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735號
TPHV,108,上,73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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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伯思達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智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坤皇律師
被上 訴 人 謝俊賢
吳炳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李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4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復為同法第175 條所明定。 是當事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雖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消滅,訴訟程序仍不當然停止,應待 第一審判決送達後,該訴訟程序始告當然停止;如訴訟停止 中已為上訴,為免訴訟延滯,承受訴訟之裁定宜由上級審法 院為之,且該承受訴訟之裁定亦生溯及於上訴時之效力(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0 號、96年度台聲字第688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鄭漢森, 並委任陳添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106年度重簡字第1 098號卷,下稱重簡字卷,第39頁),嗣其法定代理人雖於 原審審理中變更為陳威智,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7年2月12日 府經司字第1078009746號函附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3至93頁),然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應於原審判



決送達後始告當然停止;又本件因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合法繫 屬於本院,陳威智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 ),依前揭說明,其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復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 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 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 程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上訴人 於原審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本票對上訴人之債 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6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二 第89頁);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嗣於 本院審理中將其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減縮為自106年12月5日 起算(見本院卷第282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關 於上訴人捨棄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疇,不予贅述。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陳威智曾於105年間擔任伊之負責人,並 以伊需用資金為由,由陳威智以個人名義向凱鈺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鈺公司)總經理即被上訴人吳炳松(下逕稱 其姓名)借款,並交付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票 據(編號1、2、3票據下分稱系爭本票、編號2支票、系爭支 票,合稱系爭票據)以為清償及擔保。然當時伊之公司章程 並無得為他人保證之規定,陳威智擅以伊之名義簽發系爭本 票,用以保證清償其個人債務,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 規定,對伊不生效力;另吳炳松明知伊不得為保證行為,仍 要求陳威智簽發系爭本票,其取得系爭本票自屬惡意,依票 據法第13、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謝俊賢( 下逕稱其姓名,與吳炳松合稱被上訴人)並未借款予陳威智 ,係自吳炳松或其他前手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又謝俊賢於106 年2 月間兌現系爭支票而取得票載金額69 萬元,其係與吳炳松共同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而侵害伊之 財產權,且被上訴人受領此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9萬元本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如前述。)並於本院補陳: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謝俊賢不得再向上訴人行使系爭本 票權利。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 9萬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吳炳松以:伊雖曾居中介紹陳威智謝俊賢借款,並代為轉 交系爭票據及還款利息,惟伊並非借款債權人,未持系爭本 票向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上訴人對伊提起確認訴訟欠缺 確認利益;且公司為票據行為並非公司法禁止之範圍,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應屬有效。又伊對上訴人之公司章程毫無所 悉,不知上訴人得否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保證債務,並無上訴 人所指共同侵權行為,亦未兌領系爭支票而獲取票款,上訴 人無權向伊請求給付69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謝俊賢以:伊係因借款500萬元予陳威智而取得系爭票據,確 為本件借款之債權人,且伊借款時,陳威智鄭漢森均未提 及上訴人不得對外為保證行為,係於無法清償債務後,始藉 由修改上訴人之公司章程意圖脫免債務,不能因此解免上訴 人應負之票據責任。又系爭支票係用以給付借款利息,伊兌 領69萬元係屬正當權利行使,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均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並有 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公司原名伯思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7日 申請設立登記,董事長為陳威智,嗣於105年4月1日股東臨 時會決議變更公司名稱,並於同日改選鄭漢森為董事長,因 鄭漢森於107年1月25日辭任董事長,再於107年1 月26日經 董事決議選任陳威智為董事長(見本院調取之上訴人公司登 記卷)。被上訴人吳炳松曾為凱鈺公司總經理。 ㈡陳威智於105 年間,以上訴人緊缺資金為由,由陳威智以個 人名義向債權人融資借款,並交付系爭票據以為清償及擔保 (見重簡字卷第17至21頁)。
