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581號
TPHV,107,重上,581,2020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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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吳福全(即吳福順之承受訴訟人)

吳福春(即吳福順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金(即吳福順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上 訴 人 吳俊毅(即吳福順之承受訴訟人)

吳福山(即吳福順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A01
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己○○於民國108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 、戊○○、甲○○、乙○○、丙○○,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435至451頁)。丁○○、戊○○、甲○○業於10 9年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55至456頁), 乙○○、丙○○則經本院於109年4月17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己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四第171至172頁),合 先敘明。
二、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01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駕駛機動車輛不應逆向行駛, 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逆向行駛,適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53巷往復興 路方向行駛,A01騎車不慎撞擊己○○,致使己○○人車倒地, 受有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嗣己○○經高 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認定業已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且 日常生活須他人看護。己○○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醫療 用品、交通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受有自105 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4日止之無法工作損失25萬8,333 元;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4日止以每日2,000元計 算之看護費用,及106年10月4日以後至己○○死亡之平均餘命 17年96日,以半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598萬327 元,另自106年10月4日起距己○○於65歲退休,尚有5年3個月 ,以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工資2萬5,000元計算,勞動 能力損失金額為136萬7,003元,並請求慰撫金82萬元,損害 總金額為862萬5,663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萬1 ,704元後為861萬3,959元。又A01於86年5月24日生,本件事 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上訴人陳○○為A01之法定代理人。嗣 己○○於108年3月16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為86 1萬3,959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0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萬4,270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 逾上開部分、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該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 人839萬9,6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己○○所受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傷害與本件事 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係己○○自身病變所致,上訴人不得 請求該部分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A01於105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逆向行駛,適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誠



街53巷往復興路方向行駛,A01不慎與己○○發生碰撞,造成 己○○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㈡A01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陳○○為A01之法定代理人 。
四、上訴人主張A01於前揭時地逆向騎乘機車與己○○騎乘機車發 生碰撞,致使己○○人車倒地,受有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右側 橈骨骨折等傷害,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A01之法定代理 人,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萬1,704元後,其得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61萬3,959元等 語,惟被上訴人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A01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己○○所受急性缺血性腦中風 之傷害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A01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逆向行駛與己○○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致 己○○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A01 因本件事故造成己○○受傷,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18544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A0 1與己○○於106年8月24日調解成立,約定民事損害賠償部分 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因調解成立所為之給付,於民事損 害賠償事件均不予扣抵,己○○因此撤回上開刑事案件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判決該 案公訴不受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 第185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榮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 、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法院 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5號卷第17至19、35至36頁),復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認A01騎乘機車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而逆向行駛,致己○○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 害,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己○○所 受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A01對己○○所受上 開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己○○係因右側橈骨骨折併發脂肪栓塞症候群, 導致急性缺血性中風,該項疾病亦係本件事故所致等語,並 提出維基百科全書有關「中風」之網路文章、病理學參考用 書、醫學百科「脂肪栓塞症候群」、「長骨」之網路文章、 己○○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臺北醫院就診之急診、住院護理紀 錄、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編印之財產保險理賠爭議調 處案件彙編之脂肪栓塞與血栓案例等件為證。然經原審向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略 以:己○○於105年11月24日因車禍右手腕疼痛至急診。X光檢 查顯示右橈骨骨折先住進骨科病房。11月25日凌晨發生急性 缺血性腦中風合併左側無力,會診神經內科後轉由神經內科 後續治療,根據己○○臨床狀況無法判定腦中風是否因右側橈 骨骨折所引起等語,有臺北醫院107年4月2日北醫歷字第OOO OOOOOOO號函在卷可稽(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卷第 227頁)。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認己○○車禍前之病史有高血壓和 頸動脈粥狀硬化暨狹窄等症狀。直至目前,撞擊加速引發「 不穩定的斑塊脫落之血栓栓塞」是否為促進因素,由於證明 困難,且不在多數,故並沒有達到通說接受之程度。創傷產 生頸動脈傷害導致缺血性腦中風,主要為血管受物理性傷害 而產生血管病變,例如血管剝離。己○○之頸部動脈超音波檢 查結果,並未發現有血管剝離情形,至於硬化部分,也只見 有輕微平滑斑塊存在。由於腦中風為常見疾病,發生腦中風 前民眾會將一些生活活動與腦中風產生聯繫,例如用力咳嗽 、頭暈等。直至目前,促進因素中被證實與腦中風有可能相 關者包括喝酒和感染,至於憤怒、暴飲暴食、情緒改變、突 然身體姿勢改變、生日和心理壓力等是否為促進因素,雖然 曾經有單一流行病學報告其相關性,事實上仍然沒有定論。 己○○於抵達醫院時,外表並沒有記錄呈現恐慌、害怕表現, 而其生理變化,包括血壓、心跳、呼吸、瞳孔大小、流汗等 也無明顯壓力相關變化。本件無法判斷己○○因本件車禍身體 受到撞擊、骨折、驚嚇等外力原因,加速引發不穩定的斑塊 脫落之血栓栓塞、或橈骨骨折後之脂肪栓塞等促進因素,導 致急性缺血腦中風。回顧整個事件過程和檢查結果,己○○所 產生的缺血性腦中風事件,並無醫學證據顯示足以證明頸動 脈粥樣硬化血栓脫落或右側橈骨骨折為促進因子等語,有高 雄長庚醫院108年10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29至339頁)。再者,臺 北醫院神經內科醫師即證人庚○○於本院證稱:沒有辦法判斷 是車禍事件造成己○○斑塊掉落而造成中大腦動脈阻塞,己○○ 的住院紀錄上還可以行動自如,下午還有去抽菸,如果是車 禍當下就發生血栓剝落,當時中風就會很明顯,左邊手腳就 會癱瘓,但急診醫師是觀察到右手骨折,後來住院的中風是 在左側。中風是瞬間血管阻塞,本件沒有中風前兆的紀錄等 語(本院卷一第415頁)。則臺北醫院、高雄長庚醫院、證 人庚○○根據己○○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急診、住院護理紀錄等 一切情狀,仍無法判斷己○○之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係因本件事



