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859號
TPHV,107,重上,859,202006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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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陳明財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正
李秋美
葉幸子
陳俊宇
陳俊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叡律師
崔駿武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拔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
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坐落位置為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B部分)遷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 本院卷第25頁),嗣更正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 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本院卷第339頁),核係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興建,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 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 房屋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明賀(已歿,為被上訴人 陳文正之父、葉幸子之夫、李秋美之公公、陳俊宇、陳俊愷



之爺爺)、陳福生陳福林為兄弟(下稱上訴人等兄弟4人 )共同經營「集成皮行」,並由集成皮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 ,作為存放皮革之倉庫使用,上訴人並未出資興建系爭房屋 ,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集成皮行及其出資人即上訴人 等兄弟4人嗣後已同意由被上訴人一家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 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所明定。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之建物(原審卷第79頁),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屬於 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 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 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情,舉證以實 其說。經查:
㈠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提出其於74年間送交予台北自來水事業 處之陳情書、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處函、84年間電費收據、69 年間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84年間電信費收據,及臺北○○○○ ○○○○○於84年間核發之門牌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27頁 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26頁),惟上開單據充 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74年間申請於系爭房屋裝設水錶、 於71年間申請於系爭房屋裝設電錶、於69年申請於系爭房屋 裝設電話,及於84年間取得臺北○○○○○○○○○於84年間核發之 系爭房屋門牌證明書等情,尚未能據以證明系爭房屋為上訴 人出資興建。
 ㈡復按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 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 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 ,雖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12月28日北市稽士林甲字



第10657587300號函(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房屋稅 繳款書(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4頁)為證,惟觀諸上開單據 ,可知上訴人係於106年間申報設立系爭房屋之稅籍,並以 自己作為納稅義務人補繳系爭房屋102年至106年之房屋稅, 依上開說明,尚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遑論系爭房屋於69年、71年間即已設立電話、電 力,於84年間取得門牌證明書,業如上㈠所述,更未能因上 訴人嗣後於106年間申請設立房屋稅籍、補繳5年房屋稅之舉 ,逕認上訴人有何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之情。上訴人主張如系爭房屋非其出資興建,稅捐機關即 不可能同意將其列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云云,尚非有據,而 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提出系爭房屋興建中之照片為佐(原審卷第130頁, 本院卷第237頁、第243頁、245頁、第251頁至第255頁), 惟該照片並未能證明究係何人出資興建,況任何經過該處之 人均得拍攝系爭房屋興建中之外觀,更未能以該照片逕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參以證人陳福林(上訴人之弟,陳文正之叔)證稱:系爭房 屋應該是集成皮行出資興建,集成皮行是家族出資,由陳福 生管理,上訴人等兄弟4人均被列為股東,集成皮行興建系 爭房屋係作為放置皮革之倉庫使用,興建完成後亦確實作為 倉庫使用達一、二十年,不做倉庫使用後,上訴人等兄弟4 人均同意由陳文正一家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2 頁),核與兩造不爭執之集成皮行商業登記資料相符(本院 卷第355頁、第340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 建云云,洵非無疑。復參酌陳俊宇(77年間出生)、陳俊廷 (81年間出生)預防接種卡所載住址、陳明賀陳文正之父 )於81年間訂閱報紙之地址均載為系爭房屋(原審卷第172 頁至第177頁),及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83年間電費、電 信費收據之情(原審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可見被上訴人 至遲自81年間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併審酌上訴人、陳福林陳福生陳明賀、被上訴人間之兄弟親誼關係等節,堪信陳 福林證稱:於集成皮行無須使用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之後,集 成皮行、上訴人等兄弟4人即同意由被上訴人一家使用系爭 房屋等語,亦與常情無違。
 ㈤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是農舍,復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土 地上,故即使出資興建之人為集成皮行,上訴人亦為所有權 人云云。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固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為憑(原 審卷第18頁、第104頁),惟未能僅因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



為上訴人所有,即逕認上訴人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又 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有上訴人所提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 可證(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故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合 法農舍為由,主張縱係集成皮行公司出資,上訴人亦為所有 權人云云,亦屬無據。
 ㈥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情,復自承 無法提出具體出資之證明(本院卷第285頁),則其主張因 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洵非可採。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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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