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397號
TPHV,108,上,1397,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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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97號
上 訴 人 杜惠君
陳彥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上 訴 人 鄭任文
鄭林愛
被 上訴人 林惠文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剔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七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零七年二月六日製作、定於民國一零七年三月九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次序十二上訴人杜惠君所列本金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之民國一零四年三月一日至民國一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部分;次序十三上訴人鄭任文所列本金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之民國一零四年三月一日至民國一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部分;次序十四上訴人陳彥任所列本金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之民國一零四年三月一日至民國一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部分;次序十五上訴人鄭林愛所列本金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之民國一零四年三月一日至民國一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部分;次序十六上訴人杜惠君所列本金債權新臺幣伍佰零參萬肆仟零捌拾貳元部分;次序十七上訴人鄭任文所列本金債權新臺幣伍佰零參萬肆仟零捌拾貳元部分;次序九上訴人鄭任文及次序十上訴人杜惠君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各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玖元部分,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杜惠君鄭任文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已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杜惠君鄭任文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上訴人杜惠君陳彥任鄭任文、鄭 林愛(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姓名)陸續借款,並以



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 一)及坐落其上同小段○○○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路 ○段00巷0號0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先 後設定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內容如不爭執 事項㈠所載)供擔保。嗣伊未依約清償,杜惠君乃執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76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系爭不動產, 經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27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陳彥任鄭林愛、鄭 任文並以抵押權人地位聲明參與分配,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於民國107年2月6日製作、定於107年3月9日實行分配之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系爭分配表次序12、13所列之10 0年3月2日借款利率之約定均為月息1.91分即週年利率22.2% ,違約金約定均按每萬元每日新臺幣(下同)20元計算即週 年利率73%,次序14、15所列之100年9月28日借款利率之約 定均為月息1.936分即週年利率23.232%,違約金約定按每萬 元每日20元計算即週年利率73%,合計週年利率超過95%,實 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週年利率5%即日息0.0 137%之程度,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2、13違約金債權逾55萬7, 563元部分(計算式:420萬元×0.0137%×969天,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次序14、15違約金債權逾41萬1,534元(計 算式:310萬元×0.0137%×969天)不得列入分配。又依上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違約金記載「逾期未清償,按新台幣每萬 元每日貳拾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可知,上訴人於伊不履行 時,尚得請求伊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就上 訴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再者,系爭分配表次序16杜 惠君、次序17鄭任文參與分配之借款債權與違約金債權係重 利盤剝之脫法行為,杜惠君鄭任文並無交付借款之實,實 為杜惠君鄭任文互簽支票,命伊簽名後再直接互相交付, 伊未經手該等支票,造成借杜惠君的錢清償鄭任文鄭林愛 債務,借鄭任文的錢清償杜惠君陳彥任債務之假象,並無 借款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伊無清償義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12杜惠君所列借款本金420 萬元之104年3月1日至106年10月24日違約金債權逾55萬7,56 3元部分,次序13鄭任文所列借款本金420萬元之104年3月1 日至106年10月24日違約金債權逾55萬7,563元部分,次序14 陳彥任所列借款本金310萬元之104年3月1日至106年10月24 日違約金債權逾41萬1,534元部分,次序15鄭林愛所列借款 本金310萬元之104年3月1日至106年10月24日違約金債權逾4 1萬1,534元部分,次序16杜惠君所列借款本金債權528萬元



