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727號
TPHV,107,重上,727,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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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忠鏗
訴 訟代理 人 陳祈嘉律師
被 上 訴 人 奇根景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河光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明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6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玖仟肆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奇根景觀有限公司(下稱奇根公司)為 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B棟如附圖B3-2區所示連棟 廠房(即被上訴人所稱B5倉庫;下稱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人 ,被上訴人陳河光則為該公司負責人,並為消防法第2條所定 之管理權人。被上訴人明知奇根公司之員工有於上開建物內抽 煙之習慣,卻疏於督導,且未於該公司管理使用期間按消防法 規定維護、檢修消防設備及申報,嗣該公司員工於民國105年1 2月3日上午不慎在該建物廚房處遺留火種(煙蒂),並於同日 下午4時許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訴外人即 伊之被保險人賀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華公司)、亞朋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亞朋公司)承租同棟如附圖B2及B3區前段 廠房(下稱系爭賀華廠房)、B3區廠房(下稱系爭亞朋廠房)



,造成該公司放置前揭廠房內之設備貨物等嚴重受損。事後, 伊已依與賀華公司、亞朋公司(下稱賀華等二公司)簽訂之保 險契約依序理賠新臺幣(下同)624萬8,852元、66萬5,678元 (均已扣除自負額),共計691萬4,53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91萬4,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本金之 請求為689萬9,408元(見本院卷㈢第371頁)。而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89萬 9,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員工於事發當日並無不慎遺留火種之行 為,該火災起火點(火源)應位於賀華公司及訴外人億豐倉儲 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使用之廠房,非伊公司使用之系爭 建物,系爭建物係受火勢延燒所波及。又上揭建物為連棟式鐵 皮屋,為單一所有權,屋主出租時並無將其依消防法規定應負 之定期檢修消防設備及申報義務移轉予承租人或使用人,伊不 負上揭定期檢修及申報義務。系爭建物天花板於事發時安裝有 排氣孔、灑水頭、火災警報器及滅火器等消防設備,且伊前已 對員工宣導應至室外抽煙、室內亦設置儲水之垃圾桶放置菸蒂 ,並無疏於監督之事,已盡防免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伊就系 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並無故意、過失,上訴人無權於理賠後請 求伊賠償其保戶即賀華等二公司因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害。況前 揭理賠金亦難認為該二公司實際所受損害且數額不合理。此外 ,賀華等二公司於承租前揭失事倉庫期間亦無定期檢修及申報 之行為,倘認伊就系爭建物未盡定期檢修及申報義務而就系爭 火災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有疏失,則渠等亦有過失,上訴人應同 負其責等語,資為抗辯。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B棟建物為一連棟式鐵 皮屋,內部以鐵皮浪板區隔,分別出租予賀華公司、億豐公司 、高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侑公司)、超然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超然公司)等公司。其中賀華公司承租附圖B2及B 3區前段部分(含該公司自行承租或向億豐公司分租部分); 超然公司承租附圖B3-2區部分(即系爭建物);另亞朋公司向 億豐公司分租附圖B3區部分廠房。上址於105年12月3日下午4 時許發生系爭火災,造成各廠房嚴重受損。又超然公司承租系 爭建物之租期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其實際 使用人為奇根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賀華公司與訴



