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字,108年度,19號
TPHV,108,上國,19,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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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字第19號
上訴人即
承當訴訟人 許淑玲
上 訴 人 許淑惠
承當訴訟人 許淑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
被上訴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明玉
訴訟代理人 廖一信
陳台生
潘璇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許舜翔
陳建勳
林柏凱
被上訴人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正倫
訴訟代理人 歐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及為訴之追加,上訴人許淑惠並撤回部分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許淑惠負擔百分之十二、上訴人許淑玲負擔百分之七十三、承當訴訟人許淑芬負擔百分之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許淑玲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1日具狀聲請 裁定停止訴訟,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就被上訴人等人辦理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區○○段○○○小 段24-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9地號土地)與鄰地界址之



測繪、鑑定有無故意、過失,並因此產生之錯誤結果,致伊 受法院敗訴判決之另案訴訟〔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案號:臺北地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7號),現繫屬於 最高法院審理中,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具極大之關聯性,為 免裁判發生歧異,聲請停止本件訴訟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至第159頁〕。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 應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雖得於他項訴 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後,當 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不足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 因(最高法院37年抗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 )。查,許淑玲許進福於101年間訴請確認系爭549地號土 地與鄰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第546地號土地、第547地號土地、第548地號土 地)之經界位置,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店簡字第143號確認 土地界址事件(下稱店簡字第143號訴訟)受理,於103年1 月9日判決確認系爭549地號土地與第54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如該判決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 101年8月13日鑑定圖㈠〔下稱系爭鑑定圖㈠〕所示P-T連線,與 第54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系爭鑑定圖㈠所示P-R連線,與第5 4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系爭鑑定圖㈠所示R-Q連線,許淑玲許進福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於103年7月2日以103年 度簡上字第110號確認土地界址事件(下稱簡上字第110號訴 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許淑玲許進福對簡上字第 11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經臺北地院於108年1月8日 以107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情,有前 揭各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7頁至第51頁、本院卷㈡第4 59頁至第463頁〕,許淑玲雖稱前揭再審之訴,現繫屬於最高 法院審理中,惟揆諸前開說明,該再審之訴事件,不足成為 裁定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是許淑玲聲請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起訴前 業於106年12月間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分別向被上訴人臺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下稱北市地政局)、國土測繪中心請求賠償,惟分別經 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07年2月12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73009020



0號函、北市地政局以107年4月24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73012 4400號函、國土測繪中心以107年4月17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 絕賠償等情,有上開函文、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33頁至第44頁、第219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 第235頁〕。