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郭村貴
黃文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 泓律師
被 上訴 人 峰基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裕
被 上訴 人 劉進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坤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4萬9,03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乙○○2萬0,739元,及被上訴人峰基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5月29日起、被上訴人丙○○自107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6%,上訴人甲○○負擔54%,上訴人乙○○負擔40%。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下稱丙○○)受僱於被上訴人峰基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峰基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工作,丙○○於民國107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裝載後伸之電線桿,欲自新竹縣○○鎮○000號縣道28.5公里旁巷道倒車進入000線車道時,因後伸電線桿未懸掛危險標識,且未派人在車後指引,又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倒車,適上訴人甲○○(下稱甲○○)駕駛上訴人乙○○(下稱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000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大貨車上載運之電線桿發生碰撞,滾落之電線桿砸損系爭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車頂及車體多處,並致甲○○受有右鎖骨骨折、胸壁挫傷、右胸骨關節脫位及左手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甲○○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3元、代步車租金8萬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3,6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以上共計69萬3,363元);乙○○則因系爭自小客車毀損受有61萬0,82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並於原審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69萬3,363元、乙○○61萬0,8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6萬7,762元本息、乙○○16萬1,753元本息,且各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贅。至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請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統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鑫公司)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敗訴部分,暨備位之訴關於請求統鑫公司連帶給付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亦告確定,不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甲○○62萬5,601元本息、乙○○44萬9,073元本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甲○○所受交通必要費用(代步車)之損害應 以1,040元為適當,無法工作損失應為4萬4,000元,精神慰 撫金以5萬元為合理。乙○○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修復費用應為1 8萬1,075元,並減損價值5萬元。另甲○○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其與有過失應負擔30%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2頁):(一)丙○○於107年2月28日下午4時8分許,駕駛峰基公司所有系 爭大貨車,行經新竹縣○○鎮000線28.5公里處時準備迴轉 倒車,與甲○○駕駛之乙○○所有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二)統鑫公司為台電公司新竹營業處106、107年丙工區配電管 路及零星外線綜合工程承攬商,峰基公司係統鑫公司分包 商,丙○○係峰基公司受僱人,事故當日丙○○係載運黃義助 前往施作峰基公司所承攬之電線桿工程。
(三)丙○○駕駛自用大貨車裝載後伸之電線桿,後伸貨物未懸掛 危險標示,經分向標線之路段先轉入巷道後倒車欲迴轉時
,未派人在車後指揮,亦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車道上行 進中之車輛,而有肇事責任。
(四)甲○○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763元之損害。四、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甲○○、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各受有69萬3,363元、61 萬0,826元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僅各在6萬7,762元、16萬1,7 53元之範圍內不爭執,餘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查:(一)上訴人主張丙○○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裝載後伸之 電線桿,後伸貨物未懸掛危險標示,經分向標線之路段先 轉入巷道後倒車欲迴轉時,未派人在車後指揮,亦未謹慎 緩慢後倒並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因而肇致系爭事故 發生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 項(三)所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原審調字卷第60至74頁),堪予採信。按貨車之裝 載物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30%,並應在後端懸 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 ,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 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 款、第110條第2、3款定有明文。而依前述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 ,致系爭大貨車載運之電線桿與甲○○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發生撞擊,甲○○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乙○○之系爭自小客車 並遭電線桿撞擊並滾落砸損,堪認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確有前述過失甚明,原法院刑事庭108年度交簡上字 第12號判決(原審卷二第89至9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原審卷 二第41至45頁)亦同此認定,可供參佐。再者丙○○係峰基 公司受僱人,事故當日丙○○係前往現場施作峰基公司所承 攬之電線桿工程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 事項(二)所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要屬有據。
