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聖佳律師
被 告 黃嘉欽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重附民字第40
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柒拾貳萬零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上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柒拾貳萬零壹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至94年7月13日之期間,擔任 伊大甲分公司(下稱大甲分行)經理(嗣於94年7月14日調 至臺中分行),受伊委任綜理大甲分行業務,為貸款授信業 務之核定人員,應依伊所訂相關徵、授信規定,確實審核徵 信、初審、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於伊授權之授信額度即 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範圍內核定准駁,倘若逾授權額度 範圍之案件應報請總行核定准駁。詎被告於辦理附表三之貸 款案件時,明知王力斌、陳淑媛(原名陳依穠)(上2人經 更審前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第12號判決】 ,依序判命給付原告199萬4204元、906萬9579元本息確定) 、曾國銓、姜春蓮、陳百賢、謝適旭、宋福鋒、張沐鐸(上 6人被訴部分業經第12號判決以罹於時效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確定)係持高於擔保品實際買賣價格之契約書或數人以同一 擔保品向大甲分行貸款,且申貸金額已超逾分行經理之權限 ,竟仍准予核貸如附表三G欄所示金額予各借款人,超額放 貸如附表三H欄所示金額。嗣附表三所示各借款人未依約償
還本息,經伊將各該貸款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後所得價 金仍不足以清償,致受有附表三O欄所示損害8072萬0153元 ,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72萬0153元 本息(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第12號判決駁回確定, 於本審亦不再依公司法第34條、侵權行為及僱傭之法律關係 為主張)。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72萬0153元,及自1 00年11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屬公法上之任用關係,原告依民法委任關係 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伊依原告所訂「臺灣銀行各項 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僅負責形式上書面 審核初審、覆審人員簽具之意見並據為准駁之核定,無須負 責核實徵信、勘估及相關文件之正確性,伊並未增加核貸金 額,亦未指示徵信、授信人員違反規定,不知有不實墊高買 賣價格之情事,且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以擔保貸款金額係由 會計人員覆核,並非徵信、授信人員及伊所得左右,伊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伊當時係初任分行經理,對於徵 信、授信相關規定尚不熟悉,並非故意違反禁止同一擔保品 提供數人借款及核貸上限2000萬元等規定。系爭各筆擔保品 依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之鑑定價格計算,均高於核貸 金額,並無超貸之情形,原告實未受有損害。且信用貸款20 0萬元部分係以借貸人本身信用向銀行借款,與擔保品價值 無關。況附表一、二之E欄「實際買賣價格」有部分並未扣 得真正之買賣契約書,不能證明擔保品有虛增價格之情形。 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各借款人有遲延還款之事實,且附表三K 欄「出售債權前未清償之貸款餘額」並非真正,不能證明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並未實際拍賣擔保品取償,而係於96年9 月間將附表所示貸款債權與其他條件不一之呆帳包裹以高達 318.54億元之不良資產,低價賤賣予資產管理公司,故原告 不能全額受償之差額係其本身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217條 規定,伊之賠償責任應予免除或減輕。且原告前已收取各筆 貸款之利息,依損益相抵之規定,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92年7月至94年7月13日間擔任原告大甲 分行經理,負責核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筆貸款案之授信業務 ;李宗賢為大甲分行放款徵信業務之領組,負責提供授信對 象及其保證人、票據關係人之徵信資料並加以分析,並勘估 擔保品之價值,作為核貸之依據;陳瑞椿自92年至94年1月1
