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吳武建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上訴人 許耀文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二三三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不得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新北院輝一○六司執水字第五九九六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惠宏 公司)於民國105年間成立居間契約(下稱系爭居間契約) ,約定若伊居間撮合惠宏公司與訴外人立豐開發不動產有限 公司(下稱立豐公司)就坐落臺北市萬華區○○段○小段00-4 、00-5、00、00-2、00-3、00-4、00-5、00-2、00、00-1地 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惠宏公司即 給付伊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若上開合建契約 因故未履行而惠宏公司解除契約時,則需退還上開報酬。嗣 惠宏公司與立豐公司於105年3月1日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惠宏公司已於同年3、4月間陸續給付 伊部分居間報酬合計160萬元(下稱系爭報酬)。伊為擔保 日後若惠宏公司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時,能返還系爭報酬,遂 依訴外人即惠宏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俊傑之要求,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惠宏公司作為擔保。雖系爭土地 之合建案最終未能履行,但伊既已居間撮合惠宏公司與立豐 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且惠宏公司迄今未解除上開契約,
伊自無庸返還系爭報酬予惠宏公司,系爭本票債權即因所擔 保之返還居間報酬原因未發生而不存在,故伊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詎惠宏公司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12日以105年 度司票字第1523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惠宏公司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5年6月30日)後之106年1 月25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持系爭 本票裁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99 6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0萬元 範圍內對伊為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受償89萬5,71 7元,並獲新北地院核發107年11月21日新北院輝106司執水 字第5996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債 權既不存在,上訴人受領上開執行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因而在原審將原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變更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上開款項。 且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尚未全部受償,系爭本票裁定 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不 得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等情。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對 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9萬5,717元,及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言詞辯論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惠宏公司成立居間契約,約定居間 報酬為300萬元,上訴人依約除須撮合惠宏公司與立豐公司 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外,並應督促訴外人名冠都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名冠都公司)將系爭土地所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 街28巷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103建字第52號建造執照( 下稱系爭建照)變更起造人為惠宏公司,始得領取系爭報酬 。而惠宏公司與立豐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始知系爭建 照正本已遭名冠都公司之債權人豐澤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澤公司)取走,且系爭土地事後遭名冠都公司之債 權人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融公司)聲請拍賣,由 豐澤公司應買取得,故上訴人雖有居間撮合惠宏公司與立豐 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但已無法履行將系爭建照變更為惠 宏公司之約定,即無權領取系爭報酬。惟上訴人於系爭建照 尚未變更為惠宏公司名義前,先向惠宏公司預支160萬元, 雙方約定若上訴人得將系爭建照變更為惠宏公司名義,則此 160萬元作為惠宏公司應給付仲介報酬之一部分,但若無法
完成變更建照,則此160萬元轉作上訴人向惠宏公司借款, 上訴人並於105年5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予惠宏公司作為還款 擔保。準此,惠宏公司對上訴人有16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上開債權確屬存在,是伊受讓系爭本票 債權後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89萬5,717元,均有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惠宏公司委託上訴人居間撮合與名冠都公司(或立豐 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定居間報酬為300萬元。惠宏公司 已於105年2月29日就系爭建案與立豐公司、名冠都公司三方 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105年3月1日與 立豐公司、名冠都公司分別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惠宏公司 已於同年3、4月間先行給付居間報酬160萬元予上訴人,上 訴人於同年5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予惠宏公司。