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028號
TPHV,108,上易,1028,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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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康正雄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 訴 人 康讃成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 訴 人 游祥德
訴訟代理人 胡修齊律師
上 訴 人 謝秀鳳
康芊儀
康健楠
康梅
吳吟秀
康薛秀娥
康登發
康淑君
康登和
康登周
康淑玲
被 上訴人 更新里福德廟

法定代理人 鄭炳輝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受 告知人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分割方式如下:㈠附圖一所示編號A及G部分分配予上訴人游祥德;㈡附圖一編號B1、B2、B3、B4及B5部分合併為一筆土地,分配予如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㈢附圖一編號C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㈣附圖一編號D部分分配予上訴人吳吟秀;㈤附圖一編號E部分分配予上訴人謝秀鳳康芊儀康健楠以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㈥附圖一編號F部分分配予上訴人康梅;㈦附圖一編號H部分分配予上訴人康讃成



;㈧附圖一編號I部分由上訴人康薛秀娥康登發康淑君康登和康登周康淑玲維持公同共有;㈨附圖一編號J部分分配予康正雄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可參。則本件上訴人康正雄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 及於同造共有人康讃成康金榮(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死 亡,經原審裁定由上訴人謝秀鳳康芊儀康健楠【下稱謝 秀鳳等三人】承受訴訟,原審訴字卷第374至375頁)、康梅吳吟秀劉進南及高小雯(劉進南及高小雯於本院審理時 由游祥德承當訴訟,如下述)、康薛秀娥康登發康淑君康登和康登周康淑玲康薛秀娥以次六人合稱康薛秀 娥等六人),首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 後,倘讓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 ,無須徵得讓與人全部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查劉進南及高小 雯分別共有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9及2/9,嗣於107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游祥德,有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原審補字 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本院卷一第311、331、369頁)。游 祥德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經被上訴人 、高小雯及劉進南同意(本院卷一第333至337頁),符合前 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 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 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 方法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及D分歸劉進南取得應有部



分1/3、高小雯取得應有部分2/3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及F 分歸康薛秀娥等六人、康讃成康金榮康梅康正雄共同 取得,並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C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E分歸吳吟秀取得。嗣於本院審 理中,被上訴人更正其起訴聲明關於分割方法為如本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一所示:㈠編號A及G部分由游祥德所有;㈡編 號B1及H部分由康讃成取得;㈢編號B2及J部分由康正雄取得 ;㈣編號B3及F部分由康梅取得;㈤編號B4及I部分由康薛秀娥 等六人取得公同共有;㈥編號B5及E部分由謝秀鳳等三人按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㈦編號C部分由被上訴人所有;㈧編號D 部分由吳吟秀取得(本院卷三第496頁)。核其內容均係關 於共有土地分割方案之更異,依上開說明,為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爰予敘明。
四、謝秀鳳等三人、康梅吳吟秀康薛秀娥等六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系爭 土地分割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協議,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等情,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系爭土地應予 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及D分歸劉 進南取得應有部分1/3、高小雯取得應有部分2/3之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B及F分歸康薛秀娥等六人、康讃成康金榮、康 梅、康正雄共同取得,並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編號C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E分歸吳吟秀取 得之判決。原判決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同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前開分割方法。康正雄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更正其起訴聲明關 於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㈠編號A及G部分由游祥德取得 ;㈡編號B1及H部分由康讃成取得;㈢編號B2及J部分由康正雄 取得;㈣編號B3及F部分由康梅取得;㈤編號B4及I部分由康薛 秀娥等六人取得公同共有;㈥編號B5及E部分由謝秀鳳等三人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㈦編號C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㈧ 編號D部分由吳吟秀取得。
六、上訴人則以:
㈠、康正雄康讃成:伊等同意原物分割,惟分割方案應如伊等 上訴聲明所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⑴編號A及E部 分由游祥德所有;⑵編號B部分由康薛秀娥等六人、康讃成謝秀鳳等三人、康梅康正雄共同取得,並依康薛秀娥等六



人公同共有1/5,康讃成謝秀鳳等三人、康梅康正雄各 分別共有1/5比例維持共有;⑶編號C部分由吳吟秀所有;⑷編 號D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
㈡、游祥德:伊同意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更 正後之方案所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⑴編號A及 G部分由游祥德取得;⑵編號B1及H部分由康讃成取得;⑶編號 B2及J部分由康正雄取得;⑷編號B3及F部分由康梅取得;⑸編 號B4及I部分由康薛秀娥等六人取得公同共有;⑹編號B5及E 部分由謝秀鳳等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⑺編號C部分 由被上訴人取得;⑻編號D部分由吳吟秀取得。㈢、謝秀鳳等三人具狀陳述不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式,同 意康正雄康讃成抗辯之分割方案而維持共有,另不同意變 價分割。
㈣、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爭執 ,並以前詞置辯。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 至4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暨對整體土地環境之經濟效應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 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三第329至337頁)。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或最小 分割面積限制乙情,有宜蘭縣政府108年9月25日府地籍字第 108015612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1頁,下稱系爭宜



