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177號
TPHV,108,上易,1177,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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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廖怡驊
訴訟代理人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洪貴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威成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徐敬琮代理上訴人, 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間向伊表示上訴人為成立永達物 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欠缺資金,伊與 訴外人陳明奇因而各出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由伊於 同年月26日匯款240萬元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嗣伊向上訴人催討返還借款120萬元, 上訴人置之不理,爰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月即108年8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認伊匯至上訴 人系爭帳戶之1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非借款,上訴人受 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 還。再退步言,伊交付系爭款項投資成立永達公司,自應持 有等值之永達公司股份12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因系爭股 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應移轉系爭股份與伊 。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伊120萬元本息;備位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與伊(被上 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



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匯款240萬元至伊之系爭帳戶,係為 償還積欠徐敬琮之酒店消費代墊款100萬元及借款165萬元, 徐敬琮要求被上訴人將款項匯至伊之系爭帳戶,則係為給付 伊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用,伊與徐敬琮均未向被上訴人借款 ,被上訴人亦未投資成立永達公司,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並無 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2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移轉系爭股 份與被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 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月即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且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准假執行之宣 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6日,自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匯款240萬元至上訴 人之中國信託銀行系爭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上開事實 均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備位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 爭股份,上訴人均否認之,並以前情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1月26日交付上訴人系爭款項 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既為上訴人否認,被上 訴人對於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 ,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就系爭款項 有借貸合意之事實,固提出永達公司基本資料、匯款申請 書及其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 25頁),惟查被上訴人所提永達公司基本資料,僅能證明 永達公司於108年3月29日被上訴人查詢時,該公司資本總 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2,720萬元,上訴人為該公司董事長 ,其持有股份數為81萬6,000股,徐敬琮則為監察人及該 公司係於104年11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等情,但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成立永達公司資金短缺, 由徐敬琮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上開匯款申 請書及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摺,亦僅能證 明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6日自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匯 款240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之事實,因匯款交付金錢之 原因有多端,或為清償,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 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屬消費借貸關係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 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既不 能舉證證明其交付系爭款項為借款,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本息,即屬無據, 不能准許。
  ⒊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基於給付目的欠缺而 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應自舉證證 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主 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即應就上訴人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 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於104年11月26日收受被上訴人 所匯240萬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乙節,既為 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受益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除提出上述僅能證明永達公 司於108年3月29日查詢時,董事長為上訴人,資本總額及 實收資本額均為2,720萬元,係於104年11月30日核准設立 之公司基本資料,暨僅能證明其交付上訴人系爭款項之匯 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摺外,另未舉其他證



據以資證明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 人辯稱該240萬元係被上訴人為償還積欠徐敬琮之酒店消 費代墊款及借款,徐敬琮為給付其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 因而要求被上訴人將該240萬元匯至其系爭帳戶乙節,雖 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辯屬實,但 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被上訴 人仍應就其主張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消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 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此外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款項之給付係欠缺 給付之目的,則被上訴人以其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 有借貸關係,即認其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云云,自無足採。準此,被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20萬元本息,亦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與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 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 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 約,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應先就兩造 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其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固提出永達 公司之基本資料、104年12月至108年5月銷售總表及證人 邱偉文證詞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117至181頁、第10 7至111頁),惟查永達公司之基本資料僅能證明於108年3 月29日被上訴人查詢時,上訴人持有永達公司股份81萬6, 000股,邱偉文則持有108萬8,000股之事實,並不能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而永達公 司之104年12月至108年5月銷售總表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持有該等資料,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持有該等資料之原因 ,自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合致;另依證人邱偉文於之原審證述,亦僅能 證明邱偉文曾於107年4、5月間聚會時,聽永達公司前股 東兼經理人黃靖達說,被上訴人也有投資徐敬琮永達



司而已(見原審卷第109頁),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股份有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綜上,自難認被 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上訴 人間就系爭股份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其主張終 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與其,自屬無據,亦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部分,備位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移轉系爭股份與被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 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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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