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弘
訴訟代理人 余珊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婉柔律師
林文凱律師
上 訴 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令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利息,應減縮為「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肆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立公司)在原審依 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59條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新亞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給付如附表1所示金 額,於繫屬本院期間,基於同一契約關係所生損害之基礎事 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 第355頁),並就原審判准給付金額中之新臺幣(下同)274 萬9,640元部分,將原起算日民國105年4月1日變更為自106 年12月7日起算(見本院卷四第19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盟立 公司上開追加及減縮,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盟立公司主張:伊向新亞公司承攬「陣地工程32-1營區新建 工程-水電工程、空調設備工程及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兩造於104年9月11日簽訂發包工程承攬單(下稱 承攬單)及系爭工程一般條款、特定條款(下逕稱一般條款 、特定條款,與承攬單合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 1億6,695萬元。伊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即依特定條款約定,提 出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新安分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所出具,擔保金額、票款金額均為834萬7,500元 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及銀行本 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經新亞公司請求兆豐銀行撥付 保證金及提示兌現票款,取得1,669萬5,000元之履約保證金 (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伊於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前,並已 為系爭工程支出如附表1所示金額合計2,453萬7,051元。惟 新亞公司遲未按系爭承攬契約總價15%給付工程預付款2,504 萬2,500元(下稱系爭預付款)予伊。經伊於104年12月10日 、105年1月30日催告後仍未獲給付,伊乃於105年2月2日依 民法第254條、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爰依㈠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新亞公司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1,669萬5, 000元;並依㈡附表1「請求權基礎」欄所示法律關係,於扣 除新亞公司得抵銷之75萬643元後,請求擇一判命新亞公司 給付2,378萬6,408元,合計請求金額為4,048萬1,408元,及 就其中274萬9,640元部分自106年12月7日(原審擴張聲明狀 送達新亞公司翌日)起,其餘金額自105年4月1日(起訴狀 繕本送達新亞公司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盟立公司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盟立公司上訴,非 本院審理範圍)。對新亞公司所提反訴則辯以:新亞公司終 止系爭承攬契約並不合法,其請求伊賠償各項費用即屬無據 。又新亞公司所請求如附表2所示金額中,編號1至9並非其 在我國境內銷售所得,非得請求加計5%營業稅;編號10部分 ,新亞公司已承認伊提交施工計畫書之核定率為100%、材料 型錄之核定率85%,並未提及逾期罰款,故應無送審遲延之 問題,自不得扣罰逾期罰款;編號11部分,本件係因新亞公 司拒付工程預付款之不正當行為致伊陷於無執行能力,新亞 公司進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 為條件不成就,新亞公司自不得請求重新發包價差;至編號 12部分,新亞公司並未證明伊之工作有何瑕疵,其提出之報 價單與請求金額亦不符等語為辯。
二、新亞公司則以:伊並無先行給付系爭預付款之義務,兩造亦 未約定系爭預付款給付期限。工程預付款慣例上係於廠商辦 妥各項履約保證、提送施工計畫、完成預付款保證作業後始
應支付,兩造並已有共識需待前期作業至一定程度時給付。 系爭工程開工後,盟立公司人員及協力廠商遲不到位、素質 不良、對公共工程執行經驗不足,施工圖、施工計畫及型錄 送審嚴重落後,無法配合現場工程進度,經伊多次催告而未 見改善,已喪失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能力。伊已依一般條款 第拾捌條約定,於105年2月1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同年月2 日到達盟立公司),其後盟立公司自無從再解除系爭承攬契 約。又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盟立公司之事由終止,伊得沒收 盟立公司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用以抵償損害,故盟立公司自不 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損害賠償。