及其104年3月1日至106年10月24日之違約金債權280萬3,232 元,次序17鄭任文所列借款本金債權528萬元及其104年3月1 日至106年10月24日之違約金債權280萬3,232元,次序9鄭任 文及次序10杜惠君之執行費優先債權5,339元,均應剔除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杜惠君陳彥任部分:被上訴人自向伊等借貸時起,幾未還 款,伊等當已損失自借貸時起之利息,民間借貸約定之利率 常有逾週年利率20%者,有關次序12、14所列違約金債權, 伊僅就請求相當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數額聲明參與分 配,並無過高情事;況被上訴人係審酌其履約能力,自願接 受高額違約金,不得再予酌減。次序16部分,杜惠君確有交 付各328萬元及2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就該 528萬元簽立借據及同意書、約定違約金並設定抵押權,顯 已為債務之承認,而上開支票復分別兌現至鄭任文鄭林愛 帳戶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其等之債務,杜惠君自得就此部分 借款本金與違約金債權以抵押權人地位參與分配;被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杜惠君就次序16部分之債權債務有何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存在,且被上訴人具備一般智識經驗,當應知 悉其於支票背面簽名為背書之意,故杜惠君與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無剔除之理。
鄭任文鄭林愛部分:有關次序13、15所列違約金債權,並 非利息約定,亦非銀行定期存款,尚難以定期存款利率作為 比較對象,且此項違約金是為被上訴人因遲延還款所生之損 害賠償,伊僅請求相當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數額聲明 參與分配,並無過高情事。況自中央銀行公布委託一銀、華 銀、彰銀調查,於102年6月至同年12月間之「民間借貸利率 表」可知,其平均利率最高達月息2.25%,最低也達月息1.7 1%,均高於次序13、15所列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是 次序13、15之違約金尚符民間借貸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利益之違約金衡量標準,並無過高。次序17部分 ,鄭任文確有以交付328萬元及200萬元支票之方式借款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背書轉讓予杜惠君兌現,一部分清 償對陳彥任債務,一部分清償對杜惠君的債務;又被上訴人 亦有使用支票之經驗,並就該528萬元借款簽立借據、約定 違約金並設定抵押權,次序17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違約金 亦無過高,鄭任文自得就該借款本金與違約金債權以抵押權 人地位參與分配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2杜惠君所列借



款本金420萬元之104年3月1日至106年10月24日違約金債權 逾55萬7,563元部分,次序13鄭任文所列借款本金420萬元之 104年3月1日至106年10月24日違約金債權逾55萬7,563元部 分,次序14陳彥任所列借款本金310萬元之104年3月1日至10 6年10月24日違約金債權逾41萬1,534元部分,次序15鄭林愛 所列借款本金310萬元之104年3月1日至106年10月24日違約 金債權逾41萬1,534元部分,次序16杜惠君所列借款本金債 權528萬元及其104年3月1日至106年10月24日之違約金債權2 80萬3,232元,次序17鄭任文所列借款本金債權528萬元及其 104年3月1日至106年10月24日之違約金債權280萬3,232元, 次序9鄭任文執行費優先債權5,339元,次序10杜惠君執行費 優先債權5,339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將分配 所餘款項715萬7,398元(原審誤載為714萬6,720元)返還被 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 審判命系爭分配表次序12杜惠君所列本金420萬之104年3月1 日至106年10月24日違約金債權逾55萬7,563元部分,次序13 鄭任文所列本金420萬之104年3月1日至106年10月24日違約 金債權逾55萬7,563元部分,次序14陳彥任所列本金310萬之 104年3月1日至106年10月24日違約金債權逾41萬1,534元部 分,次序15鄭林愛所列本金310萬之在104年3月1日至106年1 0月24日違約金債權逾41萬1,534元部分,次序16杜惠君所列 本金債權528萬元及其104年3月1日至106年10月24日之違約 金債權280萬3,232元,次序17鄭任文所列本金債權528萬元 及其104年3月1日至106年10月24日之違約金債權280萬3,232 元,次序9鄭任文執行費優先債權5,339元,次序10杜惠君執 行費優先債權5,339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請求上訴人將分配所餘款項715萬7,3 98元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未據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於本院均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至8頁):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設定下列抵押權之事實,且有系爭不動 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臺北地院執行卷一第98至 108頁):
⒈權利人次序12杜惠君、13鄭任文部分均約定:登記日期100年 3月3日、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債權額比例為三分之一、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4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0年 3月2日金錢消費借貸與票據所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00年6 月1日、「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為逾期



