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51號
上 訴 人 謝莉琪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文泉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係主張:被上訴人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次序6、7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持有伊於民國99年4月25日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票號分別為671160、671161之兩紙本票(下合稱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伊於99年4月23日、100年6月21日各向被上訴人借貸120萬元之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債權,因被上訴人未交付該借款,或伊已清償而不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814號本票裁定(下稱5814號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46、247頁),經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以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登記次 序6、7之系爭抵押權,依序擔保伊於99年4月23日、100年6 月21日各向被上訴人借貸之系爭借款,並於99年4月26日、1 00年6月23日登記在案。惟被上訴人未交付該借款,或伊已 清償系爭借款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其 追加聲明為:(一)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三 )被上訴人不得以5814號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4月25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係 為擔保其先前積欠伊之借款,並於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次序6 之普通抵押權。嗣因上訴人簽發訴外人長鈦有限公司(下稱 長鈦公司)之14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陸續未獲兌現, 伊遂要求上訴人再於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次序7之普通抵押權 。又伊曾持系爭本票中之票號671160本票,聲請原法院核發 5814號裁定,因上訴人未抗告而告確定,其訴請確認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伊不得以5814號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 執行,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登記次序6、7之系爭抵 押權,依序擔保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100年6月21日各向 被上訴人借貸120萬元之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期各為109年 4月22日、110年6月20日,業於99年4月26日、100年6月23日 登記在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羅筱婷於楊梅農會開設之
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13 5頁以下)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被上訴人以系爭帳戶於99年1 1月17日至100年5月5日匯款至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長鈦公司 於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共計720萬2,390元(下稱系爭匯款金額);上訴人於99年 4月25日開立2紙面額各為12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曾持系爭本票中之票號671160本票,聲請原法院 於100年11月17日核發5814號裁定,因上訴人未抗告而告確 定;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因長鈦公司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而退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堪信 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其簽發之系 爭本票債權,因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或其已為清償而 不存在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一)審諸上訴人之起訴狀記載:伊雖曾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並 在被上訴人之要求下配合辦理兩次抵押權之設定,但被上 訴人並未實際交付款項予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因該抵押 權僅做為擔保債權之用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頁);上訴 人確實於99年4月25日開立2紙面額各為120萬元之系爭本 票交予被上訴人(見上四所示);及上訴人於原審迭稱: 伊於99年間因公司經營資金之需求,向被上訴人借款,但 設定抵押後,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給伊;伊開立系爭本 票係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等語(分見原審卷第131 至13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6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所示) 以察,足認被上訴人所稱設定系爭抵押權、開立系爭本票 向伊借款者為上訴人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原審為自認。 雖上訴人於本院改稱:被上訴人借貸對象並非伊云云(見 本院卷第210頁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示),並舉證人 即其父謝檜營證述:上訴人沒有跟被上訴人借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18頁)為佐,惟上訴人已詳述其簽發系爭本票 、設定系爭抵押權等借貸過程,自無誤認為借用人之可能 。參以謝檜營之上開所述,與上訴人就本院詢問其向被上 訴人借款情形,其係稱:因為資金往來頻繁,有的在借錢 之前就會開票給被上訴人,擔保那次借款,伊借到錢就讓 那些票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明顯不同,自不能資 為上訴人所為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證明,是其空言主張 :並非以其本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商借款項云云,並不可採 。
(二)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證明借款交付之證據資
