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7年度,58號
TPHV,107,建上,58,202006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吉茂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吉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上 訴 人 青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蓮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逸融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沛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青樺開發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吉茂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吉茂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青樺開發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吉茂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吉茂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吉茂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青樺開發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吉茂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青樺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吉茂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吉茂公司)主張:兩 造於民國104年7月2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伊以新臺幣(下同)425萬元總價承攬對造上訴人青樺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青樺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 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松山區虎林街自宅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青樺公司另委託訴外人十禾環境設計有限 公司(下稱十禾公司)進行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伊於104



年7月5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於104年11月14日 前完工,惟因伊發現原設計之樓梯淨高度不足,而會同十禾 公司於104年8月31日辦理會勘確認,經十禾公司同意辦理變 更設計修正設計圖,致伊無法施工而停工,俟十禾公司於10 4年11月8日完成樓梯變更設計後,伊於104年11月9日復工, 且因系爭工程有諸多變更追加項目,伊已向十禾公司申請展 延工期69天、20天獲准,故完工期限應展延至105年2月11日 。嗣伊於105年1月20日完工,兩造會同十禾公司於同年月26 日驗收完成,青樺公司已於同年2月6日入住使用,伊並無逾 期。伊於完工驗收後,提出結算明細表予十禾確認系爭工程 變更設計追加減後之總工程價款為518萬9656元(詳如附表 項次一所示),詎青樺公司迄今僅給付382萬5000元,尚餘1 36萬4656元未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⑷約定及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青樺公司給付工程款 136萬465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青樺公司則以:吉茂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 且未完工,伊為與家人在系爭房屋過年團聚,不得已於105 年2月6日先行入住,惟另以105年3月31日律師函通知吉茂公 司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吉茂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⑷約定 請求工程款。又系爭工程總價為425萬元,伊已給付第1至3 期工程款,至於吉茂公司主張追加工程款82萬9200元,未經 兩造合意,縱經十禾公司審核確認之變更追加款亦僅19萬73 90元。