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三、許進福提起上訴後,於108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劉許 美秀、簡許芙蓉黃許玉鸞於109年4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許進福之除戶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之繼承系 統表、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237頁、第315頁至第323頁、第341頁、第34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許淑芬許淑玲雖因許進福所 立遺囑取得許進福就系爭54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 1之各2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證遺囑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㈡第93頁,本院卷㈡第239頁至第242頁、第325頁 〕,惟許淑芬許淑玲均非許進福之法定繼承人,是其等2人 於109年2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㈡第229頁至第23 0頁〕,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 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查,許進福於108年10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劉許美秀、簡許芙蓉黃許玉鸞(下 稱劉許美秀等3人)於109年2月21日就許進福所有系爭549地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依許進福所立遺囑, 於同日將系爭549地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各移轉2分之1予 許淑芬許淑玲許淑芬許淑玲各取得系爭549地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等情,有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21頁、第325頁 〕,劉許美秀等3人及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地政局、國土測 繪中心均同意由許淑芬許淑玲代劉許美秀等3人承當訴訟 乙節,有劉許美秀等3人提出109年4月27日民事聲請承當訴 訟狀、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8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97006 871號函、北市地政局109年5月11日北市地授發字第1096010 671號函、國土測繪中心109年5月8日測籍字第1091301281號 函附之答覆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5頁至第317頁、第36 7頁、第369頁、第407頁至第411頁〕。是許淑芬許淑玲聲 請代劉許美秀等3人承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又劉許美秀等3人承受訴訟後,將繼承財產全部移轉許淑芬許淑玲2人,並由許淑芬許淑玲代劉許美秀等3人承當訴 訟,則劉許美秀等3人脫離訴訟,由許淑芬許淑玲接替續 行訴訟,併予敘明。
六、復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許淑惠許淑玲(下各稱其姓名,合則稱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許淑惠請求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地政局、國土測 繪中心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元,許淑玲請求 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地政局、國土測繪中心不真正連帶給 付21,622,250元〔見原審卷㈡第209頁、第390頁、第417頁、 第445頁至第446頁〕;提起上訴時,許淑惠就財產損失58萬 元部分提起上訴、許淑玲就財產損失中之1,468,100元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5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許淑 惠擴張聲明請求古亭地政事務所應給付59萬元(含財產損失 29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許淑玲擴 張聲明請求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地政局、國土測繪中心不 真正連帶給付3,632,150元(含財產損失2,932,150元、精神 慰撫金70萬元),及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16頁至第4 18頁、第452頁〕。許淑惠許淑玲在法定上訴期間內,既僅 各就原審敗訴中之58萬元、1,468,100元部分聲明上訴,復 於本院將上訴聲明擴張為各請求59萬元、3,632,150元,則 關於許淑惠許淑玲先後兩次聲明間之差額1萬元(計算式 :590,000-580,000=10,000)、1,430,000元〔計算式:3,63 2,150-1,468,100-734,050(承當訴訟部分之金額即許進福 請求金額1,468,100÷2=734,050)=1,430,000〕部分,自屬上 訴聲明之擴張。至許淑惠前開擴張聲明僅對古亭地政事務所 為請求,則係撤回對北市地政局、國土測繪中心之請求。另 許淑惠許淑玲於本院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及許淑芬承 當訴訟後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46頁〕,其追 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被上訴 人等人辦理系爭549地號土地與鄰地界址之測繪、鑑定有無 故意、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所衍生之爭執,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許淑玲許進福為系爭5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每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許淑惠為坐落系爭549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2)。101年間,古亭 地政事務所因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762號拆屋還地事件 (下稱訴字第1762號訴訟),經臺北地院囑託測量系爭549 地號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並於101年7月12日製作複丈成果圖 。然古亭地政事務所作成前開複丈成果圖前,國土測繪中心 已於同年6月11日行文該所表示系爭549地號土地與毗鄰第54 8、55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似有 不符等語,依「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 書圖格式」貳、作業程序四、作業準備㈡有關資料準備及查 對2之規定,古亭地政事務所知悉上開情事後,即應先予以 更正系爭549地號土地於69年間公告登記之地籍圖(68年間 辦理重測,69年間公告,下稱重測後69年地籍圖),並函復 囑託法院後始得進行複丈。