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283號
TPHV,108,上易,1283,2020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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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新烽電能節約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勝國
被 上訴人 上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興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及訴外人莊榮兆雖曾具狀聲請將莊榮兆列為「追加原 告、承當訴訟人」(見本院卷第123、133、159頁),然其 真意均係聲請由莊榮兆承當訴訟,此業據上訴人到庭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97頁),又上訴人及莊榮兆前聲請由莊榮 兆承當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裁定駁回確定( 見本院卷第93、94頁),則其等所為前揭聲請,自無從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68,216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31頁 ),嗣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上訴人20 0,66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5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所 為前揭訴之追加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6頁),揆諸 上開規定,自堪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間,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提昇用 電效率規劃服務,為被上訴人裝設節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 ),被上訴人則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依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電價表公式計算所節省電費金額之50%(下稱系爭 契約)。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安裝系爭設備後,其經常(尖 峰)用電契約容量由1,770瓩降低至1,650瓩,每月平均可節 省用電120瓩(計算式:120=0000-0000),依台電公司電價



夏季(即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費用每瓩每月223.6元, 非夏季每瓩每月166.9元計算,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起至106 年6月止,共節省電費1,337,76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68,8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遊說而同意試用系爭設 備,雙方並未簽訂正式契約,被上訴人亦未同意給付上訴人 節省電費之50%作為報酬;又上訴人所稱經常契約容量自1,7 70瓩變更為1,650瓩,僅係台電公司用以計算基本電費之依 據,與是否節電無關,且被上訴人每月之電費基本費雖降低 ,卻屢因超過經常契約容量而遭收「超約附加費」,故已申 請自102年10月起將經常契約容量回復為每月1,700瓩,上訴 人並於107年間將系爭設備拆除取回,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 設備具有節電功能,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68,21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 上訴人200,66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 ㈠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為被上訴人裝設系爭設備,被上訴人 曾於107年1月17日及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取回上 開設備,上訴人收受通知後,業已將該設備取回。 ㈡兩造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08頁),茲 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報酬之約定?約定內容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曾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裝設系爭設 備,被上訴人則應給付節省電費之半數予上訴人作為報酬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當初僅同意試用,並未同



意給付報酬。經查,上訴人就前揭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觀其所提「提昇用電效率規劃案」(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178號支付命令卷第6、7頁) ,亦無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之約定,且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用 印,則上訴人空言主張有系爭約定存在,顯乏依據,不足採 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8,880元之報酬? 1.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報酬之約定存在,其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8,880元之報酬,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
 2.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安裝系爭設備後,其經常(尖峰 )用電契約容量由1,770瓩降低至1,650瓩,依台電公司之電 價計算,共可節省電費1,337,760元云云,然查,被上訴人 自101年6月起,其經常(尖峰)用電契約容量固由1,770瓩 申請變更為1,650瓩,卻屢因超過經常契約容量而遭收「超 約附加費」,故已申請自102年10月起(電費通知單為102年 11月)回復為每月1,700瓩等情,業據其提出101年6月至106 年6月之電費通知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1-55、73-108頁 ),且經核算被上訴人於前述將經常(尖峰)用電契約容量 變更為1,650瓩期間之每月平均電費金額為2,024,357元,尚 高於變更前1年之平均每月電費金額1,835,209元(計算方式 參見附表),更難認被上訴人裝設系爭設備後,有何節省電 費之功效存在。是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曾將經常(尖峰)用 電契約容量由1,770瓩變更為1,650瓩,即稱被上訴人有因此 節省電費之情事,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8,880元,顯乏依 據,無足置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以原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 8,21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以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664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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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烽電能節約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