伊因吉茂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或未完工,已代 為支出修繕費用29萬5500元、油漆費用11萬7700元、冷氣安 裝費用25萬8000元、樓梯重作費用32萬9700元、廚房台面裂 縫修補2萬7000元、漏水修復4萬元,及因吉茂公司遲延完工 致伊需在外租屋居住而支出租金費用5萬0400元,伊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吉茂公司賠償損害,並得依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請求吉茂公司給付逾期罰款35萬7000元,以上 合計147萬5300元(詳如附表項次二所示),均得以之抵銷 吉茂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抵銷後,吉茂公司已無剩餘工程 款可請求,伊尚得反訴請求吉茂公司給付112萬7910元,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青樺公司應給付吉茂公司35萬9576元,及自105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吉茂 公司其餘之訴及青樺公司之反訴。吉茂公司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吉茂公司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青樺公司應再給付吉茂公司100萬5080 元,及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青樺公司除答辯聲明:吉茂公司之上訴駁回外,另亦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⑴原判 決不利於青樺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吉茂公司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⑴原判決關 於駁回青樺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吉茂公司應給付青樺公司112萬79 10元,及其中106萬091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6萬7000元自民事反訴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吉茂公司則答辯聲 明:青樺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於104年7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吉茂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425萬元,約定完工期限104年11月 14日,另由十禾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青 樺公司已給付工程款382萬5000元予吉茂公司,十禾公司另 代青樺公司給付工程款25萬元予吉茂公司,青樺公司已於10 5年2月6日遷入系爭建物等情(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本院 卷一第205-206、257頁),並據吉茂公司提出系爭契約、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5-10頁、第16頁正反面)及青 樺公司提出其與十禾公司間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見本院卷 二第115-122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請求何者有理,本院判斷如下:
 吉茂公司得請求青樺公司給付工程款62萬5772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㈠吉茂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⑷約定請求工程款為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款425萬元,依系 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係於簽約時給付30%即127萬500 0元,於鋼構搭建完成時給付30%即127萬5000元,於立面施 作完成時給付30%即127萬5000元,於竣工報驗收完成時給付 10%即42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5頁)。吉茂公司雖主張系爭 工程已「竣工報驗收完成」故其得請求工程尾款云云,並提 出十禾公司105年1月20日函通知兩造於同年月26日辦理驗收 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惟青樺公司抗辯系爭工程並未通 過驗收。查吉茂公司尚有施作瑕疵項目未修正完成,有十禾 公司函覆原審稱:其於105年1月30日、2月25日請吉茂公司 修正瑕疵項目未經其修正完成,故系爭工程驗收並未通過等 情明確(見原審卷第93-94頁),另有十禾公司提出之105年 2月25日缺失修繕表仍有部分修正項目未作、未完成、或由 業主自行修正(見原審卷第97頁)之記載,及證人即十禾公 司負責人吳聲明證稱:防水、空調及最後收尾工程都未完成 (見原審卷第182頁)、證人即十禾公司負責協助監造系爭 工程之人員羅時偉證稱:現場很多問題,我無法確定是否已



