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189號
TPHV,108,上易,1189,2020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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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健楷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芝靜
被 上訴人 豐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加琛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6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肆仟參佰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零伍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 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 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以租 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6日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伊承租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水泥廠房整棟(約105 坪,下稱系爭水泥廠房),及周圍增建鐵皮廠房(約200坪



,下稱系爭鐵皮廠房,與水泥廠房合稱系爭廠房),約定租 期自106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前2年租金每月10萬5, 000元(不含稅),第3年起租金每月為11萬元(不含稅), 惟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搬入系爭廠房後,拖欠租金達2個 月金額,伊遂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惟上訴人仍未清 償積欠之全部租金,伊再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系爭租約第4條,請求上訴人遷 讓返還系爭廠房,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 07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日止,按月給付伊11萬2 50元(含稅)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一審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廠房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於附帶請 求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價額。經查,系爭水泥 廠房於107年7月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31萬5,700元(計算式 :53萬600元+78萬5,100元=131萬5,700元),有系爭水泥廠 房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壢司簡調字第69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5、36頁)。又 系爭鐵皮廠房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無房屋課稅現 值證明,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陳報系爭鐵皮廠房約於106年7月 間建造完成,造價約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及 依「桃園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所列鋼鐵造建 物之耐用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38%等情,計算系爭 鐵皮廠房於107年7月間起訴時折舊1年,現值為295萬8,600 元(計算式:300萬-300萬元×1.38%=295萬8,600元),從而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7萬4,300元(計算式 :131萬5,700元+295萬8,600元=427萬4,3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萬3,372元,被上訴人已繳納1萬4,167元(見調字 卷第2頁),尚不足2萬9,205元。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 敗訴、一部勝訴,即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並自10 7年5月16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及自108 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5,0 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是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廠房起訴時之 價額427萬4,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5,058元,上訴人 已繳納2萬1,102元(見本院卷第20頁),尚不足4萬3,956元 。茲限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分別向 本院如數補繳,上訴人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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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