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36號
TPHV,108,上易,136,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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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廖秋妹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浩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劉曉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自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 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查上訴人原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7,000元,經原法 院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表明 不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主張追加依兩造返 還溢付款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36至37頁),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二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3 ,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核其所為,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 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因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 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需整修,遂委由友人即被 上訴人進行相關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上訴人 介紹訴外人呂衿賦擔任現場監工管理人員,再由呂衿賦、被 上訴人分別介紹各廠商至系爭房屋進行裝修,故伊預先給付 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利其將已完成之工程款給付予各廠 商。又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係約定實作實算,以實際 完成之工程項目、數量結算,而非約定總價承攬,兩造間承 攬法律關係業經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即應返還溢收之工程款 。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報酬為監工管理費5萬元、拆除工 程費7萬6,000元、泥作工程費18萬元、水電工程費14萬8,84 0元,且伊曾委由被上訴人訂購地板磁磚,費用為2萬元,故 扣除上開款項,被上訴人應返還溢收之工程款52萬3,560元 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52萬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係約定總價承攬 ,工程總價款為257萬元,而伊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100萬元 係基於承攬契約所收受,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經結算之結果 ,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所應支付予廠商及監工人員之費用 為124萬9,939元,故本件並無溢收工程款之情形存在;且總 價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對於實際各項細部工程之施作費用,對 於定作人無報告之義務,縱認兩造間承攬契約係約定實作實 算計算承攬報酬,伊實際已支出之發包費用為53萬元,且尚 未計入伊因系爭工程所耗費之雜支費用及伊之報酬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部分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3,5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9日各匯款50萬元 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工程預先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 惟兩造間承攬契約業經終止,扣除已完成部分工程款,被上 訴人應返還溢領之52萬3,560元,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3,560元本息等語,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協議存在?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究為「實作實算」或 「總價承攬」?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工程款,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為證,惟經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該對話紀錄為: 被上訴人:首先錢我會退給妳,再來廠商尚未給的,由妳處 理,今天我不想背負莫須有指控,還是那句話,太讓人心寒 。上訴人:你的設計費或小呂的監工費不需要從現有的工種 總含進去 就另外跟我說吧!現有的費用花多少,匯款多少 跟我說,剩下我自己跟他們處理。被上訴人:晚上會給妳一 張清單、明日會將所剩款項匯還給妳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4 頁)。足見兩造應係就承攬契約終止後,系爭工程已完成部 分報酬多寡進行討論,然就實際金額、是否有溢收之情形及 金額多寡尚無定論,難認兩造已成立返還溢付款項之協議, 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工程款, 非屬有據。    
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 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實作實算」者,應 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包廠商之報酬。「總價承攬」者,係 指承包廠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係屬 固定,除有因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或因不可歸責於承包 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或事前不可預測之極 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工程結算金額即為約定之承攬總價。 又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係指廠商應在工程圖面所約定之工程 範圍內估算工程總價,契約簽訂後,廠商負有依約定之固定



價格完成「工程圖面所約定工程範圍」之義務,於約定之工 程範圍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以實作數量較工程價目表所列 數量有出入為由,要求增減工程報酬。易言之,承攬廠商於 承攬工程前須就整個工程之施作細節如施作地點、施作項目 、施作材料、完工期限等評估後,核算包括工料成本及考量 施作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項因素,以決定可能之成本及利 潤,始向定作人報價,並經定作人承諾後成立承攬契約。準 此,承攬契約成立時,若當事人未明確約定總價承攬者,應 推認以「實作實算」為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經查:(一)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且締約時並未簽立書 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可知,總價承 攬契約既係在「包價」概念下完成圖說及規範所需之工作 ,圖說及規範之工作項目不僅提供承攬人估價之依據,亦 為日後規範承攬人應盡之契約責任範圍。惟查兩造於系爭 工程施作前,固有互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他已裝修完 成之案例照片予對方參考(見本院卷第94至109頁),惟 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內容提出質疑,被上 訴人向其表示:「這些光隱藏性工程,就算只是做泥作, 水電,門窗工程都不夠…但妳自己也在做標案的人,也知 道,做什麼樣的事,本來就會有基本的費用,是不是能再 把費用調整,我也好跟廠商溝通,畢竟所有的工項,都是 在12月初,我跟廠商說好的,要調整是沒問題,但是要用 這樣的費用,真的一開始就說妳只願花一百萬來做,然後 再照妳的意思處理,現在都是以257萬預算做下修,我真 的很想幫妳省錢的…」、「這些都有標準的配比,目前水 電連絡不到,還是妳這邊認為什麼樣的規格才符合妳的要 求,可以提出來,若是有這麼多質疑的話,是不是先停下 來呢」、「…每一種工種都有他的專業判斷,如果說妳認 為有疑慮,沒問題一開始妳大可提出施工要求及規範,而 不是想到那說到那,所以我們第一是否先建立正式合約, 第二在圖面未確認前禁止施工,一切都依妳的方式進行, 避免以後不必要類似的紛爭」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5、 43至44頁);嗣兩造終止承攬契約後,上訴人亦向被上訴 人表示:「付款明細匯款單,品項 簽單 廠商資料 數量 」、「請LINE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表示:「(傳送『千尋的家估價單-1227結算單』檔 案)附上工地結算清單,請妳過目,是不是再找時間來核 對一下,謝謝妳」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足徵兩造 締約時,並未就系爭工程施作項目、所用材料品牌及型號 等具體內容為明確約定,亦無經兩造確認之工程圖面,系