惟古亭地政事務所卻未為更正, 任由重測後69年地籍圖所為之錯誤登記繼續存在,致店簡字 第143號訴訟,國土測繪中心經法院囑託進行系爭549地號土 地經界鑑測作業時,仍以錯誤之重測後69年地籍圖為參考, 於101年5月23日製作如原審卷㈠第121頁至第123頁、第249頁 之系爭鑑定圖㈠、㈡及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致店簡字 第143號訴訟將上開錯誤之重測結果引為裁判基礎,而判決 認定系爭549地號土地與毗鄰第546、547、548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依店簡字第143號訴訟判決認定之界址與經界線所計 算的面積,與系爭549地號土地正確經界線,即後附附件一 草圖的C、D、K、X,及X、X1、Y1及Y1、H、U、W及C、E連到 附件二草圖的W1-的面積相較,系爭549地號土地原有面積共 計減少10.81坪。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1年間知悉重測後69年 地籍圖有錯誤登記之情事卻未更正,顯已違反「辦理法院囑 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及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191條、第232條、第239條及第240條等規定;又國 土測繪中心於進行鑑測作業過程,雖發現系爭549地號土地 與毗鄰第548、55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 載界址有不符之情,惟其測量結果未以68年地籍調查表相同 之比例尺進行謄繪,其中所測得第546地號之P-T連線、第54 7地號之P-R連線、第548地號之R-Q連線,亦與68年地籍調查 表中土地所有權人所指界址並不相符,故國土測繪中心於店 簡字第143號訴訟所為鑑測行為,顯已違反「辦理法院囑託 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及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39條、第240條等規定,且其明知系爭549地號土地 與第548、55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 址有不符情事,卻未立即辦理更正,亦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191條及第232條規定。是古亭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 心對於造成系爭549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結果,顯具有過失 ,自應對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許淑玲許淑惠因上開錯 誤之重測結果未予更正,致遭列為臺北地院101年度店簡字 第1200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店簡字第1200號訴訟)之被告 ,名譽因此受損而分別受有70萬元、30萬元精神損失;該件 訴訟並援用店簡字第143號訴訟認定之土地界址即系爭549地 號土地與第548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為系爭鑑定圖㈠所示之R-Q 連線,因而判決認定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第548地號土地,造 成許淑惠所有系爭房屋靠第548地號土地側之牆面遭法院強 制執行拆除,因而受有財產損失58萬元。許淑玲並因此在店 簡字第143號訴訟、簡上字第110號訴訟、臺北地院104年簡 上字第460號、臺北地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 號、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00721號等訴訟,共支出律師費用44萬 元。又考量系爭549地號土地若為都更開發,1坪土地可蓋6. 89坪,損失土地坪效多達74.48坪,以鄰近不動產每坪售價7 2萬元計算,並減去建築成本費用,許淑玲許進福對系爭5 49地號土地所減少之面積,各受有21,226,800元之損害。另 伊等於101年5 月9日曾向古亭地政事務所陳情上開地籍線疑 義,並由北市地政局所屬之土地開發總隊於同年月29日派員 至現場會勘,惟其後續並未進行釐清更正,違反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191 條及第232條規定,亦具有過失,北市地政局 身為古亭地政事務所與國土測繪中心之上級機關,自應對伊 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㈠古亭地政事務所應給付許淑惠88萬 元、許淑玲21,622,250元、許進福20,482,250元。㈡北市地 政局應給付許淑惠88萬元、許淑玲21,622,250元、許進福20 ,482,250元。㈢國土測繪中心應給付許淑惠88萬元、許淑玲2 1,622,250元、許進福20,482,250元。㈣前3項被上訴人所應 為之給付,若其中1人已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為給付。㈤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上訴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古亭地政事務所抗辯稱:國土測繪中心於101年6月11日向伊 行文表示系爭549地號土地與毗鄰第548、550地號土地間之 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似有不符一事,因重測非 伊業務範圍,故伊已於101年6月18日函請北市地政局土地開 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查明處理。又本件係因系爭54 9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許淑玲許進福,與相鄰之第548地號土 地所有人鄧引發等人對於界址有爭執,先提起店簡字第143 號訴訟,法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協辦鑑測,該中心已經檢送



系爭鑑定書及系爭鑑定圖㈠、㈡給法院參酌,並副知伊。店 簡字第143號訴訟於103年1月9日判決確認系爭549地號與第5 4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鑑定圖㈠之R-Q連線,許淑玲許進福 提起上訴,經簡上字第110號訴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許淑玲許進福嗣於103年9月26日執前開訴訟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影本,向伊申辦系爭549地號土地與其相鄰土地界址 點及地籍線更正,伊亦已辦理完畢,並函請土地開發總隊釐 正圖籍資料,伊並無違誤或怠於職務。上訴人以其自行主張 之界址與前開確認土地界址之訴確定判決所認定界址不同為 依據,主張受有損害而向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㈡國土測繪中心抗辯稱:因系爭549號土地於68年間係屬土地  開發總隊辦理之地籍圖重測區,故伊在店簡字第143號訴訟  受法院囑託鑑測期間,至古亭地政事務所蒐集與核對地籍圖  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相關資料後,已就重測結果疑義函請該  所查復。其後伊依法官囑託事項即「依重測後之地籍圖及兩  造指界」辦理鑑測工作,並將相關重測辦理情形載明於鑑定  書圖上供法院參考,鑑測作業過程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  誤之處,自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顯無理由。又伊所出具系爭鑑定書、  系爭鑑定圖㈠、㈡為店簡字第143號訴訟之證據資料之一,  並非行政處分,伊所為鑑測作業均依相關規定辦理,鑑測成  果是否可採,屬法院審理時之裁量權,要難據此而認伊有何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財產,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  情形。況上訴人亦無法舉證損害之造成與其所為鑑測行為間  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起訴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  。
