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133號
TPHV,108,上易,1133,202006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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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張華豪
張楊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上訴人 黃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核定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市○段○○段000○號建物占有上訴人所有同段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97平方公尺土地,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每年租金為新臺幣137,834元。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7,834元。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負擔二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86,8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1月8日起至返還臺北 市○○區市○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24.9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面積(24.97平方公尺)×各該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申報地價之各該年度內占用上開土 地之期間計算之金額。嗣於本院審理中,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286,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 07年1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上訴人275,668元;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條之1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核定被上訴人所有臺 北市○○區市○段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OOO建號建物)占有 上訴人所有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自108年12月10日起每年 租金為275,668元;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75,668元。經核係屬訴之追 加或減縮,且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OOO建號建物占用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而系爭OOO建號建物固於50 年興建,且已辦理保存登記,或可推斷系爭OOO建號建物興建 之初已得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惟訴外人即伊之前手楊金福於 73年間曾訴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黃星龍返還其所有系爭OO O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73年度訴字第10985號判決黃星龍應給付楊 金福164,529元及自73年1月1日起至黃星龍返還系爭土地止, 按年給付楊金福82,264元5角,黃星龍上訴後,亦經本院以73 年度上易字第8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堪認兩造間並未 存有任何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因而獲有利益造成伊二人受有無 法使用土地之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102年1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公告地價百分之80(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不當得利。
㈡又黃柏壽於50年間興建完成系爭OOO建號建物時,黃星龍年僅1 歲,興建完成後,建物係供黃柏壽全家居住,由黃柏壽原始取 得系爭OOO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嗣黃柏壽於56年間借用黃星龍 名義登記為該建物所有權人,當時黃星龍年僅7、8歲,建物所 有權狀由黃柏壽保管,而黃柏壽曾於59年間以該建物向銀行設 定抵押借款,並於77年間全權決定將該建物贈與被上訴人所有 ,足見該建物為黃柏壽所有,僅借用黃星龍名義登記為所有權 人,故系爭土地與OOO建號建物原均屬黃柏壽一人所有,依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得在該建物使用期限內使用坐 落之基地。退步言之,臺北地院72年度訴字第9443號及73年度 訴字10985號民事判決雖認系爭OOO建號建物與土地原非屬同一 人所有,惟自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意旨觀之,本案仍有類推適 用之相同法理,況伊之前手楊金福亦曾於臺北地院73年度訴字 10985號民事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前手黃星龍請求給付對價,顯 見其非無償使用。故伊亦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民



法第425條之1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核定租金,並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法院所核定之租金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如 上述)。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6,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附圖編 號A部分面積24.9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75, 668元;㈡備位聲明:⒈請求核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OOO建號建物 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4.97平方公尺土地, 自108年12月10日起每年租金為275,668元;⒉被上訴人應自108 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75,66 8元。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父黃柏壽所有,嗣經法院拍賣 ,而系爭OOO建號建物係伊父興建,借用伊弟黃星龍名義登記 ,但所有權狀由伊父母保管,伊全家亦共同居住在該建物,嗣 伊為父母清償債務,伊父未經過黃星龍,即於77年間將該建物 贈與登記為伊所有;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楊金福於72年間 曾訴請黃星龍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業經臺北地院以72年度 訴字第944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故伊占用系爭土地應有合法 權源,並無不當得利;再伊同意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 關係,惟伊無工作,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之父黃柏壽於45年5月8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及臺北市○○區市○段 ○○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 系爭OOO建號建物)所有權,嗣楊金福於70年11月間經臺北地 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OOO建號建物,臺北地院於70年12月12 日發給不動產移轉證書,楊金福於71年2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 地及OOO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並於77年9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OOO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張華豪,復於78年7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楊麗卿等情,有 系爭土地及OOO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等件可證(見 原審卷第15、16、31、48至60頁)。㈡又被上訴人之弟黃星龍係於49年2月9日出生,而黃柏壽於50年