故所導致或加速引發。而上訴人所提之維基百科全書有關「 中風」之網路文章、病理學參考用書、醫學百科「脂肪栓塞 症候群」、「長骨」之網路文章、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 心編印之財產保險理賠爭議調處案件彙編之脂肪栓塞與血栓 案例(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卷第99至151、161至1 69頁)均非就本件具體個案進行判斷,自不足以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此外,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 庭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錄影光碟,經兩造確認A01與己○○各 自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己○○旋即離開機車座墊,身體向 前,並雙腳著地站起,身體並未跌倒在地,有該次準備程序 筆錄、勘驗筆錄、事發經過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 239至257、268至269頁),足見己○○之頭部或身體其他部位 並未因本件事故受到直接劇烈撞擊。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 造成己○○受有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傷害,尚乏所據,自難採 信。
 ㈡陳○○就本件事故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A01騎乘機車逆 向行駛,以致己○○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A01係86年5月24日生,於本件 事故發生即105年11月24日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陳○○於本件事發當時為A01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依前揭規定,陳○○就本件事故應與A01對己○○負連帶 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己○○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今支出醫療費用、 醫療用品、交通費共20萬元等語。惟本件事故僅造成己○○受 有右側橈骨骨折之損害,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己○○因右側 橈骨骨折之傷害所支出105年11月25日急診醫療費用250元、 105年12月23日住院醫療費用4,594元、105年12月26日骨科 醫療費用130元,105年12月26日、12月28日救護車費用各3,



