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莊玉英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上訴人 白興利
黃月霞
白健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白健宏
白湘妍(原名:白慧鈞)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白興利、黃月霞、白健達、白健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
被上訴人白興利、黃月霞、白湘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被上訴人白興利、黃月霞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白湘妍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白興利、黃月霞、白健達、白健宏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白興利、黃月霞、白湘妍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白興利、黃月霞、白健達、白健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白興利、黃月霞、白健達、白健宏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
上訴人白興利、黃月霞、白湘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白興利、黃月霞、白湘妍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白興利、黃月霞為夫妻,其二人自民 國88年起,陸續向伊借錢。伊、被上訴人白興利、黃月霞、 白健達、白健宏(白健達、白健宏為白興利夫妻長子、次子 ,下逕稱其名)及訴外人陳弘慈(上訴人之女)於101 年4 月27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所設公證處就伊、白 興利、黃月霞間債務進行結算,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確認白興利夫妻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 萬元,其等以桃園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1,030 萬元,該協議書第2 、3 條約定白興利 、黃月霞另應支付260 萬元,白健達、白健宏分別就其中10 0 萬元承受債務,白興利夫妻負60萬元債務,該四人互為連 帶債務保證人,爰依前開約定,請求白興利、黃月霞、白健 達、白健宏連帶給付260 萬元。而白興利夫妻自系爭協議書 簽立後,仍持續向伊借貸,至101 年10月間借款金額已達80 萬元,伊與白興利、黃月霞於101 年10月31日書立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確認借貸80萬元之事,被上訴人白湘妍(白興 利夫妻之女)於借據上表明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開立同額 本票為擔保,白興利、黃月霞、白湘妍應依系爭借據連帶給 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逾 前開範圍之請求(經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白興利、黃月霞、白健達 、白健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0 萬元。(三)白興利、黃月 霞、白湘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否認上訴人有交付1,060 萬元、80萬元 借款,上訴人應舉證有如數交付借款事實,不得逕以系爭協 議書文句逕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實則,黃月霞積欠上訴人 之借款僅710 萬6,150 元,非系爭協議書上記載1,060 萬元 ,上訴人無由依前開協議書約定請求白興利、黃月霞、白健 達、白健宏連帶給付260 萬元。至就80萬元部分,黃月霞至 多僅受領44萬8,000元,上訴人逾該金額部分請求,亦無理 由等語。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5 至256 頁,並由本院依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上訴人與白興利、黃月霞有進行會帳結算,確認白興利、 黃月霞向上訴人借款至100 年2 月23日止,累計金額達「 700 萬元以上」,並做成100 年2 月28日借貸協議書(下 稱100 年2 月28日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317 頁)。