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OOO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後進),並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嗣於56年6 月10日以新建為登記原因,借用黃星龍名義辦理第一次總登記 ,將系爭OOO建號建物登記為黃星龍所有,惟黃柏壽係實質所 有權人,乃分別於59年12月21日、69年11月28日以該建物設定 抵押,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譚慶貴借款,復於77年2月10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該建物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 ,有系爭OOO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戶籍資料等件 可證(見原審卷第18、32、64至68頁;本院卷第89、267、307 頁)。
㈢再楊金福於72年間以系爭OOO建號建物所有權人黃星龍占用系爭 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黃星龍 將系爭OOO建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楊金福,並請求黃柏壽 自系爭OOO建號建物遷出(案列72年度訴字第9443號),臺北 地院以系爭土地原為黃柏壽所有,於5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OOO建號建物,於56年間以黃星龍名義辦理登記,系爭OOO 建號建物為黃星龍所有合法登記之建物,而楊金福經臺北地院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OOO建號建物所有權,依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應推斷承買人楊金福默許黃星龍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至於黃星龍應否支付楊金福使用土地之代價, 則為另一問題為由,於73年7月26日以72年度訴字第9443號判 決駁回楊金福之訴確定等情,有臺北地院72年度訴字第9443號 民事判決1件可證(見原審卷第69至73、114至119頁)。㈣嗣楊金福於73年間以黃星龍所有系爭OOO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為由,向臺北地院訴請黃星龍返還不當得利(案列73年度訴字 第10985號),經臺北地院於73年11月7日以73年度訴字第1098 5號判決判命黃星龍給付楊金福164,529元及自73年1月1日起至 黃星龍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楊金福82,264元5角,黃星 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74年2月4日以73年度上易字第 8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臺北地院以73年度訴字第1 0985號、本院73年度上易字第806號民事判決等件可證(見本 院卷第79至83、199至231頁)。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 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 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 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



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 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 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 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號、42 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㈠被上訴人之父黃柏壽於45年5月8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O OO建號建物所有權,復於5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OOO建 號建物,並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嗣於56年6月10日以新建 為登記原因,借用黃星龍名義辦理第一次總登記,將系爭OOO 建號建物登記為黃星龍所有;又楊金福於70年11月間經臺北地 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OOO建號建物,於70年12月12日取得不 動產移轉證書,於71年2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及OOO建號建物 所有權人,嗣於72年間以系爭OOO建號建物當時所有權人黃星 龍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臺北地院起訴 請求黃星龍將系爭OOO建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楊金福,並 請求黃柏壽自系爭OOO建號建物遷出(案列72年度訴字第9443 號),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土地原為黃柏壽所有,於50年間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OOO建號建物,於56年間以黃星龍名義辦理 登記,系爭OOO建號建物為黃星龍所有合法登記之建物,而楊 金福於71年間經臺北地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OOO建號建物所 有權,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應推斷承買 人楊金福默許黃星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於黃星龍應否支付 楊金福使用土地之代價,則為另一問題為由,於73年7月26日 以72年度訴字第9443號判決駁回楊金福之訴確定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又臺北地院72年度訴字第9443號民事判決確定後,楊金福分別 於77年、78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張華豪張楊麗卿,被上訴人亦於77年2月10日登記為系爭O OO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復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上開確定判 決對於兩造即系爭土地、OOO建號建物之繼受人自有效力,兩 造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與前訴訟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為與前訴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是上開確定判決既認定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 意旨,應推斷承買人楊金福默許黃星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OOO 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屬不當得利一節,顯係為與臺北



地院72年度訴字第9443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非可採 。
先位聲明部分(即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 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 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 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 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 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雖係88年4 月21日增訂,於89年5月5日始施行,且並無溯及之效力,惟觀 諸其立法理由既載明:「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 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5月8日 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 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 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 爰將其明文化。又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明定當 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 等旨,足認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係將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及法理予以明文化,則無論房屋及土地 轉讓之事實是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後,均非不得推斷土地受 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 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14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OOO建號建物占用伊二人共 有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因而獲有利益而造成伊 二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