3日擔任大甲分行初級襄理,為貸款授信業務之初審人員, 負責審核李宗賢呈核之授信案件相關資料,簽具應否准駁意 見,並擬具核貸條件;陳金富自92年1月16日起至94年5月5 日擔任大甲分行副理,為貸款授信業務之覆審人員,負責審 核李宗賢之初審意見,及擬具具體意見供被告核定等情,並 有「臺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19號〔下稱第6119號〕 卷一第377頁、本院前審卷四第199頁、卷六第15頁正反面) 、附表一、二所示各筆貸款案之擔保品門牌號碼、借款人、 保證人、申請文件上所載買賣價格、經辦人、經辦日期、核 貸金額等貸款申請書、准駁表為證(詳見附表一、二所示)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任,因處理附表一、二所示貸款案之委 任事務有超額核貸之行為,應負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損害賠 償責任,是否有據,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成立私法上之委任關係:
⒈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 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公營公司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 ,經由委任,與其人員間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令公營 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法令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 ,惟此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監督關係 ,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305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查原告係 於87年起經收歸國營,由財政部依國營金融機構相關規定管 理,嗣於92年7月1日依公司法改制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見重附民卷第172- 175頁),乃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依上開大法官會議 解釋,自屬私法人。次查,被告經原告92年7月4日第一屆第 二次常務董事會議決議調任大甲分行經理,亦有被告所提任 免人員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六第76頁正反面),足見 被告係原告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董事會決議所 委任之經理人,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告 間自成立民法上之委任關係。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為公法關係,並舉其有職等、考績、俸給 、退休、撫卹、保險、獲頒一等服務獎章、經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為停職處分等情為證(見本院前審卷六第93-102頁、卷 一第217頁)。惟查被告係經原告董事會決議委任為分行經 理,並非經財政部指派在原告擔任經理人,且被告自認其未 經公務人員考試,亦非經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見本院前審 卷六第82頁),復不能舉證證明有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