㈢北市地政局抗辯稱:依國家賠償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及其所生損害  均在國家賠償法於70年7月1日施行後者為限;本件上訴人所  爭執有錯誤之重測後69年地籍圖,該次重測及公告均於國家  賠償法施行前辦理完竣,故就重測後69年地籍圖之繪圖有無  錯誤本身自無從適用國家賠償法。另對於國土測繪中心以10  1年6月11日測籍字第1010003179號函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表示  系爭549地號土地與毗鄰第548、55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結果  ,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似有不符,古亭地政事務所復以10  1年6月18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130909500號函轉送國土測繪  中心前揭函文予伊之土地開發總隊卓處逕復乙事,土地開發  總隊業於101年6月27日以北市地發繪字第10130396300號函  回覆國土測繪中心,說明依照國土測繪中心前身即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以90年7月13日90地測二字第09741號函報奉內政部  90年8月3日台(90)內地字第9011159號函之函釋意旨,於  當事人已經提起有關定不動產界線如店簡字第143號確認土  地界址訴訟之場合,因地政機關此時依規定請當事人更正或  補正實際上有困難,反而會延宕製作鑑定書、圖的時程,故  此時對於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之處理,是由鑑測機  關依照法官囑託事項辦理,並於鑑定書內將不符的情形據實  陳述,供法院審判參考,待不動產界線之訴訟判決確定後,  地政機關再依據判決結果辦理更正。是古亭地政事務所待店  簡字第143號訴訟、簡上字第110號訴訟判決確定後,方依上  訴人於103年9月26日申請,按前開訴訟確定判決結果更正系  爭549地號土地與其相鄰土地界址點及地籍線,並無違誤。  況系爭房屋本身為未辦保存登記又未領有使用執照的房屋,  系爭549地號土地及其相鄰土地現場存在有多道牆面,各當  事人於68年重測後有無其他建築行為,68年重測指界時所指  牆面究竟為何等節,本均難以查考,尚難認辦理重測時之測  量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系爭549地號土地之界址既經店簡字  第143號訴訟、簡上字第110號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以  異於上開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土地經界線,主張其受有土  地面積、拆屋還地等損害,即屬無據。再者,第548地號土  地在系爭549地號土地北方,店簡字第143號訴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二者間之地籍線,較重測後69年地籍圖之地籍線更往北  移,亦即上訴人可使用之範圍實際上是往第548地號土地方  向擴張。倘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信賴並依重測後69年地籍圖之  地籍線而興建,嗣後於店簡字第1200號訴訟中,以店簡字第  143號訴訟認定之地籍線為準判斷有無占用他人土地時,應  不會有越界占用第548地號土地之情形。然店簡字第1200號 訴訟經測量後,系爭房屋仍是有越界占用第548地號土地之  情形,可見上訴人並非因信賴依重測後69年地籍圖地籍線興 建或增建系爭房屋才導致後來需拆屋還地,重測後69年地籍 圖與店簡字第1200號訴訟之結果,及系爭房屋牆面遭拆除等 情形,並無因果關係,伊自無需賠償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等 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下列第㈡至㈤項聲明不服 (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提起 上訴,許淑芬許淑玲並代劉許美秀、簡許芙蓉黃許玉鸞 承當訴訟,及許淑芬許淑玲許淑惠於本院追加法定遲延 利息。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下列第㈡項至 第㈤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古亭地政事務所應給付許淑惠59萬元 。㈢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地政局、國土測繪中心應給付許



淑玲3,632,150元。㈣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地政局、國土測 繪中心應給付許淑芬734,050元。㈤前開第㈢、㈣項之訴中,如 有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㈥古亭地政事務所應另給付許淑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古亭地政事務 所、北市地政局、國土測繪中心應另給付許淑玲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古 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地政局、國土測繪中心應另給付許淑芬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㈨前開第㈦、㈧項之訴中,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 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 地政局、國土測繪中心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古亭地政事務所受臺北地院囑託,於訴字第 1762號訴訟測量系爭549地號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並於101年 7月12日製作複丈成果圖,然古亭地政事務所作成前開複丈 成果圖前,國土測繪中心已於同年6月11日行文該所表示系 爭549地號土地與第548、55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結果,與地 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似有不符情事,古亭地政事務所知悉上開 情事後,應先更正系爭549地號土地於69年間公告登記之地 籍圖,並函復囑託法院後始得進行複丈。