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凱廈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田振國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上 訴 人 黃詠涵
謝露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力銘
陳淑貞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燕萍
林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庠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
第12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凱廈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凱廈 管委會)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OO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所屬管理委員會,伊與上訴人黃詠涵、謝露霞則均為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凱廈管委會於民國107年8月25日召 開系爭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選舉 第24屆管理委員,雖凱廈管委會於該次選舉得票數統計公告 中記載位於系爭社區「丁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 0樓房屋(為上訴人黃詠涵所有,下稱00號0樓房屋)之被選 舉人為「郭力銘(黃詠涵)」,復記載:「丁棟當選名單: 郭力銘(黃詠涵)……」,事後黃詠涵更以管理委員身分出席 凱廈管委會107年10月16日第24屆籌備會議(下稱系爭管委 會會議),並執行該屆管理委員職務,惟依系爭區權會現場 所發放之選票及「丁棟」選舉計票紙之記載,系爭區權會召 開當日就00號0樓房屋係以郭力銘(即黃詠涵之子)為被選 舉人,並由郭力銘當選為該屆「丁棟」之管理委員,足見黃
詠涵實非第24屆管理委員之被選舉人,自無從經系爭區權會 選舉為第24屆管理委員,其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 第2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另上訴人謝露霞雖經 凱廈管委會以系爭管委會會議推選為第24屆監察委員,然其 已連續擔任第21至23屆之監察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但書規定,應不得再連任第24 屆監察委員,是系爭管委會會議推選謝露霞為第24屆監察委 員之當選決議,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 屬無效。黃詠涵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24屆管理 委員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涉及多達5次第24屆管理委員會會 議決議效力之存否;謝露霞經推選為第24屆監察委員之當選 決議是否有效,則與其任期內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出款是否有 效,及其得否執行監察業務相關,均攸關被上訴人等系爭社 區住戶權益甚鉅,且因該等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 續不存在,當不因凱廈管委會已改選第25屆管理委員而受影 響,伊有確認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原審判決確 認黃詠涵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24屆管理委員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謝露霞於系爭管委會會議中經推選為第24 屆監察委員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凱廈管委會則以:系爭區權會就管理委員之選舉係將「戶別 」及「被選舉人」並列為票選對象,郭力銘同時登記為「丁 棟」00號0樓房屋及系爭社區內「店面區」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0樓房屋(下稱00號0樓房屋)之被選舉人,黃 詠涵及郭力銘均未曾就選票及計票紙向伊提出異議,足見並 無黃詠涵所稱誤載被選舉人之情;嗣郭力銘於系爭區權會同 時當選「丁棟」及「店面區」管理委員,並選擇擔任「店面 區」之管理委員,其「丁棟」當選名額即應由候補委員遞補 ,而非逕由黃詠涵即00號0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 委員,黃詠涵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即無第24屆管 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又凱廈管委會過往雖將管理委員區 別為「用印委員」與「非用印委員」,惟二者職務內容並無 不同,均應受連選連任之限制,故謝露霞經推選為第24屆監 察委員之當選決議,亦因違反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強行 規定而屬無效。惟凱廈管委會已經改選至第25屆管理委員, 第24屆管理委員會所做決議,均因該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而 屬過去之事實,被上訴人應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黃詠涵、謝露霞則辯稱:第24屆管理委員已於108年9月30日 任期屆滿,第25屆管理委員已到任,本件爭執應屬過去之事
實,無爭執實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者僅為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確認判決之效力復不拘束兩造以外之人;況縱確認黃詠 涵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無第24屆管理委員委任關 係存在,亦不影響該屆管理委員會之開會人數及所作決議之 效力,是被上訴人應無確認利益。又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管理委員係以「戶別」作為票選對象,當選後得由該戶自行 決定履行管理委員職務之代表人。黃詠涵、郭力銘依序為00 號0樓房屋、00號0樓房屋所有權人,各得以前開各戶名義參 與管理委員選舉。凱廈管委會因行政疏失,將系爭區權會之 管理委員選票、計票紙上關於00號0樓房屋之戶名誤植為「 郭力銘」,經郭力銘、黃詠涵於系爭區權會選舉管理委員前 當場表示異議,雖因選票、計票紙均為事前送印,並於住戶 簽到領票時即陸續發放予各該住戶,故無法及時更正,但不 影響系爭社區係以「戶別」而非自然人作為管理委員票選對 象之慣例;且黃詠涵有在現場向住戶拉票,郭力銘亦在現場 ,不會有誤認被選舉人之情形,凱廈管委會事後亦於選舉得 票數統計公告及當選名單中,以記載「郭力銘(黃詠涵)」 之方式為更正,故黃詠涵確已當選為第24屆管理委員,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黃詠涵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24屆 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另系爭社區之 管理委員是否實際負責及執行職務,歷來均係以「用印委員 」及「非用印委員」做為區別依據,由「用印委員」實際執 行受任職務,「非用印委員」則僅協助「用印委員」為系爭 社區監督、把關。