爭工程實際金額尚須進行最後確認與結算,257萬元僅係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預算,兩造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以25 7萬元之固定價額完成所有承攬工作。是以,系爭工程當 以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為依據計算報酬,則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工程報酬係約定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應屬 可採。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係約定總價承攬云云,並提出兩造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惟查該 對話內容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雖然沒正式合約, 我算是總價承攬工程」、「並不是跟妳這點工點料的」等 語,惟上訴人未對該內容為任何回應(見原審卷第52頁) ,自難據此認定兩造於締約時係以總價承攬之方式計算承 攬報酬。
(三)被上訴人又辯稱其就系爭工程內部各項工程如監工、水電 、木作等工程有發包予何人或何公司之權限,足見兩造以 總價承攬為計價方式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承攬人是否 將承攬工程部分或全部發包予第三人施作,顯非「實作實 算」與「總價承攬」之區分標準,故縱使被上訴人將系爭 工程部分發包予訴外人承作,亦非得作為認定兩造約定總 價承攬之依據,故被上訴人此項辯解,洵無足取。八、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是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 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 意旨之目的而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就該承攬人在承攬 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為之工作,仍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 務,此觀民法第511條及第512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 程所成立之承攬契約,業經合意終止(見原審卷第18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間就承攬報酬應以實作實算之方式 計算,業如前述。經查:
(一)監工管理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報酬為5萬元等語,並提出呂衿賦所簽 立之證明書(下稱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8頁),被 上訴人亦不否認監工管理報酬為每月5萬元(見本院卷第2 53頁)。而證明書載明「本人(即呂衿賦)於105年12月2 日至27日擔任廖秋妹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巷00 號1樓房子現場監工管理並收取新台幣5萬元報酬…」等語 ;呂衿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委託伊到系爭房屋擔任監 工,本來預計要做兩個月,以每月5萬元為現場監工的報 酬;簽證明書並非伊要跟上訴人終止監工,是被上訴人要



伊先在這個工程暫停,且被上訴人有付給伊一個月的薪資 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足證系爭工程監 工管理費已完成部分之報酬應為5萬元。
(二)拆除工程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報酬為4萬3,000元等語,並提出證人余 達宏所簽立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惟被上訴 人辯稱此部分應為7萬7,600元,並提出工程結算單(下稱 系爭結算單)為據(見原審卷第53頁)。系爭結算單為被 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並無相關單據可資證明,惟上訴人就 此部分已表明同意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金額為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263至264、310至312頁),故拆除工程費已 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應為7萬7,600元。
(三)泥作工程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報酬為18萬元等語,並提出證人林進章 所簽立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查該證明書載 明:「本人(即林進章)於105年12月12日至27日協助廖 秋妹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巷00號1樓水泥工作。 106年1月已收新台幣18萬元報酬,雙方無任(何)糾紛、 無積欠費用並合意終止未完成工作」等語;證人林進章於 本院證稱:系爭工程除18萬元報酬外,工程完畢後,尚有 2萬元可以拿,還沒有領到;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係經 伊確認才簽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3頁)。足證林 進章確實已領取18萬元,且該證明書既載明「無積欠費用 」,故其證稱尚積欠2萬元報酬部分,尚難採信。是被上 訴人辯稱此部分報酬應為2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253頁, 被上訴人書狀誤載為拆除工程),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基上,應認泥作工程費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為18萬元。(四)水電工程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報酬應為13萬元等語,而證人溫正雄於 本院證稱:伊是承作水電工程,工程一開始就要進場,因 為是屬於前期作業;工程進度已完成60%至70%之間;結算 金額為14萬餘元,第一次付款5萬元,第二次亦為5萬元, 有一筆付現金,有一筆匯款,餘額尚未付清;伊承作之總 金額已忘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自其證詞觀 之,尚無法認定水電工程報酬之實際金額究為何,惟上訴 人於本院已表明同意此部分金額以系爭結算單上所載金額 14萬8,840元為準(見本院卷第265、313頁),故水電工 程費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為14萬8,840元。(五)木作工程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報酬為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應為3