他公法人指派之情形,或與原告公司有公法任用關係之法律 依據,則其主張與原告係公法關係,已難認可取。次查原告 乃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依「財政部所屬國營 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2條、第8條、第14條規 定,原告人員之人事管理依公務人員服務法規定,退休、撫 卹則由財政部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保險分別依照 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又依被告行為時 之103年5月5日廢止前「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 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營事業機構人 員未納入銓敘之職員,得準用該辦法之規定處理,即得準用 該辦法第3條規定請頒勳章及第4條第2項規定移付司法機關 懲戒。綜上可知,原告所屬人員之獎懲考核等,係因財政部 依法令所訂定之辦法,始得比照公務員之相關規定,並非因 與原告間具有公法關係,而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故被告執 其考核獎懲等與公務員相同,抗辯與原告成立公法關係,非 私法契約關係云云,自非可取。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 號(下稱第21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並非公務員。 ㈡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核定授信貸款事務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
⒈查原告83年1月22日董事會修正通過之「臺灣銀行各項授信呆 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第2條規定:「各單位經辦 各項授信各級工作人員,均應遵照有關法令暨本行內部各種 有關授信之規定辦法及應注意事項分層負責,其職權規定如 下:……㈧核定人員:應盡業務上之注意,審核初審及覆審人 員所簽具之意見。凡在授權範圍內者應負責決定准駁,其不 在各單位授權範圍內者,應加具審核意見報請總行核定」( 見第6119號卷一第377頁、本院前審卷四第199頁、卷六第15 頁正反面),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案件分層授權 辦法」第2條第1項暨附表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級主 管授信授權額度表」明訂營業單位經理就每一自然人(包括 本人及配偶)之授信授權額度為2000萬元(見市調處證20-7 2卷第404-411頁,內容見第21號刑事判決),被告擔任大甲 分行經理職務,經原告授權其核定授信之權限範圍就擔保放 款在2000萬元以內者,無擔保放款在500萬元以內者,始得 由被告決行,業據李宗賢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149號〔下稱第1149號〕卷第178頁、 第190頁正反面、第22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第6119 號卷一第353頁反面、第365頁),堪認被告受原告委任擔任 大甲分行經理之職務,負責審核徵信、授信案件之初審及覆 審意見,並在有擔保放款2000萬元以內、無擔保放款500萬
元以內之授權範圍內決定准駁,倘已超逾其授權範圍,被告 即無權決定准駁,應加具審核意見報請總行核定,始符合原 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授權範圍。
⒉又原告之房屋購置貸款方案須查明所提供擔保品之實際買賣 價格是否與時價相當,最高得按買賣價之8成承作,有原告 提出之「溫馨家園房貸優惠專案」及相關函文為證(見本院 前審卷六第16-60頁),且原告總行82年12月23日第17075號 函:「估價人員對於專門機構之鑑價報告內容(如:用途、 鑑定價格、估價方法、折舊提列等)應逐項檢討其是否客觀 、合理及符合本行規定,如有不盡合理之處,應作適當之調 整」(見本院前審卷四第59-63頁),於「臺灣銀行消費者 貸款作業辦法」第12條規定:「擔保品估價及放款值之核估 ,依照『本行擔保品處理辦法』規定辦法。但對房屋購置貸款 如房地立地條件良好並能查明實際買賣價格者,得經承辦營 業單位放款審議小組審查通過並經主管核准,逕以房地買賣 總價最高7成為放款值」(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3565號〔下稱第3565號〕卷第138-140頁、本院前審卷五 第163、167頁),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品處理辦 法」亦詳細規定擔保品之核估鑑價方法,其中第27條第1項 規定與上述「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第12條規定相 同(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68-173頁),可見原告就房屋購置 貸款方案之擔保品價值核估應以「實際買賣價格」與「時價 」為標準,且擔保品價值影響核貸之成數,故被告核定撥貸 金額時,應負有審查徵信、初審、覆審人員呈核之相關資料 是否已查明擔保品之「實際買賣價格」與「時價」之義務, 其抗辯其不負責核對資料真正、無權左右相關人員云云,難 以信取。