未清償時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權利人次序14陳彥任、15鄭林愛部分均約定:登記日期100年 9月29日、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債權額比例為二分之一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0年 9月28日金錢消費借貸與票據所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00年 10月27日、「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為逾 期未還款時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⒊權利人次序16杜惠君、17鄭任文部分均約定:登記日期103年 11月14日、權利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為二分 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7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 ,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契約」、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08年7月1日、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為逾期未還款時每 萬元每日2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於107年2月6日製作、定於107年3月9日 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見原審卷一第10至12頁,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卷宗審閱無訛)。
㈢次序12、13所列之借款利率約定均為月息1.91分即週年利率2 2.2%,次序14、15所列之100年9月28日借款利息約定均為月 息1.936分即週年利率23.232%;又違約金均為按每萬元每日 20元計算即週年利率73%。
杜惠君曾簽發票面金額為200萬元、328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江翠分行支票各1紙(支票號碼分別為DN0000000號、DN 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103年11月13日,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3日簽寫「收到支票二張無誤」(見原審卷一第97頁 ),上開金額200萬支票於103年11月17日兌現至鄭林愛帳戶 ,金額328萬元由鄭任文於103年11月14日兌領328萬元。 ㈤鄭任文曾簽發票面金額為328萬元、20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各1紙(支票號碼分別為SSA0000000號、S SA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103年11月13日,被上訴人於10 3年11月13日簽寫「收到支票二張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上開2紙支票均於103年11月17日兌現至杜惠君帳戶。 ㈥被上訴人簽立之借據、本票及同意書約定內容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日簽立向鄭任文借款420萬元,清償日 期為100年6月1日,利息按月息1.91分計算,違約金為逾期 未還款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懲罰違約金之借據,並於同日 簽發同額本票及簽立收據(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本院卷 一第235頁)。




 ⒉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日簽立向杜惠君借款420萬元,清償日 期為100年6月1日,利息按月息1.91分計算,違約金為逾期 未還款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懲罰違約金之借據,並於同日 簽發同額本票(見原審卷一第85、91頁)。 ⒊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8日簽立向鄭林愛借款310萬元,清償日 期為100年10月27日,利息按月息1.936分計算,違約金為逾 期未還款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懲罰違約金之借據,並於10 0年9月27日簽發同額本票、100年9月28日簽立收據(見原審 卷一第37至39頁;本院卷一第207頁)。 ⒋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簽立向鄭任文借款528萬元,清償 日期為104年3月1日,利息按年息20分計算,違約金為逾期 未還款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懲罰違約金之借據,並於同日 簽立借據、收訖528萬元款項及鄭任文所簽發上開200萬元、 328萬元支票之收據各1紙及本票(見原審卷一第69至71、17 2頁)。
 ⒌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日與杜惠君陳彥任簽立同意書,其 上記載「立書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0年3月2日、100年9月28 日向債權人借款,已借到現金新臺幣730萬元整,並設定抵 押權…截至101年12月1日…結算本債務尚欠債權人本金新臺幣 730萬元整,懲罰性違約金(利息) 124萬7800元整」(見原 審卷一第93頁)。
 ⒍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簽立同意書,其上記載「立書人即 債務人於民國100年9月28日已向債權人借款借到現金新臺幣 310萬元正,並設定抵押權…截至103年11月13日…結算本債務 尚欠債權人本金新臺幣310萬元整,懲罰性違約金(利息) 20 0萬元整…此致債權人陳彥任先生」(見原審卷一第94頁,卷 二第149頁)。
 ⒎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與杜惠君簽立同意書,其上記載「 立書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0年3月2日已向債權人借款借到現 金新臺幣420萬元正,並設定抵押權…截至103年11月13日…結 算本債務尚欠債權人本金新臺幣420萬元整,懲罰性違約金 (利息)328萬元整」(見原審卷一第95頁,卷二第147頁) 。並於同日簽立收訖528萬元款項及杜惠君所簽發上開200萬 元、328萬元支票之收據各1紙(見原審卷一第96、97頁)。 ⒏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與鄭任文簽立同意書,其上記載「 立書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0年3月2日已向債權人借款借到現 金新臺幣420萬元整,並設定抵押權…截至103年11月13日…結 算本債務尚欠債權人本金新臺幣420萬元整,懲罰性違約金 (利息)328萬元整」(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卷二第143頁 )。




