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陳國清
訴訟代理人 陳儀臻
吳威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宗輝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5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3 877元本息(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33萬747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31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因向訴外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環華公司)融資購買之佳必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 爭股票)市價下跌,為避免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法令要求, 乃於民國97年9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股票52張即5萬20 00股,雙方成立股票之消費借貸契約,惟因系爭股票市價持 續下跌,伊於97年11月21日以每股22.55元委託賣出系爭股 票,以抵繳融資差價,由環華公司將扣除融資本息後之餘款 69萬7877元於97年11月25日匯入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因 伊無力償還股票,乃同意以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供擔保,兩造並合意清償期為101年12月8日,嗣於 101年11月16日另合意延至104年12月8日,並依民法第479條 第1項規定,以系爭股票於104年12月8日之每股單價31.6元 計算伊應償還被上訴人52張股票之價值應為164萬3200元。 茲扣除前已匯還被上訴人之69萬7877元後,伊僅需償還被上 訴人94萬5323元(計算式:31.4元×52,000股-697,877元=94 5,323元)。詎被上訴人明知兩造無另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之合意,竟未經伊同意,擅自於98年12月9日登記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8年12月9日消費性借款」及擔保 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於101年11月16日提高抵押權擔保
總金額為「400萬元」,又逕以伊尚未清償消費借貸款228萬 2800元為由,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司執字第51990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分 配228萬2800元,被上訴人因而獲有超額受償之利益133萬74 77元,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133萬747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借用系爭股票52張僅為避免融券 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法規要求,上訴人負有原物返還之義務 ,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97年 11月21日在每股單價22.55元之低點出售系爭股票,且於97 年11月25日僅返還69萬7877元予伊,因上訴人已不能返還該 52張股票,亦無力清償股票價值,兩造乃另行合意成立300 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計算方式係以系爭股票於97年11 月25日每股單價27.65元換算69萬7877元相當於25.23967張 ,上訴人尚須返還26.76033張股票,並以伊購入系爭股票時 之平均每股單價115.46元計算金額約為308萬9747元),原 約定清償期限為101年12月8日,並於98年12月9日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惟期限屆至上訴人仍無力清償,復與伊約定延 長清償期限3年,及加計3年之利息100萬元,並於101年11月 16日以擔保金錢消費借貸債權400萬元辦理變更抵押權設定 登記。因上訴人於104年12月8日屆期仍未清償,伊乃向法院 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惟僅受分配228萬2800元,未超過其對 上訴人之債權總金額,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 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33萬7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9日出具保證品出借同意 書,於同日經由被上訴人在致和公司股票帳戶將系爭股票52 張撥入上訴人在環華公司之融資融券交易專戶,當日系爭股 票價格為每股43.9元,52張股票合計價值為228萬2800元; 上訴人於97年11月21日以每股22.55元委託賣出系爭股票, 供抵繳融資差價,於97年11月25日將其對於環華公司之融資 了結,環華公司將扣除融資本息後之餘款69萬7877元於同日 匯入被上訴人在渣打銀行之存款帳戶等情(見原審卷第210- 212、262-263頁),並有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代申請書 )、抵繳/退還擔保品轉帳申請書、系爭股票歷史行情、環 華公司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上訴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 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環華公司107年7月31日函及所附