經驗收(見本院卷一第379頁)等為證,堪認系爭工程尚未 完成驗收。則吉茂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⑷約定請求工程款, 即屬無據。
 ㈡吉茂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工程 款為有理由: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 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 ,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 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 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 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 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青樺公 司已於105年2月6日入住系爭房屋,受領使用吉茂公司已完 成之部分工作,雖嗣於2個月後之105年3月31日委請律師發 函通知吉茂公司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見原審卷第61-64 頁),惟吉茂公司已於同年4月11日提出結算明細表(下稱 系爭結算明細表)予十禾公司,並經十禾公司於同年月13日 回函表示其就項目是否已施作完成審核確認,僅未審核金額 與總價承攬所含項目(見原審卷第93、95頁之十禾公司函) ,證人吳聲明亦證稱:其有審核吉茂公司有無做到這些工項 及數量,但就金額部分,其審核認為合理之追加減金額為19 萬739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可見系爭結算明 細表上已完成之「工項及數量」業經十禾公司審核無誤,僅 「金額及是否包含於總價承攬項目」未經十禾公司審核確認 。則揆諸前揭說明,青樺公司就吉茂公司已完成且合於青樺 公司入住使用目的之「工項及數量」,應有給付相當報酬之 義務。至於青樺公司抗辯吉茂公司承攬工作有瑕疵及遲延等 情事,則屬其是否依法另行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詳後述部分),尚不得執此拒付報 酬。
 ⒉青樺公司雖又抗辯: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吉茂公司不得主 張變更追加款,其並未同意追加,亦未同意十禾公司之審核 意見,縱依十禾公司之審核意見,吉茂公司亦僅得請求追加 19萬7390元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雖約定工程總價為425



萬元,契約附件之工程報價單記載:「本工程以425萬元總 價承攬」(見原審卷第5、10頁),惟系爭契約第11條另有 約定:「如有設計變更致使數量有增減者,其變更部份由雙 方協議合理價款」(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故系爭工程如 有變更設計致數量有增、減之情形,自得由兩造就該變更部 分,另行協議合理價款。又如兩造協議不成,依民法第491 條第2項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 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此所謂習慣,即應按合理價格定 之。故青樺公司以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兩造並未合意追加 ,亦未協議價格為由,拒絕給付追加款,自非可採。爰依系 爭結算明細表所載各項變更追加減金額認定如下: ⑴原始工程增加項目部分(附表項次一、1.1): ①對照十禾公司審核後之工程追加減明細表可知,「鋼構工程 樑H150x150x7x10」經十禾公司審核為「鋼板樑追加」數量1 式,得追加金額1萬元,並備註其追加原因為「結構建議」 ;「樑H300 x150x6.5x9」經十禾公司審核為「H鋼補強」 增加施作數量3m,依系爭契約約定單價5000元計算得追加1 萬5000元,並備註追加原因為「1F大門旁結構支撐補強」; 「外牆粉刷外牆立面」經十禾公司審核為「外牆粉刷」,增 加施作數量9坪,依系爭契約約定單價3500元計算得追加3萬 1500元,並備註追加原因為「打牆不均勻整平」;「泥做室 外牆面修補砌磚」經十禾公司審核為「1F磚牆」增加施作數 量3㎡,依系爭契約約定單價1500元計算得追加金額4500元, 並備註追加原因為「原窗門洞加厚修補」(見原審卷第17頁 反面、第18頁正反面、第59頁),堪認系爭工程有上開變更 追加之情形。又依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單可知吉茂公司原報 價為440萬8526元,經議價後以425萬元總價承攬(見原審卷 第10頁),兩造議價後折價比率為96.4%(計算式:425萬元 ÷440萬8526元=96.4%),則上開「樑H300x150x6.5x9」依系 爭契約原約定單價5000元、「外牆粉刷外牆立面」單價3500 元、「泥做室外牆面修補砌磚」單價1500元亦應以此折價比 率96.4%計算,則此3項合計追加金額應為4萬916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與十禾公司審核認定新增項目「鋼板 樑追加」1式得追加1萬元合計追加款為5萬9164元,吉茂公 司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之主張,自應准許。