萬餘元等語。查證人葉樁玉於本院證稱:伊於系爭工程施 作項目為木工;當初訂金沒有收,只有口頭約定,進料時 喊停,好像跟業主之間有什麼事情沒有談好,但是伊不清 楚,材料原車載回去,扣大約3%,算是補貼運費損失,還 有一些丈量、放樣的工資大約3萬餘元;3萬餘元包含上述 3%的金額及放樣、丈量的工資;伊實際向被上訴人收受之 總款項為3萬多元;被上訴人尚未將3萬多元給付予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惟其證詞關於該3萬餘元究 竟是否已收受,前後證述不同,且與系爭結算單所載「木 作工程,應付金額:78,300,說明:預付訂金」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53頁)亦不相符,尚難憑採。而被上訴人復未 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項工程已完成部分之金額為3萬餘 元,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難認可取。
(六)空調工程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報酬為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應為1 萬餘元等語。查證人洪承暉於本院證稱:伊沒有收受訂金 ;已經有進場施作,施作項目為銅管配置跟排水管的配置 ,有請領的款項約1萬多元,詳細金額不記得;本件工程 沒有完成,原因不清楚,實際收受之總款項為1萬多元; 被上訴人沒有積欠伊款項;被上訴人係以匯款方式給付1 萬多元;伊有提供估價單予被上訴人,估價單項目為冷氣 含安裝,細項部分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 ),細譯洪承暉之證詞,其就實際金額已不復記憶,且與 系爭結算單所載:「空調工程,應付金額:60,000,說明 :施工含預付訂金」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3頁)不符,且 被上訴人自承其無法提出相關支付單據可供參酌,自難僅 憑證人洪承暉上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七)鋁窗工程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報酬為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應為5 萬元等語。證人吳國明於本院證稱:一開始向伊訂製的人 是呂衿賦,伊有承接鋁門窗工程;這個工程為立框,等現 場泥作完成,伊才會把玻璃及內扇放上去,但這同時玻璃 及內扇已製作完成,只是還沒有放上去,這個在公司的倉 庫,但後來因為工程糾紛,就變成廢料;本件工程因沒有 處理,實際收到的款項為5萬元;伊不記得是誰給付該5萬 元;因當時有糾紛且未全額付清,未開立發票予付款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觀其證詞,吳國明不知究 為何人給付5萬元,且其係以公司行號經營,縱使非全額 付清,亦應就已收受款項部分開立發票或單據,以利會計 記帳,卻未為之,顯與常理不符,難認可採。被上訴人亦



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就此工程曾支付5萬元,從而, 被上訴人此項所辯,亦不足取。
(八)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工程所應支出之款項為124萬9,939 元,且實際已支出53萬元;其因上訴人終止契約,受有需 給付廠商違約金、訂金之損害云云。惟系爭結算單乃被上 訴人單方面製作,未經上訴人確認,且無相關單據足以佐 證,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木作、空調、鋁窗工程部分之款 項均無證據足以證明,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實際支出之各款項合計金額亦非53萬元(見本院卷第253 頁);被上訴人僅泛稱其受有損害,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均無理由。
(九)綜上,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報酬應為45萬6,440元(計算 式:50,000+77,600+180,000+148,840=45萬6,440元), 又上訴人自承委請被上訴人代購地板磁磚費用為2萬元, 合計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報酬總計為47萬6,440元 。
九、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為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所明定,故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 ,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之上訴人溢 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三十九萬四千一百 五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間承攬契約既經 終止,被上訴人得請求已完成工程之承攬報酬為47萬6,440 元,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00萬元,是被上訴人 所收受之款項,溢領52萬3,560元(計算式:1,000,000-476 ,440=523,560),此溢領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該利益。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第69號判決 要旨,辯稱其係因承攬契約而受有該利益,契約終止後,亦 不生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云云,惟查該判決要旨所述情形為 定作人於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 嗣終止承攬契約,與本件定作人預付工程款予承攬人,嗣終 止承攬契約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 洵屬無據。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屬 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上 訴人另請求上開應給付之金額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1月21日(見原審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2萬3,560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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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