融資賣出彙計表、抵繳保證品明細表、兩造在致和公司之股 票帳戶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渣打銀行107年8月6日函 及檢附被上訴人帳戶之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為證(見原審卷 第57、192、146、201-205、231-236、221、251、226-227 、239-242、321、325、326頁);兩造於98年12月9日、101 年11月16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 負債務,嗣被上訴人持臺南地院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 爭土地,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獲分配228萬2800元等情,則 有臺南地院函附更正分配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0-64頁), 並經本院調取拍賣抵押物事件全卷查閱明確,堪信為真實。六、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 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 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 許拍賣之裁定。而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 債權人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而受金錢之支付者,倘其債權確不存在,債務人非不得逕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股票52張之消費借 貸契約,依民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其僅需償還被上訴人94 萬5323元,被上訴人因拍賣系爭土地獲分配逾此範圍之金額 133萬7477元為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 辯兩造已另行合意成立本金3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52張後,兩造進行討論結 算而另行成立3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設定系爭抵 押權為擔保等語,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 證明書載明:「債權擔保種類及範圍:民國98年12月09日消 費性借款」(見原審卷第58、88、107頁),並有證人陳老 得即被上訴人之父、上訴人之叔叔具結證稱:上訴人當時打 電話給我說沒有錢還,相當於26點多張股票的錢,換算約30 0多萬元,所以拿土地給被上訴人抵押,上訴人說有錢就會 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堪證因上訴人無力償還股票 或金錢,兩造有討論將系爭股票消費借貸轉換為金錢消費借 貸,及金額如何計算,並設定抵押權擔保等情。且上訴人既 不爭執兩造合意設定抵押權及約定清償期延至104年12月8日 ,亦不爭執2次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所檢附其之印章、印鑑證 明、身分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91-93、104-105頁)均 為真正,及其與被上訴人、陳老得於98年、101年間並未住
在一起(見本院卷第295-296頁、原審卷第217頁)等事實, 可見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前後2次擅自取得上訴人之證件辦理 抵押權登記相關事務,足認本件抵押權登記及變更登記應係 由上訴人自行申請並交付其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及戶籍謄本 以憑辦理。上訴人既不爭執有2次抵押權設定行為及清償期 之約定,卻主張其從未與被上訴人或陳老得討論如何清償, 亦不知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登記為消費借款300萬元云云,殊 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討論後另行合意 成立3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等 語,衡情堪信可取。
㈡又依被上訴人主張及證人陳老得證述被上訴人於96年間陸續 買進系爭股票之價格約為每股115元(見原審卷第110、215 、218頁),此後系爭股票之價格走勢一路往下,於97年9月 間跌破每股50元,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9日將系爭股票52張 撥入上訴人帳戶當日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每股43.9元,於97年 11月21日出售當日之價格為每股22.55元,嗣反彈上揚,於9 8年12月9日設定抵押權當日價格漲至每股83.9元,於99年1 月間升破每股100元,最高曾到達每股157元,此後又逐步下 跌,至104年12月8日清償期當日之價格為每股31.6元(見原 審卷第123-146頁之系爭股票歷史行情表及本院卷第179、23 2頁之上訴人書狀),顯見系爭股票於96年至103年間之市場 交易價格漲跌波動幅度甚鉅,被上訴人撥入上訴人帳戶之系 爭股票52張即係因97年間價格持續下跌而遭斷頭,以兩造飽 受損失之慘痛經驗及一般人之經濟理性判斷,兩造理應避免 再繼續股票消費借貸契約及繼續承擔股票價格風險。況上訴 人於系爭股票價格低點時尚且無力返還股票,遑論系爭股票 於98年底反彈回升之際,上訴人更是無力返還股票予被上訴 人,堪認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9日設定抵押權當時已難期待 上訴人返還股票。參以兩造於98年12月9日設定抵押權前1日 系爭股票收盤價每股78.5元(見原審卷第142頁)計算上訴 人應返還52張股票之價值逾400萬元,扣除環華公司前已匯 給被上訴人69萬7877元後,與兩造合意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 金額300萬元相去不遠等情,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討論後 ,將股票價值換算為金額,而於98年12月9日另行合意成立3 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 等語為可取。上訴人主張兩造仍繼續股票消費借貸契約,僅 設定抵押權擔保云云,難以採信為真。
㈢兩造既已於98年12月9日另行合意成立3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並設定抵押權擔保,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義務應 為返還金錢300萬元,並非返還系爭股票52張或償還系爭股
票於返還時之價值。上訴人仍依97年9月19日成立之股票消 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僅需償還系爭 股票於104年12月8日之價值94萬5323元云云,自非有據。再 查,被上訴人因拍賣系爭土地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228 萬2800元,並未超逾兩造合意之消費借貸金額300萬元,被 上訴人由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從 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在系爭 執行事件超額受償金額云云,核無足取,亦無必要再審究被 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1年11月16日登記抵押權擔保金額另增 加利息100萬元之辯詞是否可採,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33萬7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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