外人倉佑實業社億豐公司所立租賃契約書、亞朋公司與億豐 公司所立倉儲租合約書,及超然公司與訴外人李秋福所立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2至148、275頁、本院卷㈠第3 29至333頁),洵堪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前揭火災之發生 ,係因事發當日奇根公司之員工不慎於系爭建物廚房處遺留火 種(煙蒂),經悶燒後火勢延燒至同棟伊之前述保戶所使用之 廠房,奇根公司應就系爭火災事故負侵權行為之僱用人責任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系爭火災之起火戶(點)一節,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協同支援 之內政部消防署等多次至現場進行調查,綜合現場燃燒痕跡、 火流方向、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火災初期照片等資料,參諸新北 市○○區000巷00弄00○00○00號及408巷78、78之2至78之8號 建物之火勢係由西側向東側延燒、76之6至76之9、80、80之1 至80之8號建物之火勢係由東側向西側延燒、76之5、76之10至 76之12號建物之火勢係由西北側向東南側延燒,而上址B棟建 物之火勢則由西側(奇根公司;即系爭建物)向東側(高侑、 億豐公司)擴展;搶救人員到場時,系爭建物已有火勢及黑煙 冒出,B棟(高侑公司)僅有黑煙冒出、無火,B棟(億豐公司 )及36號A棟(訴外人展立有限公司等戶)尚未遭火勢波及等 情、訴外人即目擊者鐘崇銘陳富潔等人訪談及現場指認火勢 係由系爭建物起燃、系爭建物上方約中間處屋頂金屬橫樑受燒 變形傾倒、辦公室及廚房南側鐵皮牆面受燒變色及該牆面附近 置放紙類物品受燒碳化及燒失情形,均以靠西側較為嚴重,顯 示火勢係由系爭建物內部西側向東側延燒;西南側置放物品僅 輕微受燒變色,內部夾層高度較西南側外牆附近置物架為高, 惟置物架金屬層板西側上方置放木材〈即廚房對外窗南側附近 〉受燒碳化及燒失情形較下方嚴重,而西南側水塔下方殘存夾 層木質地板受燒碳化情形及燒失情形則以背面〈即夾層下方處 〉較嚴重,顯示火勢由系爭建物內部夾層之下方向上方擴展; 西北側夾層下方水泥攪拌桶等器具表面塗料、西側廁所旁停放 貨車車頭東側之車斗金屬架受燒傾倒情形均以靠南側較嚴重, 且貨車南側冰箱東側發現一由南側廚房向北側延燒之火流,西 側廁所南側外牆發現一由東側廚房向西側延燒之火流,顯示火 勢係由系爭建物廚房向北側、西側延燒;此外,廚房內冷氣機 受燒傾倒、廚房北側及西側牆面與冰箱受燒傾倒變形,依序以 靠東側、南側較嚴重,東南側冰櫃則受燒變形、隔熱材燒穿情 形以靠西北側較嚴重,顯示該區火勢係由廚房約中間處附近起 燃向四周擴大延燒等項,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蘆洲區民族 路422巷82弄36號B棟(奇根公司)廚房約中間處附近處所等情 ,有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調查鑑定書)可按(見原審



卷㈠第347至616頁)。本院就系爭火災起火戶(處)之研判一 節,另委請臺灣發展研究院災害調查研究所(下稱災研所)為 補充鑑定,其結果亦認:「系爭火災屬於建築物火災,起火處 位於起火戶內目光不可及之處,於建物外觀可見之出火(煙) 部分【如調查鑑定書照片編號278、281、282(下以編號稱之 )及網路照片】,可作為判斷火流及起火戶位置之部分依據, 另須結合現場勘查之火流痕跡、鐵皮廠房結構因受高溫時間不 同而產生不同之降伏狀態、建築物內設備燒損、燒失狀況進行 綜合判斷」、「以宏觀方式檢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後,本所 對於鑑定機關判斷之起火戶、起火處位於(系爭建物)廚房中 間區域之結論並無疑義」明確,有系爭火災事故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7至138、145頁),核 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論一致。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 之起火戶及起火點為系爭建物廚房約中間處附近處所等語,自 堪信實。