蘭縣府函)。則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未主張系爭土地 存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又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是被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㈡、審酌系爭土地面積220.22平方公尺,屬東北角海岸(含大溪 海岸及頭城濱海)風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省道台2線道路 用地,又位於宜蘭縣頭城鎮濱海公路旁,除如附圖一編號G 所示涵洞(下稱系爭涵洞)前方有水泥鋪設地面,其餘土地 上均為雜草、樹叢等情,有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6年7月24日 鎮工字第396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登記謄本、 系爭宜蘭縣府函、本院109年2月15日勘驗程序筆錄(下稱系 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原審補字卷第14頁、本 院卷三第329頁、卷一第151頁、卷三第125至159頁)。則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臨濱海公路,其上未坐落建物 或工作物,是系爭土地分割方式,應按該土地使用分區之本 旨,謀求發揮作為道路用地、便捷鄰近通行之經濟效用為核 心,佐以周圍土地所有及使用現況,定其分割方式。併參酌 附圖一編號A部分,臨同段389地號土地(下稱389地號土地 ),而389地號土地現為游祥德所有,除經該編號A部分外, 無其他道路可通行至濱海公路等情,有系爭勘驗程序筆錄及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126、397頁)。又附圖 一編號B1至B5部分,臨同段374-2地號土地(下稱374-2地號 土地),該土地共有人為康讃成康正雄康梅康金榮( 即謝秀鳳等三人被繼承人)及康薛秀娥等六人乙事,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3至377頁),與附表一所 示共有人重疊。而如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之人雖未能合意就 附圖一編號B1至B5部分維持共有,惟為維持374-2地號土地 通行至濱海公路,提升鄰近土地綜合效益暨避免通行爭執, 且若將此部分土地再細分為B1至B5,寬度僅約2.20至2.21公 尺如附圖一所示,過於窄小而不利通行,應併為單筆土地作 分配,並避免細分。再者,附圖一編號C部分,臨同段374地 號土地(下稱374地號土地),該土地為被上訴人、康讃成康正雄康金榮(即謝秀鳳等三人被繼承人)、康梅、吳 吟秀、康薛秀娥等六人與訴外人康錫男康長安康松吉共 有等情,有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於 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 374地號土地即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以使分割前同段374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其他分得之土地, 均可藉由374地號土地通行濱海公路等情,為本院調閱前案 核閱明確,並有前案第一、二審判決在卷可考(原審補字卷 第81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且374地號土地東側為被



上訴人所有之同段374-8地號土地(下稱374-8地號土地), 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26頁),被上訴人亦同 意供作公眾通行之用(本院卷三第304頁)。另附圖一編號D 、E及F部分,其東側為同段374-9地號(下稱374-9地號)南 側末端及374地號土地。而374-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乙 事,有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原審補字卷第27頁),且被上訴 人願將374-9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本院卷三第304頁) ;374地號土地共有人亦有吳吟秀謝秀鳳等三人及康梅, 該土地係作為道路供通行之用等情,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吳吟秀所贈與(本院卷一第427 頁)。另謝秀鳳等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登記為分別共 有,雖未同意維持共有,惟附圖一編號E部分臨路垂直寬度 為11.29公尺,面積為16.47平方公尺,且謝秀鳳等三人繼承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仍維持共有型態,如按謝秀鳳等三人應 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結果,將過度細分該部分土地,不符謝 秀鳳等三人間利益暨該土地使用目的。此外,附圖一編號G 部分所示,臨系爭涵洞,通過該涵洞通道,無法直接銜接濱 海公路,需循道路繞過大片土地始得銜接等情,有系爭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空拍圖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126、145至 149、235頁)。而系爭涵洞東側為被上訴人所有之374-9地 號土地乙事,有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原審補字卷第27頁)。 且被上訴人願將374-9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而游祥德 也同意將系爭涵洞前方供通行之用(本院卷三第304頁), 符合系爭涵洞前方以水泥鋪面供通行之現況(本院卷三第14 5至147、151頁)。至於附圖一編號H、I及J部分,其東側為 同段374-3地號土地(下稱374-3地號土地,原審訴字卷第22 0頁),為康正雄康讃成康薛秀娥等六人、謝秀鳳等三 人、康梅吳吟秀及其他訴外人所共有;其南側為被上訴人 所有之374-9地號土地等情,有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原審補 字卷第27、88至89頁)。綜合上情,為使系爭道路按其本質 得作為道路之合目的性使用,參酌鄰近土地所有及使用情況 ,提升周圍土地整合效用,避免日後衍生臨近土地通行至濱 海公路之爭執,且避免分割後過於窄小,不利通行,暨分割 後各共有人單獨取得之面積取其小數點後二位,即存在0.01 平方公尺之誤差等情,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如下:⒈附圖一所 示編號A及G部分分配予上訴人游祥德;⒉附圖一編號B1、B2 、B3、B4及B5部分合併為一筆土地,分配予如附表一共有人 欄所示之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維持共有;⒊附圖一編號C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⒋附圖一編 號D部分分配予吳吟秀;⒌附圖一編號E部分分配予謝秀鳳