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OOO建號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正 當權源?㈡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OOO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茲詳述如下。 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弟黃星龍係於49年2月9日出生,而被上訴人之父黃柏壽於45年5月8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OOO建號建物所有權,復於5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OOO建號建物,並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嗣於56年6月10日以新建為登記原因,借用黃星龍名義辦理第一次總登記,將系爭OOO建號建物登記為黃星龍所有,惟黃柏壽係實質所有權人,且於77年2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OOO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楊金福亦於71年2月23日經臺北地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於72年間以黃星龍所有系爭OOO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向臺北地院訴請黃星龍拆屋還地(案列72年度訴字第9443號),經臺北地院以系爭OOO建號建物為黃星龍合法登記之建物,楊金福於71年經臺北地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應推斷有承買人楊金福默許黃星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為由,於73年7月26日判決駁回楊金福之訴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則黃柏壽於5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OOO建號建物,並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時,系爭土地及OOO建號建物即均屬黃柏壽所有,嗣黃柏壽於56年6月10日借用黃星龍名義辦理系爭OOO建號建物第一次總登記,將系爭OOO建號建物登記為黃星龍所有,揆諸前開說明,即應推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黃柏壽默許系爭OOO建號建物所有人在該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得繼續使用土地,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㈡又楊金福分別於77年、78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張華豪張楊麗卿所有,被上訴人亦於77年2 月10日登記為系爭OOO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亦如前述,則系爭 土地與OOO建號建物間之租賃關係即應由兩造繼受,兩造自應 受該推定租賃關係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依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間成 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得在系爭OOO建號建物使用期限內使用 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等語,而被上訴人亦同意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等語,均堪採信。㈡因此,系爭OOO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受讓人 即上訴人間,應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457號判例及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 既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則其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無 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86,845元本息,及自107年11月8日起 至返還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4.9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上訴人275,668元一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備位聲明部分(即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部分) :
末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之租賃關係,其租金數額當事 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 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 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參照)。再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 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 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OOO建號建物占用伊二人共有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兩



造間成立租賃關係,伊自得請求法院依民法第425條之1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按公告地價百分之80(即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0計算,核定租金,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法院所 核定之租金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無工作,上訴人請求依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OOO建號建物於使用期限內使用坐落之系爭附圖編號 A部分土地既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雖 於89年5月5日施行,惟對發生於上開規定生效施行前之房屋及 土地轉讓事實,倘與上開實務見解內容相符,自仍得援用上開 實務見解及法理,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 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業如前述。是兩造間如不能協議決定其租金數額,自得依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訴請法院裁判。查兩造自承就系爭土地 之租金金額無法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則上訴 人備位聲明主張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兩造 自108年12月10日起就系爭土地之租金,並請求按年給付租金 一節,自屬有據。
㈡又系爭OOO建號建物占用上訴人共有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4.97平方公尺,1樓出租他人,2樓由被上訴人之弟黃星龍使用,其餘樓層由被上訴人使用,且系爭OOO建號建物位於被上訴人張華豪所有系爭OOO建號建物後方,兩棟建物相連,系爭OOO建號建物經由臺北市○○區○○○路000號、OOO號建物間之通道(約1.5公尺寬)進入,該建物之門口為東側牆壁,東側通道北接OOO路,南接OOOOO巷,位於台北後火車站商圈,居住環境屬住商混和,商業機能良好等情,業經原審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屬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地圖、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8至86、88至92、95頁;本院卷第55至77、97至119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OOO建號建物位於巷內,屋齡已逾50年,房屋老舊,被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均不高等因素,認上訴人請求按公告地價百分之80(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核定每年租金尚嫌過高,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核定每年租金較為允當。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之租金過高一節,自屬可採。㈢再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每平方公尺之公 告地價為138,0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資料1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06-7頁),是上訴人請求依108年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 價百分之80(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標準,核定每 年租金,尚無不合。爰依此核定兩造自108年12月10日起,就 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租金為每年137,834元【計算式:( 138,000元×80%)×24.97(平方公尺)×5%=137,83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上訴人請求核定兩造自108年12月10日起,就 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租金為每年137,834元,及被上訴人 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 37,834元,即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86,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7年11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 9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75,668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上訴後,追 加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OOO建號建物占有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4.97平方公尺土地,自108年12月10日起每年租金為137,83 4元,及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上訴人137,8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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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