 ㈢謝俊賢於106年2月間提示系爭支票,並兌領69萬元;再於106 年5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106 年司票 字第287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並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 3526號為強制執行。謝俊賢現仍持有系爭本票及編號2支票 。
 ㈣上訴人公司章程本無得為他人保證之規定,嗣於105年10月17



日修正公司章程增列第2條之1規定,得為對外保證(見重簡 字卷第27至37頁)。
 ㈤陳威智鄭漢森前對吳炳松提起重利告訴,謝俊賢陳威智鄭漢森提起詐欺告訴,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120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25120號偵查案件,見原審卷二第65至75頁,以及本院 調取之該案卷宗)。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 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9萬元本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確認之訴部分: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炳松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有無確認利益?⒉系爭本票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 而無效?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俊賢依票據法第13、14條 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對吳炳松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執票人 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前,除有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 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 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只得依同法第18條為止付 之通知,不得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故票據債務人 對於未執有票據之人,當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無私 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
 ⑵經查,謝俊賢於106年5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 法院以106 年司票字第287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並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63526號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及編號2支 票現仍由謝俊賢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上開執行案件業經原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裁定准供擔保 後停止執行,見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5號卷);依前揭說 明,吳炳松既未持有系爭本票,自無從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



利,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自無受吳炳松侵害之危險可言。況 吳炳松於本件審理中始終抗辯其僅係居中聯繫借款事宜,取 得系爭票據後即轉交謝俊賢,其個人與陳威智鄭漢森間並 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見原審 卷二第164頁,本院卷第230、390至393頁),足見上訴人與 吳炳松間對於此部分法律關係,亦即吳炳松就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並無本票債權存在,亦無爭執,即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之狀態。是上訴人對吳炳松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 關係不存在,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應屬有效 :
 ⑴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固為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惟票據乃 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 ,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 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 ,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又公司 法第16條第1項雖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共 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6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陳威智之個人債務而簽發,具 有隱存保證目的,然當時上訴人公司章程並無得為保證之規 定,其簽發系爭本票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 效;被上訴人則認系爭本票係合法簽發而為有效之票據。經 查,上訴人公司章程本無得為他人保證之規定,嗣於105年1 0月17日修正公司章程增列第2條之1規定,得為對外保證, 有上訴人公司章程在卷足稽(見重簡字卷第27至37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固足認上訴人於105年 1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其公司章程並無得為保證之規定 ,惟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關 於「保證」之記載(見重簡字卷第17頁),依前揭說明,上 訴人公司為發票行為,並非法所不許,況票據法亦無關於發 票保證人之規定,自難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屬公司法第 16條第1 項所定保證行為。