(二)上訴人、白興利、黃月霞、白健達、白健宏及陳弘慈於10 1 年4 月27日,至原法院公證處,認證其等簽署之系爭協 議書。彼時,白健達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到期日101 年 6 月5 日本票、白健宏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到期日102 年2 月5 日本票、白興利、黃月霞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0萬 元到期日101 年6 月5 日本票各1 紙,受款人均為陳弘慈 (見原審卷一第14至17頁)。
(三)黃月霞、白興利於101 年6 月1 日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 金784萬2,751 元匯款予上訴人,用以清償借款。白興利 於101 年6 月18日至102 年4 月5 日止,匯款共計15萬0, 400元至陳弘慈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四)上訴人、白興利、黃月霞、白湘妍於101 年10月31日書立 系爭借據,記載白興利、黃月霞於101 年起陸續向上訴人 借80萬元,白興利、黃月霞、白湘妍同意為連帶債務保證 人,放棄先訴抗辯權。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借據連帶給付上 訴人260萬元、80萬元本息,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 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白興利、黃月霞、白健達、白健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0 萬元:
⒈白興利、黃月霞為出售系爭房地,偕同白健達、白健宏, 與房地抵押權人即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書內容,審以該協 議書第1 至3 條約定內容「一、上述不動產抵押權設定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零叁拾萬元整,用以擔保甲方( 黃月霞)、乙方(白興利)積欠丙方(上訴人)之壹仟零 陸拾萬元借款。惟丙方同意於甲方、乙方支付其捌佰萬元 整後,先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甲、乙、丙三 方並同意,由甲方、乙方另支付丙方貳佰陸拾萬元整作為 清償丙方款項。二、關於前條甲方、乙方另支付丙方貳佰 陸拾萬元部分,茲作債務清償分配如下:(一)乙方長子 白健達(以下簡稱丁方)願意於新臺幣壹佰萬元範圍内承 受上述甲方、乙方債務,丁方並願意簽立同額本票…約定 償還日期自101 年6 月5 日起,以每月最少柒仟元無息方 式給付丙方之女陳弘慈(以下簡稱戊方)。(二)乙方次
子白健宏(以下簡稱己方)願意於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範圍 内承受甲方、乙方債務,並簽立同額本票…。約定償還日 期自102 年2 月5 日起,以每月最少柒仟元無息方式給付 戊方。(三)甲方、乙方願承擔債務陸拾萬元整,並簽立 同額本票…。約定償還日期自101 年6 月5 日起,每月最 少償還戊方壹萬元整。三、本約所載甲、乙、丁、己四方 同意互為連帶債務保證人,均願負連帶責任,並放棄一切 先訴抗辯權。」(見原審卷一第15至16頁),已明白確認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1,030 萬元,係擔保白興利夫妻先前積 欠上訴人之1,060 萬元,上訴人將於白興利夫妻支付800 萬元後,塗銷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第2 條約定雖分項 敘明:白健達、白健宏承受債務範圍(100 萬元);白興 利夫妻承擔債務範圍(60萬元),惟其等既依同約第3 條 負連帶責任,其等即就260 萬元全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首堪認定。 被上訴人既自承尚未清償260 萬元(見本院卷第257 頁)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 、3 條約定為請求,即屬有據 。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就交付1,060 萬元借款事實為證 明云云。