康芊儀康健楠以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⒍附 圖一編號F部分分配予康梅;⒎附圖一編號H部分分配予康讃 成;⒏附圖一編號I部分由康薛秀娥康登發康淑君、康登 和、康登周康淑玲維持公同共有;⒐附圖一編號J部分分配 予康正雄
㈢、康正雄康讃成抗辯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⒈編號A及E部分 由游祥德所有;⒉編號B部分由康薛秀娥等六人、康讃成、謝 秀鳳等三人、康梅康正雄共同取得,並依康薛秀娥等六人 公同共有1/5,康讃成謝秀鳳等三人、康梅康正雄各共 有1/5比例維持共有;⒊編號C部分由吳吟秀所有;⒋編號D部 分由被上訴人取得云云。惟如附圖二分割方式,康正雄僅同 意系爭涵洞前方供通行之用,致如由系爭土地東側其他鄰近 土地欲通行至濱海公路,必須經系爭涵洞繞遠路始得通行( 本院卷二第235頁),欠缺便捷通行至濱海公路之方式。又 系爭涵洞係為顧及人車安全所增設之人行道箱涵乙道,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08年12月13日四工工字第1 080085738號函附系爭涵洞興建時往來公文在卷可考(本院 卷二第427至439頁)。可見系爭涵洞係為供行人自濱海公路 下方穿越之用,並非供系爭土地東側土地通行至濱海公路, 系爭土地東側欠缺便利通往濱海公路之途徑。縱令由被上訴 人取得附圖二編號D所示部分,亦僅能按系爭涵洞通行,並 未改變周圍土地通行至主要幹道不便之現況。康正雄及康讃 成再辯以附圖二所示方式,為1/2之共有人所支持,應尊重 多數共有人意願云云。惟上述㈡分割方式較能增進分割後土 地與毗鄰土地之總體利用效益,如前所述,縱系爭土地多數 共有人支持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仍不可採。再者,康正雄 抗辯伊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同意,且附圖二編 號B部分由康薛秀娥等六人、康讃成謝秀鳳等三人、康梅 及伊共同取得,得合併使用系爭土地及374-2地號土地云云 。惟如前揭㈡所載分割方式,非僅斟酌鄰地所有狀況為分配 ,尚顧及通行濱海公路之便捷性,減少訟爭發生可能,較附 圖二所示方案為佳。康正雄再抗辯共有物分割僅須考量如何 達到使共有人獲得最大利益之分割方案,不應考量周圍使用 便利狀況云云。惟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法院審酌如 何分割時,本應綜合考量周圍環境狀況而為合宜之決定,況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本為道路用地,按其使用本質定其方割方 式,並促進周圍土地利用,並無不當。康正雄又辯以如前開 ㈡之分割方式,造成康薛秀娥等六人、康讃成謝秀鳳等三 人、康梅及伊受分配部分均割裂兩部分,面積零碎,無法一 併有效利用云云。然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現況為雜草及樹



叢,為狹長狀,縱以附圖二之分割方式,康正雄也未陳明各 該土地有何具體而有效率的使用方法。反觀前述㈡分割方式 ,得沿續前案就374地號土地之分割規劃,整合周圍所有及 使用現況,更為便捷通行至濱海公路,切合於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道路之本旨。康正雄再辯稱如附圖一及二所示護欄缺 口通行處,縱曾鋪設斜坡,並非既成道路云云。查前開護欄 缺口通行處曾經他人鋪設水泥道路,經康正雄訴請拆除等情 ,為本院調閱宜蘭地院99年度宜簡字第195號及104年度宜簡 字第37號卷宗查閱明確。又經本院勘驗現場時,該處有一護 欄缺口,並因高低差設有木棧板(本院卷三第125、131頁) 。可見該處因可否設置通行設施屢生爭執,採前開㈡分割方 式,可有效解決紛爭。此外,康讃成抗辯附圖二方式與系爭 土地現有通行狀況相符,且發揮當時建造系爭涵洞供附近居 民往來被上訴人寺廟原意云云。惟系爭涵洞僅能供穿越濱海 公路下方之用,無從便捷通行至濱海公路,依現況使用,不 能增益周圍土地使用發展。因此,康正雄康讃成抗辯分割 方法應採如附圖二所示云云,即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系爭地分割方式如下:⒈附圖一所示編號A及G部 分分配予上訴人游祥德;⒉附圖一編號B1、B2、B3、B4及B5 部分合併為一筆土地,分配予如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取 得,並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⒊ 附圖一編號C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⒋附圖一編號D部分分配 予吳吟秀;⒌附圖一編號E部分分配予謝秀鳳康芊儀及康健 楠以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⒍附圖一編號F部分 分配予康梅;⒎附圖一編號H部分分配予康讃成;⒏附圖一編 號I部分由康薛秀娥康登發康淑君康登和康登周康淑玲維持公同共有;⒐附圖一編號J部分分配予康正雄。原 審命系爭土地按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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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