 ②系爭結算明細表雖記載「泥做室外牆面修補砌磚」增加施作 數量為9㎡,惟十禾公司審核後認為此工項僅限於「原窗門洞 加厚修補」所增加施作之數量3㎡得辦理追加,其餘增加施作 數量應包含在系爭契約總價承攬範圍內。而吉茂公司所提系 爭工程之南北向剖面圖及縱橫向現況剖面圖亦不能認定其餘



6㎡與「原窗門洞加厚修補」有關(見本院卷一第187、233頁 ),其主張其餘6㎡亦應辦理追加云云,自難採信。 ③另系爭結算明細表所載「1~4F共同壁面1:2粉光」增加施作 數量13坪部分,未經十禾公司審核通過,且據證人羅時偉證 稱:不知道為何此項要追加,本來就應該要施作的(見本院 卷一第377頁),故難認有變更追加之理由。吉茂公司雖主 張此工項即係十禾公司審核通過之工程追加減明細表中「鄰 屋共同壁補強」云云。惟查十禾公司審核通過之「鄰屋共同 壁補強」之數量為33㎡,單價為1500元(見原審卷第59頁) ,與吉茂公司結算明細表此項「1~4F共同壁面1:2粉光」之 數量為13坪,單價為1200元(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及系 爭契約附件工程報價單就「共同壁1:2粉光」工項係以1坪1 20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9頁),均不相同,難認係同一工項 。且系爭契約附件工程報價單中「共同壁1:2粉光」一項已 備註「含補修」,可見共同壁粉刷縱事後進行補修,亦應包 含在總價承攬範圍內,不得另行追加請求。故難認吉茂公司 此項主張為可取。
 ⑵原始工程減少項目部分(附表項次一、1.2): ①吉茂公司承認系爭工程報價單中「1F 12㎜TH矽酸鈣板單層雙 面+隔音棉」減作數量2.2坪,減少金額9240元,「3F 12mmT H矽酸鈣板單層雙面+隔音棉」減作數量4坪,減少金額1萬68 00元,「空調設備」減作數量1式,減少金額10萬9630元( 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則合計後以系爭契約議價 折價比率96.4%計算之金額應為13萬0786元(計算式:13萬5 670元×96.4%=13萬0786元)。  ②又青樺公司抗辯吉茂公司未施作「屋頂儲物平台」應予減項 部分,業據證人即吉茂公司負責系爭工程監工及發包小包之 人員楊余傳證稱:此項並未施作(見原審卷第162頁) ,且 十禾公司在其所提原工程未施作項目追減明細表已詳載其概 估方法為H鋼樑4m單價5000元、DECK板2㎡單價1500元、RC 2㎡ 單價3000元,合計2萬9000元(見原審卷第96頁),其項目 、單價均核與系爭契約附件工程報價單相符(見原審卷第9 頁),再以議價折價比96.4%計算追減之金額應為2萬7956元 ,故青樺公司此部分抗辯應可採信。至於「暖風機」部分, 經十禾公司在追減明細表上註記「須再扣除已安裝設備金額 」、「1樓安裝非國際牌、3樓因空間改裝排風機」(見原審 卷第96頁),可見吉茂公司已完成部分施作內容應再概估金 額予以扣除,則「暖風機」究否扣減及扣減金額若干尚非明 確,青樺公司主張此項全數追減自難逕採。而「淨水機」、 「屋頂格柵」本不在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範圍內,青樺公司



復未證明應扣減金額之依據,其此部分扣減之主張亦非可取 。 
 ⑶追加新增工作項目部分(附表項次一、2): ①項次1「1F基礎版打除(含運棄)」5萬元、項次2「1F基礎版 紮筋」6萬2500元、項次3「1F基礎版澆漿」7萬5000元部分 :查系爭結算明細表就上開項目之數量已施作完成之記載業 經十禾公司審核確認(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並據證人楊 余傳證稱:其與羅時偉、青樺公司法定代理人女兒何小姐口 頭約定才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而此工項並未列 於系爭契約附件工程報價單及設計圖說中,十禾公司之簽約 圖中A1-04.1拆除平面圖、A2-05地坪平面圖並無關於1樓基 礎版之打除、紮筋、澆漿等項目(見十禾公司108年7月4日 函附簽約圖於外放證物1冊),則吉茂公司主張此係補強系 爭建物結構而追加施作等語,堪可採信,其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約定,請求青樺公司給付此3項追加工程款,堪信有據。 ②項次4「外牆造型窗框」14萬4000元部分:查十禾公司審核認 系爭工程報價單有列載吉茂公司應施作各式窗戶之鋁窗工程 ,並編列有各式鋁窗工程費用(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此 項應包含在簽約圖面範圍內,不得追加(見原審卷第59頁) 。