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201號
TPHV,108,上,1201,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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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01號
上 訴 人 周育賢
訴訟代理人 顏嘉誼律師
顏嘉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俐君

朱志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被 告屈琇華給付新臺幣(下同)430萬元本息(即各給付143萬 3,333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 逾143萬3,333元本息之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惟上訴人所請 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被上訴人以詐欺之方式使上訴人塗銷抵 押權登記所衍生之爭執,與上訴人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 ,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借貸500萬元予訴外人 菁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菁典公司)及吳承衡,由菁典公司 提供其名下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 60)及坐落其上之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房屋(含車位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並於106年1月4日 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伊。詎被上訴人陳俐君向伊表示菁典公司為被上訴人、吳 承衡等3人操作之人頭公司,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及吳承 衡一同購買,菁典公司負責人已由陳柏丞變更登記為被上訴



人得控制之訴外人林慧雯,並偽稱「桃園房市崩跌,系爭不 動產餘值不足伊取回借款500萬元,須忍痛認賠,要伊配合 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利系爭不動產變賣」,且故意隱瞞系爭不 動產早已於106年5月30日以2,682萬元之價金出賣予訴外人 宇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漾公司)之事實,以此詐術欺騙 伊,伊因而於106年6月25日與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屈琇華( 下合稱被上訴人陳俐君等3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先給付70萬元予伊,並承諾於售屋後 至少給付伊130萬元,另提供原審被告屈琇華名下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房地(下稱○○路房地)設定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30萬元予伊作為擔保,使伊於106年6 月26日交付相關資料塗銷系爭抵押權。其後系爭不動產於10 6年7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宇漾公司。且被上訴人謊 稱其提供之○○路房地僅有第一銀行房貸1,522萬元,隱瞞其 上尚有第一銀行企業貸款300萬元債務,以○○路房地市價1,6 65萬元計算,扣除上開兩筆貸款後,○○路房地已無任何殘值 ,伊縱使設定○○路房地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無法 拿到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30萬元。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使伊 原受系爭抵押權保障之債權,因系爭抵押權塗銷而無法完全 受償,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侵害伊之債權,且係屬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迄今仍受有300萬元債權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並追加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加 計自106年6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至 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範圍,即請求原審被告屈琇華給付部分 ,業據其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伊與訴外人吳承衡於102年 共同投資購買,菁典公司並未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菁典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柏丞亦未簽訂借據,上訴人與吳承衡為侵 占系爭不動產,共同偽造借據500萬元,且未經伊同意擅自 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伊係因上訴人於106年間威 脅將系爭不動產法拍,於上訴人要求下始簽立系爭協議書,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即已告知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有多組買 方,菁典公司雖於106年6月間與宇漾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約定若無法塗銷系爭抵押權



,即無法出售系爭不動產,斯時並未完成買賣契約,直到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宇漾公司。伊 並無惡意隱瞞系爭不動產出賣之情,上訴人係自行考量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可擔保其債權後始簽立,伊並已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交付現金70萬元及簽發本票130萬元,並提供○○路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萬元予上訴人,伊並無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況上訴人係因菁典公司、 吳承衡向其借貸而取得債權,縱菁典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上訴人並未喪失其債權,財產總額並未減少,且伊本已給 付70萬元予上訴人,其後又給付150萬元,上訴人共已得利2 20萬元,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 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6月間簽署系爭協議書,簽約後被上訴人及原審 被告屈琇華有依約支付上訴人現金70萬元及本票130萬元, 並提供屈琇華名下○○路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3 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協議書、○○路房地之土地、建 物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第36-42 頁)。
㈡菁典公司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月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上訴人,嗣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30日由菁典公司以2,682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宇漾公司,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菁典公司並於106年7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宇 漾公司等情,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實價登錄資料、系爭 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6-20頁、第26-34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系爭不動產早已出售之事實, 以詐欺方式使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致使 其受有300萬元債權之損害,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該損害 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 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