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因火勢載量大,延燒迅 速,四處竄燒,該區消防栓因無法正確使用導致消防水源不足 ,火勢剛好控制在系爭建物附近,且該棟鐵皮屋連棟式,火 災煙霧係受風勢影響方自位於最西側之系爭建物上方竄出,當 時火災警鈴首次響起時其他公司員工曾外出察看,並未發現係 系爭建物發生火災,事後系爭建物僅半毀,屋內其他物品尚存 ,室內所停貨車油箱未高溫爆炸,屋外所停貨車外罩帆布亦未 受熱熔化,當時風向與延燒方向不符,起火戶應為同棟賀華億豐二公司所使用之廠房云云。惟查,消防機關研判起火戶、 起火處等項目時,係由多名火災調查人員於現場勘察討論,並 綜合火災現場相關物證、人證供述後,結合火災搶救過程之資 料所做之結論,而系爭火災現場B棟建物為一棟鐵皮屋,內部 以鐵皮浪板區隔出租予多家公司,鐵皮隔間並無防火區劃之功 能,受熱後易變形、彎曲,導致火災初期火煙於鐵皮屋內部竄 燒,風向對於建築物內部之火流延燒影響甚微。又消防局調查 時,火災初期有多名不同位置之目擊者談話筆錄(鍾崇銘、陳 富傑、黃南偉蔡銘賢等人)指稱冒煙、出火位置與火災現場 之火流吻合(火流延燒路徑分析說明詳調查鑑定書之149至282 號照片),另火災初期受燒後冒出火煙位置之278號照片,顯 示該處鐵皮屋頂已有濃煙冒出,其他位置之鐵皮牆面尚無受燒 變色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106年消署調字第1060009446號函 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2 129號偵查卷㈡第21至22頁),應屬可採。證人黃章委(即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結證:一般火災原因調查會先 判斷起火戶,再由起火戶判斷起火處為何,系爭火災之起火戶



依據火流判斷係由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建物開始起火,目擊者 鍾崇銘等人亦表示火勢由奇根公司起火,另根據火災初期之27 8號照片所示冒煙、鐵皮牆面變色等情形之處所為奇根公司, 另一側則為高侑公司,斯時後者鐵皮牆面仍保持原色,顯示火 災初期僅奇根公司有起火情形,高侑公司等處並無起火現象, 火勢係由奇根公司處引燃,因此綜合判斷起火戶為奇根公司。 又根據火流判斷,起火點係由奇根公司廚房約中間處附近處所 起燃,此從調查鑑定書內161、162號照片(見原審卷㈠第555頁 ),顯示系爭建物內部夾層之木板上方(正面)部分呈現原色 ,但下方(即同塊木板背面)有受燒碳化情形,而火流直接延 燒之接觸面會因火勢呈現碳化燒失現象,且該處下方即為系爭 建物廚房所在,可知火流是從1樓廚房部分向上(即往夾層方 向)竄燒,另上揭火災初期照片及奇根公司南側外牆發現火流 由西側下方處向東側上方處延燒之跡象,亦顯示火勢初期係自 系爭建物西側下方及廚房附近處起燃,因此綜合研判系爭建物 廚房約中間處即為起火處。至於該廚房內留存物品乃金屬質材 ,其餘均於火災中燬損,內部所停貨車除金屬車殼外,其餘材 質亦均已燬損,根據該車受燒燬損情形,反而可供研判火勢係 由廚房向該貨車延燒,而前述車輛未於火災中受熱爆炸是因為 目前油箱都有安全設計(即洩壓閥),基本上可以防爆,另系 爭建物屋外貨車停放處離起火點尚有一段距離,且該車靠近系 爭建物外牆置物架一側所覆蓋之塑膠布已受熱燒熔,車上置放 之金屬管及車身亦已燒白,可知該車有受到火勢往上方竄之熱 輻射影響跡象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468頁、卷㈡第127頁下方 照片、本院卷㈠第298至299、301至302頁) 。益證系爭火災之起火戶(點)即為系爭建物廚房約中間處附 近無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非起火戶或該建物廚房約中間 處非起火點一事,尚無可採。
㈢又查,系爭建物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化學原料或容 器置放於附近或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又經清 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未發現有易燃液體急速燃燒、殘留之痕 跡或盛有易燃液體之容器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等調查 人員勘察無訛。而該址廚房瓦斯快速爐下方地面破裂處所附近 採集之混凝土塊,經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 析後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且案發時系爭建物為上鎖關閉 狀態,調查人員於現場亦無發現其他明顯之侵入破壞跡證;另 該址斯時總電源雖未關閉而為通電使用狀態,惟檢視該址廚房 冰箱南側地面及廚房東南側附近電線僅被覆受燒燒失,無發現 異常情形,廚房內部冰箱等電器亦無發現異常情形;復檢視該 址廚房西南側瓦斯桶開關閥有開啟現象,且廚房瓦斯快速爐之