然觀諸十禾公司設計之系爭房屋2層樓平面圖、3層樓平面 圖、南向立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73-175頁),各窗戶與外 牆牆面之接合面平整,A6-01門窗表㈠、A6-02門窗表㈡、A6-0 3門窗表㈢亦無外突之造型窗框設計(見外放證物1冊),自 難認此項「外牆造型窗框」在原設計圖說內,吉茂公司主張 此項非屬系爭契約原約定總價承攬之範圍,可以採信。再由 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房屋2層樓及3層樓外窗有經吉茂公司實際 施作突出之造型窗框(見本院卷一第177、179頁),施作數 量亦經十禾公司審核(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確有增加工 料之情形,則吉茂公司請求青樺公司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 堪信可取。
 ③項次6「1-4F天花板」、項次14「窗簾盒」部分:查系爭契約附件工程報價單並無此2工項,而吉茂公司現場已完成此2工項業經十禾公司在結算明細表上審核確認(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並列載於工程追加減明細表中「全棟矽酸鈣天花板」數量107㎡以單價950元計算得追加10萬1650元及「窗簾盒」得追加7200元(見原審卷第59頁),堪認上開工項乃追加新增者,吉茂公司請求此2項追加款堪認有據。至於吉茂公司主張「1-4F天花板」追加數量應以結算明細表所載210㎡為準云云,惟此數量與十禾公司在工程追加減明細表中審核數量107㎡不同,且十禾公司函覆本院之簽約設計圖中A2-08、A2-09、A2-10反射天花板平面圖已有部分範圍原即需施作「2分矽酸板暗架天花批土磨平刷環保乳膠漆」(見本院外放證物1冊),可見有部分面積之天花板已包含在系爭契約總價承攬範圍,故十禾公司審核得追加之數量僅107㎡並非無據。吉茂公司主張結算明細表上此項數量210㎡全部應予追加云云,難認可採。 ④項次7「屋頂陽台貼地磚」2萬7000元部分:由系爭工程之4層 樓平面圖及屋頂層平面圖可知,4樓陽台及屋頂陽台地坪係 施作「整體粉光+PU防水材+2.5cmPS隔熱板+點焊鋼絲網+8cm TH.PC壓置層」(見原審卷第246頁),並未約定施作地磚鋪 設工程,而吉茂公司現場確已完成4樓及屋頂陽台地坪之地 磚工程之鋪設並經十禾公司審核確認,有結算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堪認吉茂公司主張本項工程應辦理 追加為可採。 
 ⑤項次8「外牆瓦斯管按裝」3萬5000元部分:吉茂公司主張其



依青樺公司及十禾公司指示追加施作此項,查系爭契約之工 程報價單並無瓦斯管線配管工程,而吉茂公司現場確已完成 瓦斯管線配管工程之安裝施作,亦經十禾公司審核結算明細 表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堪信吉茂公司請求此項追 加工程款為可取。
⑥項次9「分離式冷氣配管」、項次15「室內機座」、項次16「 主機鋼架」部分:吉茂公司不爭執兩造已就「空調設備」合 意辦理追減(如前⑵①所述),且在十禾公司所製作之追減表 中載明「冷氣」追減金額為「109,630」,並未如「暖風機 」有備註「須再扣除已安裝設備金額」(見原審卷第96頁) ,應認此3項原本即包含於空調設備安裝工程而一併辦理追 減,吉茂公司不得事後再另立項目請求追加。且青樺公司已 另行雇工安裝日立冷氣支出費用25萬8000元,有其提出之統 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0頁),可見青樺公司因吉茂公司 追減冷氣項目而另行雇工安裝支出費用已超過原契約金額近 15萬元之多,縱吉茂公司已完成此3項空調設備附屬工程之 施作,亦難認對青樺公司有何利益可言。吉茂公司再請求青 樺公司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云云,並非可採。 ⑦項次10「揚水馬達(含工料費)」8500元、項次11「RF加壓 馬達(含工料費)」9500元部分:查系爭契約附件工程報價 單並無列載揚水馬達、RF加壓馬達等工項,而吉茂公司主張 青樺公司及十禾公司指示其追加施作此2項馬達工程,業經 十禾公司在結算明細表上審核確認,並有吉茂公司提出其進 貨東元牌抽水機(即揚水馬達)4850元及恆壓機(即加壓馬 達)5200元(未稅)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堪認吉茂公司請求青樺公司給付連工帶料之「揚水馬達」 工程款8500元、「加壓馬達」工程款9500元為合理價格,應 可採信。
