云云。被上訴人未再進一步提出其確因上訴人遭緩刑 宣告或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結果,始誤認上訴人並無應當然 解任董事職務之相關簽呈或佐證,即事後空言以其不諳法律 規定或信賴主管機關而不知上訴人有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 款情事云云,主張其非明知上訴人應當然解任而仍給付系爭 費用,因與經驗法則未符,無從採信。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於97年1月16日後所為之給付,援引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 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應屬有據。且上訴人此項 抗辯,係就其原審所陳被上訴人明知其董事應當然解任卻仍 要求其參與董事會議之防禦方法,而為法律上之補充,依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不得為此項抗辯云云,尚無足取。
 ㈣基上,上訴人領取系爭費用,雖無法律上原因,然被上訴人 並未證明上訴人受領系爭費用係受有利益,並致其受到損害 ,且關於97年1月16日以後之給付,已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 所定「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之情事。從而被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自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81萬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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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