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482號
TPHV,108,上,1482,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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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82號
上 訴 人 柯伊庭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李孟翰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桐榮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北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塔公司) 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伊於民國(下同)106年 6月28日、同年8月21日共匯款6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 北塔公司,並約定於106年底清償,嗣北塔公司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以清償上述債務,詎屆 期提示後,竟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票款6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即107 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2月間有資金需求,故簽發系爭支票 予胞弟即訴外人柯燁庭,使其透過訴外人鄧超鴻向金主借貸 ,柯燁庭鄧超鴻均為伊的手足延伸,僅轉交付系爭支票予 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消費借貸600萬元之意思表示,故 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迄未給付600萬元 予伊,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以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 上訴人。退步言之,兩造如非直接前後手,因被上訴人以無 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此乃於二 審補充法律上陳述)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鄧超鴻之權利,而 鄧超鴻未交付借款予伊,伊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鄧 超鴻,被上訴人繼受前手鄧超鴻之瑕疵,不能主張系爭支票 之票據權利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1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2月9日至14日間某日簽發系爭支票,隨即交予 柯燁庭,由柯燁庭於107年2月15日前交予鄧超鴻。㈡、北塔公司於107年10月間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 人於107年10月19日提示,於同年月22日遭拒絕往來,未獲 兌現。
㈢、北塔公司於106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106年6 月28日、同年8月21日將系爭款項匯款予北塔公司。四、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給付 票款600萬元本息予伊,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查: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以系爭支票之原 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次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申言之, 票據屬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不因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而受影響。次按無記 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 30條亦有規定。
⒉查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此有系爭支票在 卷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1頁)。又上訴人於107年2月 9日至14日間某日簽發系爭支票,再交予柯燁庭,由柯燁庭 於107年2月15日前交與鄧超鴻,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 依系爭支票之交付流程,由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柯燁庭柯燁庭再交付予鄧超鴻時,上訴人抗辯不生轉讓之效力, 應由上訴人負證明之責。
⒊證人鄧超鴻到庭具結證述:上訴人與柯燁庭經營之默砌飯店 有資金需求,所以跟伊與被上訴人借錢,總共3,600萬元左 右,是用伊的公司即北塔公司轉帳至上訴人與柯燁庭指定之 帳戶,包括柯燁庭個人戶及支存戶及上訴人的支存戶;借款 過程中上訴人沒有跟伊聯絡,都是透過柯燁庭,默砌飯店有 資金需求都是由柯燁庭來跟伊聯絡,系爭支票也是柯燁庭交 付給伊,伊再將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3之 1至45頁)。證人柯燁庭到庭具結證述:那時默砌飯店有資 金需求,上訴人問伊有沒有錢,伊說沒有,但伊有說伊可以 跟朋友借貸,但需要開支票及收利息,伊就跟上訴人說可以 的話可以開支票給伊,伊去借借看,所以伊拿系爭支票問鄧 超鴻可否用票換現金,才交付系爭支票予鄧超鴻;伊跟鄧超 鴻講好金額跟利息時,有把帳號給鄧超鴻,他說他會匯,伊 只有跟鄧超鴻說請他直接匯款,不記得是給上訴人個人帳戶



還是默砌飯店的帳戶;上訴人說沒有匯到600萬元,伊有請 鄧超鴻返還系爭支票,但因為伊跟鄧超鴻有借貸關係,所以 有欠他錢,鄧超鴻就說系爭支票放在他那邊,沒有要還伊的 意思;伊一直都有向鄧超鴻借款,借借還還的;是上訴人想 借錢,我問鄧超鴻能不能借錢,然後拿支票問他能不能用票 換現金,伊跟上訴人沒有直接跟被上訴人借錢等語(見原審 卷第53至56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上訴人有資金 周轉之需求,簽發系爭支票交由柯燁庭向外尋求金源,柯燁 庭乃代理上訴人向鄧超鴻為借款之意思表示,並交付系爭支 票予鄧超鴻,經鄧超鴻同意,是上訴人透過柯燁庭交付系爭 支票予鄧超鴻,交付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與鄧超鴻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難認鄧超鴻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借貸意思 表示之手足延伸。
⒋又鄧超鴻固證述:上訴人與柯燁庭有資金上需求所以向伊與 被上訴人借錢,總共借款3,600萬元,有2,500萬元是被上訴 人的,伊大約是1,000萬至1,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3之 1頁)。然觀證人鄧超鴻結證:被上訴人匯款至北塔公司的 系爭款項,是要借給上訴人及柯燁庭的款項,總金額是600 萬元,伊拿到系爭款項後,轉帳到上訴人及柯燁庭指定帳戶 ,匯款細項伊忘記了,總共600萬元沒錯而且會超過;系爭 支票的金額是對應系爭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44之1頁), 並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柯燁庭間均素不相識,亦未就借款 有任何互為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系爭支票乃柯燁庭交 付予鄧超鴻鄧超鴻再交付予被上訴人,此從證人柯燁庭證 述:「我跟上訴人沒有直接跟被上訴人借過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56頁),至臻明確,可見鄧超鴻僅係將其自被上訴人 處取得之款項(包括系爭款項),用以借款予上訴人,並受 讓系爭支票。換言之,鄧超鴻借予上訴人及柯燁庭之款項, 有部分資金來自於被上訴人之資金,然此不影響上訴人透過 柯燁庭交付系爭支票予鄧超鴻向其借款,以及上訴人與鄧超 鴻為系爭支票轉讓之前後手之事實。
⒌準此,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鄧超鴻,向其借款600萬元,系 爭支票已由上訴人轉讓與鄧超鴻鄧超鴻又因向被上訴人調 借600萬元而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當非 自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且與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之契約關 係。兩造間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 條本文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為 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以無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 有優於鄧超鴻之票據權利為由,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 其價值不相當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 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於此情形, 人之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 權利而言。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自鄧超鴻取得系爭支票, 鄧超鴻未交付系爭支票面額之借款,故伊與鄧超鴻間就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鄧超鴻不得對伊主 張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鄧超鴻之權利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北塔公司於106年6月間 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8日、同年8月21日 將系爭款項匯款予北塔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㈢)。又被上訴人借款予北塔公司之系爭款項,由鄧 超鴻取得後,鄧超鴻將系爭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用以清償 上開借款債務,此由證人鄧超鴻證述系爭支票是對應被上訴 人匯入之系爭款項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44之1頁),可見 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之對價即係其貸與北塔公司之系爭款 項。至於上訴人主張鄧超鴻於106、107年間非北塔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無法為北塔公司清償債務云云,然查,證人鄧超 鴻於原審結證:「是我用我的公司即北塔公司電腦轉帳」等 語明確,並於證述過程中,對於北塔公司之營業及資金往來 均知之甚詳(見原審卷第43之1、44至44之1頁),且參以鄧 超鴻於108年2月15日已登記為北塔公司負責人一情,此有北 塔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堪 認被上訴人主張鄧超鴻係以北塔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代 表北塔公司以系爭支票清償北塔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應屬有據。況且,縱使鄧超鴻係基於個人為北塔公司清償 債務而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亦生第三人清償之效力, 無礙被上訴人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空言 指稱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云云,自不足採。 準此,被上訴人係以與系爭支票面額相同之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不得享有優於鄧超鴻之權利,其得執對鄧超鴻之抗辯事 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委無足取。




㈢、綜上,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 責,其上開所辯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票款,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即107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 1 WHA0000000 600萬元 柯伊庭 107年4月30日 107年10月22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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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