⒊再者,原告總行歷年來多次重申必須嚴防同一擔保品提供為 數人擔保借款可能造成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有原告 總行80年2月27日銀稽字第02624號函:「一、為防範人頭貸 款重申(1)總行79.3.14銀融乙字第3049號函規定,以數人共 有之土地建物作為擔保申貸房屋購置貸款,在房地押值圍內 最高核貸總額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限。…」(見第3565號卷 第142頁。另有80年6月8日銀稽字第07195號函見市調處證20 -72卷第419頁、82年12月15日銀稽字第17207號函見市調處 證20-72卷第421頁,內容均詳見第21號刑事判決)、89年10 月2日銀融字第18181號函:「為配合業務需要,以數人共有 之土地及建物作擔保申貸房屋購置貸款,在房地押值內,最 高核貸總額比照房屋本行房屋購置貸款最高額度辦理(目前 最高額度為新臺幣2000萬元),並以土地及建物共有人為連
帶借款人名義共同借款為限」(見第3565號卷第143頁)可 證。且被告任職大甲分行經理後,亦有傳閱原告總行92年7 月21日銀融字第09200124021號函:「貴分行函詢就同一擔 保品提供數人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以及有關銀行法第12條 之1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函詢在借保人還款 能力無虞,押值足敷情況下,同一擔保物提供為夫妻或父子 、兄弟『二人』借款之擔保品時,有無違反本行80年6月8日銀 稽字第07195號函:『同一擔保品不得提供為數人擔保訂借消 費者貸款與個人週轉金貸款,以防杜借用人頭,分散借款、 集中使用。』規定乙節,本案所謂數人即2人以上統稱數人, 當包含上述夫妻或父子、兄弟等情況,為防範營業單位規避 對自然人授信授權額度,本節所詢疑義,仍應遵循本函之規 定,以同一擔保品提供為一人訂借消費者貸款與個人週轉金 貸款,倘超逾營業單位授權額度,應以專案報核方式處理, 以防杜弊端」,經初審人員陳瑞椿填具「擬遵照辦理。會 徵授信同仁」而會徵、授信人員全體蓋章,並呈由覆審人員 陳金富、被告蓋章(見地院刑事卷六第194-195頁),由李 宗賢陳稱:其有於93年間看過此公文等情屬實(見第6119號 卷一第229頁反面、第241-242頁),堪認被告明知其受原告 委任處理授信事務時,應注意同一擔保品不得提供為數人借 款,以防杜借用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且倘超逾被告經 授權之授信額度,其無權准駁,應以專案報請總行處理,始 符合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債務本旨。被告既經傳閱上述 函文並蓋章,其抗辯其不知原告嚴防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分散 放款云云,難信可取。
⒋再查原告訂定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作業辦 法」第3條規定對消費者辦理貸款方案包括:房屋購置貸款 、房屋添修貸款、消費性貸款(見第3565號卷第138-140頁 、本院前審卷五第163、167頁),可見此三方案應分別程序 辦理。關於申請房屋購置貸款時屋內裝潢價值之評估方法, 房屋於成交時已裝潢完畢者,買賣成交價款即有包含裝潢款 ,若認為其內之裝潢有增加押值,則要另外說明,採分別鑑 價法;尚未裝潢者,不可將預定的裝潢款加在買賣價金裡申 貸,須另行提出借款申請等情,業據李宗賢(見地院刑事卷 五第8、11頁)、大甲分行徵信人員陳建任(見地院刑事卷 五第101頁正反面)、大甲分行放款人員傅光華(見地院刑 事卷五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證述一致,堪認被告於核定 授信案件時,亦應注意審核申請房屋購置貸款之買賣價格原 則上不應包含尚未實際完成裝潢之裝潢預定款在內,倘認此 裝潢款得增加押值則應分別鑑價,否則即應另依房屋添修貸