嗣惠宏公司 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惠宏公司嗣於106年1月25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對上訴人於100萬元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受償89萬5,717元(其中執行費用1萬3,20 0元、債權88萬2,517元),並獲原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系爭土地另遭立豐公司之債權人中融公司查封拍賣,並由豐 澤公司應買取得所有權,系爭合建契約最終未能履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622頁;本院卷二第97、98、1 21、122頁),並有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帳 戶存摺影本、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聲請強制執行 狀、債權讓與證明書、執行命令、系爭債權憑證、中融公司 民事聲請狀、豐澤公司民事聲明應買狀、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 卷第14至16、18至21、26頁及背面;原審卷第67至77、195 至220、231至239頁;本院卷一第564至570頁;本院卷二第1 9至53頁),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發票人 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 辯,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 、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對直接後手之執票人
主張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時,該票據之執票人即負舉證證明該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責。上訴人主張:伊成功撮合惠宏公司與立豐公司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已履行系爭居間契約,而伊簽發系爭本票予惠 宏公司,係為擔保日後若惠宏公司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時,得 返還系爭報酬,但系爭合建契約並未解除,自無返還系爭報 酬之義務,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 可見上訴人與惠宏公司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而被 上訴人乃系爭本票債權之受讓人,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之規定,上訴人得以對抗惠宏公司之票據原因關係 不存在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準此,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並經被上訴人否認,揆諸 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惠宏公司約定居間契約之義務,包 括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惠宏公司,因上訴人未履行 此義務,故上訴人向惠宏公司預支之系爭報酬已轉作借款, 系爭本票係上開借款之擔保云云,雖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 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 )為證。觀之系爭證明書記載:惠宏公司於106年1月25日將 債務人即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等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見臺 北地院卷第21頁);系爭通知書則記載:惠宏公司與上訴人 間之「借款」本金(或保證債務)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 用等債權暨前開債權之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及其相關 民、刑事案件等,已全數讓與被上訴人,以此通知書通知上 訴人上開債權讓與情事,請上訴人立即清償全部積欠之「借 款」、利息及墊付費用等債務等語,其上並蓋印上訴人之印 文1枚(見臺北地院卷第22頁)。惟上訴人已否認有在系爭 通知書上蓋印個人印文,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通知書後持 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2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系爭通知書之真正。然 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有將系爭通知書送達上訴人之證明,亦 未舉證系爭通知書上之印文係由上訴人用印;且證人即簽署 債權讓與證明書之惠宏公司負責人陳俊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伊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時,並未通知上訴人, 伊簽署系爭通知書後,忘記是否有找上訴人簽收此文書等語 (見原審卷第59、60頁),則系爭通知書及系爭證明書自不 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向惠宏公司借款160萬元,及上訴人為擔 保上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存在。
㈢證人即惠宏公司負責人陳俊傑於原審雖證稱:伊與上訴人商 談系爭居間契約,雙方未簽立書面契約書,只有口頭約定, 上訴人已居間惠宏公司與立豐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惠宏 公司一開始簽合建契約之對象是名冠都公司,當時因名冠都 公司之系爭土地融資要更名,故合建對象改為立豐公司,惠 宏公司和立豐公司再簽立一份合建契約。系爭居間契約之內 容是惠宏公司與立豐公司就系爭土地合建,上訴人要負責將 合作標的(指系爭建案)及系爭建照變更成惠宏公司,所以 上訴人除應撮合惠宏公司與名冠都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外 ,還要負責將系爭建照之名字由名冠都公司變更為惠宏公司 。系爭居間契約約定報酬給付方式為上訴人將系爭建照變更 完成後,惠宏公司給付報酬300萬元,若系爭建照未變更完 成,則無庸給付報酬,雙方只有約定完成及未完成,沒有約 定按比例付款,系爭建照尚未完成變更。嗣因上訴人說有急 用,先跟伊拿160萬元,雙方約定若之後系爭建照有變更完 成,160萬元是上訴人先預支報酬,從300萬元居間報酬中扣 除,但若將來未完成變更系爭建照,上訴人則要退還160萬 元,而因當時尚未完成變更系爭建照,故伊請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居間完成是要將伊的權利轉到伊身上,才 叫居間完成,若只是簽約就完成居間,這樣報酬太好賺等語 (見原審卷第56至61頁),然審酌陳俊傑現為惠宏公司之負 責人,依系爭居間契約約定,惠宏公司尚未給付上訴人其餘 居間報酬140萬元(計算式:約定居間報酬300萬元-系爭報 酬160萬元),且陳俊傑代表惠宏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居間契約之義務及系爭 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均與陳俊傑利害相關,則其證言尚難遽 予採信。