(二)甲○○所受損害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甲○○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並支
出治療復健等必要醫療費用共計1,763元一節,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四)所載),且有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證明、病歷、醫療費用明細附卷可憑(原 審調字卷第20至21、26至28頁、原審卷一第55至56、58至 59頁),並有證人吳念真(即承辦本件之派出所員警)證 述可參(原審卷一第294至295頁),故甲○○主張受有醫藥 費用1,763元之損害一節,要屬可採。
2、代步車租金(必要交通費用)部分:甲○○又主張其受治療 、復健期間有支出40日代步車租金共8萬8,000元之必要等 情,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調字卷第29頁)。惟查國 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新竹醫院 )107年8月1日醫桃新民字第1070000469號函、107年8月3 日醫桃新民字第1070000480號函記載略以:甲○○主訴因車 禍事故後造成頭暈、胸挫傷、胸痛、頭暈及左手疼痛,診 斷為胸及右胸骨關節脫位、右鎖骨骨折、胸壁挫傷、左手 挫傷等,雙下肢可自由行動,骨折部分評估無手術必要, 可保守治療,無住院,其受傷後應休養6週至2個月為宜, 其後可恢復一般日常生活工作及活動功能,受傷期間可在 家休養,可搭計程車,不建議自行騎車、開車等語(原審 卷一第26、57頁)。再參諸病歷記載(原審卷一第27至56 頁),甲○○先後於107年3月2日、107年4月18日、107年5 月9日、107年6月1日至該院骨科或急診就診4次(至107年 5月11日係糖尿病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不予列計), 依前述醫院回函可知其受傷期間不宜自行開車就診,搭乘 計程車要屬合理,則以其居住地桃園市○○區距離就診地國 軍新竹醫院(新竹市○區○○路0號)約58.6公里(本院卷第 245頁Google地圖參照),日間單趟計程車資約1,245元( 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台灣大車隊車資查詢資料參照),則 甲○○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支出必要交通費用在9,96 0元之範圍內(1,245元/次/趟×4次×2趟=9,960元),要屬 可採,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難認可採。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甲○○再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 職隆鑫電子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萬2,000元,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不能工作74日,共計損失10萬3,600元(計算式4 2,000元÷30日×74日)等情,固據提出在職證明為證(原 審調字卷第33頁)。惟查其所提出在職證明僅足證明任職 該公司一事為真,然上開在職證明並未記載甲○○每月得受 領薪資數額為何,依稅務電子閘門106年度、107年度所得 資料及勞保加退保紀錄(原審調字卷第7至8頁、原審卷一 第145至147頁、本院個資限閱卷第5、9、63至69頁),亦
查無甲○○主張每月受領薪資達4萬2,000元之紀錄,其歷年 投保薪資亦未超過最低基本工資,則甲○○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於前述國軍新竹醫院評估不能工作之2個月期間, 以107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2,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 共計4萬4,000元之範圍內,堪可認定,逾上開範圍之主張 ,則難認可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甲○○因系 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歷經多次就診治療,期間遭受生活 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影響並受相當 之痛苦。爰審酌甲○○高職畢業(原審調字卷第85頁)、任 職電子公司業務工作(原審調字卷第33頁)、突遭大貨車 裝載之電線桿滾落砸落之事發情形、受有右鎖骨骨折、胸 壁挫傷、右胸骨關節脫位及左手挫傷等傷害、經濟狀況小 康(本院卷第255頁)及其所得及名下財產狀況(本院個 資限閱卷第5至12頁財產所得明細資料);丙○○國中畢業 、業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50頁)及其所得及 名下財產狀況(本院個資限閱卷第49至59頁財產所得明細 資料);峰基公司經營電器承裝、電纜安裝等事業、資本 額1,090萬元(本院卷第43頁)、有多筆登記財產(本院 個資限閱卷第44至45頁);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行為情狀、所受損害等一切實際情況,認甲○○主 張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方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綜上所述,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5萬5,723元 (即醫療費用1,763元+必要交通費用9,960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4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三)乙○○所受損害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要旨參照)。
