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001號
TPHV,108,上,1001,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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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吳棟隆
吳松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勳
法定代理人 林○浩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浩
被 上訴人 吳明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勳林○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及林○勳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九日起、林○盟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林○勳、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乙○○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林○盟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本院 民國(下同)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林○盟表明無意願出 庭,見本院卷第349頁筆錄〕,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勳(00年0月00日生)並無駕照  ,竟向被上訴人甲○○借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吳車),於107年3月28日傍晚沿宜蘭縣○○鎮○○路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91號前時,超速且違規超車,復未注 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由吳尤秀蘭所騎乘道路邊線行 進之醫療輔助代步車,致吳尤秀蘭頭部受傷,雖經送醫  ,仍於同年5月9日傷重不治;林○勳構成侵權行為。甲○○明 知林○勳並無駕照,竟出借吳車供其騎乘致生系爭事故,  應負共同侵權責任;林○盟林○勳法定代理人,亦應與林○ 勳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丙○○、乙○○為吳尤秀蘭兒子,因 母親驟逝,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每人得請求慰撫金15  0萬元,丙○○曾為吳尤秀蘭支付醫藥費1308元,並支付喪葬 費64萬4850元;合計丙○○受有214萬6158元損害,乙○○受有1 50萬元損害。兩人各領取強制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0  萬元,經扣除後,丙○○、乙○○損害為114萬6158元、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丙○○114萬6158元、乙○○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盟林○勳辯稱:林○勳並無駕照,前於107年3月28日向甲 ○○借得吳車,因行車超速且超車不當,致生系爭事故,吳尤 秀蘭因傷過世。但是上訴人所主張慰撫金過高,且吳尤秀蘭 所騎乘醫療電動輔助車並未靠邊行駛,應負擔30%之過失責 任等語(林○盟引用林○勳主張,見本院卷第349頁筆錄) ㈡甲○○辯稱:伊固然曾在在107年3月28日將吳車借予林○勳  ,但是林○勳已歸還機車;後來林○勳擅自騎走機車肇事,系 爭事故與伊無關。其次,上訴人所主張慰撫金過高,且吳尤 秀蘭所騎乘醫療電動輔助車並未靠邊行駛,應負擔30%之  過失責任等語。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林○勳林○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114萬61 58元、乙○○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林○勳、甲○○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丙○○114萬6158元、乙○○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 命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



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5、526、349頁) ㈠林○勳並無駕照,前於107年3月28日傍晚騎乘吳車沿宜蘭縣○○ 鎮○○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91號前時,撞擊同向前 方駕駛醫療輔助代步車直行之吳尤秀蘭吳尤秀蘭頭部因此 受傷,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5月9日不治死亡。(見原審卷 第47-55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驗傷診斷書、死亡證明書) ㈡丙○○、乙○○為吳尤秀蘭之長子、三子。吳尤秀蘭次子吳信民 已過世(見原審卷93-97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10頁) ㈢林○勳係00年0月00日生,父親林○盟、母親康○綺合意離婚,1 05年4月22日協議由林○盟行使親權(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戶籍謄本)
 ㈣兩造不爭執吳尤秀蘭醫療費1308元、喪葬費64萬4850元(見 本院卷第525-526頁筆錄)
 ㈤上訴人每人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見本院卷 225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 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亦定有明 文。又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 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 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 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明知借用者並無駕照,仍然出借機車供其騎乘   ,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於發生事故時,出借機車之 人應與借用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⒊經查,上訴人主張林○勳並無駕照,前於107年3月28日傍晚 沿宜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91號前時 ,因超速且違法超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 騎乘醫療輔助代步車之吳尤秀蘭吳尤秀蘭頭部因此受傷 ,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5月9日不治死亡。此為林○勳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6頁筆錄、不爭執事項㈠)   ;堪認林○勳構成侵權行為(吳尤秀蘭與有過失情形,詳 後述)。再者,林○勳係未成年人,由父親林○盟行使親權 (見不爭執事項㈢),故林○盟應依上開規定負擔法定代理 人連帶賠償責任,
  ⒋其次,107年3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林○勳旋107年3月31 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跟何人借普重機車騎乘?   )我跟朋友甲○○借的,我第一次借機車的時間為107年3月 28日16時30分以後向對方借的,後來回到頭城運動公園時 ,有在於107年3月28日17時10分左右向甲○○借第二次車」 、「(問:甲○○是否知道你尚未成年未領有普重機車駕駛 執照?)甲○○知道」、「(問:…有看到你騎乘000-000號 普重機車往返兩趟,是否皆有向對方告知要借
   機車?)兩次我皆有於頭城運動公園跟對方當面借機車」 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相字第156號卷第4頁 背面筆錄)。嗣甲○○於同日警詢時亦答稱:「(問:你   與當事人林○勳是否認識?你是否有將你所持有的000-00   0號普重機車借給林○勳?)我認識對方(指林○勳)。我有 將車輛借給他,因為對方當時堅持要跟我借車」、「(   問:林○勳尚未成年你是否知道?你為什麼要將車輛借給未 成年騎乘?)我知道對方尚未成年。因為對方一直拜託我 將車輛借給他,所以我才借他的」、「(問:你是否知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規定不能將車輛借給未成年人騎