然按,解釋契約,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細察系爭協議書前開文句已敘明「 白興利夫妻積欠上訴人1,060 萬元借款,且以系爭房地為 該數額借款設定1,030萬元」乙節,契約文字意思明確, 別無其他解釋空間,締約雙方為求慎重,更至原法院公證 處,在公證人汪沁前進行認證,有系爭協議書上公證人認 證簽名印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頁),汪沁就此節亦於 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做成時,其等均有在場,伊有確認 人別無誤,伊並無參與討論兩造製作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但當事人於認證當天簽名時,並無特別就協議書第1 條 表示意見,伊也沒有特別向上訴人說,若對造未依協議書 履行,仍應透過訴訟獲得清償,但由到場人均簽名確認乙 情,可見其等對該份協議書沒有意見,其等亦無特別就約 定中借款1,060 萬元部分提出相關文件附卷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8 至9 頁),可知白興利、黃月霞、白健達、白健 宏於公證處認證系爭協議書之過程平和順利,無特別質疑 協議書文句或否認協議書第1 條內載積欠款項事實,復無 要求先行會算再行認證文書,而白興利、黃月霞分別為44 、41年次;其等之子白健達、白健宏分別為74、78年次, 有戶籍資料在卷(見限閱卷第5 至8 頁),其等締約時,
均為理性成年人,白興利夫妻經營服飾店30餘年(見本院 卷第459 頁),黃月霞為國小程度(見本院卷第447 頁 ),白健達、白健宏均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400 頁 ),對締約文字理應相當理解,前述文句又無其他解釋可 能,其等稱締約當下,未有遭強迫、脅迫、詐欺情事,本 件亦無主張締約意思表示不自由(見本院卷第255 頁), 既於自由意思下簽名捺印書立自身身分證字號,更慎重其 事,至原法院公證處認證該協議書,即無由嗣後否認協議 書上文字,翻異辯稱未受領協議書第1 條內載1,060 萬元 。
⒊黃月霞辯稱積欠上訴人款項僅710 萬6,150 元,未達1,060 萬元云云。然查:
⑴黃月霞於本院以當事人身分,在庭結稱:伊當時想要出售 系爭房地,上訴人本欲以500 萬元承接系爭房地,但伊認 為該房地至少有800 至1,000 多萬元價值,想要自己賣房 ,後來也確實請房仲賣屋,上訴人在伊委託仲介時亦在場 ,伊開價780 萬元底線,賣清實拿,隔10幾天房子就賣了 ,房仲急著要伊拿出權狀。但伊先前書立100 年2 月28日 協議書時,已會算積欠上訴人700 多萬元,上訴人稱先前 幫伊清償房貸及規費,故系爭房地應屬於她,要伊拿權狀 給她,伊已於100 年2 月23日交付給她,權狀自該日後, 即在上訴人手上。伊先前就系爭房地設定兩次抵押權與上 訴人,93年6 月1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80萬元,是擔保 彼時積欠250 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後來93至100 年2 月間 ,上訴人說要重新設定750 萬元,伊有要求先塗銷第一筆 28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但上訴人稱僅是擔保,兩個人自 己清楚就好,有無解除沒有關係。伊於100 年2 月17日再 設定第二筆75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擔保93年5 月結算之 250 萬元、93年5 月至100 年2 月間陸續借十幾張本票及 支票共計214 萬6,000 元、上訴人於100 年2 月23日協助 清償房貸245 萬2,490 元、規費7,660 元(總計710 萬6, 150 元),第二筆設定應含括第一筆,並非上訴人稱分開 設定。伊後來賣了房子,買方已經付訂金了,上訴人稱會 算後欠款為1,060 萬元,又說若不配合她,她不會交出權 狀,要求伊、伊先生及小孩一起簽署協議書,簽署協議書 前一、兩天,上訴人有給伊看過協議書內容,伊教育程度 是小學,雖認得字,但心情很亂,沒有看得很清楚,伊亦 未交付先生及孩子看過協議書,但有告知上訴人已經擬好 協議書,伊等要至公證處認證簽名。伊先前有問上訴人為 何是1,060 萬元,上訴人稱該數額是加計所有本息,該數
字是一個概數,沒有細算給伊看,也沒有說本金利息分別 若干,伊不清楚究竟積欠本金利息若干。至於上訴人稱前 有與伊於101 年4 月中,依雙方手邊資料(含帳冊、本票 、支票),確認欠款合計1,060 萬5,000 多元,去尾數等 語,伊否認,不過,上訴人在認證前,就有向伊一直表明 欠款合計為1,060 萬元,伊於公證人處時,並未向上訴人 反駁該數額,伊雖向先生、小孩表明對該數字有意見,小 孩反問:有意見,為何還要簽名?伊回稱:不簽名的話, 上訴人不會返還權狀,還是請他們配合簽名及開立本票, 他們是在很無奈狀況下,跟伊一起去簽名。伊當時擔心要 支付買方很多違約金及信用破產,但違約金與利息應該不 會大於1,060 萬元,至於違約金跟利息究竟若干,伊也不 清楚,不知道買方訂金付了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445 至 452 、591 頁)。