鍋具內部有食物殘跡,雖顯示該址案發前有使用爐火烹煮食物 之可能,惟前揭瓦斯快速爐之開關,嗣經內政部消防署鑑驗、 分析後,鑑定結果為關閉狀態,顯示該瓦斯快速爐於案發時應 無使用情形等情,而可排除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因危險物品 或化學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電氣因素引燃、爐火不慎 引燃所致。惟依奇根公司負責人陳河光及員工廖明進陳國鐘 等人之陳述,可知系爭建物進出人員有抽煙習慣或於建物內部 抽煙之行為,上址廚房餐桌、辦公室桌上、休息室、車上等處 都有放置煙灰缸,煙蒂丟在煙灰缸,滿了才倒到廚房路口處、 辦公室門口外面的橘紅色大垃圾桶或休息室的小垃圾桶,且每 名(工班)班長或之前居住上址之外勞均有系爭建物之鐵捲門 遙控器等情,顯示多人擁有系爭建物鐵捲門遙控器得隨時自行 出入、上址廚房內部有存放垃圾及雜物,進出人員有於廚房內 部抽煙之行為等項可能;又依陳國鐘及另一員工黃耀賢之談話 紀錄,顯示該址於事發當日上午7時50分許還有人員在內,與 同日報案時間16時43分許相距約9小時,事發後起火處附近之 木質餐桌已受燒不復見,而微小火源之燃燒特性於起火前常需 一段無氧燃燒之醞釀時間,起火戶廠房空間較大,起火後有時 亦未迅速擴大,致起火點附近小範圍內有特別深的碳化現象, 上述燃燒時間、特性與現場情形大致相符。佐參廖明進、陳國 鐘及另一員工劉孟澤之談話紀錄均陳稱上址先前曾有因煙蒂處 理不慎而造成火災紀錄,高侑公司負責人蔡淑珍之談話紀錄亦 稱曾親眼目睹系爭建物地上滿是煙蒂,上址平常有外勞住在裡 面,這星期也有外勞進出等語,顯示奇根公司人員有隨地棄置 煙蒂行為,及人員隨時進出跡象。故系爭火災恐因該址人員隨 地棄置煙蒂,後續因長時間蓄熱進而引燃附近雜物、垃圾等可 燃物。因此,排除前述危險物品或化學原料、縱火、電氣因素 、爐火不慎等可能發生引燃之原因後,研判本件僅餘遺留火種 (煙蒂)引燃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等情,有前揭調查鑑定書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354至356頁)。且災研所就此節所為補充鑑定 ,其結果亦認:國內雖無針對煙蒂引火之相關研究及報導,但 此項目為火災調查訓練之入門課程,針對遺留煙蒂可能造成明 火一事殆無疑問。系爭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因無詳細之原有儲放 物品種類、數量、火載量,亦無地面垃圾、雜物之種類屬性等 相關資料,無法重建現場或以電腦模擬推判上址遭遺留煙蒂引 燃形成火勢之機率等問題。又調查過程中「現場、人證、物證 」為調查要領,而鑑定實務上(直接)判定起火原因為遺留火 種,須於起火處或其周邊發現遺留火種(如蚊香、木炭、煙蒂 等相關殘存證據)或於起火處附近活動之特定人有於現場點燃 蚊香使用、以木炭引火或抽煙之跡證可查。若遺留火種為造成



火災之原因,火種本身可能在燃燒過程中燒損或燒失,事後調 查時很難取得火種殘存證物,故須積極補強現場證據(火流痕 跡、出勤觀察紀錄等)及人證(目擊證人證詞、當事人承認犯 行等),且須有足夠之現場證據、人證、物證,始會直接判定 火災起火原因為煙蒂引火,否則,僅會判定為不排除遺留火種 (煙蒂)或原因不明。而本案鑑定機關(即消防局)確認起火 處位於廚房後,已排除起火處周邊環境各項可能起火原因,且 於起火處周邊進行逐層勘查及清理挖掘時,亦未發現任何殘存 煙蒂及可能火種,因無直接證據足以判定原因,故以無法排除 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之可能性(亦即起火處潛在起火原因一 一排除後,僅以此項原因無法排除)做為結論,屬合理範圍等 語,亦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39至143、145至 146頁)。審諸系爭火災之起火戶(點)為系爭建物廚房約中 間處附近處所,現場調查時已排除危險物品或化學原料引(自 )燃、縱火引燃、電氣因素引燃、爐火不慎引燃等之潛在可能 因素,僅餘遺留火種(煙蒂)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如前所述, 斟酌此類因遺留火種引發火災之火種,多於燃燒過程中燒損或 燒失,事後蒐證欲取得火種之殘存證物或直接目睹之證人等證 據實有困難,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適度減輕上 訴人之舉證責任。佐以起火戶員工過往有抽煙習性,遺留火種 之起火原因事後難以在現場搜得殘存火種之特性,及起火處有 符合微小火源燃燒特性痕跡之要素等事證,堪認前述鑑定結果 有相當之佐證,非毫無根據之推測,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 斷,系爭火災係因事發當日奇根公司之員工在系爭建物廚房處 遺留火種(煙蒂)所致存有高度蓋然性,堪認上訴人主張:系 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奇根公司之員工於事發當日上午在系爭 建物廚房處遺留火種(煙蒂)所造成等語,應屬可採。