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 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 害者,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賠償,蓋 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行 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 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人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得成立侵權行為。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 債權(見本院卷第116頁),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所稱權利,係以債權以外之私法上權利為侵害之客 體,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 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準此,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就其債權所受之損失300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 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所謂 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44 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故意 隱瞞系爭不動產早已出售之事實,以詐欺方式使其簽立系爭 協議書,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致使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查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月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嗣於 106年5月30日菁典公司授權被上訴人陳俐君以2,682萬元之 價格出售予宇漾公司,兩造及原審被告屈琇華於106年6月25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菁典公司並於106年7月5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宇漾公司等情,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協 議書、實價登錄資料、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20頁、第24頁、第26-34頁、第



137-149頁)。固堪認系爭不動產係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 之前,即由菁典公司將之出售予宇漾公司,惟上訴人於另案 被上訴人陳俐君告訴上訴人刑事詐欺案件偵查時供述:「借 款不到一個月被上訴人陳俐君即來找我,說他就系爭不動產 有股份,一直來找我說桃園房地崩跌,到5月陳俐君說他保 證我可以拿回200萬元,由他幫我賣掉系爭不動產,但因其 上設有系爭抵押權賣不掉,叫我先塗銷」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7年度他字第2247號偵查卷第19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被上訴人 陳俐君與上訴人協商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利變賣系爭不動產一 事,約於106年1月後即已開始,顯見於菁典公司與宇漾公司 106年5月3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兩造即已就塗銷系爭抵 押權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有所討論。再依證人即陪同上訴 人磋商與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劉芬卿於原審證述:「於簽署系 爭協議書前,上訴人曾向伊表示有借吳姓友人500萬元,並 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且被上訴人陳俐君有找 上訴人想要處理該抵押權,並提及該不動產利息及管理費若 未繳交就會被拍賣。後來被上訴人陳俐君邀約上訴人至○○路 房地,上訴人即請伊陪同前往及提供意見,斯時被上訴人陳 俐君有表示系爭不動產是三位股東共同出資,其不知道吳承 衡拿該不動產向上訴人借貸並提供抵押權,菁典公司負責人 已經變更為其可以控制者,希望上訴人將上開第二順位抵押 權設定塗銷,讓被上訴人陳俐君可以順利處分該不動產,以 回收款項,伊有跟上訴人表示縱使是第二順位抵押權,也可 以買賣該不動產,被上訴人陳俐君說她有找到一個買家,但 買方看到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覺得會有糾紛,不敢繼續 往下談,希望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讓被上訴人陳俐君能順 利與買方買賣該不動產。伊與上訴人在旁私下洽談後,有詢 問被上訴人陳俐君塗銷抵押權之後,若不動產順利出售,上 訴人有何保障,被上訴人陳俐君表示○○路房地亦為三人合夥 投資,其等願意將○○路房地提供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上訴人希望能夠設定500萬元之債權,伊馬上以電話詢問 仲介友人,該友人表示該不動產目前有委託仲介在賣,且第 一順位加第二順位後並不值500萬元之價值,雙方協商結果 為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但沒有馬上簽署協議書,是各自回 去擬定條款再來商議。隔幾天後,上訴人有把雙方談好之協 議書傳給伊看,伊跟上訴人表示除了設定抵押權外,應先拿 部份現金,因為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之後雙方就約 在上訴人○○路住處樓下仲介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伊到場時 上訴人、被上訴人陳俐君均在場,協議書亦放在桌上,該協