又縱認盟立公司 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因伊得依一般條款第拾捌條、民法 第227條規定,請求盟立公司賠償如附表2所示金額4,188萬2 ,710元,經伊主張抵銷後,盟立公司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 為辯。另反訴主張:伊因系爭契約終止受有如附表2所示損 害4,188萬2,710元,經以系爭履約保證金1,669萬5,000元、 盟立公司已完成部分報酬274萬9,640元抵銷後,尚餘2,243 萬8,070元。爰依一般條款第拾捌條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 ,請求盟立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盟立公司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新亞公司應給付4,123萬2,051 元本息;新亞公司於原審則為反訴請求判命盟立公司給付2, 243萬8,070元本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新亞公司應給付盟立公司1,869萬3,997元,及自10 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盟立 公司勝訴部分,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盟立 公司其餘之訴及新亞公司之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盟立公 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盟立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新亞公司應再給付盟立公司2,178 萬7,411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原審判命新亞 公司給付金額中274萬9,640元,減縮自106年12月7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新亞公司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盟立公司之上訴 ,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外 ,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新亞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及⒉駁回新亞公司後開 第㈢項之反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盟立公司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開廢棄⒉部分,盟立公 司應給付新亞公司2,243萬8,070元,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㈢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盟立公司對新亞公司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
:㈠新亞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 :
㈠盟立公司於104年7月22日得標新亞公司系爭工程,總價為1 億6,695萬元。兩造於104年9月11日就系爭工程簽立承攬單 及系爭工程一般條款、特定條款。於簽定系爭承攬契約前, 盟立公司就其承攬範圍業經新亞公司同意於同年8月24日先 行開工(見原審卷一第37至55頁系爭承攬契約)。 ㈡盟立公司已依特定條款第捌條約定,提供按系爭承攬契約總 價5%計算(834萬7,500元)之系爭履約保證書、發票金額83 4萬7,500元之系爭支票予新亞公司;並依特定條款第拾壹條 約定,提供擔保金額2,504萬2,500元之預付款還款連帶保證 書(下稱系爭預付款保證書)予新亞公司。新亞公司於105 年1月15日發函通知盟立公司欲退還系爭預付款保證書,盟 立公司於同年2月24日取回,新亞公司尚未返還系爭履約保 證金1,669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56頁系爭履約保證書、 第58頁系爭支票、第59頁系爭預付款保證書、第166及289頁 新亞公司函、卷三第3頁加蓋簽收章之系爭預付款保證書) 。
㈢特定條款第拾壹條約定,新亞公司應給付盟立公司按契約總 價15%計算即2,504萬2,500元之預付款。盟立公司分別於104 年12月10日、105年1月30日催告新亞公司給付,惟新亞公司 並未給付(見原審卷一第60至65頁催告函及回執)。 ㈣新亞公司以盟立公司喪失履行契約能力為由,依系爭承攬契 約一般條款第拾捌條約定,於105年2月1、2日分別以存證信 函向盟立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開意思表示(存證 信函)依序於同年月2日、3日到達盟立公司(見原審卷一第 136至137頁存證信函及第173頁回執;同卷第175至178頁存 證信函及回執,以下皆以105年2月2日為新亞公司終止日) 。
㈤盟立公司以新亞公司遲延給付系爭預付款為由,依民法第254 條、第229條第2項、第507條規定,於105年2月2日以律師函 向新亞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解約意思表示(律師 函)於同年月3日到達新亞公司(見原審卷一第66、67、69 頁律師函及網路郵局投遞結果查詢紀錄)。
㈥盟立公司於105年2月3日退出系爭工程工地,且已將材料自行 運離,盟立公司已完成合約數量金額至少為274萬9,640元( 見原審卷一第191至202頁廠商估驗請款總表)。五、茲就兩造各自之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盟立公司得否請求新亞公司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1,669萬 5 ,000元?
⒈盟立公司得否以系爭承攬契約業據其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 定解除為由,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 證金?
