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高文山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福卿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上訴人 衡陽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榮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
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業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 庭撤回對被上訴人湯耀中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93頁), 並經湯耀中同意(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是該部分之起訴 應生撤回之效力。
二、上訴人原訴請「確認107年1月5日所召集之衡陽財經大樓( 下稱衡陽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召集及全部決議不存在。被 上訴人王建華不具衡陽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資格。」, 經原審駁回該部分之請求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修正 為訴請「確認107年1月5日所召集之衡陽大樓管理委員會會 議決議全部不存在。王建華自107年1月5日至107年12月31日 止與衡陽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嗣於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72、73頁),是 該部分已告確定,本院無庸審理。
三、上訴人另於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請求確認 106年11月23日衡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⑴關於排除上 訴人擔任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無效之訴(見本院卷二第70頁 ),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71頁),故上訴人此 部分之起訴已生撤回之效力,被上訴人原就此部分所提附帶
上訴,自失所附麗,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衡陽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 6年4月6日召開之106年度第2次管理委員會(下稱106年4月6 日管委會),其中第3項關於在大樓規約未訂定相關管理辦 法及收費方式前停止收費之決議(下稱第3項關於停止收費 之決議),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見本 院卷二第74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另第4項關於該大樓34號1 樓後方公有空地約定專用之決議(下稱第4項關於34號1樓約 定專用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衡陽大樓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 定,亦屬無效。爰訴請確認106年4月6日管委會第3項關於停 止收費之決議,及第4項關於34號1樓約定專用之決議無效( 見本院卷二第73頁,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106年4月6日管委會之第3項決議並未允許1 樓區分所有權人在外牆設置廣告物,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衡陽 大樓先前並未通過廣告招牌收費辦法,則上開決議自無違法 可言;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起造人或建築業 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已有約定時,法定空地得為約 定專用部分,則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既 約明1樓空地除車道通路或防火巷外,其餘部分由1樓之住戶 使用,則34號1樓後方空地自屬約定專用部分,是106年4月6 日管委會第4項決議之內容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106年4月6日管委會第3項關於停止 收費之決議,及第4項關於34號1樓約定專用之決議無效。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確認衡陽大樓106 年1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1決議〈即王建華連 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無效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 上訴,業已確定;另關於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上 訴人撤回該部分上訴後〈見本院卷二第72、73頁〉,亦告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544-545頁): ㈠高文山為衡陽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107年1月5日召開之衡陽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如原 證3所示(見原法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011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43頁)。
㈢衡陽大樓於106年11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 如原證4所示(見調解卷第47-50頁)。 ㈣衡陽大樓於106年4月6日召開106年度第2次管理委員會,決議 內容如原證12所示(見調解卷第69-73頁)。 ㈤衡陽大樓106年1月13日修正公告之規約如上證7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425-433頁);衡陽大樓106年11月23日修正公告之規 約如原證2所示(見調解卷第23-41頁)。五、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545頁,又 因上訴人嗣後撤回一部起訴及上訴,詳如前述,故僅餘原列 爭點㈣ 、㈤),茲分述如下:
㈠106年4月6日管委會第3項決議關於停止收費之決議,是否無 效?
1.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 執行。②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③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④住戶共同事務 應興革事項之建議。⑤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 供。⑥住戶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協調。⑦收益、公共基金及 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⑧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 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⑨管理服務人 之委任、僱傭及監督。⑩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 項之提出及公告。⑪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 設備之點收及保管。⑫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 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⑬其他依 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 。
2.上訴人主張106年4月6日管委會就第3項「在大樓規約未訂定 相關管理辦法及收費方式前停止收費」之提議,業經出席委 員無異議決議通過等情,有上開管委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7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上開決議所指之停止收費問題,應係針對衡陽大樓1樓 區分所有權人設置廣告招牌前已收取管理費之情形,此亦有 該提案所載說明內容可憑,併先說明。
3.上訴人雖主張有關是否應就廣告招牌收取費用之問題,應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無權作成停止收費之決議 ,故上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云云,然 查,衡陽大樓固曾於106年1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討 論是否增訂「廣告招牌管理費收費辦法」,然此議案未經出 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同意,而未通過等情,有
衡陽大樓105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43-45頁),且上訴人亦自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未就廣告招牌之收費問題作成決議(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是衡陽大樓既未就廣告招牌制訂任何收費辦法,自無收取 相關費用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在缺乏收費依據之情形下 ,決議「在大樓規約未訂定相關管理辦法及收費方式前停止 收費」,核僅係將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費前,管理 委員會無權收取廣告管理費之情形決議停止收費而已,自難 認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關於管理委員會職務範 圍規定之情事。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多年來均依慣例就廣 告招牌收取費用云云,縱認屬實,惟所謂「慣例」既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乏相關明文依據,自難認具有正當 性及拘束力,是上訴人指稱上開決議與歷來慣例不符,有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云云,亦非可取。 ㈡106年4月6日管委會第4項關於34號1樓約定專用之決議,是否 無效?