 ⒐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簽立同意書,其上記載「立書人即 債務人於民國100年9月28日已向債權人借款借到現金新臺幣 310萬元整,並設定抵押權…截至103年11月13日…結算本債務 尚欠債權人本金新臺幣310萬元整,懲罰性違約金(利息)2 00萬元整…此致債權人鄭林愛小姐」(見原審卷一第174頁, 卷二第145頁;本院卷一第211頁)。
㈦次序12至15本金債權清償期分別約定為100年6月1日、100年1 0月27日,上開本金及迄至104年3月1日前之違約金,被上訴 人均未清償(見本院卷一第35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頁):
系爭分配表次序12至15所列違約金是否過高?次序16、17之 借款與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如借款債權存在,違約金是否 亦過高?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分配表次序12至15所列違約金是否過高?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此觀 民法第98條規定至明。查,觀諸前述不爭執事項㈠及㈥之記載 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2至17所列本金債權,並未 約定遲延利息,而係均約定如逾期未清償時每萬元按每日20 元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且鄭任文鄭林愛均辯稱兩造間就 上開所列違約金債權,固有約定「懲罰性」等字,然實係損 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即包含遲延利息等語,而被上訴人亦同 意上開違約金債權,係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見本院卷一 第126、127頁),是依上說明,足認兩造間就上開違約金之 約定,核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無訛。
⒉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但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祗債務人一 有違約情事,債權人即得請求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須證明其 所受損害之情形。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訂約時,應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 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 ,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 數額。故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查,兩造間就系爭分



配表次序12至15之違約金固均約定為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 即週年利率73%,惟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均已酌減為請求 依日息0.0548%即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未逾民法 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亦低於上訴人所提中央銀行 公佈102年6月至8月民間借款利率之平均月息1.71%(按即週 年利率20.52%,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足徵上訴人主張上開 本金債權,因被上訴人遲延還款而受有相當於民間借貸依週 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害等情,要屬可採。是衡酌次 序12至15債權本金清償期分別約定為100年6月1日、100年10 月27日,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前揭法定利率之規定、民間借 貸利率約定、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系爭 分配表次序12至15之違約金並無過高。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依日息0.0548%即週年利率20%計算之上開違約金,係屬 過高而顯失公平,則其主張應酌減至週年利率5%即日息0.01 37%云云,自無足取。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6、17所列借款與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 約,故若欲主張該等行為事實存在者,自須由貸與人負擔已 交付金錢之舉證責任,惟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 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 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 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 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 之實情不符,此觀民法第474條第2項及立法理由自明。次按 民法第205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2 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第206條更明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 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則當事人將 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 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 貫徹該二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 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6杜惠君、次序17鄭任文參與 分配之借款與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其等間並無借貸及交付 借款之實等語,為杜惠君鄭任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㈥⒍⒎⒏⒐所載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1月13日



簽立同意書予上訴人,結算其於100年9月28日向陳彥任借款 310萬元債務,至當日尚欠本金3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利 息) 200萬元;其於100年3月2日向杜惠君借款420萬元債務 ,至當日尚欠本金4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利息)328萬元 ;其於100年3月2日向鄭任文借款420萬元,至當日尚欠本金 4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利息)328萬元;其於100年9月28 日向鄭林愛借款310萬元,至當日尚欠本金310萬元、懲罰性 違約金(利息)200萬元等債務。復稽諸上開同意書均載明 :「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將上開利息、違約金金額簽 立借據成立新借款及設定抵權擔保。」(見原審卷一第94、 95、173、174頁),及被上訴人於同日即簽立向杜惠君、鄭 任文各借款528萬元之借據、本票及就此部分債務再以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杜惠君鄭任文供作上 開借款擔保等情,除如前不爭執事項㈥⒋⒎所載外,並有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00至101、10 7頁)。綜此,足徵被上訴人係以其積欠上訴人上開違約金 (利息)之金額,與杜惠君鄭任文約定成立一新借貸契約 ,雖非法所不許,惟依上說明,此部分應受最高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20%之限制。
 ⑵而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1月13日簽立同意書予上訴人,結算其 至當日尚欠上訴人之次序12至15本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利息 ),已如前述,則依不爭執事項㈢、㈨所述,上開本金債權之 約定利率及遲延違約金均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法定利 率之限制,超過部分上訴人不得請求,且被上訴人均未清償 該等利息及違約金,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借款之日起至103年11月13日結算日止,上訴人得請求之 懲罰性違約金(利息),陳彥任鄭林愛均為193萬6,438元 (計算式:310萬元×20%×3又45/365〈100年9月28日至103年1 1月13日,共計3年又45日〉,元以下4捨5入);杜惠君、鄭 任文則均為309萬7,644元(計算式:420萬元×20%×3又251/3 65〈100年3月2日至103年11月13日,共計3年又251日〉,元以 下4捨5入),故杜惠君鄭任文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3 日成立之新借貸契約,應於未超過法定限額利息部分,即各 503萬4,082元(計算式:193萬6,438元+309萬7,644元)之 範圍始為合法。且依民法第206條規定,不得再就此部分借 貸金額約定違約金以巧取利益,故縱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 3日同時簽立予杜惠君鄭任文之上開528萬元借據、本票及 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約定:「如逾期未清償時每萬元 按每日20元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 70頁;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00至101、107頁),依上說明