 ⑧項次12「熱水器(含工料費)」3萬元部分:查系爭契約附件工程報價單中,並無熱水器工程安裝工項,而吉茂公司現場確已完成熱水器工程之安裝,業經十禾公司在結算明細表蓋章審核確認,亦有吉茂公司所提系爭建物已安裝熱水器之google照片及熱水器市價約1萬5700至1萬8500元之網路購物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3-108頁),堪認吉茂公司請求追加「熱水器(含工料費)」2式、單價1萬5000元、複價3萬元為合理價格,可以採信。 ⑨項次5「1F外牆滴水板」、項次13「管道間包牆」部分:吉茂公司主張十禾公司設計圖雖有此2工項,但其未報價,青樺公司及十禾公司基於設計及防雨目的而要求其追加施作此2工項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範圍係「依建築師提供之施工圖說為施作基準」(見原審卷第5頁),吉茂公司依約應按十禾公司之圖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吉茂公司既自承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已繪製有「1F外牆滴水板」、「管道間包牆」工項之施作,是該等工作項目之費用自應含於總價承攬施作之範圍內,為系爭工程報價單所列概括工項「其他雜項工作物」、「立面工程」所含括在內,吉茂公司不得再請求追加「1F外牆滴水板」、「管道間包牆」工程款。   ⑷綜上,吉茂公司得請求新增工作項目之追加工程款55萬0350 元(計算式:50,000+62,500+75,000+144,000+101,650+7,2 00+27,000+35,000+8,500+9,500+30,000=550,350)。  ⒊總計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價425萬元、增加數量款項5萬9164元 、減少數量款項15萬8742元、追加工程款項55萬0350元,扣 除青樺公司已付382萬5000元及十禾公司代青樺公司給付25 萬元後,吉茂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青樺公司再給付工程款62萬5772元為可採,逾此範圍 之請求並無足取。
 青樺公司得請求吉茂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35萬7000元及瑕疵



修補費用12萬9500元,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及反訴請求為無 理由:
 ㈠青樺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吉茂公司給付逾期違約 金35萬7000元(附表項次二、5):
 ⒈查系爭契約第6條㈠⒈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4年11月14日以前 竣工,除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力因素外,吉茂公司不得以任 何理由,向青樺公司申請延長或免計工期,但非可歸責於吉 茂公司之責任而經青樺公司確認停工,不在此限(見原審卷 第5頁反面)。系爭工程於105年1月26日開始進行驗收程序 ,至青樺公司於105年2月6日入住受領為止,已逾期84天。 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本文約定,系爭工程每逾期1天須扣除工 程總價千分之1即4250元。則青樺公司依此條約定,請求吉 茂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35萬7000元(計算式:4250×84=357, 000),堪信有據。
 ⒉吉茂公司固主張:系爭工程因樓梯變更設計,自104年8月31 日至104年11月8日停工,非可歸責於其,工期應予展延69天 ,又因有諸多新增工項,工期應予展延20天等語。惟青樺公 司抗辯:樓梯變更設計係可歸責於吉茂公司之放樣錯誤,且 其不同意追加,亦不同意展延工期等語。依系爭契約第6條㈠ ⒉㈠⑷約定,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有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 數量或項目,且非可歸責於吉茂公司,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 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吉茂公司應於事故發生或消 滅7日內通知青樺公司,並於1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青 樺公司申請展延工期,青樺公司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 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 至第6頁)。則吉茂公司應就遲延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 其之事由所致,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吉茂公司主張因樓梯變更設計展延工期69天部分無理由:  吉茂公司主張因樓梯變更設計,其以104年8月31日函申請停 工,俟十禾公司更新圖說,於104年11月9日申請復工,並於 同年12月31日發函向十禾公司申請延長工期69天等語,雖據 其提出104年8月31日函、104年11月8日函、104年12月31日 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2-14頁),青樺公司於原審亦不爭執 吉茂有提出上開停工、復工之申請(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 、第148頁反面)。惟查樓梯變更設計係因系爭建物樓高尺 寸遲未能確認,吉茂公司並不爭執其現場實際施作樓梯尺寸 與十禾公司兩次提供之圖面均不同(見本院卷一第483-484 頁),觀諸十禾公司函覆本院其於104年10月31日提供、於