惟古亭地政事務所 卻未更正,任由重測後69年地籍圖所為之錯誤登記繼續存在 ,致店簡字第143號訴訟,國土測繪中心經法院囑託進行系 爭549地號土地經界鑑測作業時,仍以錯誤之重測後69年地 籍圖為參考,製作系爭鑑定圖㈠、㈡及系爭鑑定書,致店簡字 第143號訴訟將上開錯誤之重測結果引為裁判基礎,判決認 定系爭549地號土地與第546、547、54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致系爭549地號土地原有面積共計減少10.81坪。另國土測繪 中心發現系爭549地號土地與第548、55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 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有不符之情,其測量結果竟未 以68年地籍調查表相同之比例尺進行謄繪,其中所測得第54 6地號之P-T連線、第547地號之P-R連線、第548地號之R-Q連 線,亦與68年地籍調查表中土地所有權人所指界址並不相符 ,國土測繪中心於店簡字第143號訴訟所為鑑測行為,顯已 違反「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 」,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第240條等規定,且其明 知系爭549地號土地與第548、55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結果, 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有不符情事,卻未立即辦理更正,亦 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及第232條規定。是古亭地政 事務所、國土測繪中心對於造成系爭549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



之結果,顯具有過失,自應對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許淑玲許淑惠並因上開錯誤之重測結果未予更正,致遭列為店簡 字第1200號訴訟之被告,名譽因此受損;該件訴訟並援用店 簡字第143號訴訟認定之土地界址,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有越 界占用他人土地,造成許淑惠所有系爭房屋靠第548地號土 地側之牆面遭法院強制執行拆除,而受有財產損失。許淑玲 並因店簡字第143號訴訟等多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共44萬元 。又伊等於101年5月9日曾向古亭地政事務所陳情上開地籍 線疑義,並由土地開發總隊於101年5月29日派員至現場會勘 ,惟其後續並未進行釐清更正,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 1條及第232條規定,亦具有過失,北市地政局身為古亭地政 事務所與國土測繪中心之上級機關,自應對伊等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古亭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心、北市 地政局則分別以前開各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本法自民國( 下同)70年7月1日施行。又依本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 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7條及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必須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及其所生損害,二者均發生在國家 賠償法開始施行即70年7月1日以後者,始得請求;若損害發 生在該法施行之後,而公務員之不法行為發生在該法施行之 前,則仍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19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 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 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 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 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 ,自保護規範目的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 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係為保障人民生命、 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 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



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 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土地法第68條 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 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 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應由該公務員所屬地 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9條第1項),核其性質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是以,仍須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行為,或登記錯誤確實有造成損害時,該公務員所屬地 政機關始需負賠償之責。經查:
 ㈠按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貳 、作業程序之四、作業準備之㈡有關資料準備及查對2規  定:「鑑測之土地,如地籍圖原經界線有錯誤者,應迅速依  法更正,並先函復囑託之法院。」。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191條第1項規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  界址,逐宗施測。」、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複丈  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  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抄錄錯誤者。」