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易字,108年度,29號
TPHV,108,上國易,29,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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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李曜禎
被 上訴人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賴煥紘
訴訟代理人 阮聖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國字第3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 市○○路00000號門口(下稱系爭路段)之際,因系爭路段稍 早曾有訴外人劉晉豪酒後駕駛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自 撞(下稱自撞事件),致路面留有油漬,然被上訴人為系爭 路段之清潔管理機關,卻未即時趕至現場清理,亦未即時於 現場設置警告標示、指揮交通及進行交通管制,而對公有公 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伊因路面油漬打滑摔倒,受有臉部 擦傷、膝挫傷、右腳膝蓋急性損傷併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副 韌帶撕裂、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住院(自105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5 日止共12日)看護費用2萬4,000元、手術後之2個月看護費 用6萬元;伊於受傷前係從事裁縫工作,每月收入2萬元,因 傷致20個月(自104年11月至106年6月)無法工作,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共40萬元(即2萬元×20個月=40萬元);並因 無法爬樓梯至工作室工作,致受有無法使用該工作室,卻仍 需支付24個月工作室租金共16萬8,000元(即7,000元×24個 月=16萬8,000元)之損害;伊復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身心俱 感痛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經向被上訴人請求 賠償遭拒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15萬2,000元(即 20萬元+2萬4,000元+6萬元+30萬元+40萬元+16萬8,000元=11 5萬2,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1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11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接獲警方 通報系爭路段有油漬,即派隊員陳嘉和前往處理,陳嘉和先 至位於基隆大武崙棒球場旁之區隊部拿取清潔用具及警告標 示後,隨即趕赴現場,並於當日早上10時許抵達事發地點, 符合基隆市政府1999市民熱線作業流程所列派工服務列管之 服務案件項目及處理時限(下稱處理時限)所定4小時內派 員前往處理之規定,並無任何拖延;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 ,於現場設置警告標示或進行交通管制係警察機關而非伊之 權責,本件事故於伊抵達現場前即已發生,不能認係因伊就 系爭路段之管理有何欠缺所致,上訴人自不能向伊請求國家 賠償。縱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否認上訴人所受右腳膝 蓋急性損傷併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副韌帶撕裂、內側半月板 破裂之傷勢係本件事故造成;其所提醫療費用收據與其請求 金額未盡相符,且從各診斷證明書亦無法得知上訴人需專人 看護或因傷無法工作,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復屬過高;上訴人 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 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 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 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 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 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 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 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 ,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 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 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
⒈上訴人於104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路段之際,因該路段稍早曾因自撞事件而遺留油漬,現場復 未設警告標誌或警示線,致上訴人打滑摔倒受有臉部擦傷、 膝挫傷;被上訴人為負責系爭路段清潔之機關,上訴人以書 面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41頁),並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國家賠償 請求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10 7年7月23日基警交字第1070041775號函暨所檢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詢問筆錄、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可證(見原審卷第23至27、135、142、155至2 01頁),堪信屬實。
⒉惟上訴人自陳:當日伊要去工作室,伊滑倒時陳嘉和確實騎 車在伊後方,當時陳嘉和還沒有開始清潔油漬等語(見本院 卷第42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127頁),足見本件事故係於被上訴人當日上午10時許到場 前即已發生。參酌處理自撞事件警員陳偉強之職務報告記載 ,其於當日上午9時15分許請值班同仁通知被上訴人到場( 見原審卷第383頁),但卷內並無警局值班員警實際轉知被 上訴人時間之相關紀錄,且考量當日係假日,被上訴人區隊 部並無清潔人員駐守,轉知聯繫過程本需相當時間,堪認被 上訴人所辯:伊係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許接獲通報,尚非全 無可採。又被上訴人自當日上午9時30分許接獲通報後,即 指派陳嘉和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事發現場處理,可見被上 訴人已於處理期限所訂自成案起4小時之時限內(見原審卷 第99、107頁)派員到場;且斟酌被上訴人於接獲通報後, 除尚需進行內部聯繫及給予清潔人員準備之相當時間外,自 大武崙棒球場旁之區隊部至事發地點之路程需時約10分鐘( 見本院卷第105頁),趕抵現場之時間尚可能因當日實際路 況而有增減,自亦難謂被上訴人於接獲通報後之半小時內抵 達事發現場,有何延誤之情。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係 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所欠缺,致不 及於事發後即時到場清理油漬所致云云,已非可採。 ⒊次按警察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應視情況迅為下列處置: 現場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圍 設置警戒物,保護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維持交通,防止 續發事故為警察人員之任務;處理人員到達現場前,先到達 現場之支援警力,應先行救護傷患、管制現場、維持交通, 俟處理人員完成現場處理、恢復交通後,始得撤離。事故現 場未撤除前,處理人員非有特殊原因,不得交由其他人員接 續處理;現場勘查、攝影、測繪、採證等各項處理工作完成 後,應即清理現場,迅速恢復交通。進行時,應注意下列事 項:現場如有油漬、危險物品洩漏、滲漏情形,應通知環保 機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消防機關等清理單位;負責 交通指揮、疏導人員,應俟現場交通情況完全恢復正常後, 始可撤離,道路交通事故規範第2點第1款第1目、第3點第2 款第2目、第13點第1款、第5款復分別有所明訂。再依路面



漏油處理作業標準程序規定,被上訴人係於現場油漬處理過 程中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並於現場放置警示標誌(交通安全錐 )之義務,且清理過程中應由員警協助交管(見本院卷第18 3至184頁)。是綜合上述規定以觀,本件於被上訴人接獲通 報到場清理油漬前,應由負責處理自撞事件之警察機關派員 設置警告標誌、指揮交通及進行交通管制,嗣現場交通完全 恢復正常後始得撤離,至被上訴人係於到場處理油漬過程中 ,始負有放置警告標誌之義務;本件事故既發生於被上訴人 到場前,是時在事發現場設置警告標誌、指揮交通及進行交 通管制均非被上訴人之權責。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即時 設置警告標示、指揮交通及進行交通管制,對系爭路段之管 理有欠缺而致生本件事故,應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亦 非有理。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就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 設施管理欠缺之情事存在,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1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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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