1.查106年4月6日管委會第4項決議內容為:「提議:比照36號 1樓及38號1樓之方式辦理〈附件4大樓規約第2條第2款〉,由3 4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並自負保全、維護責任。決 議: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此有上開管委會會議記錄在 卷足考(見調解卷第7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2.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 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①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 面。②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 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③公寓大廈基礎、主 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④約定專用有違 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⑤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 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7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 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該條例第60條規 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之限制。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而衡陽大樓係於83年4月 7日建築完成,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 卷第21頁),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 之公寓大廈,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之規 定,得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是上訴人主張前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 ,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3.又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規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 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 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 部分。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已有 約定時,從其約定。」,此有系爭規約存卷可佐(見調解卷 第23頁),足見衡陽大樓之法定空地固須經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為約定專用部分,然如建商已於銷售 之買賣契約書中,約定將法定空地歸由特定之區分所有權人 管理使用,該部分法定空地亦得為約定專用部分。經查,衡 陽大樓前由訴外人力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售時,即於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3項約定:「…一樓空地之中庭車道通路 、防火巷等屬於公共管理使用,其餘歸一樓相對等位置之住 戶管理使用。…」,此有國家財經DC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節 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48頁),且上訴人就該契約之 形式真正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自堪認衡陽大 樓之建商與各承購戶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時,即已明定除通 道及防火巷外之1樓空地,均同意由各該1樓區分所有權人管 理使用,參以上開提議及決議內容所載「比照36號1樓及38 號1樓之方式辦理」,更足徵衡陽大樓1樓區分所有權人確有 各自管理使用1樓法定空地之情事,而符系爭規約第2條第1 項所指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已有約定之情形甚明。從而, 106年4月6日管委會第4項關於34號1樓約定專用之決議,經 核並無違反系爭規約第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此 項決議違反上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4.上訴人雖另指34號1樓在法定空地上搭蓋違建,與使用執照 之內容不符,故上開決議業已違反系爭規約第16條第1項「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 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之規定云云(見調解卷第37頁 ),然觀諸上開決議之內容為:「比照36號1樓及38號1樓之 方式辦理,由34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並自負保全 、維護責任。」,亦即僅針對34號1樓法定空地部分,決議 得由34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並無允許其得違反使用執 照內容而為使用之意,難認有違反系爭規約第16條第1項規 定之情事。至34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其約定專用部分是 否未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而為使用,則屬別一問題,併此說 明。
5.又106年4月6日管委會第4項決議為:「提議:比照36號1樓 及38號1樓之方式辦理〈附件4大樓規約第2條第2款〉,由34號 1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並自負保全、維護責任。決議 :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見調解卷第71頁),以該文字
內容觀之,並未包含是否向34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收取費用 之問題,自不應以擴張解釋之方式,超越上開文字語意範圍 ,而認此項決議亦含有不向34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相關 費用之意。況上訴人係訴請確認「106年4月6日管委會第4項 關於該大樓34號1樓後方公有空地約定專用之決議」無效, 亦與是否向34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收取費用無涉,是上訴人 所稱此項決議違反104年10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34 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應以每坪1,000元租用法定空地之決議, 應屬無效云云,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106年4月6日管委會第3項關於停 止收費之決議,及第4項關於34號1樓約定專用之決議無效, 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