㈣查證人劉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5年間擔任名冠 都公司之負責人及立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許 惠嵐);上訴人並未在上2公司任職,上訴人是系爭建案之 介紹人,介紹惠宏公司與伊合建系爭建案。伊與陳俊傑共簽 訂2份合建分售契約書及1份系爭協議書,是因當時正在辦理 系爭建照由名冠都公司過戶予立豐公司,若系爭建照得順利 過戶,惠宏公司即採用與立豐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若系爭 建照過戶發生問題,惠宏公司就採用與名冠都公司簽訂之合 建契約作為雙方合建之依據;系爭建案之土地大部分是名冠 都公司購買的,只有唯一1名合建地主訴外人陳明和,且名 冠都公司已申請系爭建照,後來因名冠都公司其中1位股東 財務發生問題,故將系爭建案之土地及系爭建照都賣給立豐 公司,但伊及立豐公司均無能力興建系爭建案,遂經由上訴
人之介紹而與惠宏公司簽約,約定由惠宏公司出資興建。伊 與陳俊傑簽約時,因立豐公司名義負責人許惠嵐不在場,雖 然上訴人只是仲介,但上訴人怕拿不到仲介費,所以由上訴 人擔任許惠嵐之代理人,在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立 豐公司欄位簽名;上訴人是系爭建案之介紹人,上訴人之任 務是促成伊與惠宏公司簽約,不會因為代理許惠嵐簽約而負 擔任何契約義務;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系爭建 案要依照系爭建照辦理,所以伊必須將系爭建照交給惠宏公 司,惠宏公司才知道如何繼續興建,故是由伊負責交付系爭 建照予惠宏公司;除非惠宏公司重新申請建照,否則伊與惠 宏公司若繼續合作,惠宏公司不會去變更起造人名義,應該 繼續使用系爭建照興建,直到起造完畢要申請使用執照時, 才會辦理總登記,將起造人變更給建商(指惠宏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8至74頁)。衡諸常情,一般不動產合建交 易之仲介人員僅負責媒介居間,於成功撮合地主與建商完成 簽約時,即得領取居間報酬,無庸負擔後續履行合建契約之 責任。雖上訴人在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上之立豐公司 欄位簽名(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569頁),然上訴 人僅係立豐公司負責人許惠嵐之代理人,尚非系爭合建契約 及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即難認上訴人負有履行上二契約之 義務。況上訴人既已在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上以代理 人身分簽名,則惠宏公司之代表陳俊傑與上訴人倘有意特別 約定使上訴人負有「督促名冠都公司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 更為惠宏公司名義」之義務,豈有未明載於上二契約之理? 則上訴人主張:伊已成功撮合惠宏公司與立豐公司簽訂系爭 合建契約,即得領取系爭報酬,系爭居間契約並未約定由伊 督促名冠都公司變更系爭建照起造人為惠宏公司名義後,才 能領取居間報酬等語,應堪採憑。
㈤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惠宏公司、立豐公司、名冠都公司 三方約定合作投資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另名地主陳明和 之合建契約更名,及系爭建照之轉讓、變更。且依系爭協議 書第2條第1、3、4項分別約定:「甲(指立豐公司)、乙( 指惠宏公司)、丙(指名冠都公司)三方先分別簽合作協議 書及合建契約書後,甲方須於20日内將本合作投資範圍第1 條第1項之土地(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為甲方, 變更完成後乙方與丙方之合建契約書則自動失效…」、「甲 、乙、丙三方先分別簽合作協議書及合建契約書後,乙方需 給付保證金新臺幣700萬元予丙方,以示確認合作意願。」 、「若甲、乙方完成本建案之信託登記(包含所有權及建照 變更信託),且第1條第1項之陳明和地主也更名信託完畢,
則乙方應立即補足工程保證金之差額新臺幣2,300萬元予丙 方。」(見原審卷第76頁);及惠宏公司與立豐公司簽訂之 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4項、第4條第4項、第7條第1項分 別約定:「本案之興建一切依臺北市政府103建字第0052號 建築執照(即系爭建照)辦理…」、「乙方(指惠宏公司) 提供建築營造所需技術及資金…,並負責在本基地依建築主 管機關核定之圖樣興建房屋,…本案基地已由甲方(指立豐 公司)取得建造執照…」、「甲方同意本建案採全案信託之 方式,受託人由雙方尋找適當之人擔任,並由受託人擔任本 案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甲方應配合簽立信託契約,並提供辦 理土地信託所需之相關文件,關於信託費用則由乙方負擔。 」、「申請建造執照時以甲方為原始起造人,建造執照取得 後甲方需將起造人信託予受託銀行或銀行指定之第三人。」 (見本院卷一第564、566、567頁)。綜觀上開約款可知, 惠宏公司之代表陳俊傑與立豐公司、名冠都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劉志明約定系爭建案之合作方式,係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 登記為立豐公司名義,嗣將來系爭土地、系爭建案要辦理信 託予受託銀行或銀行指定之第三人時,立豐公司應配合辦理 相關信託手續,此與證人劉志明證稱:伊與惠宏公司若繼續 合作,惠宏公司不會去變更起造人名義,應繼續使用系爭建 照興建;立豐公司積欠銀行及陳俊傑債務,陳俊傑要求將立 豐公司過戶給他們才有保障,所以立豐公司先過戶給惠宏公 司之股東賴柏宏,後來賴柏宏退股,才又變更負責人為陳俊 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75頁);及立豐公司之代表人於 105年10月5日變更登記為惠宏公司之前任負責人賴柏宏,於 同年12月15日再變更登記為惠宏公司現任負責人陳俊傑(見 本院卷一第167至186頁之立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 ),可徵劉志明與陳俊傑係約定系爭建照之起造人登記為立 豐公司,再將立豐公司股權移轉予惠宏公司股東賴柏宏、陳 俊傑方式,使惠宏公司間接取得系爭建案權利之情節相符。 況立豐公司與惠宏公司於105年2月29日及同年3月1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及系爭合建契約後,系爭建照已於同年4月1日變更 起造人名義為立豐公司,立豐公司於同年月15日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有系爭建照變更資料、系 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過戶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200、206、212、219、367頁;本院卷一第333至415頁;本 院卷二第33、47頁),而惠宏公司亦於105年3月1日至同年4 月20日期間,陸續匯款合計2,100萬元至名冠都公司所申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師分行之帳戶,此有匯款申請書6紙為 證(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顯見惠宏公司係認定立豐公