㈣被上訴人雖辯稱: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奇根公司之員工有於 事發當日在系爭建物內抽煙或任意棄置煙蒂之行為,現場跡證 亦無煙蒂殘留,當日並無外勞居住上址,且依兩造所提或鑑定 報告所附文獻資料無法證明煙蒂引燃火勢之方式能持續間隔9 小時以上,況該實驗內容或方式亦屬不明,尚難逕援用於本件 起火原因之判定,前述鑑定結果既無法直接判定起火原因為遺 留火種,而為不排除遺留火種或原因不明,顯示後者結論亦僅 屬推測而不足採云云。惟查,煙蒂屬燃燒後可完全碳化、燒失 之物質,易於起火處燃燒而碳化、燒失,故需綜合依火災現場 環境條件及燃燒情形後據以研判,本案起火處經排除化學品自 燃、電氣因素、爐火不慎等因素後,佐以起火戶員工有抽煙習 性,並於離開現場約9小時後經民眾發現火災而報案,且起火 處有屬於微小火源之燃燒特性痕跡,確符合研判遺留火種之要



素一事,有內政部消防署前揭函文可稽(見新北地檢第2129號 偵查卷㈡第21頁)。又證人黃章委證稱:根據國外之研究,遺 留火種悶燒導致起火從數10分鐘到10小時都有可能,甚至有特 殊案例達2天,而遺留火種燃燒初期為無焰及無煙燃燒,需悶 燒一段時間突破覆蓋物表層,接觸空氣後才會轉為有焰及有煙 燃燒狀態,本案奇根公司廠房面積甚大,需其火焰或煙竄出廠 房後才可能被人發現,可能因此延遲發現起火時間。系爭火災 依現場之狀況,無法排除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之可能性,至 於其餘可能之起火原因則均已排除,本件火災最有可能之起火 原因即為遺留火種(煙蒂)引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00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送之「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第 5章燃燒物之鑑識與實驗有關著火物別至起火止之經過時間表 (見本院卷㈠第337至341頁;另章節全文見第567至617頁), 及上訴人所提出與前述研究結果相符之日文文獻可參(見本院 卷㈡第409至448頁)。至於奇根公司員工陳國鍾廖明進、黃 耀賢等3人於事發後雖於消防局或警局陳稱渠等當日並無在系 爭建物內抽煙之行為云云,惟前揭員工俱屬事發當日曾進入系 爭建物之人,如渠等有於系爭建物內抽煙、棄置煙蒂之行為, 即有因此引發系爭火災事故之嫌,而須擔負相關民刑事責任, 自為該火災事故之直接利害關係人,衡情難期渠等自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故渠等此節陳述,自難逕信屬實。故被上訴人所為 前揭抗辯,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足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亦無 可取。從而,系爭火災既係因奇根公司之員工執行職務時在工 作場所(即系爭建物廚房處)遺留火種(煙蒂)所引發,其過 失不法造成賀華等二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奇根公司為該員工之僱用人 ,應依同法第188條規定,就其受僱員工之上揭遺留火種(煙 蒂)致生之火災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於被上訴 人抗辯:伊前已對員工宣導應至室外抽煙、室內亦設置儲水之 垃圾桶放置煙蒂,並無疏於監督之事云云,惟上址進出之員工 或外勞有於前揭工作場所內抽煙之行為,且該址廚房餐桌、辦 公室桌上、休息室等處亦擺放煙灰缸,滿了才倒到室內垃圾桶 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該公司對於其員工室內抽煙行為之管理 、監督未臻落實,則其所為免責抗辯,亦無足取。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 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 屬之。次按,消防法係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