謝露霞於第21、22屆管理委員會雖均名為 監察委員,但其並非實際負責及執行監察事務之委員,而僅 係具有監察委員頭銜之「非用印委員」,並非管理條例第29 條第3項所稱執行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其後謝露霞雖於第2 3、24屆管理委員會均擔任具有「用印委員」身分之監察委 員,即未違反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有關「負責監察業務之 管理委員」僅得連選得連任1次之規定,系爭管委會會議推 選謝露霞為第24屆監察委員之當選決議自屬有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黃詠涵未經系爭區權會 決議合法選任為第24屆管理委員、第24屆監察委員,其與系 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即無第2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 存在,而系爭管委會會議推選謝露霞為第24屆監察委員之當 選違反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亦為無效,惟此已為黃 詠涵、謝露霞所否認,可見雙方就前開法律關係之存否確有 爭議。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58條規定,凱廈管委會係由管理 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應各依該規約第57條所定職務,按該規 約第56條第3項規定,遵從法令、住戶規約及大會、委員會 決議,為系爭社區公眾之利益,誠實地執行凱廈管委會依該 規約第55條所定職務(見原法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501號 卷第34至35頁),是黃詠涵、謝露霞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第24 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攸關凱廈管委會各項職務執行之合 法性,且職務執行之結果延續至今,不因該屆管理委員任期 屆滿而消失,被上訴人等系爭社區之住戶權益顯仍將因前開 法律關係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依系爭社區規約第53條規定,管理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及 住戶互選,而該規約第53條第2項復明訂:委員如有辭職或 出缺者,由該棟候補委員遞補,不足遞補時,經管理委員會 議決,由他棟候補委員遞補(見前開調解卷第33頁背面), 亦非規定應由同戶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遞補;再觀系 爭區權會之選票及「丁棟」選舉計票紙,係同時記載被選舉 人所屬戶別及其姓名(見前開調解卷第52至53頁),並徵之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選舉時,原郭力銘當 選之「丁棟」管理委員名額,由同棟之候補委員邵梅華而非 由黃詠涵或00號0樓房屋之其他住戶遞補之事實(見本院卷 二第151至152頁),堪認凱廈管委會管理委員之選舉,應係 以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而非以「戶別」為選舉對象。查 第24屆管理委員選舉之選票及「丁棟」選舉計票紙,就00號 0樓房屋之被選舉人既均記載為郭力銘,系爭區權會會議記 錄所載「丁棟」當選人亦為郭力銘(見前開調解卷第51至53 頁),黃詠涵亦自陳凱廈管委會在系爭區權會現場確未更正 前開選票及選舉計票紙上開關於00號0樓房屋被選舉人為郭 力銘之記載,係事後方以於107年8月28日(107)凱廈公告 字第000000000號公告、系爭管委會會議開會通知單上依序 記載當選名單、出席者為「郭力銘(黃詠涵)」、「黃詠涵 (郭力銘)」之方式更正被選舉人及當選人為黃詠涵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4頁),顯見於系爭區權會到場之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仍應係以郭力銘為00號0樓房屋之被選舉 人,並選舉其為「丁棟」第24屆管理委員甚明,當不因前開 事後更正之行為即得改變選舉對象及當選人為黃詠涵。又郭 力銘事後既放棄00號0樓房屋管理委員之當選資格,依系爭 社區規約第56條第3項規定,亦應由丁棟當選候補委員之其 他住戶而非由同戶之黃詠涵遞補。從而,黃詠涵並非系爭區 權會所為第24屆管理委員選舉之被選舉人,自無從經選舉為 該屆管理委員而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成立該屆管理委員 之委任關係,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黃詠涵與系爭社區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間第2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 。
㈢次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 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 ,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 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管理委 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管理條例第37條亦有明定。是如管理委員會之決 議與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有違,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應屬無效。查謝露霞前曾當選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並經選 任為凱廈管委會第21至23屆監察委員,復於107年10月16日 再經系爭管委會會議選任為第24屆監察委員之事實,有凱廈 管委會第21屆第1次、第22屆第1次、第23屆第1次籌備會議 紀錄、系爭管委會會議會議記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27頁、前開調解卷第56至58頁)。觀系爭社區規約第57 條訂有管理委員之職務內容,惟並未區分監察委員為「用印 委員」及「非用印委員」(見前開調解卷第34頁背面),謝 露霞亦自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票選管理委員 過程中,不會知道何人係「用印委員」或「非用印委員」, 係在凱廈管委會之籌備會議上始以互推之方式決定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25頁),則謝露霞既經選任為第21至24屆監察 委員,不論係所謂「用印委員」或「非用印委員」,均屬管 理條例第29條第3項所稱「負責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不 能以凱廈委員會私下之分工方式,規避前開關於「負責監察 業務之管理委員」僅得連選得連任1次規定之適用,其所辯 :伊前於第21至22屆係擔任「非用印委員」,故連同第24屆 監察委員僅連續擔任2屆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所稱之「負責 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並未違反該規定云云,即非可取。
是謝露霞前已經選任為凱廈管委會第21至23屆之監察委員, 再於系爭管委會會議經選任為第24屆監察委員,自與管理條 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有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謝露霞於系 爭管委會會議中經推選為第24屆監察委員之當選無效,亦屬 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黃詠涵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間第2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謝露霞於系爭 管委會會議中經推選為第24屆監察委員之當選無效,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