,乃屬違法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則此部分違約金是否過 高,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⑶又杜惠君鄭任文復於同日即103年11月13日簽發如不爭執事 項㈣、㈤所述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均經被上訴人於其上背 書後(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6頁;本院卷一第225、243頁) ,將上開支票分別交付鄭任文杜惠君杜惠君簽發之上開 金額200萬支票於103年11月17日兌現至鄭林愛帳戶,金額32 8萬元由鄭任文於103年11月14日兌領328萬元;鄭任文簽發 之上開2紙支票則均於103年11月17日兌現至杜惠君帳戶,同 為前揭不爭執事項所載,而上開支票金額則分別用以清償被 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前揭同意書所載之違約金,此觀系爭分配 表次序12至15本金債權之違約金,均自上開同意書簽立後之 104年3月1日起算即明,堪認杜惠君鄭任文已將貸與被上 訴人之各503萬4,082元,兌現移轉於被上訴人背書轉讓上開 支票之執票人即上訴人,以完成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金錢之 指示交付。即杜惠君鄭任文就與被上訴人間各503萬4,082 元款項業已達成借貸合意及完成金錢之交付,此部分借貸契 約自屬成立,是系爭分配表次序16杜惠君、次序17鄭任文參 與分配之借款債權於此範圍內均存在。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6杜惠君、次序17鄭任文 參與分配之借款債權係重利盤剝之脫法行為,杜惠君鄭任 文並無交付借款之實,實為杜惠君鄭任文互簽支票,命伊 簽名後再直接互相交付,伊未經手該等支票云云。然查,上 開借款本金債權,係就被上訴人原向上訴人借款已發生之前 開違約金及利息再成立新的消費借貸契約,依上說明,於未 超過法定限額利息即週年利率20%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自 非重利盤剝之脫法行為;又杜惠君鄭任文所簽發予被上訴 人之支票,均經被上訴人簽寫收據表明收受無訛,並經被上 訴人於其上背書,而該等支票亦由上訴人提示兌現等情,除 如不爭執事項㈣、㈤、㈥⒋⒎所述外,復有該等支票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6頁;本院卷一第225、243頁),是被 上訴人主張杜惠君鄭任文並無交付借款之實,伊未經手該 等支票云云,顯無足取。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次序9鄭任文及次序10杜惠君之執行費優先 債權5,339元,均應剔除云云。然查,系爭分配表次序16杜 惠君、次序17鄭任文參與分配之借款債權於503萬4,082元係 屬存在,均如前述,上開執行費乃依其等於此債權範圍內受 償66萬7,337元、66萬7,336元所核計而課徵,有系爭分配表 附註欄五說明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自不得予以剔除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6杜惠君、次序17鄭任 文所列借款本金債權於逾503萬4,082元部分與全部之違約金 債權不存在,均屬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關於上 開債權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 配表次序16杜惠君所列本金債權於逾503萬4,082元部分及其 104年3月1日至106年10月24日之違約金債權280萬3,232元, 次序17鄭任文所列本金債權於逾503萬4,082元部分及其104 年3月1日至106年10月24日之違約金債權280萬3,232元,均 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剔除次序12杜惠君、 次序13鄭任文所列之違約金債權逾55萬7,563元部分,次序1 4陳彥任、次序15鄭林愛所列之違約金債權逾41萬1,534元部 分,次序16杜惠君及次序17鄭任文所列本金債權各503萬4,0 82元部分,次序9鄭任文及次序10杜惠君所列執行費優先債 權各5,339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杜惠君鄭任文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杜惠 君、鄭任文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杜惠君鄭任文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陳彥任鄭林愛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均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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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