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所制定(參見該法第1條) ,自屬具有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性質。依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 1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該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 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 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 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 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 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是前揭管理權人如有違反消防法應負義務 ,並致生損害於他人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 責任。經查:
㈠奇根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人,陳河光則為該公司之負責 人而對外代表該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公司登 記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03頁),是陳河光就系爭建物 即為消防法第2條所稱之管理權人。被上訴人就此固提出內政 部101年4月11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決議資料(見原 審卷㈡第267至268頁),抗辯:系爭建物所屬B棟廠房為連棟式 鐵皮屋,僅有單一所有權,屋主出租時並未將其依消防法規定 應負之定期檢修消防設備及申報義務移轉予承租人或使用人, 依前揭研討會決議,陳河光就系爭建物應不負定期檢修及申報 義務云云。惟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討論或釋示, 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證人施雅純(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預防科人員)亦結證:消防法所稱管理權人定期申檢業務係 屬火災預防科之業務範圍,判斷同一棟鐵皮屋內部以鐵皮隔間 分租不同承租人時應由何人負定檢申報義務,應以各承租戶為 準,因定檢申報內容涉及各該承租戶承租空間作何用途使用, 因此應配置之消防設備亦有不同,能決定空間使用方式及消防 設備配置者為承租人,故內政部雖曾作成前揭研討決議供參, 但實際難以執行,故執法上判斷應以何人為管理權人時,仍以 實際使用人為原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05至107頁 ),故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並無可採。
㈡又被上訴人辯稱:奇根公司於超然公司承租後開始使用系爭建 物,雖無辦理定期檢修消防設備及向消防局申報之行為,然系 爭火災調查鑑定書載明上址A、B棟廠房確實有設置火警自動警 報設備、室內外消防栓滅火器、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燈等 消防安全設備,且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有運作 等情,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政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政聖公司)報價單(含圖說)、鴻銘公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書及前揭調查鑑定書為佐(見本院卷㈡第563至569頁、第577



至59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50、647頁) 。惟查,證人陳永田超然公司負責人證稱:伊承租系爭建物 後交給奇根公司使用,承租後伊有於建物內部約2.1米高處施 設夾層做為外勞或員工臨時待命處,該夾層是鋼板加(木)合 板質材,約占1樓面積之3/5,原屋主於天花板設有約4顆之火 災感應器,伊施設夾層後並未變動火災感應器的位置,伊有於 建物外放置消防砂、消防水桶及滅火器等消防設備,但沒有在 夾層底部(即下方)增設火災感應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4至 197頁)、證人廖明進證述:系爭建物內部有施設夾層,面積 超過2/3,夾層上方之天花板有安裝火災感應器,夾層下方未 安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90至192頁),並有渠等當庭繪 製之夾層略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01、203、207頁)。則 奇根公司使用系爭建物期間,該建物內部增設大面積夾層,阻 隔原設於天花板處的火災感應器,而未於夾層下方增設火災感 應器一事,自堪認定。