⑵上訴人於本院以當事人身分結稱:白家做生意不善,其等簽署系爭協議書前,黃月霞即向伊借貸超過1,000 萬元,黃月霞兩次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給伊,第一次是93年6 月1 日設定280 萬元(實際借貸250 萬元);第二次是100 年2 月17日設定750 萬元,系爭協議書中1,060 萬元就是100 年2 月28日協議書確認借貸700 萬元以上,及第一次設定抵押250 萬元加總。黃月霞當時說要賣房子,伊不知道為什麼她要賣房子,先前也沒有於101 年3 月間,叫她趕快還錢,伊原本請黃月霞將房子過戶抵債,兩人一筆勾消,但她稱該屋不吉利,叫伊不要買,她要自己賣,賣完可以先還伊800 萬元,要求伊將拿到的800 萬元,再抽起碼2、300 萬元借她周轉。伊其實不願意黃月霞賣房子,也沒有說不簽協議書,就不返還權狀,是黃月霞自己堅決要賣,要求伊先撤銷預告登記、塗銷抵押權設定,又不願還錢,伊才要求她還錢,她稱要與小孩溝通、一起清償,後來她小孩也有同意,伊要求雙方書立協議書且經公證人認證,否則對伊沒有保障,因為金額太大了。1,060 萬元是伊、黃月霞於101 年4 月中,拿雙方手邊資料(含帳冊、本票、支票)確認黃月霞借貸本息總計1,060 萬5 千多元,伊主動表示去尾數,黃月霞當時也有承認該數額,才會至公證處認證,認證時,白家四人都稱會認帳,同意連帶清償,還稱:「莊阿姨,我父母欠妳的錢,我一毛都不會欠妳」,才簽名。協議書第1 條中800 萬元,是黃月霞預計賣房可以拿到的錢,其實,她也沒有依協議書內容,先付伊800 萬元,是伊先辦塗銷抵押權設定,她售屋後,才給伊賣房所得之700 多萬元,而協議書第2 條之260 萬元,她不但沒有付,後來還一直向伊借款。至系爭房地之權狀在伊手中,係因100 年2 月28日協議書後,黃月霞承諾如期清償,把權狀交由伊保管,避免她去賣房子,若未如期履行,約定伊可以將房子過戶與第三人,但伊並未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22 至429 頁)。 ⑶另輔以系爭協議書、100 年2 月28日協議書、兩次設定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317 至 318 頁、本院卷第143 至151 頁),及衡以常理,抵押權 為擔保物權,若係擔保特定消費借貸債務,於該債務全數 清償時,債務人應會立即請求債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為常 態,不會在債務歸零情況下,再行增額設定第二次抵押權 為擔保,故上訴人主張前開兩筆抵押權係擔保不同筆之消 費借貸債權等語,較為可採。黃月霞辯稱第二筆抵押權75 0 萬元設定含括第一次抵押權280萬元擔保之93年250 萬 元借貸款項云云,應無可取。故綜以雙方兩次抵押權擔保 數額,應係擔保不同筆消費借貸關係,認上訴人主張系爭 協議書之1,060 萬元,係雙方100 年2 月28日協議書確認 借貸700 萬元以上、第一次設定抵押之250 萬元消費借貸 款項之加總本息數額為可信。
⑷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挾持系爭房地權狀,要求黃月霞 還款,利用被上訴人財務窘迫,避免信用破產,急需售屋 還款心態,間接逼迫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而 :
①觀以上訴人、白興利、黃月霞間100 年2 月28日協議書內 容,可知其等間確認白興利夫妻自92年起至100 年2 月23 日間欠款達700 萬元以上,承諾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與上 訴人,白興利夫妻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買 賣過戶書狀交付上訴人保管,因借款金額高於銀行貸款太 多,白興利夫妻應如期返還本息,如有拖欠2 個月以上, 上訴人有權不經其等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與上訴人指定
之任何第三人,白興利夫妻必須馬上搬出該屋,絕無異議 (見原審卷一第317 至318 頁),白興利夫妻彼時既係因 向上訴人擔保不會任意賣屋,同意交付權狀與上訴人保管 ,甚同意拖欠本息2 個月以上,上訴人可以逕自將系爭房 地過戶與他人,可見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權狀確實事出有 因,難認有何「挾持」權狀事實。