款程序辦理,始符合上述貸款作業辦法之規定。被告抗辯其 不熟悉相關規定云云,並非其卸責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有違背上開委任義務之核准超額貸款行為: ⒈據王力斌陳述:其向大甲分行申請附表二編號1-1及1-2所示 房屋購置貸款案,係因其友人蘇明性之姑姑卓蘇秀鳳承作大 甲分行禮品而與被告相識5年,其託卓蘇秀鳳向被告詢問「 華邦山莊」房地申請低利優惠貸款之可能,其有於93年1、2 月間帶被告等台銀人員到「華邦山莊」現場履勘、鑑價,事 後卓蘇秀鳳向其表示貸款案要成需要拿錢打點相關人員,每 貸1000萬元需付1萬2000元佣金,故其於93年2月底交付120 萬元予卓蘇秀鳳,她再購買禮品轉送給被告等人,被告亦曾 向其表示「姑姑有跟我打點好了」,後來「華邦山莊」貸款 案於同年4月間核准通過,其也有於同年5、6月間,在「華 邦山莊」給被告「差旅費」10萬元現金,於同年7月間在大 甲分行經理室交給被告5萬元現金,於同年8、9月間又在大 甲分行經理室交給被告價值5萬元之黃金(見第1149號卷第8 4-85、87-88頁、第3565號卷第24-26頁、地院刑事卷第140 頁)等情,且有卓蘇秀鳳收取王力斌支付「新竹華邦安居家 園貸款活動費」之收據(見第3565號偵卷第31頁)、王力斌 於93年6月9日轉帳105萬元至卓蘇秀鳳帳戶之存入憑條、取 款憑條、卓蘇秀鳳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地院刑事卷五第 37-38、50-51頁)。被告承認透過卓蘇秀鳳介紹認識王力斌 (見地院刑事卷一第154頁),且大甲分行於93年3月30日報 請原告消費者金融部核示「華邦新竹山莊安居、家園」購屋 貸款優惠利率專案說明預估貸款金額可達12億元以上,經臺 灣銀行消費金融部於93年4月6日函覆同意依照大甲分行所擬 優惠利率條件辦理後,大甲分行即於93年4月27日發函「華 邦山莊」管理委員會暨主任委員稱「華邦山莊」優惠利率購 屋貸款及理財型房貸之專案係王力斌多次爭取協商議訂,大 甲分行已開辦此專案服務,請住戶如欲申請該專案貸款可洽 王力斌協助辦理等情(見地院刑事卷三第19-24頁),可見 大甲分行簽准之「華邦山莊」優惠貸款專案確以王力斌為代 辦窗口,堪認王力斌稱其有請託被告核准優惠貸款專案一情 為可信。再由王力斌所述:其購買附表二編號23所示房地實 際交易價格僅1200萬元,其想貸1800萬元,經被告指示其以 王志偉、羅秀枝2人名義共同申貸並將契約不實墊高為2300 萬元,被告還說代書張沐鐸知道如何辦理(見第6119號卷一 第276頁反面至第277頁、第320-322頁、地院刑事卷七第41 頁反面),附表二編號1-1及1-2所示房地其係以總價2100萬 元買受,當時其上已有李炯泰貸款1900萬元,被告表示分行
經理權限是2000萬元,故其僅能貸得最高2000萬元,但若以 2人以上共同持分房地之所有權,每人可分別貸得最高2000 萬元,即可不受此限制,故其依照被告指示,將該房地從公 司名義過戶到其及其兒子王志豪名下,2人共同向大甲分行 申貸,大甲分行准貸各800萬元、1900萬元及消費貸款300萬 元,合計3000萬元(見第6119號卷一第278頁反面、第323頁 )等情綦詳,且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 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為證(見第6119號卷一第304-318頁 ),由王力斌自承附表二編號1-1及1-2所示房地買賣價格實 際為2100萬元、附表二編號23所示房地買賣價格實際為1200 萬元,惟其向大甲分行申貸買賣價格分別為4077萬6000元、 2300萬元,經大甲分行核准撥貸金額分別為3000萬元、1800 萬元等情,足見大甲分行核貸金額超逾各該房地之買賣市價 ,違背擔保品應依實際買賣價格核估之徵、授信原則,亦可 證明王力斌稱被告因受其請託而超額撥貸等語屬實。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接受卓蘇秀鳳、王力斌之請託而指示王力斌 以墊高買賣價格、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之方式,由大甲銀 行核撥超逾房地實際買賣價格之超額貸款予王力斌,王力斌 並給付金錢予卓蘇秀鳳、被告作為對價等情,堪可採信。 ⒉再據陳淑媛於偵查中陳述:被告向其表示可以循王力斌模式 超貸,被告會配合撥貸,所以被告在辦理徵、授信程序時, 就知道其有利用裝潢名義墊高買賣價額;其又依被告指示, 為規避被告核貸權限2000萬元之限制,以兩人互為借款人及 保證人之方式向大甲分行申貸,後來墊高金額含裝潢費有高 達3800萬元,大甲分行核撥金額有高達1600萬元,其也嚇一 跳(見第6119號卷一第60-61頁),其有利用人頭的信用向 原告大甲分行申請「華邦山莊」、「麗緻天尊」專案貸款( 見第1149號卷第90-92、94-95頁),買賣契約書是不實的, 金額有虛增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6頁正反面);曾國 銓、姜春蓮亦承認有配合陳淑媛將「華邦山莊」、「麗緻天 尊」房地買賣價格提高並包含裝潢費在內,附表編號一序號 1所示房地之實際買賣價格為1712萬元,申請貸款價格為240 0萬元,以此手法向大甲分行取得超額貸款等情(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75頁反面、第169頁反面),張沐鐸承認有依陳淑 媛指示偽造買賣契約書之不實價格,並收取潤筆費(見第61 19號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21頁、卷三第554頁),陳百 賢承認有介紹人頭李采珉、曾怡君、孫梅馨給陳淑媛申貸, 賺取佣金,也曾幫陳淑媛送件至大甲分行給李宗賢,且其因 幫被告做過裝潢,與被告有私交,曾一起餐敘、打麻將,被 告與陳淑媛、王力斌餐敘時,其亦有在場等語(見第6119號