⑴按民法第507條係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 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 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是倘無工作需定 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之情形,承攬人 即無上開法條所定之解除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間特定條款第拾壹條一、⑴固約定系爭工程預付款15%( 見原審卷一第39頁),然前開約定性質上僅在排除民法第50 5條第1項「報酬應在工作交付時給付之」之任意規定,我國 民法第505條第1項既已明定報酬後付原則,顯見定作人之報 酬給付義務,於立法規範上並非同法第507條第1項所規定之 協力義務,倘無報酬之預付,客觀上並無礙承攬工作之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盟立公司以新亞公司未履行預付款給付義 務為由,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尚屬 無據。
⑶至盟立公司所稱承攬人於工程進行中融資需求而有預付款約 款等情,僅係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間基於主觀需求所為特別 約定,承攬人固非不得以定作人違反此一特別約定義務而依 契約約定或債編一般規定行使權利(詳後),然究不得以當 事人間有此約定即變更承攬報酬給付義務之性質。從而,盟 立公司以前開情詞主張新亞公司之預付款給付義務為民法第 507條第1項所規定之協力義務,自非可採。 ⑷綜前,盟立公司以新亞公司違反預付款給付義務為由,依民 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尚非可採。 ⒉盟立公司得否以系爭承攬契約業據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 為由,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⑴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 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 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 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編 承攬規定,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條第1 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 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工程承攬契約性質
上固為繼續性,然承攬人仍得以其有契約一般解除事由為由 ,解除承攬契約。新亞公司辯稱:系爭承攬契約具繼續性性 質,並不適於解除(見本院卷四第67頁),尚非可採。 ⑵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 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 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 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無 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 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①特定條款第拾壹條一、⑴記載:「本工程預付款15%,乙方( 盟立公司)需提供相等之銀行預付款還款連帶保證書或設質 定存單」(見原審卷一第39頁),並未約定預付款之給付期 限,應屬未定期限之不定期債務,即令如盟立公司所主張, 新亞公司應於其「提供相等之銀行預付款還款連帶保證書或 設質定存單」後,給付契約總價15%之工程預付款,亦屬期 限(盟立公司提供保證書或設質)屆至時期不確定之不確定 期限債務,而有前揭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盟立公 司主張:本件預付款之請領,並非無確定期限債務云云,自 無足取。又工程預付款之性質為承攬報酬之先付,特定條款 並未約定預付款之給付期限,盟立公司本得隨時請求給付( 民法第315條參照),且如四、㈡所述,其亦已於104年9月15 日提供兆豐銀行出具之預付款還款連帶保證書(見原審卷一 第59頁),自已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得請求給付之 時」之要件。
②再按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 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 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 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民法第254條所定契 約解除權(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承前 所述,盟立公司於104年12月10日催告新亞公司於7日內給付 系爭預付款2,504萬2,500元(見原審卷一第60頁),新亞公 司收受後未於7日內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已生 遲延責任,盟立公司於105年1月30日再次催告時,催告履行 之期間僅有3日(見原審卷一第61至65頁),且查105年1月3 0日為週六休假日、翌日為星期日,盟立公司要求新亞公司