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本票無效, 自無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謝俊賢依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 利,亦無理由: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 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 ,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 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 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 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 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 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 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裁判 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主張吳炳松明知上訴人公司不得為保證,其取得系 爭本票顯屬惡意,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謝俊賢係自陳威智取 得本票,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然查,系爭本票之發 票行為與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定保證行為不同,業如前述 ;且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陳威智交給吳炳 松,再由吳炳松轉交予謝俊賢,業經吳炳松、陳威智分別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8至229、250頁),則謝俊賢顯非從 無權處分人處受讓系爭本票,依上開說明,自非屬票據法第 14條所定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上訴人主張謝俊賢係惡意取得 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難認有理。
 ⑶上訴人另主張陳威智係向吳炳松借款,謝俊賢並非借款債權 人,其自吳炳松或其他前手取得系爭本票,顯為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陳威智係向吳炳松借款,而非向謝俊賢借款,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提出吳炳松簽收之系爭票據影 本以及上證1簽收單等為證(見重簡字卷第17至25頁、本院 卷第137至179頁);謝俊賢則否認上情,辯稱其係於105年1



月間借款500萬元予陳威智,約定同年3月還款,其後陳威智 再於105年3月間續借500萬元,並以系爭本票為還款擔保( 見本院卷第280頁);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稱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先負舉證之責。然查,上訴 人所舉其上有吳炳松簽名之系爭票據影本以及系爭編號2支 票、系爭支票簽收單(見重簡字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16 3、173頁),僅能證明系爭票據最早係由吳炳松簽收,無從 證明陳威智係向吳炳松借款;至上訴人所舉上證1其餘簽收 單,大部分均為訴外人伯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伯威公司, 該公司負責人陳文瑾陳威智之配偶,見本院卷第337頁) 之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39至161、165至171頁),其餘雖為 上訴人公司之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37、175至179頁),但 其上所載金額亦與本件爭執之借款金額500萬元無涉,無從 證明陳威智係向吳炳松借款,而非向謝俊賢借款。 ②另查,就本件借款經過情形,謝俊賢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 :陳威智是在105年1月向伊借款500萬元,當時說好借2個月 ,以票號AC0000000支票(下稱3078號支票)做清償,所以 借款到期日105年3月19日伊就請訴外人黃桐益將3078號支票 存到帳戶兌現,後來105年3月19日當天陳威智要求再借500 萬元2個月,另外簽了編號2支票給伊,這次借的500萬元沒 有還,編號2支票伊有存入帳戶兌現,但退票,系爭本票是1 05年1月借款時交給伊做擔保,3月陳威智再借款時就沿用系 爭本票做擔保,沒有另外再簽本票,也沒有另外簽借據,伊 是在105年1月18日、105年3月22日分別匯款500萬元給陳威 智,當時是由黃桐益去匯款,105年1月、3月19日借款的利 息陳威智都是付現金,105年3月19日借款在5月19日到期後 ,陳威智說要延期3個月,所以拿系爭支票即105年8月20日 面額69萬元的支票給伊,是付105年3月19日這筆500萬元借 款從105年5月19日到8月19日3個月的利息,105年8月19日借 款到期後,陳威智說本金還不出來,要再借3個月,叫伊不 要軋系爭支票,用現金69萬元給伊付105年5月19日到8月19 日3個月的利息,所以才有本院卷第149頁簽收單,後來105 年8月20日到11月19日的利息陳威智沒有付,所以伊才把系 爭支票存入銀行兌現,作為這3個月的利息等語,並提出以 黃桐益名義於105年1月18日、105年3月22日分別匯款500萬 元予陳威智之匯款單兩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0至281、285 、287頁)。
 ③謝俊賢所述前揭借款經過,核與吳炳松於本院具結陳稱:系爭本票是因為陳威智經營上訴人公司需要資金,請伊幫忙找錢,後來找不到人投資,就請伊幫忙借錢,伊找到謝俊賢謝俊賢願意借陳威智500萬元,因為借錢需要擔保,陳威智就提出500萬元支票、本票作為擔保,也有提供股票及設備做擔保,一開始是說借2、3個月,就簽了系爭本票,到期後陳威智說要續借,所以有重簽編號2支票,因此2張票的日期不一樣,系爭支票69萬元應該是向謝俊賢借這500萬元的利息,謝俊賢有交500萬元借款給陳威智,應該是匯到陳威智的帳戶,500萬元支票、本票是作借款的擔保,69萬元支票是直接用來付利息,這3 張票是陳威智鄭漢森交給伊,伊拿到後就轉交給債權人謝俊賢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以及鄭漢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103年11月成立上訴人公司,由陳威智擔任負責人,105年4月改由伊擔任負責人,107年2月再改為陳威智為負責人,任職期間陳威智擔任董事長時,伊擔任總經理,伊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時,陳威智擔任執行長,兩人都是分工合作,因為上訴人公司105年時需要資金,請吳炳松幫忙借錢,吳炳松說每筆借款債權人都需要本票、支票、股票、機台設備做抵押,所以需要開系爭本票、500萬元支票做擔保,69萬元支票應該是付利息,當時是公司需要用錢,但公司不能對外借錢,所以由伊及陳威智對外借錢,當時借的錢都有拿到錢,有在105年1月借500萬元,所以才會開系爭本票做擔保,到期後沒有辦法還,所以需要再續借,105年1月借款的時候開的500萬元支票應該是3078號支票,為了讓這張支票可以兌現,所以債權人先匯給陳威智500萬元,讓這500萬元兌現到期的支票,但是伊等還是需要續借這500萬元,所以開了一張新的支票,應該就是編號2支票,因為105年1月已經開了系爭本票,所以沿用系爭本票擔保105年3月續借的500萬元,一直以來對方借錢的條件都是這樣子,有在吳炳松、陳威智跟伊的LINE群組中提到沿用105年1月15日這張500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做擔保,不用再重開本票,LINE對話紀錄的日期是105年5月27日、105年6月29日,但是討論的是這兩筆500萬元,因為借500萬元只有這兩次,有一些借款資料是事後補做的,對話中寫陳威智的是陳威智的發言,benwuicm是吳炳松的發言,右邊綠色框的是伊的發言,因為他們兩人後來都退出群組,所以上面顯示沒有其他成員,系爭500萬借貸與續借過程中,吳炳松說他會幫忙轉達借貸條件與訊息給債權人,但不知道實際債權人是誰,當時是請吳炳松幫忙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2頁),大致相符。 ④此外並有鄭漢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07至311 頁),以及謝俊賢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質押股