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1、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有部分以現金方式為之,且 系爭匯款金額之部分款項,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各 節,為上訴人所無異詞(分見本院卷第98、96頁)。雖上 訴人主張:系爭匯款金額除其中一部分是借款外,有一部 分是被上訴人溢領支票金額,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 ,會先開立支票給被上訴人,但是未拿到錢,被上訴人就 去兌領支票的錢,金額無法統計,從兩造往來金額差距可 以看出,支票兌現給被上訴人的錢大於720萬元云云(見 原審卷第201頁)。然衡以上訴人係有資金之需求,須開 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焉有於未取得所借款項前,即先 行兌現支票款項之可能?上訴人未說明其於未取得被上訴 人之借款前,何以會讓被上訴人先兌領支票之理由,且與 其於本院陳稱:因為資金往來頻繁,有的在借錢以前就會 開票給被上訴人,擔保那次的借款,伊借到錢就讓那些票 兌現等情節(見本院卷第97頁)迥異,則其空言稱:系爭 匯款金額有一部分是被上訴人溢領支票金額云云,不能採 信,應堪認被上訴人借款之交付,除交付上訴人之現金外 ,尚包括系爭匯款金額,可以確定。
2、審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債務清償日期各為109年 4月22日、110年6月20日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3、61頁) 。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未曾交付系爭借款,上訴人豈有同 意載明該債務清償日期之可能?且依證人謝檜營證稱: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市價1坪8,000元,大概200多坪 ,不到兩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及上訴人以系 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登記次序6、7之系爭抵押權,依序 擔保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100年6月21日各向被上訴人 借貸120萬元之系爭借款,於99年4月26日、100年6月23日 登記等情(見上四所示)以考,可知系爭土地於設定系爭 抵押權時之市價超過120萬元,如上訴人設定登記次序6之 抵押權之前後,未曾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120萬元, 豈有未要求被上訴人交付該借款,卻同意於翌年再提供系 爭土地設定登記次序7之抵押權,以增加該土地擔保債務 數額之可能?佐以上訴人曾於100年7月29日以系爭土地為 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登記次序8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審卷第17頁之登記謄本所示)以察 ,可知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即已知悉該土地上存有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倘被上訴人未曾交付系爭借款,且向上
訴人詐稱次序6之抵押權設定未成功,則上訴人即時向被 上訴人反應,並非難事,惟其就何以未反應,卻遲至108 年1月間始於本件訴訟為主張,未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 其空言稱:被上訴人未實際交付系爭借款,並向其詐稱第 1次設定未成功,於次年再要求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同一筆1 20萬元債權云云,實難信為真。
3、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因長鈦公司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 退票(見上四所示),參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0年5 月至7月、12月間、面額合計284萬6,000元(計算式:550 00+225000+150000+300000+300000+200000+288000+20000 0+360000+250000+63000+155000+100000+200000=0000000 )(見原審卷第207至215頁),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支票 退票而未取得之支票款項已逾系爭借貸之240萬元。佐以 證人謝檜營證稱:伊有看過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退票之系爭 支票,這些很多都有清償,但伊無法明確指出哪一些有清 償及清償方式,系爭支票因為已經拒絕往來,所以就沒有 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以觀,足見謝檜營 係稱系爭支票所負之借款債務,有部分因清償而消滅,並 非否認未曾積欠系爭支票所載金額之借款債務。以故,上 訴人稱:開立系爭本票前後均未收到借款,顯非可採,其 據此否認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云云,應屬無據。 4、所謂清償者,係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債之關 係因而消滅之給付行為。證人謝檜營雖稱:系爭支票有很 多都有清償,但伊無法明確指出哪一些有清償及清償方式 ,系爭支票因為已經拒絕往來,所以就沒有拿回來云云( 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然未據其提出明確清償之事實 ,自難資為系爭借款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佐證。又依上訴 人民事準備一狀所載:被上訴人自99年1月8日起至100年7 月4日藉由兌領支票,領取款項共計1,641萬元(包括被證 1上標註「年/月/日今交‧‧淡信竹圍」、「‧‧楊梅農會」 、「‧‧北五大同」、「北銀延平」),其對於該累計達1, 641萬元之各筆金額原因關係,一時難以記憶完全,資料 亦有所遺失,惟該各筆金額之原因關係與本案2筆債務無 關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93頁)以觀,可知被上訴人領取 該1,641萬元與系爭借款無涉,非屬清償系爭借款之給付 行為,至為明確。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業因 清償而不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5、基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借款債權存在,可以確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 系爭借款或其已為清償而不存在,均屬無據,其據以訴請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以5814號 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確認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以5814 號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江義民,欲證明經營長鈦 公司之一般商業習慣等(見本院卷第105頁),因與前揭判 斷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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