給付之金額高達2,504萬2,500元,難認盟立公司所定催告期 限3日為「相當」,是盟立公司於同年2月2日所為、翌日到 達新亞公司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66至69頁) ,固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惟其後盟立公司於同年3月23日 提起本訴,於起訴狀第貳、二記載:新亞公司不為給付預付 款之先給付義務及協力義務,爰依民法第254條、第507條第 1項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8頁),並 經原審於同年月31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於新亞公司(見原審卷 一第82頁),可認自105年1月30日催告後已經過相當期間, 因新亞公司始終未履行系爭預付款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亦已發生民法第254條所定契約解除權,盟立公司於 起訴狀所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應生合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之效力。是盟立公司主張:縱如新亞公司所述,105年2月2 日之解約意思表示並非合法,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亦可認係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送達新亞公司時,解約之意 思表示已到達(見本院卷四第347頁),應屬有據,系爭承 攬契約因盟立公司前開起訴狀所為意思表示,於同年3月31 日解除。
⑶雖新亞公司辯以:兩造已於事後達成共識待盟立公司人員到 位、工進明顯改善後才請領工程預付款云云。然查,新亞公 司所稱共識係104年11月25日其督導副總工程師王念群與盟 立公司資訊事業群總經理羅振傑之談話結果,在場參與會談 者僅王、羅2人(見原審卷二第348頁),王念群固證稱:10 4年12月18日函文(見原審卷一第288頁)係伊所擬,確實是 羅振傑於同年11月25日所承諾之內容,伊於當日向羅振傑要 求人員到位及工進改善後再請領預付款,羅振傑聽聞後也認 同,故伊認為雙方存在共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8頁反面 ),然羅振傑則結證稱:伊確於104年11月25日在天山施工 處見到新亞公司之王念群,然伊沒有資格也沒有被授權去更 改合約,所以沒有辦法保證,當天當然沒有向新亞公司保證 這樣的話,伊是專案管理,拜訪客戶,傾聽客戶需求,所以 他們要求提改善計畫,伊就照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7 頁 ),參以系爭預付款支付與否事涉兩造間重大爭執,前開王 、羅2人對話後並未依一般條款第壹條約定以建議談話記錄 表等文件記載(見原審卷一第48頁),堪信王、羅2人前開 會面僅係兩造立場之傳達,尚不足認盟立公司得隨時請求給 付系爭工程預付款之法定效力,已因前開內容模稜之對話而 變更。至新亞公司於104年12月18日、105年1月15日所發函 文(見原審卷一第288、289頁),更僅係新亞公司片面之發 函,更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預付款之給付已有前開函文
之合意,且如前揭四、㈡所述,盟立公司遲至兩造各自表明 解除、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之105年2月24日始取回預付款還 款連帶保證書(見原審卷三第3頁),益徵盟立公司並無默 示同意新亞公司前開函文內容之情,新亞公司執此辯稱並無 給付遲延情事,應無足採。
⑷雖新亞公司再以: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其於105年2月2日依一般 條款第拾捌條第2項本文及第1、4、6款約定終止,盟立公司 事後無從再行解除等詞為辯。經查:
①一般條款第拾捌條第2項本文及第1、4、6款約定:如乙方( 盟立公司)有下列違約行為,經甲方(新亞公司)催告限期 改善而未於期限內照辦者,或乙方破產進行清算或有其他情 事足使甲方認為乙方已喪失履行本合約之能力時,甲方得解 除或終止契約……⒈乙方不能按施工進度表進行,工程進度落 後,顯然不能如期完工者。……⒋乙方及其員工工作能力薄弱 、不勝任、不誠實或不合作,不聽從甲方之指示工作者。⒍ 乙方不遵守本契約文件規定者(見原審卷一第55頁)。新亞 公司於105年2月2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函文則係以:盟立公 司派駐本案之人員及協力廠商不足造成施工圖、施工計畫及 型錄送審等嚴重落後,致使現場工進無法推展,顯見已喪失 履行本合約之能力,依一般條款第拾捌條規定,終止系爭承 攬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然盟立公司否認有上 開情事,應由新亞公司負舉證之責。
②一般條款第拾捌條第2項本文所稱喪失履行本合約之能力,係 以破產、清算為例示,其所稱「其他情事」,自應指公司資 產、財務狀況顯然無法承擔等與破產相類之情形始足當之。 又既稱「喪失」,應係指盟立公司原具備之能力,於系爭承 攬契約存續期間情事變更而失去之狀態。查盟立公司並無與 破產相類之財務狀況顯然無法承擔情事,新亞公司亦未舉盟 立公司於締約後有何狀態變更而喪失履約能力情事,其於存 證信函所指各情,均難認與一般條款第拾捌條第2項本文所 定「喪失履行本合約之能力」情形相符。