票影本等(見原審卷二第187至189頁)在卷足稽;上開借據 上所載債權人雖為黃桐益,然係由謝俊賢持有,且借據第2 條所載金額569萬元,經核亦與鄭漢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中提及「(吳炳松)黃8月20號到期的5.69m你開一張0.69m 的支票就可以,他可以繼續拿著5M的本票跟支票」等語(見 本院卷第309頁)相符。另查,謝俊賢曾在106年6月間對陳 威智、鄭漢森提出詐欺告訴(即25120號偵查案件),並稱 其當時係以黃桐益名義在105年1月18日、105年3月22日各匯 款500萬元予陳威智,而謝俊賢提出告訴時,亦曾提出上開 借據、匯款單,以及陳威智提供伯威公司股票及上訴人公司 設備等作為借款擔保所簽立之股票質押契約書、買賣契約書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為證,業經本院調取25120號偵 查案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69 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至6、13、32至34、41至51、86至8 7、121頁),而上開借據、股票質押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等 ,亦經陳威智到庭陳稱確係借系爭500萬元時所簽立(見本 院卷第252至253頁);且編號2支票亦係由謝俊賢持有,於1 06年5月2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56頁);綜上可知,本件系爭500萬元借 款相關憑證以及擔保品,均係由謝俊賢持有,則謝俊賢辯稱 上開款項係由其借給陳威智,僅係借用黃桐益之名義匯款及 簽立借據等文件,尚非無據。又陳威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 曾提出其與吳炳松於105 年1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包含「BEN 凱鈺(按即吳炳松):借據上的連帶保證人,要 博思達光電(應為伯思達之誤,即指上訴人),因為是他的 支票及本票」、「因為以前沒來往過,他們希望你在支票及 本票上個人背書,OK」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足見陳威 智對於本件借款人並非吳炳松,吳炳松僅係居間傳話、溝通 ,知之甚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500萬元係陳威智向吳炳松 借款,謝俊賢並非債權人,顯與卷附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⑷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105年1月間之500萬元借款 ,而該筆借款業以3078號支票清償,謝俊賢不得再執系爭本 票對上訴人行使權利云云。惟查,謝俊賢抗辯105年1月間之 500萬元借款清償後,陳威智於105年3月間續借500萬元,並 以系爭本票續為擔保,核與鄭漢森之前揭證述及其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07至311頁)相符,堪以採信。又 依陳威智鄭漢森所述,其等自103年11月起即共同經營上 訴人公司,並輪流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執行長等職務(見 本院卷第250、298頁),堪認其等均為商業交易經驗豐富之 人,衡諸常情,若系爭本票並未約定繼續作為105年3月借款



之擔保,陳威智鄭漢森應會要求取回系爭本票,惟其等均 未提出該等要求,且陳威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陳述時, 亦未提及本件系爭500萬元借款已清償,仍自承系爭本票係 作為500萬元借款之擔保,僅主張當時是向吳炳松借款,並 非向謝俊賢借款(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益證上訴人主 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均已清償云云,不足採信。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謝俊賢不得享 有系爭本票權利,而請求確認謝俊賢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69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 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 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違反公司 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謝俊賢提示兌現69萬元為無 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查,陳威智曾於105年1月、3月間先後 向謝俊賢借款5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支票係 由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陳威智借款500萬元之利息,亦經 陳威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82頁),且支票之發票行為與公司法第16 條第1項所定保證行為不同,系爭支票既屬有效之票據,謝 俊賢持有系爭支票,自得依票載金額行使票據權利,尚難認 謝俊賢兌領票款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系爭支票係由 謝俊賢於106年2月間提示並兌領69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亦未就吳炳松受有何等利益、有 何該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9萬元本息, 均屬無據。
 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固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所明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 主張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吳炳松明 知系爭支票違反該項規定而無效,仍將之交付予謝俊賢,並 由謝俊賢提示兌現,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云云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並未 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且系爭支票係因105年3月間 擔任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陳威智謝俊賢借款,為給付 借款利息,而由陳威智交給吳炳松,再由吳炳松轉交謝俊賢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對系爭 支票之簽發是否違反上訴人公司章程、系爭支票是否有效產 生懷疑。是吳炳松將系爭支票轉交謝俊賢,再由謝俊賢本於 執票人地位行使票據權利,自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上訴人權利可言,亦難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前揭方式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應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上訴人69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 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69萬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號 票據種類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本票 105年1月15日 105年3月19日 500萬元 CH0000000 2 支票 105年5月19日 500萬元 AC0000000 3 支票 105年8月20日 69萬元 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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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思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