卷二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第124-126頁),謝適旭承認 有介紹下列人頭給陳淑媛,賺取佣金,附表一編號8-1與8-2 陳世平夫妻、編號9-1與9-2陳世雄夫妻實際買賣價格2300餘 萬元,申貸時虛增為3390萬元,附表一編號4-1與4-2曾建翔 夫妻實際買賣價格為1600餘萬元,申貸時虛增為3120萬元等 情明確(見第6119號卷一第565頁反面至第566、570-571頁 、卷三第560-561、568-571頁),而李宗賢於偵查中承認其 僅依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評估,沒有就買賣價格查詢或照會 賣方、建設公司或仲介公司,也沒有對裝潢拍照、評估等語 (見第1149號卷第181-182、233頁),則被告在上開實際鑑 估資料欠缺之情形下,竟仍准予核定放款,顯與徵、授信原 則有違。原告主張:被告指示陳淑媛得循王力斌模式,以數 人互為借款人及保證人、以裝潢費墊高買賣價格等方法申請 超額貸款等語堪認可取。
⒊被告雖抗辯其不知王力斌、陳淑媛等人有以數人分散借款、 不實墊高買賣價格之手法申請超額貸款云云。惟查: ⑴據李宗賢陳稱:被告因王力斌申貸金額2800萬元已超過被告 權限而找其商量,其說以前做過請申貸人對同一擔保品利用 數名連帶保借款人名義申貸,被告、陳瑞椿就叫其聯絡王力 斌以此方式申貸,不久王力斌就以「王力斌、王志豪」父子 2人名義向本分申貸2700萬元,後來曾國銓、姜春蓮也是依 此模式申貸,被告有叫其通知王力斌、陳淑媛以後超過2000 萬元就以此方式辦理;王力斌因為附表二編號23所示羅秀枝 案有到被告辦公室,跟被告講好這貸款案含裝潢費要借1800 萬,我們受理前王力斌、陳淑媛就要求裝潢費要含在買賣價 金裡,我們同意後才承作貸款的,「我們」是指被告、陳金 富、陳瑞椿等語明確(見第6119號卷一第230頁反面、242-2 43、245頁、地院刑事卷七第35-36頁、卷五第8頁反面、18 頁反面),陳瑞椿亦稱:其曾向被告、陳金富、李宗賢表示 數人搭配分散借款方式不屬大甲分行經理權限,必須送總行 ,但其3人說以前這樣做過,我只好配合辦理等語(見第611 9號卷一第166、222頁),曾志松即承接陳瑞椿主辦放款業 務之大甲分行襄理亦證稱:其曾向被告詢問過羅秀枝、王志 偉之申貸金額已超過分行經理權限,被告答稱以前辦過多件 都已核備在案(見第6119號卷一第329頁反面、第347、348 頁),是李宗賢、陳瑞椿、曾志松曾與被告談及上開申貸案 件將裝潢費包含在買賣價格中且兩人分散借款合計金額已超 逾分行經理之權限等情,足見被告明知上情已有違背原告所 訂徵、授信原則,仍未依規定剔除裝潢費金額,亦未報請總 行核定,逕自核定超額准貸,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委任義務為
可採。
⑵又查附表二編號1-1與1-2所示新竹縣○○鄉○○○路00號房屋,曾 經訴外人李炯泰、郭玉慧於93年5月12日以同一房地向大甲 分行申貸,當時李炯泰申貸金額為3000萬元,大甲分行僅核 准1900萬元,有李炯泰、郭玉慧貸款案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個人小額貸 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 (土地建物分別鑑價法)、土地增值稅建物、折舊表、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押品勘估採計時價報告表暨放審 小組會議報告、臺灣銀行各層建築物估價標準加成表為證( 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3-36頁),且大甲分行有就該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嗣因王力斌要承接該房地並申 請貸款,乃於93年5月27日向大甲分行借出該房地之他項權 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93年6月3日將上開抵押權 變更登記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王力斌、王志豪,最高限額抵押 權變更登記為3600萬元,亦有李炯泰、郭玉慧貸款案之申請 書、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 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見市調處證17-6卷第112頁 ,內容詳見第21號刑事判決)。