③一般條款第拾捌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之要件為:「乙方不能按 施工進度表進行,工程進度落後,顯然不能如期完工者」, 則新亞公司得依該款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要件,除盟立 公司工程進度落後外,必須其落後程度達「顯然不能如期完 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此與民法第503條所規定:「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 完成」之要件相當。查新亞公司承攬向其業主所承攬之營區 新建工程,係於104年3月2日開工,預定107年5月15日竣工 ,實際竣工日期則為同年4月28日,並無任何逾期違約情事
,有新亞公司所提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245頁),參以新亞公司於系爭工程專案管理、監造單 位所召開之之協調會議記錄均記載:累計實際進度比累計預 定進度超前(見原審卷四第98頁、103頁、112頁、127頁) ,是盟立公司固有遲延情事,然新亞公司並未就其遲延之狀 況配合施工要徑圖為具體分析、推估,並舉證已達顯可預見 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之狀態,是其主張依上開第拾捌條第1 款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亦非有據。
④至新亞公司雖主張依一般條款第拾捌條第2項第4款、第6款內 容為終止,惟其終止函僅泛稱盟立公司人員「素質不良」、 「對公共工程之執行經驗不足」,此乃屬第拾捌條第4款所 稱「工作能力薄弱」、「不勝任」範疇,終止函並未見上開 條款所規定之不誠實、不合作、不聽從指示等具體內容(見 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又新亞公司固舉盟立公司之下包 音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音速公司)之作業情形,說明盟立 公司人員素質不量、經驗不足,然查新速公司於104年10月3 1日即退出系爭工程(見本院卷一第454-11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判決),新亞公司自不得以音速 公司人員狀況再於105年2月2日終止契約;況查盟立公司已 於105年1月18日提出改善計畫(見原審卷三第93至96頁), 惟新亞公司於同年月29日之函文仍片面認定盟立公司所提施 工圖未實質與現況符合,僅給予盟立公司3日提出期間(見 本院卷四第55頁函),且無視盟立公司於同年月30日已回復 其於同年月28日、29日函文,並說明相關作業進度情形(見 原審卷一第272、273頁),旋於同年2月2日終止系爭承攬契 約。綜上過程可知,新亞公司於盟立公司依其要求提出改善 計畫後,未能舉證盟立公司改善計畫提出後猶有「工作能力 薄弱」、「不勝任」之具體情事,僅一再以函文單方面否定 盟立公司提出之文件、給予極短之改善時間後,即以盟立公 司有一般條款第拾捌條第4款所稱「工作能力薄弱」、「不 勝任」之事由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自有未合。
⑤綜上,新亞公司以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其於105年2月2日先行終 止,盟立公司事後無從再行終止等詞為辯,自非可採。 ⑸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新亞公司曾因系爭承攬契約受領盟立公司給付 履約保證金1,669萬5,000元,且系爭承攬契約業經盟立公司 於105年3月31日解除,既經認定如上所述,從而,盟立公司 以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依民法第2 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新亞公司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1,669萬
5,000元,自屬有據。
㈡盟立公司得否請求新亞公司賠償、給付如附表1所示2,453萬7 ,051元: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盟立公司所提附件33(如本院卷三第3至10頁 )資料中,有如附表1.1、1.2、1.3、1.4所示屬於另案「天 山」營區支出之費用,其金額如附表1「捨棄金額」欄所示 共計151萬1,198元,盟立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捨棄 該部分請求(見本院卷四第34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該部分為盟立公司敗訴之判決。
⒉至盟立公司其餘請求2,302萬5,853元部分: ⑴盟立公司得否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亞公司賠償 2,302萬5,853元?
查新亞公司系爭預付款給付義務並非民法第507條第1項所定 協力義務,盟立公司不得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承攬 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㈠⒈所述,是盟立公司自亦不得依該項規 定請求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⑵盟立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新亞公司賠 償2,302萬5,853元?