又證人施雅純證述:系爭建物內部部分 作為辦公室、部分牆面設有層架做為倉儲使用,依法應設置室 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警報設備及緊急廣播設備等項消防設備。 奇根公司於消防局系統上並無列管(申報)紀錄,建物內部如 有施設夾層已將原來的探測器阻隔於外,就需要另行增設探測 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06至107頁),奇根公司負責人陳 河光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人,既如前述, 則其知悉奇根公司使用系爭建物期間上址另行增設夾層,卻未 盡其應負之消防設備設置、檢修義務,於該夾層下方增設火災 感應器,導致系爭建物於事發當日因夾層下方之廚房遺留火種 ,悶燒後數小時後引發劇烈火勢,延燒該廠區多戶廠房,其執 行職務自有疏失,此不因原設置於天花板處之火災感應器過程 中曾運作而有影響。至於被上訴人所舉訴外人政聖公司105年5 月報價單資料(見本院卷㈡第571至573頁) ,僅能證明該公司曾有更換火災感應器4顆之行為,無法證明 系爭建物施設之夾層無增設火災感應器必要之事,其辯稱:政 聖公司斯時未建議增設火災感應器,可證明上址夾層施設對於 原火災感應器之運作無影響云云,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又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 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 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公司違反法令規定致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法律常令該代表公司或執行此項職務之自然人負 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奇根公司負責人陳河光執行職務,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律, 造成賀華等二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就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互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屬有據。再者,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以各50%比例,共同承保賀華公司上址廠房及他址廠房內之 機器設備、營業生財、營業裝修、貨物設備等之火災保險,總 保險金額1億9,100萬元(每一事故自負額10%),保險期間自1 05年3月25日起至106年3月25日止;另與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等共5家保險公司,共同承保亞朋公司位於上址 廠房內之貨物火災保險,上訴人承保比例為20%,總保險金額 為1,000萬元(每一火險事故自負額20%),保險期間自105年6 月14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嗣系爭賀華、亞朋廠房於前揭事 發日發生系爭火災,造成廠房內之設備貨物等嚴重受損。事後 伊已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內容及承保比例,分別核算理賠機器 設備、營業生財、營業裝修及貨物等項損失計624萬8,852元予 賀華公司,及貨物損失計66萬5,678元予亞朋公司(均已扣除 自負額),並經該二家公司出具代位求償權同意書予伊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契約、訴外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理算報告書及相關理賠資 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7至300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前述理 賠書逕依被保險人所提明細及單據估定,無從作為實際受損金 額之評定,所載營業生財、貨物淨損額及賠償額評定方式不明 、過高,且調查鑑定書並未載及賀華公司放置於上址廠房之機 器設備於系爭火災中有燒燬,該公司僅為系爭賀華廠房之承租 人,無權就前述廠房受損之辦公室部分請求賠償裝修工程及機 電工程等費用,另亞朋公司理賠金額部分理賠書與調查鑑定書 所附該公司軟木板燒損照片不符,該公司貨物俱屬木製品如因 火災受損應無殘值云云。惟觀諸上揭公證理算報告書業詳載其 查核評定各項理賠項目及金額乃經南山公證公司派員會同保險 公司代表前往上址勘驗損失情形,嗣後依據被保險人開列之損 失清單逐項進行現場之鑑查、清點工作之調查過程及核估理算 方法。其中關於賀華公司所提「機器設備」(即置於系爭賀華 廠房內作為生產用途所必需之機器及設備、「營業生財」(即 置於系爭賀華廠房內作為經營業務所需之一切器具、用品,含 招牌及辦公設備)」理賠項目,係參酌該公司提出之財產目錄 及費用帳,經現場確認位於上址廠房之所有品項及數量後,再 比較賀華公司取得成本與行政院主計處之機器設備躉售指數核 計重置價值,並詳列其計算方式及說明損失理算與該公司提損 之差異(全損部分價值按取得成本核算、判定可修復部分按實 際修復單據核算),並扣除殘值,計算其淨損額;「營業裝修 」(即被保險人承租置系爭賀華廠房後,為經營業務所需於工 廠內自行施作,而固定或附著於建築物內外之裝潢修飾)理賠