李炯泰、郭玉慧貸款案與王 力斌父子貸款案既係以同一擔保品借款,且申請、徵信、授 信審查時間相隔僅1個月,大甲分行先前核貸1900萬元予李 炯泰、郭玉慧並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於1個月後 竟核貸2700萬元予王力斌父子並變更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 之抵押權,對於同一擔保品之評估金額明顯暴增,被告實難 諉稱不知王力斌有超貸之情形。
⑶再查附表二編號2、10所示同一房屋之貸款案件,前者於93年 6月29日以15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申貸,於同年7月1日核貸1 000萬元,後者於93年8月10日以205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申貸 ,於同年8月13日准貸1500萬元;附表二編號7、18所示同一 房屋之貸款案件,前者於93年7月28日以1800萬元之買賣契 約書申貸,於同年7月30日准貸1000萬元,後者於93年9月15 日以198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申貸,於同年9月20日准貸1500 萬元(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案件前後相隔均不到2個 月,同樣經由李宗賢徵信、陳瑞椿初審、陳金富覆審、被告 核定,同一擔保品之買賣價格及准貸金額竟暴增500萬元, 顯然異於常情;又附表二編號7、18所示申請貸款資料檢附 同一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出賣人均為鄭珍,買受人卻分別為 張志明、江麗文(均為陳淑媛之人頭),審查書面資料即可 發現有一屋兩賣之疑;且附表二編號7所附買賣契約書之買 賣標的(見本院前審卷三第58-59頁)與個人小額貸款押品
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所載標的(見本院本審卷一第 137頁)不同,附表二編號13所示馮以強於93年8月26日以竹 安二路37巷1號房地作為申請貸款之標的,於同年月27日准 貸1480萬元後,惟嗣後設定抵押之擔保品竟為馮以強向曾國 銓購買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房地,而該房地前於93年7月5日 業經核貸1000萬元,顯見附表二編號7所示貸款標的與買賣 標的不符,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貸款標的與設定抵押權之標的 不符,附表二編號3所示房地有重複設定抵押等徵、授信程 序之謬誤。凡此經由申貸資料之書面形式審核即可查知,被 告受原告委任處理大甲分行之授信審查核定事務,竟予核定 貸款,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處理委任事務自有 過失。
⑷被告雖以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之財產鑑價報告書(見 本院前審卷五第39-52頁),辯稱:「華邦山莊」房地估價 金額為4077萬6000元,估價標準為土地每坪價格約15萬5000 元,建物每坪造價約4萬8000元,據此評估該房地價值超過2 770萬元,核貸2700萬元並無超貸云云。惟李炯泰案與王力 斌案僅相隔1個月,對於同一擔保品之估價、設定抵押金額 、核貸金額竟相差近1千萬元,已如前述,被告身為大甲分 行之授信核定人員,自應就此異常情形詳加審查。且依王力 斌、李宗賢及被告之陳述,被告曾偕李宗賢、陳瑞椿至「華 邦山莊」、「麗緻天尊」現場履勘,被告明知各該房地之實 際買賣價格(見第6119號卷一第355頁反面、第367、390頁 ),參以證人即大甲分行徵信人員陳建任證稱:原則上徵信 人員要察看擔保品之實際成交價格,若無實際成交價格時, 則需察看各仲介公司所報該區段不動產價格,若沒有這些資 料,甚至要到擔保品現場附近對鄰居訪談該區段不動產行情 等語(見地院刑事卷五第95頁反面),是擔保品首重實質鑑 價,除非有特殊情形,銀行核貸金額不應高於實際買賣價格 。復觀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93年4月兩份鑑價報告就 兩建物坐落土地之地目分別為旱地、建地者,鑑定價格竟均 為每坪15萬5000元(見本院前審卷五第41-42、48-49頁), 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於94年7月、95年5月、9月間就「 華邦山莊」房地囑託鑑價結果,坐落基地地目為建地者每坪 3至6萬元不等,旱地者每坪僅1萬餘元(見本院本審卷一第2 87-289、297-300、307-310頁),相差甚鉅,可見財團法人 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之鑑價結果明顯高於市場實際交易價格, 被告據此鑑價報告抗辯並未超貸云云,自無可取。 ⑸又據陳淑媛於刑事案件中證稱:我以裝潢算入價款時,有些 已經裝潢到一半,有一些還沒有,大甲分行承辦人員在收件