同年11月6日寄發電子圖檔予吉茂公司之樓梯更新圖面(見 本院卷一第271頁及本院外放證物1冊)之各樓高度,與簽約 圖中樓梯詳圖三、四、五、六、七之各樓高度均不相同,且 更新圖尚註明「現場均需再作丈量確認現場尺寸」,可見十 禾公司提供之樓梯設計圖並未確認完全符合現場尺寸,仍須 由吉茂公司現場實際丈量情形而作調整。據證人吳聲明證稱 :因吉茂公司未依設計圖放樣,又未同時進行樓板、樓梯放 樣,致樓板完成後,樓梯無法放樣,最後樓梯成品尺寸不合 放不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證人羅時偉證稱 :因為系爭房屋是老房子,拆除後尺寸有些差異,樑也有位 移,所以樓梯需要調整,本來希望鐵工畫現場丈量圖給我們 審核,或者讓我們知道圖哪裡有問題,但吉茂公司說他們的 鐵工無法出圖,只說高程有問題;我們的樓梯圖要用雷射切 割才會精確,因系爭房屋是3樓改成4樓,高程設計要非常精 準,我們有算過不會撞到頭;但現場高程還是要靠鐵工現場 抓,每個側板斜度、寬度都會相互影響,如果鐵工有丈量確 認現場高程並且套圖之後,做出來問題會比較小;吉茂公司 收到更新圖面後,說他們不做雷射切割,後來現場還是用手 工切割完成,與圖面有差異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77-37 8頁),可見系爭工程因增加系爭建物樓層而壓縮各樓層高 度,樓梯工程需有精準之現場丈量尺寸配合雷射切割工法, 始能完成。吉茂公司負責現場施工,自應提供現場實際放樣 、丈量之樓高尺寸,倘有與原圖說不符之處,應由十禾公司 重新繪製設計圖,然吉茂公司卻未能提出其已確實放樣及精 確丈量現場尺寸之證據,亦未具體指出十禾公司提供之圖面 與現場尺寸不合之處,則就現場放樣、丈量尺寸工作自難卸 其責。且據證人羅時偉證稱:其在現場看手工切割情形,對 其精準度更有疑慮(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益證吉茂公司 就其鐵工手工切割之施工精確度亦有可歸責之情事。吉茂公 司主張樓梯變更設計全然可歸責於十禾公司云云並非可採。 吉茂公司既不能證明其就樓梯變更設計為不可歸責,復未舉 證證明樓梯變更設計影響系爭工程要徑之日數為69天,自與 系爭契約第6條㈠⒉㈠⑷約定不符,其以此為由主張展延工期69 天,並非可採。
 ⑵吉茂公司主張因新增工項展延工期20天部分無理由:  吉茂公司有施作新增工項及數量之事實雖已詳述如前,惟吉 茂公司並未證明新增工作是否影響工程要徑及影響之日數是 否達20天,自難逕認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㈠⒉㈠⑷約定之要件, 其主張系爭工程應予展延工期20日云云,要屬無據。  ⑶此外,吉茂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其他非可歸責之事由致其遲



延完工84天,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㈠⒉㈠⑷約定主張免負逾期違 約責任,並無可採。 
 ㈡青樺公司不得請求租金費用(附表項次二、6):  青樺公司雖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吉茂公司給付其 在外租屋損失5萬4000元。惟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係屬吉茂公 司遲延完工所致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故青樺公司 不得再另行請求其他賠償。況青樺公司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 封面記載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0日,第2條約 定租期1年(見原審卷第252、253頁),顯在系爭工程開工 之前,又該契約書第2條後段另以不同字跡塗改為「至虎林 街104巷145號房屋裝修完畢」(見原審卷第253頁),未經 吉茂公司肯認真實,亦難以據為證明青樺公司有因系爭工程 遲延而在外租屋之事實,故青樺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㈢青樺公司得依民法第493條第3項規定請求吉茂公司償還瑕疵 修補費用12萬9500元(附表項次二、1、2):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 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 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 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 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青樺公司主張因吉茂公司 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經催告吉茂公司修補,遲未完成修 繕,其乃另行雇工修補,因而支出下列各項費用,得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吉茂公司償還等語,業據其提出宗錸 全能工程行之工程總預算合約書及工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 卷第66-69頁),至青樺公司之費用請求,是否有理,說明 如下:
