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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559號
TPHV,108,上,559,2020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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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皇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群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59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查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31萬3,725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24萬7,892元,合併 計算為256萬1,61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9,664元。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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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