的時候知道我貸款的房子還沒有裝潢等語(見本院100年度 上訴字第1554號刑事卷二第135頁正反面),且查附表一編 號4-1及4-2所示房地之申貸資料記載房屋價金1520萬元,含 裝潢每坪2萬3000元,約200坪;編號5至10之房屋價金則為1 780萬元至1890萬元不等,均含裝潢費800萬元;附表二編號 20、23所示房地買賣價金2050萬元、2300萬元,各含裝潢費 200萬元、600萬元,但實際上並未完成裝潢等情,有曾建翔 、張智剛、陳世平、李秀麗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真正買賣契 約為證(見第3565卷第89-103頁、第6119號卷二第276-305 、352-357頁、第6頁反面至第15頁),被告身為大甲分行之 授信核定人員,由上開書面資料即可得知此等價值高達200 萬元至800萬元之裝潢,依規定應分別鑑價,或另行申請房 屋添修貸款,惟上開申請房屋購置貸款案件逕將此等裝潢價 值包含買賣價格內,藉此墊高擔保品價值,明顯違反「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規定,被告竟仍核 定准貸,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徵、授信規定而超額准貸之 行為,堪可採信,被告辯稱其不知有墊高買賣價格之情形云 云,自無足取。
⑹復參李宗賢證稱:被告曾於94年10月間要其與陳瑞椿去找他 ,被告說若檢調詢問時,絕對不能說是上級交辦,否則他很 難解釋,而關於報載超貸10億的事,他說陳淑媛沒有承認超 貸,要求其也不能承認超貸;後來其於94年11月5日左右調 到臺銀梧棲分行,被告親自寫了一封信寄給其等語(見第61 19號卷一第244頁、第1149號卷第201-1頁),由被告寫給李 宗賢、陳瑞椿之信函內容:「被搜索的是王力斌、小鍾、小 陳及小宋,結果亦無我們之間串通之證據,而事實不也是如 此嗎?而且千萬記得小鍾那邊也沒承認有超貸之情事,只承 認有利用人頭貸款……絕不能有『上壓下欺』之說詞(事實上也 沒有)這樣會被羅織成集體共犯……電話已被錄音,早上聯絡 電話打216分機請○○○叫我過去聽,用公用電話或別人的電話 。晚上到宿舍來(如有急事)先聯絡」(見第1149號卷第20 6-215頁),益見被告明知自己有核准超額貸款之行為,故 急於與李宗賢、陳瑞椿勾串說詞以應對檢調之約談。被告另 於94年10月14日撥打謝適旭手機稱:「小謝,早,我跟你講 ,聯合報已經報出來,你跟小鍾講,她現在要詢答的時候, 要約談的時候,最好利息要繳息正常,這樣才能解決一些都 沒有問題喔」、「不要講是超貸喔。啊。我們不會承認這是 超貸,你如果是要有一個理由,就是繳息正常嘛」,有通訊 監察譯文可稽(見地院刑事卷六第230頁),而據謝適旭稱 :陳淑媛應該是跟銀行有特殊關係,才能用墊高買賣價金的
方式去多貸等語(見地院刑事卷六第218頁反面、第221頁反 面),故被告欲透過謝適旭與陳淑媛勾串說詞,脫免超貸責 任。被告抗辯其不知超貸云云,難信可取。
⑺至於被告抗辯:其僅就初審、覆審人員簽具意見為書面審核 ,其無須重新辦理徵信、勘估業務,亦無庸親自核對文件是 否真正,且大甲分行其他初審人員曾志松、蔡月霞、覆審人 員傅光華、徵信人員陳建任、吳國仲均未經檢察官起訴云云 。惟被告自始即有指示王力斌、陳淑媛等人以違反徵、授信 原則之手法提出附表一、二所示貸款申請,藉以提高撥貸金 額,被告明知且全程參與之相關證據均已詳述如前,至於檢 察官有無調查相關證據起訴其他人員所涉犯罪,與被告應負 之刑事、民事責任無關,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⒋另就信用貸款部分,被告抗辯:信用貸款與擔保品價值無關 ,不應計入超貸金額云云。惟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 費者貸款作業辦法」第6條關於未提供擔保之消費性借款, 仍以「已提供土地及建物訂借本辦法其他貸款,且無退票等 不良紀錄者為限」為要件(見第3565號卷第139頁),且依 同辦法第4條關於房屋購置貸款之規定,附表所示土地及建 物皆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且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亦包括信用貸款在內,於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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