議書經雙方觀覽後,就簽署蓋印,各自收執一份」等語(見 原審卷第218頁背面至第219頁)。益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前即知悉被上訴人陳俐君擬處理系爭抵押權之事,被上 訴人並已告知有買方,惟須先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利出售系爭 不動產,且協議磋商過程及簽約時,上訴人均有與證人劉芬 卿商議對策、向房仲確認○○路房地狀況,且約定各自撰擬協 議書內容以利簽署,嗣由雙方完成系爭協議書之書面條文並 共同簽署。顯見被上訴人業已告知有買方之事,且須塗銷系 爭抵押權始有利出售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係於評估系爭協議 書內容對其利弊得失後,始與被上訴人締約,自難認被上訴 人具惡意隱瞞系爭不動產已與他人訂定買賣契約或有詐騙上 訴人之情。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告知已與宇 漾公司於106年5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 向其偽稱桃園房市崩跌,系爭不動產餘值不足伊取回借款50 0萬元,須忍痛認賠,要伊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利系爭不 動產變賣,伊因受騙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被上訴人陳 俐君於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前即有提及系爭不動產已有找到 買方,然買方擔憂第二順位抵押權會產生糾紛,希望上訴人 塗銷該抵押權,讓其能順利買賣系爭不動產等情,業如前述 ,足見被上訴人陳俐君並未刻意隱匿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 佐以菁典公司雖與宇漾公司於106年5月30日即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然宇漾公司就系爭抵押權部分確因有疑慮,而約定賣 方即菁典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否則系爭買賣契約即不成 立等節,業據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仲介人員陳奕嘉於另案上 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證述:銷售時知道系 爭不動產上有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當初講好的買賣條件 裡包含二胎的抵押權要塗銷,否則抵押權(應係買賣契約之 誤載)會不成立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 7-219頁),並經本院調閱北檢107年度他字第676號卷核閱 無訛。再觀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確有特別以手 寫方式註記因系爭不動產其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二順位 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已逾買賣價金,超出部 分應於完稅前先行部分清償,亦即不得逾買賣總價乙節,亦 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4頁),足認被上 訴人辯稱有告知找到買方,買方擔憂第二順位抵押權會產生 糾紛,希望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以利出售等語,應可採信。 至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謊稱桃園房市崩跌,系爭不動產餘 值不足伊取回借款500萬元,須忍痛認賠等語,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謊稱其提供之○○路房地僅有第一銀行 房貸1,522萬元,隱瞞其上尚有第一銀行企業貸款300萬元債 務,以○○路房地市價1,665萬元計算,扣除上開兩筆貸款後 ,○○路房地已無任何殘值,其縱使設定○○路房地之第二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無法拿到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30萬元云 云,並提出昌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鑑價證明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203頁)。然觀上開鑑價證明書雖鑑定○○路房地之價 值為1,629萬5,000元,惟該鑑定並非法院委託其所進行,其 以何方式為鑑定,本院亦無從知悉及判斷。且依原審被告屈 琇華以○○路房地向銀行貸款經核貸之金額為1,700萬元,有 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108年5月24日一長春字第51號函可證 (見原審卷第211頁),可知○○路房地之價值至少高於1,700 萬元。再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路房地附近之實價登錄資料( 見原審卷第204頁),○○路房地附近之房價每坪約為48萬5,0 00元,以上開鑑價證明書所載之建物面積45.34坪計算,其 價值約為2,200萬元左右(計算式:48.5萬×45.34坪=2,198 萬9,900),顯均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鑑價結果甚有差距, 自難以其鑑價結果作為○○路房地價值認定之依據。至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隱瞞○○路房地上尚有第一銀行企業貸款300萬 元債務云云,並未提出證據為證,委不足取。況系爭協議書 就○○路房地設定130萬元之抵押權乙節,係於兩造協商及證 人劉芬卿詢問仲介友人後,兩造所為之約定,要難認定被上 訴人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舉。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 ○○路房地已無殘餘價值之事實云云,不足採信。 ⒌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 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主張其本於與菁典公司、吳承衡 之借貸契約而取得債權,是縱菁典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上 訴人並未因此喪失其所指之債權,上訴人財產總額並未因此 減少。況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及原審被 告屈琇華已依約支付上訴人現金70萬元及本票130萬元,並 提供屈琇華名下○○路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30 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協議書、○○路房地之土地、建物 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第36-42頁) ,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並無違背系爭協議 書之情事。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復已依系爭 協議書履行,亦難認上訴人受有何實際損害。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故意隱瞞系爭不動產早已出售之事



實,以詐欺方式使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塗銷系爭抵押 權,致使上訴人受有300萬元債權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86萬6,666元(即各143萬3,333元),及自106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就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各逾143萬3,333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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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菁典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漾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漾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