⒈青樺公司得請求「室內外防漏修繕工程」瑕疵修補費用7萬50 00元:
青樺公司主張其委請宗錸全能工程行施作「室內外防漏修繕 工程」之主要工作項目包含:「一樓廚房廚具」、「二樓浴 室漏滲水」、「頂樓地磚滲水、排水不良、積水」、「屋頂 浪板接縫處及四周屋簷側牆面」、「外牆外凸窗框四周接縫 及牆面四邊接縫道康寧填補」、「D2 85*190木門門框貼木 皮,門片貼梧桐木皮染白=7樘,D4 75*190浴室門=2樘」、「 外面水溝內水泥雜物清除」等費用(見原審卷第67頁),均



屬代吉茂公司修補瑕疵之費用,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 請求吉茂公司償還等語。查:
宗錸全能工程行施作之「頂樓地磚滲水、排水不良、積水」 、「外牆外凸窗框四周接縫及牆面四邊接縫道康寧填補」工 項(見原審卷第67頁),即係十禾公司以電子郵件催告吉茂 公司修補瑕疵所附之105年1月30日、105年2月25日缺失修繕 附表上列之「屋頂漏水須於1/27處理」、「外牆窗框外部矽 利康封邊,需再作邊線直線收齊」等瑕疵項目(見原審卷第 97、106-107頁),因吉茂公司並未完成上開瑕疵修繕工作 ,青樺公司乃另行雇用宗錸全能工程行施作,並支出費用4 萬元、3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67頁),則其請求吉茂公司 給付瑕疵修補費用7萬5000元,自屬有據。 ⑵青樺公司另請宗錸全能工程行施作「D2 85×190木門門框貼木 皮,門片貼梧桐木皮染白=7樘,D4 75×190浴室門=2樘」一 項(見原審卷第67頁),雖與105年1月30日、105年2月25日 缺失修繕附表上列「門片需全數更換成實木門」項目相同( 見原審卷第97、106-107頁),然依系爭工程報價單「門片 工程」項下記載「D2 85×190木門門框貼木皮,門片貼梧桐 木皮染白」(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可知系爭契約約定應 施作者係貼皮木門而非實木門,則十禾公司在缺失修繕附表 上載「門片需全數更換成實木門」即難認屬吉茂公司依約應 施作而未施作或應修補之瑕疵。青樺公司請求吉茂公司給付 此項瑕疵修補費用,不應准許。 
 ⑶此外,宗錸全能工程行施作之「1樓廚房廚具」、「二樓浴室 漏滲水」、「屋頂浪板接縫處及四周屋簷側牆面」、「外面 水溝內水泥雜物清除」(見原審卷第67頁),並未列載於10 5年1月30日、105年2月25日缺失修繕附表,難認此等費用均 屬修補吉茂公司施工瑕疵之費用。又倘屬新發見之瑕疵,惟 青樺公司並未提出其已催告吉茂公司修補但吉茂公司未予修 補之證據,依上說明,青樺公司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 定請求吉茂公司償還此部分費用。   
⒉青樺公司得請求「浴室地磚拆除防漏泥作貼地磚清除水溝工 程」之瑕疵修繕費用5萬4500元:
宗錸全能工程行「浴室地磚拆除防漏泥作貼地磚清除水溝 工程」工程報價單顯示其施作主要工作項目包含:「1樓浴 室漏水修繕」(即該報價單項次1至9項)、「3樓浴室漏水 修繕」(即該報價單項次10、11)、「浴室水管裝設分歧維 修口」(即該報價單項次12)、「屋頂水槽接排水管」(即 該報價單項次13)、「客廳地磚拆除裝配排水管貼地磚工程 」(即該報價單項次14)、「外面右側水溝內水泥堆雜物清



除」(即該報價單項次15)等工項(見原審卷第68頁),對 照十禾公司製作之105年1月30日、105年2月25日缺失修繕附 表所列之缺失項目,互核相同者僅「1樓浴室漏水修繕」、 「3樓浴室漏水修繕」2項,宗錸全能工程行其餘施工項目均 難認與修補上開表列瑕疵有關。又倘係新發見之瑕疵,亦未 經青樺公司提出證明已催告吉茂公司修補,則依上說明,青 樺公司不得請求吉茂公司給付其餘項目費用。吉茂公司經十 禾公司多次催告修補1樓浴室及3樓浴室漏水瑕疵但吉茂公司 遲未完成修補,則青樺公司另請宗錸全能工程行施作而支出 此2部分之修補費用各4萬1500元、1萬3000元,並依民法第4 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吉茂公司如數償還,自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可取。
⒊青樺公司不得請求「室內油漆工程」費用:
查105年1月30日缺失修繕附表記載油漆工程有多項修正未完 成,而105年2月25日缺失修繕附表記載油漆工程9項中僅由 吉茂公司完成其中3項,其餘6項係由「業主自行修正」,記 載自行修正之時間為105年1月28日、30日(見原審卷第107 、97頁)。而青樺公司所提宗錸全能工程行施作「室內外油 漆工程」報價單之日期為105年10月20日,施作內容為「5樓 室內油漆工程」、「6樓公共樓梯間屋施工處凸室內油漆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吉茂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樺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