②另審諸白興利夫妻將系爭房地以832 萬元出售與訴外人曹 漢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中 ,手寫註記特別約定將買賣價金盡數匯入上訴人戶頭,同 約第11條約定:乙方(白興利夫妻)若有可歸責事由,致 違反該約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遲延應按日依已支付價款 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曹漢偉於系爭協議書(101 年4 月 27日)前,依約第3 條負有給付第一期、第二期款義務( 均為100 萬元,且應給付現金),曹漢偉僅於同月21日給 付6 萬元現金,開立101 年4 月24日到期之940 萬元工商 本票(該金額逾買賣價金金額,依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 應僅供擔保而開立),有前開買賣契約書、收受款記錄表 、曹漢偉開立本票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83 至495 頁 )。而黃月霞稱:上訴人並未要求伊售屋還款,伊與買方 間之違約金、利息約定,應該也不會超過1,060 萬元,伊 有跟上訴人說,賣房子後,伊什麼都沒有,請上訴人再借 伊一點錢付頭期款,讓伊去買小一點的房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454 至455頁),可知縱論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房地權 狀,影響白興利夫妻依約應過戶與曹漢偉之期程,白興利 夫妻依買賣契約所負違約金義務,僅曹漢偉實際已付價金 千分之一計算,綜衡曹漢偉於系爭協議書前已付價金、依 約可能衍生之違約金,實顯低於白興利夫妻在經公證人處 認證之系爭協議書上,坦承積欠之1,060 萬元,更徵被上 訴人辯稱為防免負擔違約金,於財務窘迫情形下書立系爭 協議書等詞不可採。
⑸黃月霞對積欠上訴人鉅額債務乙節不爭執,並否認欠款達1 ,060 萬元,然究積欠數額若干,於原審審理之初,無法 確認說明,多筆欠款均不復記憶(見原審卷二第110 至11 5 、117 頁),嗣自民事辯論意旨狀後及於本院審理時, 方確認積欠債務總額為710 萬6,150 元(93年5 月結算之 250 萬元、借十幾張本票及支票214 萬6,000 元、代償房 貸245 萬2,490 元、規費7,660 元),然除93年結算之25 0 萬元、上訴人代償房貸之245 萬2,490 元及規費7,660 元,屬兩造結算確認、代償及規費費用數額明確,堪予認 定,黃月霞稱自93年5 月至100 年2 月22日間,因借票而
欠款214 萬6,000 元之借貸模式及總額計算,僅係黃月霞 單方按伊自身帳戶明細資料為據之推論(見原審卷二第17 0 、34至105 頁)。酌以上訴人於原審時,述及伊與白家 間往來存簿明細含括30本,彼時尚有利用伊女陳弘慈帳戶 與白興利財務往來等節,有存摺影本、陳弘慈存摺影本等 文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6、90至266 、308 至310 頁) ,上訴人稱:雙方借貸利率約定第一次250 萬元為月息0. 005 (五厘)、100 年2 月28日協議書則就700 萬元以上 依該協議書約定(200 萬以內,月息0.002 ;300 至700 萬元,月息0.005 ,見原審卷一第317 頁、本院卷第592 頁),黃月霞則稱:其等間往來未兌現之支票250 萬元, 都是每張支票扣月息三分利,250 萬元算本金,每月要再 多一分利2 萬5,000 元,付一年多,算0.5 分,從93年5 月付到100 年2 月,共付了7 年多增加的利息,伊有時候 付現有時候開票給利息,至101 年6 月1 日至104 年2 月 有按月匯款1 萬8,800 元與上訴人,伊不知道怎麼算出來 ,是上訴人要求伊按月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92 至593 頁),堪認上訴人、黃月霞間消費借貸往返期間長久、歷 次借貸利率約定未盡一致,兩人說法不同,黃月霞雖辯稱 每張票據均遭扣月息三分利,並無提出證據輔證,故其等 二人就各筆消費借貸,歷次借、還款時,究係抵充利息及 本金分別若干,若無即時逐筆確認對帳,嗣後實難明確釐 清,故其等於長久之借貸期間中,分別於93年確認結算欠 款為250 萬元;以100 年2 月28日協議書確認欠款達700 萬元以上(見原審卷一第317頁);後以101 年4 月27日 系爭協議書確認積欠1,060 萬元,該等結算行為,既有慎 重之書面形式,經雙方簽名捺印於其上,系爭協議書更至 原法院公證處進行認證,被上訴人即無由嗣後毀諾兩造確 認之結算數額。況且,黃月霞一方面稱僅積欠710 萬6,15 0 元,卻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784 萬2,751 元匯予 上訴人,白興利匯款共計15萬0,400 元至陳弘慈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以其等匯款總額高於黃 月霞自承欠款數額乙情,更證黃月霞所稱欠款數額,並非 真正,其等應確有系爭協議書上欠款數額,始於協議書上 簽名捺印,並同至原法院公證處認證,被上訴人辯稱受迫 締約云云,洵無可取。