2、經查乙○○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遭電線桿撞擊、滾 落砸損而需支出修復費用61萬0,826元一節,業據提出桃 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為證(原審調字卷第 30至32頁)。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將系爭自小客車及上開 估價單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雖據該公 會於108年2月20日出具鑑定意見認為系爭自小客車所需修 復費用為:零件費用32萬0,430元、鈑金工資8萬4,021元 、烤漆工資6萬5,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復於10 9年4月1日函覆本院稱:前述32萬0,43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 ,安拆裝工資為8萬4,021元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再 於109年5月6日函覆本院稱:系爭自小客車修復零件費用 、鈑金工資及烤漆工資逐項明細及金額,均如前開108年2 月20日函所附估價單明細記載等語(本院卷第199頁)。 惟依據事發現場照片顯示(原審調字卷第16至18、72至74 頁),系爭自小客車車頂、後視鏡、前擋玻璃、右前A柱 、右前門、右前葉子板、車內座椅、天窗、引擎蓋、車身 多處,均遭電線桿砸損,則該公會檢附估價單明細所記載 維修品項(原審卷二第12至14頁),均堪認係因系爭事故 所造成損害,而有修復之必要,則依據估價單記載零件部 分經批認加總後總計應為37萬2,465元,拆工工資部分經 批認加總後總計應為8萬7,075元,鈑金工資經批認加總後 總計應為4,000元,烤漆工資(以全車計,則各別項目不 另重複計算)經批認後價格應為6萬5,000元,要與該公會 前述鑑定金額不符,是認應以前述估價單所記載批認後之 金額為準。是以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出廠(原審調字卷第 15頁行車執照參照),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2月28 日)已使用6年餘,業逾5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系爭 自小客車修復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萬7,247元 [即37萬2,465元×(1-9/10)],至拆工工資8萬7,075元、鈑 金工資4,000元、烤漆工資6萬5,000元則無折舊問題。另 依系爭汽車出廠時間、廠牌、型式、排氣量評估於107年2 月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32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 價值約為27萬元,減損價值約為5萬元,亦有前開公會鑑
定意見及進價師車業專刊、權威車訊等附卷可稽(原審卷 二第11、15至16頁,本院卷第149至152頁),亦堪採信。 3、從而,乙○○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在24萬 3,322萬元(零件3萬7,247元+拆工8萬7,075元+鈑金4,000 元+烤漆6萬5,000元+事故車價值減損5萬元)之範圍內, 要屬可採,逾上開範圍所為之主張,則無理由,不足可採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同法第224條 前段亦有明文。經查甲○○於警詢中自承:伊當時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行駛竹000線往○○方向,當時對方貨車在倒車 ,對方沒有設置警告標誌,伊當時有看到對方,於是伊切 到對向車道要繞過他,結果沒有注意對方載著電線桿,伊 車輛擋風玻璃就撞到電線桿了,路況正常,有下小雨,視 線清楚,沒有障礙物等語(原審調字卷第67頁);丙○○於 警詢陳稱:伊當時駕駛系爭大貨車自竹000線往東方向迴 轉,當時伊車頭已經開進產業道路,倒車出來時對方就撞 到伊車上所載的電線桿,當時車輛不多,視線清楚,沒有 障礙物等語(原審調字卷第65頁);再依警繪現場圖與附 卷照片顯示肇事地係無號誌三岔路口,丙○○駕車沿縣道00 0○○○○○○○號誌三岔路口左轉○○巷道後往後方倒車行駛,而 甲○○駕車沿縣道000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依撞擊後兩車 停車位置、小客貨車受損情形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108年4月3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087001119號函顯示,丙○ ○駕車裝載伸後之電線桿,因未懸掛危險標識且倒車未派 人在車後指引,又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 車輛等情綜合以觀,可見鄭進南駕車裝載伸後之電線桿, 未懸掛危險標識,且行經分向標線之路段先轉入巷道後倒 車欲迴轉時,未派人在車後指引又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 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致右側駛至之甲○○車見狀繞越撞擊 系爭大貨車後伸之電桿,導致系爭事故發生,鄭進南之過 失行為固屬肇事主因,然甲○○雖屬在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 ,有優先路權,但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逕自左偏繞越已倒車進入道路之系爭大貨車,亦有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肇事次因,應堪認定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函亦同此認定可參( 原審卷二第41至45頁)。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為甲
○○、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25%、75%之責任,方屬 公允。
(五)綜此,甲○○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1萬6,792元本息(即1 55,723元×75%=116,79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乙○○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8萬2,492元本息(即243,322元×7 5%=182,4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甲○○11萬6,792元、乙○○18萬2,492元,及被上訴人峰基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起(原審調字卷第43頁送達證書參照)、被上訴人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6日起(同卷第37頁送達證書參照)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甲○○請求尚應准許之4萬9,030元本息(即本院認定之116,792元-原審判准之67,762元=49,030元)、乙○○請求尚應准許之2萬0,739元本息(即本院認定182,492元-原審判准之161,753元=20,739元),各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法不得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兩造贅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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