、「前  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  、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  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  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第239條規定:「土地  複丈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  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土地複丈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適當範圍  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並應  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  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  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土地複丈圖應按申請  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第240條規定:「複丈  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界址複丈者  ,應先將其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  一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後,依分割線方向及長  度決定分割點或鑑定點之位置。」。查:
 ⒈許淑玲許進福為系爭5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因與相鄰  第546、547、548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何有所爭執,於101  年1月20日向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提起店簡字第143號訴訟,



  經法院定期於101年5月23日到現場履勘,令雙方當事人指界  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後之地籍圖及兩造指界:地號  549與546、547、548 地號土地之界址,並測出分別差距之  面積」辦理鑑測。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前開鑑測時,自古亭地  政事務所調閱69年地籍圖及其所依據之68年重測地籍調查表  等相關資料,發現系爭549地號土地與其北方地界相鄰之第5  48地號土地、與南方地界相鄰之第550地號土地間之重測成  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似有不符,於101年6月11日以測  籍字第1010003179號函,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表示:「案經10  1年5月23日上午10時會同法官及當事人於實地會勘,並於測  量後發現系爭○○段○小段549地號與毗鄰同地段548、550  地號土地間之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似有不符,請  貴所查明釐清後函復本中心,俾憑辦理後續鑑測工作。」等  語,求釐清69年地籍圖疑義。古亭地政事務所收到上開函文  後,因重測非屬其業務,遂於101年6月18日以北市古地測字  第10130909500號函將國土測繪中心函文轉送土地開發總隊  ,土地開發總隊於101年6月27日以北市地發繪字第10130396  300號函覆國土測繪中心略謂:「說明:依民國68年間地  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旨揭549地號土地四至界址與毗  鄰土地指界情形詳述如下:㈠549與548地號土地間界址,經  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以『牆壁屬548地號土地所有』為界  。㈡549與550地號土地間界址,經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以  『牆壁屬550地號土地所有』為界。㈢549與546地號土地間  界址,經5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  施測』為界,經5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以『牆壁屬549地  號土地所有』為界,雙方指界不一致。㈣549與547地號土地  間界址,經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  測』為界。㈤549與551地號土地間界址,551地號土地為新  登錄地,5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以『道路用地參照舊圖  移繪』為界。經查旨揭549地號土地與相毗鄰同地段546、  547、548地號土地間地籍線疑義,前經459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許淑玲君先後於101年4月30日及5月9日向本總隊提出陳情  ,案經本總隊於同年5月29日現場實施勘測並協調說明,獲  致結論略以:『……惟旨揭549地號土地與毗鄰地號土地  間界址,刻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受理『確認土  地界址訴訟』有案,故549地號與546地號土地間旨界不一致  之爭議,及549與548地號土地間地籍線疑義,須俟司法機關  判決確定後,本總隊當依其判決結果辦理相關後續事宜。』  按『……惟實務上,系爭地既已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  地政機關依前述規定請當事人更(補)正,確有困難……若



  因此而無法調至鑑定書送法院參考,將嚴重影響當事人之訴  訟權益及延宕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㈠有關定不動產  界線案件(如確認經界、確認所有權界址、確定界址……等  之訴),……系爭地既已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及依法  官囑託事項辦理,並於鑑定書內將不符之情形據實陳述,提  供法院審判參考,系爭界俟確定判決後,再據以更(補)正  成果。』前經貴中心前身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90年7月13日9  0地測二字第09741號函報奉內政部90年8月3日台(90)內地  字第9011159號函釋在案,是本案旨揭地號土地與毗鄰地號  土地間雖有地籍線疑義及界址爭議,惟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新店簡易庭受理『確認土地界址訴訟』依前開函釋處理原  則,本總隊當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依其判決結果辦理。  」。嗣國土測繪中心於101年7月2日將68年公告地籍調查表  與其後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兩者牆面位置顯不一致之  情形以電話告知店簡字第143號訴訟之承辦股,並請法官裁  示是否仍以68年地籍圖及雙方當事人101年5月23日鑑定當日  之指界為測定基準;經法官指示依雙方當事人鑑定當日指界  及68年地籍圖(重測後)分別測出549、548、546、547地號  土地之界線及測出分別差距之面積,並於101年7月6日以電  話告知國土測繪中心等情,有店簡字第143號訴訟之公務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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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