⒋準此,被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260 萬元款 項,上訴人依約請求白興利夫妻、白健達、白健宏連帶如 數清償,應有理由。
(二)白興利、黃月霞、白湘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本息:
⒈審以系爭借據明確記載:「因白湘妍(以上簡稱甲方)之 父親白興利(以上簡稱乙方)及母親黃月霞(以上簡稱丙 方)於民國101 年起陸續向莊玉英(以上簡稱丁方)借新 臺幣合計捌拾萬元整,而這些借款均為家庭所有費用支出 ,所以甲方全權替父母乙丙兩造承受,同時並簽立本票作 為依據…以上所載甲乙丙參方均同意並互為連帶債務保證 人,均願負連帶清償債務責任」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1 9頁)」,上訴人、白興利、黃月霞、白湘妍均簽名、捺 印、書寫身分證字號於其上,可見其等間已確認:白興利 夫妻欠款合計80萬元,借款用於家庭支出,白湘妍則同意 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開立本票擔保等節事實,被上訴人不 爭執尚未清償此部分債務(見本院卷第257 頁),上訴人 以前開借據,請求白興利、黃月霞、白湘妍連帶給付80萬 元,應有理由。
⒉至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受領消費借貸款項未達80萬元云云 。然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身分結稱:系爭 協議書後,伊又陸續借錢給黃月霞作家用、養孩子,黃月 霞是陸續拿多張小額支票(5 、8 、10萬元不等)來調現 ,後來,以系爭借據、白湘妍簽發之本票來換先前開立之 數張支票,伊當時並沒有說要讓黃月霞信用破產、生意都 不用做,伊在黃月霞賣房子後,還多借她幾百萬元,伊沒 有這麼狠心,伊從80幾年開始就一直借錢給她們等語(見 本院卷第430 至431 頁),黃月霞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 人身分結稱:伊書立系爭協議書後,有積欠上訴人幾張小 額支票,加計起來約80萬元,上訴人希望開在一起,把小 額的支票撕掉,並叫伊女兒背書,隔幾天,上訴人簽了系 爭借據及本票給伊,伊拿給女兒簽本票,女兒有問不簽名 會怎麼樣,伊跟她說伊會信用破產,生意做不下去,她就 簽了等語,後又改稱:伊覺得受領款項,應該沒有到80萬 元,扣除三分利之利息,應該只有4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456 至457 頁),可見系爭借據確係因黃月霞先前以 多張小額支票向上訴人調現,加總金額達80萬元,故以系 爭借據確認,並以白湘妍簽立80萬元本票取代。黃月霞嗣 雖改稱實際受領款項未達80萬元,僅40幾萬元,惟無法就 上訴人計收三分利乙節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 ,即無可採。另審以系爭借據文義已明白確認其等間借貸 金額,文字並無其他解釋空間,被上訴人即無由臨訟否認 前開借據文義,辯稱未如數受領。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請求白興利、黃月霞、白湘妍連帶給付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白興利、黃月霞部分自107 年8 月24日起(原審於107 年8 月3 日公示送達起訴狀繕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經過20日即107 年8 月 2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見原審卷一第41、42頁),白湘 妍部分自107 年9 月12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9 月1 日寄存於白湘妍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2 項規定,於107 年9 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 一第4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白興利、黃月霞、白健達、白健宏連帶給 付260 萬元,及白興利、黃月霞、白湘妍連帶給付80萬,及 白興利、黃月霞自107 年8 月24日起,白湘妍自107 年9 月 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 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又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白湘妍合併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