乘?)我知道」等語(見同卷第6頁筆錄背面);核與林○ 勳前開說詞相符,且甲○○在107年3月31日警詢即確認出借 機車予林○勳,當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僅3日,甲○○記憶應 屬清晰,該次供述堪可採信。
  ⒌嗣林○勳並於原審108年5月20日庭期,確認107年3月28日兩 次跟甲○○借車,且是當面跟他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43 頁筆錄);復於本院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   此節(見本院卷第526頁筆錄)。核與甲○○前開107年3月3 1日警詢供述相符,益證甲○○在107年3月28日出借機車予 無駕照之林○勳
  ⒍甲○○固然又辯稱107年3月28日只出借機車1次,林○勳   還車後又私下擅自騎走該車,致生系爭事故。且林○勳誠 實性低,是以其所為甲○○出借機車之供述並不可信云云( 見本院卷第503-505頁)。但是,甲○○於107年3月31日警 詢時自承出借吳車並發生事故,已如前述;則其事後無端 翻異說詞,尚非可取。何況,於林○勳第一次還車後   ,機車鑰匙應係由甲○○掌控;衡諸常情,林○勳既無鑰匙 ,如未獲得甲○○同意,林○勳將難以順利騎走吳車。至於 甲○○空言林○勳還車後,機車鑰匙插在車上云云(   見本院卷第163頁);由於其迄未舉證證明,故本院無從 採信其說詞。
  ⒎是以,林○勳林○盟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林○勳 與甲○○亦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開三人間為不 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吳尤秀蘭於系爭事故醫療費為1308元、喪葬費64萬4 85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主張 此部分費用均係丙○○所支付,亦有相關單據在卷(見原審 卷第57-91頁),應認丙○○受有前開醫藥費1308元、喪葬費 64萬4850元之損害。
  ⒊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



   並考量丙○○與乙○○係吳尤秀蘭兒子,吳尤秀蘭為00年   0月00日出生,於107年過世時約83歲,生前與家人相處和 樂(見本院卷第73-78頁相片);丙○○係高中畢業,經營 早餐店,月收入約6萬元;乙○○為大學畢業,曾任老師, 現已退休,每月收入約4萬元(見原審卷第221頁)。另一 方面,林○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15歲,為高職肄業( 見原審卷第223頁),甲○○係84年次,從事服務業(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相字第156號卷第6頁筆錄   );林○勳與甲○○名下均無財產(見限制閱覽卷宗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林○盟因案服刑中,並 無收入,名下財產僅有一輛殘值為0元之舊車(見本院卷 第239頁前科資料、第515-51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再暨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 、事後處理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每人所請求慰撫金 以12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合 計丙○○各項損害為184萬6158元(1,308+644,850+1,2   00,000=1,846,158),乙○○損害則為120萬元。  ⒋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 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 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3條定有明文。另按身心障礙者所使用經行政院衛生署公 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三輪車」、「動力式輪椅   」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 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字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 (見本院卷第185-189頁之交通部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   0980023644號函、交通部路政司95年10月27日路臺監字第 0950414833號函、交通部95年10月26交路字第0950055273 號函意旨參照)。可知行人乘坐醫療電動輔助車時,仍應 靠邊行走。惟,吳尤秀蘭所騎乘醫療電動輔助車遭受撞擊 時,距離路邊水溝蓋外緣為2.9公尺(0.5+1.8+0.6=2.9)   ,當時路邊停放000-0000號小客車,該車左側與吳尤秀蘭 所行駛車道邊緣尚有0.5公尺之距離,而該車道線再往左 側0.5公尺則是吳尤秀蘭輔助車刮地痕起點,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與相片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 相字第156號卷第13-24頁)。足見吳尤秀蘭所騎乘醫療電 動輔助車行經該路段時,與路邊停放小客車間隔達1公尺 ,並未靠邊行走(行駛),應認吳尤秀蘭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須負20%責任;林○勳應負80%責任。據此推算,丙○○



損害賠償債權尚餘147萬6926元(1,846,158×0.8=1,4   76,926。元以下四捨五入),乙○○損害賠償債權尚有96萬 元(120×0.8=96)。
  ⒌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核,丙○○ 與乙○○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見不爭 執事項㈤),是以丙○○債權尚餘47萬6926元,乙○○債權已 無剩餘。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林○勳林○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47萬6 9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林○勳為107年  10月19日,林○盟為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㈡林○勳、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47萬 69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 ,於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丙○○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丙○○其餘請求以及乙○○全部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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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