司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立豐公司 及變更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為立豐公司之約定,才會給付超 過同條第3項所約定簽約保證金700萬元以外之金額。 ㈥雖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4項後段約定:「…甲方(指立豐公 司)必須將其規劃、設計之建造執照讓渡予乙方(指惠宏公 司)所指定之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直到領取使用執照為止… 」(見本院卷一第564頁)。惟觀之同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 約定,惠宏公司應依系爭建照及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之圖樣興 建(見本院卷一第564頁);且證人劉志明已證稱:伊必須 將系爭建照交給惠宏公司,惠宏公司才知道如何繼續興建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是上開約款僅得證明立豐公司負 有交付系爭建照予惠宏公司之義務,以使惠宏公司所指定之 建築師事務所得接續按已核准之系爭建照內容興建辦理,尚 難憑此約款認定立豐公司負有變更系爭建照起造人為惠宏公 司名義之義務。準此,系爭合建契約與系爭協議書均未約定 系爭建照之起造人應變更為惠宏公司名義,證人陳俊傑證稱 :上訴人負有變更系爭建照起造人登記予惠宏公司之義務云 云,顯與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符而難以採憑 ,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未完成督促名冠都公司變更系 爭建照為惠宏公司所有之居間義務,無權領取系爭報酬,上 訴人預支之160萬元已轉為借款,系爭本票乃上開借款之擔 保,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洵不足採。 ㈦況被上訴人供稱:惠宏公司交付系爭報酬160萬元予上訴人之 方式,係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即105年3月1日)後1週,陸續 交付現金100萬元、30萬元予上訴人,再於同年4月21日以訴 外人群宏開發建設公司名義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93頁)。依經驗法則判斷,倘惠宏公司與上訴人有 約定使上訴人負有「督促名冠都公司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 更為惠宏公司名義」之居間義務,則惠宏公司與立豐公司( 或名冠都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 既未變更為惠宏公司名義,惠宏公司豈有於簽約後1週即給 付上訴人100萬元之理?倘惠宏公司認定此100萬元係上訴人 預支居間報酬,於將來未完成變更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時則 改作借款,則為何惠宏公司於105年3、4月間陸續給付上訴 人3筆款項合計160萬元後,遲至同年5月17日才要求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是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係為擔保日後惠宏公司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時,得返 還系爭報酬予惠宏公司,並非向惠宏公司借款等語,應堪採 信。再者,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惠宏公司有向立豐公司為解除 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621、622頁),雖
惠宏公司於105年3、4月間匯款合計2,100萬元至名冠都公司 之帳戶後,豐澤公司及名冠都公司曾於105年6、7月間開立 同額支票予惠宏公司(按上開支票最終未兌現),以示退還上 開款項之意等情,業據證人劉志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73頁),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59至264 頁),但僅係當時未能履行合建所致,仍難以立豐公司、名 冠都公司有開立上開支票退款予惠宏公司之行為,逕認惠宏 公司有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既迄未解除契 約,自不得以立豐公司嗣因財務困難,系爭土地遭拍賣之可 歸責於自己事由,即謂上訴人不得請領居間報酬。從而,上 訴人主張於惠宏公司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時,始有返還系爭報 酬之義務,系爭本票債權因所擔保之返還居間報酬債權原因 未發生而不存在,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 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當屬有理。
㈧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 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查被上訴人自惠宏公司 受讓發票金額為160萬元之系爭本票後,持系爭本票裁定及 系爭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於100萬元範圍內聲請強 制執行,上訴人本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因情事變更, 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89萬5,717元(其中執行費用1 萬3,200元、債權88萬2,517元),並獲原法院核發系爭債權 憑證,已如前述。系爭本票裁定乃非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且系爭本票債權確不存在,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已不存在,訴 請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㈨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據以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已獲償89萬5,717元,已如前述, 然系爭本票債權既經確認不存在,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不 存在,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程序所受領上開給付,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自屬可取。末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主張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言 詞辯論㈡狀之送達翌日起算利息,但並未提出送達回執,僅 得依原審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243頁) ,認定上開書狀係於108年1月17日催告送達鼎岳公司,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同年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 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9萬5,717元,及自108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不 當得利,暨命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票 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TH292251 上訴人 105年5月17日 105年6月30日 1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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