①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 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 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 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附表1即附件33(除捨棄部分外)均係盟立公司為履行系爭 承攬契約所支出,並非新亞公司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盟 立公司主張:因系爭承攬契約解除,無從依系爭承攬契約報 酬而獲得填補,故為盟立公司所受損害(見本院卷四第147 頁),核係「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其 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⑶盟立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新亞公司給付如附表 1編號1、2、4、7、8「扣除捨棄後金額」欄所示金額?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次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 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亦 為同法第508條第1項所明定。是於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中,定
作人所受領之給付,係已完成之工作物(工程),工作完成 前承攬人所購買之材料、付出之勞務或其他為履行承攬契約 所為支出,於完成工作物並交付定作人受領前,其滅失之風 險應由承攬人承擔,並非民法第259條各款所定之「受領之 給付」,承攬人自無從就定作人受領工作物前所為工作之付 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
②如前揭四、㈥所述,盟立公司於105年2月3日退出系爭工程工 地,且已將材料自行運離,盟立公司已完成合約數量金額至 少為274萬9,640元,是盟立公司已完成、經新亞公司受領之 給付應為該價額274萬9,640元之工作物,因相關工作物已附 合於系爭工程之不動產而不能返還,是盟立公司依民法第25 9條第6款規定請求償還價額274萬9,640元,自無不合。至除 此之外盟立公司如附表1編號1、2、4、7、8所示之各項支出 (盟立公司主張274萬9,640元為附表1金額中之一部,已無 法釐清,見本院卷四第345、346頁),揆諸前揭說明,尚非 新亞公司已受領之盟立公司給付,盟立公司請求返還,自屬 無據。
③綜前,盟立公司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新亞公司 給付之金額為274萬9,640元,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㈢就盟立公司之請求,新亞公司抗辯得以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抵 銷部分:
⒈原審判決新亞公司得以附表2「原審判准金額」所示金額合計 75萬643元與盟立公司前開請求抵銷,盟立公司表明此部分 並不爭執不在本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四第250頁),是此 部分應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⒉新亞公司逾75萬643元金額(下稱附表2餘額)抵銷抗辯部分 :
⑴新亞公司不得依一般條款第拾捌條第4項請求附表2餘額並為 抵銷抗辯:
查兩造一般條款第拾捌條第4項約定之適用,係以新亞公司 「依本條第2項規定解除或終止」為前提(見原審卷一第55 頁),然新亞公司不得依一般條款第拾捌條第2項規定終止 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㈠⒉⑷所述,是新亞公司依一般條 款第拾捌條第4項主張其得請求附表2餘額,並為抵銷抗辯, 自屬無據。
⑵新亞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附表2餘額 並為抵銷抗辯:
①附表2編號1、2、4、5、6、8、9部分: 此部分金額係屬系爭承攬契約金額分攤之約定,性質上並非 盟立公司不履行之損害,且系爭承攬契約業經盟立公司合法
解除已如前揭㈠所述,新亞公司自無從再據之對盟立公司主 張損害賠償。
②編號10部分:
編號10係盟立公司送審逾期所生罰款,係於盟立公司解除系 爭承攬契約前已發生之遲延給付損害,並非新亞公司所稱民 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之損害,新亞公司之主張已有未 合;另查此部分新亞公司之請求與原審判決金額之差額,僅 在於罰款應否加計5%之營業稅,新亞公司就此未舉證業主有 另對之收取營業稅額,其主張自不應准許。
③編號11部分:
依新亞公司之主張,此部分事實係因盟立公司解除契約,另 行發包所生損害,則依前揭⒉⑵所述,新亞公司不得於系爭承 攬契約解除後,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④編號12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 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 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律效果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 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 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 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 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 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 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 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 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 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 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 除該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新亞公司既未舉證其支出確係 因盟立公司施工瑕疵所致,及其已催告盟立公司補正而未補 正,則其就此部分之請求及抵銷抗辯,自非可採。
⑶新亞公司另引用特定條款第拾肆條第1項、第4項第8、36、37 款、42款第2目等約定請求附表2餘額(見原審卷三第49頁) ,因系爭承攬契約業經盟立公司解除而溯及失效,是其 請求,同屬無據。
⑷綜上,新亞公司附表2餘額之抵銷抗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⒊從而,就盟立公司公司之請求,新亞公司得為抵銷抗辯之金 額為75萬643元,其逾此金額之抵銷抗辯,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㈣依上所述,新亞公司如附表2所示請求給付之金額,僅於75萬 643元範圍內有理由,經抵銷結算後,盟立公司所得請求新 亞公司給付之餘額為1,869萬3,997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又新亞公司反訴所得請求之金額,於 抵銷盟立公司之請求後已無餘額,其反訴請求盟立公司給付 2,243萬8,070元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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