000元,共計1萬974元,已據提出臺北醫院、高榮屏東分院 之醫療費用收據、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為證(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卷第193至195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請求上開醫療及救護車 費用1萬974元,核屬有據。至上訴人所提高雄榮民總醫院屏 東分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原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1048卷第279至288頁),復健科就診時間 為106年5月至107年7月,距本件事故發生已逾半年,其餘就 診科別分別為眼科、精神科等,均難認係本件事故造成己○○ 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所需必要醫療費用,自難准許。此 外,上訴人對於醫療用品支出費用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 供本院參酌。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及救護車 費用1萬9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⑵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己○○平日以清潔、搬運重物為業,每月薪資2 萬5,000元,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醫囑記載己○○自106年7 月4日起,尚需再休養3個月,則己○○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 06年10月4日止,期間為10個月又10日,不能工作損失共25 萬8,333元等語,並提出高榮屏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己○○ 設於聯邦銀行中港簡易分行薪資轉帳存摺節本為證(原法院 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5號卷第19頁、原法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1048號卷第203至207頁)。然若單指橈骨骨折,己○○需 休養3個月始能恢復工作能力,已據原審向臺北醫院函查屬 實,並有該院107年5月29日北醫歷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 可稽(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卷第297頁),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己○○因右側橈骨骨折而須休養3個 月之無法工作損失,核屬有據。至高榮屏東分院之診斷證明 書雖記載己○○自106年7月4日起需再休養3個月等語(原法院 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5號卷第19頁),然觀諸該診斷證明 書記載,己○○當時病名為腦中風、右側橈骨遠端骨折,而本 件事故僅造成己○○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故 上訴人以上開高榮屏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主張被上訴人須連 帶賠償己○○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4日止無法工作 之損失,即非可採。又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 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己○○之薪資轉帳存摺 節本在卷可佐(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卷第203至20 7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個月之無法工作損 失,共計7萬5,000元(25,000元X3月=7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己○○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4日止,須 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須支出看護費用63萬元。 又依高榮屏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己○○終身日常生活需 要他人協助,以男性平均死亡年齡為77歲,己○○於106年10 月4日為59歲又269日,尚有餘命17年96日,以半日看護費用 1,200元計算,再以霍夫曼係數扣除期間利息,此部分所需 看護費用535萬327元,以上合計看護費用598萬327元等語。 惟己○○所受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傷害非本件事故所致,上訴 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 述。參以己○○於本件事故發生即105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 月23日止在臺北醫院住院期間共30日,有臺北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3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30日住院看護費用,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 一第521頁)。又依上訴人所提看護費用單據所示,每日看 護費用為2,000元(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卷第197 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看護費用6萬元(2,0 00元X30日=6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⑷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己○○因本件事故受有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傷害, 經醫師評估偏癱而終身無工作能力,請求勞動能力損失136 萬7,003元等語。惟己○○所受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傷害與本 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己○○因本件事故所受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而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情事。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損失 136萬7,003元,核屬無據。
 ⑸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上訴人固主張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工作穩定、生活自 給自足,因本件事故引起急性缺血性腦中風而偏癱無法工作 ,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故請求慰撫 金82萬元等語。惟己○○所受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以致偏癱之傷 害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該部分傷害不 在本件慰撫金審酌範圍內。又本件事故造成己○○受有右側橈 骨骨折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而己○○係47年1月9日生,高中畢業,本件事故發生即105 年11月24日時已年滿58歲,原擔任保全及清潔人員,每月薪 資2萬5,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A01為五專畢業,名下 無其他財產,陳○○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名下財產總額約198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己○○所受傷害、A01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合,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己○○因本件事故所受 右側橈骨骨折之損害賠償為醫療及救護車費用1萬974元、工 作損失7萬5,000元、看護費用6萬元、慰撫金8萬元,共計22 萬5,974元。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己○○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萬1,704元,有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二部106年5月2日富保客服二部字第0 16號簡函在卷可稽(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卷第209 頁),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萬4,270 元(225,974元-11,704元=214,270元)。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上訴人21萬4,2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0月7日(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卷第1 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其中839萬9,689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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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