項目:係參酌賀華公司所提現場辦公室裝修、辦公室機電(含 弱電系統、空調設備、給排水及空壓機管路等),經現場清點 及鑑識結果,確認上址裝潢修飾皆已嚴重燬損而判定為全損, 並詳列其計算方式及說明損失理算與該公司提損之差異,計算 其淨損額;「貨物」(即賀華公司因從事鋁合板之加工生產與 買賣業務而於系爭賀華廠房存放之鋁合板):經調查賀華公司 產品/進銷流程、營業額/進銷貨地區及廠房現場貨物置放位置 ,確認現場置放區(即B2區)除右側區域未遭火勢波及外(但 仍局部遭煙燻及消防水漬損失),其左側及億豐倉(即分租之 B3區前段)均遭直接之火害及高溫煙燻燬損,初勘時首先盤點 右側完好貨物、清點遭煙燻水漬貨物,再按損失清單品項與數 量於現場逐一進行清點與核對(受損貨物為金屬品,依金屬殘 骸詳實清點、會同過磅計算),確認與該公司之提損相符,進 而查核相關會計帳冊及存貨資料,再按帳證資料查核及現場清 點交叉比對之結果,確認該公司會計帳列之存貨數為正確、帳 列加權平均成本為可採而據為理算之依據,並考量此理賠項目 為不足額保險,就呆滯品部分以未扣除跌價損失方式計算對被 保險人較有利,再分別判定留存貨物之堪用程度及價值,殘值 公開招標結果等情,而計算出其淨損額,再按前述保險項目、 保額、自負額及共保比例等項契約約定內容,計算上訴人應分 攤理賠之金額(見原審卷㈠第34至55頁)。另關於亞朋公司理 賠項目「貨物」部分,該公司係專門從事進口軟木板之買賣, 上址存放軟木板、碳化軟木板及軟木粒等品項,經會同現場勘 查確認廠房受損情形,並於初勘時就現場B3棟及另一側存放貨 物之E棟所置(完好)物品逐項勘查拍照,續查核亞朋公司提 供之貨物庫存帳冊、進銷存貨明細表、進口報單等相關帳證資 料,確認出險時存貨價值,再按該公司提出之損失清單、現場 貨物放置圖於現場實際逐項清查、盤點受損貨物品項確認放置 系爭亞朋廠房內之貨物均直接遭受火勢長時間持續焚燒及消防 水濕而嚴重燬損,均需重新購置、無殘值,續以現場實際清點 品項、損失程度為基礎,並檢核相關進銷存貨報表、進口報單 憑證、該公司與倉儲業者(億豐公司)往來帳,按實際進貨成 品並扣除呆滯品跌價損失(未異動逾1年提列30%、逾2年以上 提列50%)後,核算出其淨損額,再按前述保險項目、保額、 自負額及共保比例等項契約約定內容,計算上訴人應分攤理賠 之金額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40至247頁)綦詳。復經證人黃鈺 銓(即南山公證公司火險部協理,從事火災公證約20年)結證 :伊與公證人均親赴上址現場進行調查。賀華公司投保標的含 機器設備、營業生財、營業裝修、貨物等項、亞朋公司只有貨 物,並按公證理算報告書進行調查及估算。亞朋公司貨物為軟



木板實際清點時只能分辨出品項,無法逐一清點數量,但從該 公司所提最近一期存貨明細表,發現其存貨地點有二,系爭火 災地點只是其中一處,另一處可以實際進行清點,故先至另一 置放處所清點完好貨品數量,輔以該公司向倉儲業承租系爭亞 朋廠房之進、出貨往來帳綜合研判系爭亞朋廠房貨物數量,且 該貨物為全部燒失受損,並無殘值。另賀華公司之貨物為鋁合 板可以確認數量,其貨物沒有全部燒失部分有請該公司提供檢 測報告,確認得否自行銷售、有無折價或切割出售之可能性, 且因賀華公司實際銷售時未通知公證人,銷售金額又低於原來 之預估金額,所以估定時仍採用原提列金額做為理算基礎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03至305頁)。堪認前揭公證理算報告書 所為之損失評定,應可採據,用以認定賀華等二公司因系爭火 災所受損害金額。被上訴人以前詞空言爭執,尚無足採。至於 被上訴人另稱:南山公證公司核算損失項目核算金額高於被保 險人請求理賠單價(詳見本院卷㈢第319、354、359至363頁) 部分,業經兩造當庭確認上揭項目如按被保險人原提列單價核 算自負額及上訴人承保比例後,上訴人已付亞朋公司之理賠金 66萬5,678元應扣除1萬0,622元(計算式:66,393×0.8×0.2=10 ,622),另已付賀華公司之理賠金624萬8,852元應扣除4,500 元(計算式:9,000×0.5=4,500;此部分原應另計自負額,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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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根景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