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7年度,53號
TPHV,107,建上,53,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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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欉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林麗珍律師
杜孟真律師
謝建弘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謝時峰律師
謝進益律師
李孟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給 付上訴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逾新台幣3, 801萬7,01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 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福清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環保局其餘上訴、福清公司之上訴均駁回。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就福清公司上訴 部分,由福清公司負擔;就環保局上訴部分,由福清公司負 擔2/3,餘由環保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起訴主張:伊 於民國95年10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11億6,800萬元承包上 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臺北市內湖區 垃圾山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履約期限自開工 日起算1,550個日曆天(下稱系爭契約),環保局於103年7 月驗收合格。惟其短少給付如附表一各項金額:㈠附表一項 次一、五部分,環保局自系爭契約工程款中扣減1億2,327萬 7,660元及1,924萬0,578元,與系爭契約第69條第5項之約定 要件(環保局需要、指定處所及免費處理)不合,附表一項



次一部分,伊將土石送至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 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即改制前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下稱基隆港務局)轄下之臺北商港物流倉儲區(下稱臺北 港)供其填海造地計畫(下稱填海造地計畫)之用,支出成本 每立方公尺353.37元,並非免費處理;附表一項次五部分, 伊施作附表二項次19.3高灘地回填(H=1.5公尺)工項(下稱1 9.3工項),所使用之5萬0,901立方公尺土方,係使用伊免 費為環保局施作,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之回饋區G1區產出土石 中之6萬1,171.122立方公尺回填,環保局就此部分土石清運 處理並未給付對價,自無從扣減伊系爭契約之清運處理費。 ㈡附表一項次三部分,伊統包系爭工程之範圍並未包括監造 工作,環保局竟要求伊應辦理系爭工程水土保持計畫之監造 工作,復不准許伊具土木技師資格之法定代理人黃大欉擔任 ,致伊增加支出水土保持監造費用184萬元;環保局於103年 7月2日辦理系爭工程水土保持計畫變更,伊為辦理此部分工 作支出水土保持變更設計服務費用40萬元,合計224萬元, 環保局應予給付。㈢附表一項次四部分,環保局指示伊追加 如附表二「工程項目」及「實作數量」欄之追加工程(下稱 系爭追加工程),除環保局已核定金額(如附表二「實作數量 」乘以「環保局抗辯單價」)之外,應再給付附表二「福清 公司主張單價」與「環保局抗辯單價」價差,金額計算如附 表一項次四工程款1,833萬9,315元。㈣系爭契約總價係以直 接費用加計0.6%為品質管制費、5%為工地利潤及管理費、及 0.5%營造工程損失險保險費,以伊得請求之直接費用計算其 金額依序如附表一「福清公司請求金額」欄項次六、七、八 ,再加上直接費用計算5%營業稅,金額如附表一項次九。㈤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及第15條第3項約定環保局應按月給付 估驗款,及依系爭工程進度解除伊履約保證金責任,惟環保 局並未依約履行,應賠償伊各期估驗款遲延給付所生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遲延解除履約保證金責任所生遲延 利息,共計1,763萬3,709元(明細如附表四),以上金額合計 2億0,001萬6,376元,爰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依 據為本件請求。伊前聲請履約爭議調解,嗣因故撤回,惟調 解申請狀繕本已送達環保局,自得請求環保局給付2億0,001 萬6,376元,及其中1 億8,238萬2,667元自103年9月16日( 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環保局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命環保局應給付福清公司1億1,582萬9,108元(明細如 附表一「原審認定」欄所示),及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福清公司其餘請求 。環保局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福清公司就原判



決駁回其請求中如附表一「福清公司請求再給付」欄項次一 、三、六至十部分提起上訴,並就其中項次一、三、六至九 計5,823萬3,366元(上訴總額75,867,075-附表一項次十之1 7,633,709=58,233,366)部分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其餘未上 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 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環保局應再給付7,586萬7,075元,及其中5,823萬3,366元 部分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第㈡項聲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於環 保局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環保局則以: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大量土石方堆置工區,伊 指示福清公司將篩分後土石清運至臺北港計56萬0,353 立方 公尺,福清公司因而免支付棄土場處理費用,及因運距減少 支出運費;福清公司使用系爭工程篩分土石施作附表二19.3 工項計5萬0,901立方公尺,免去其外運土石成本,伊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69條第5項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依福清公司提 出之95年9月統包企劃書(下稱系爭統包企劃書)記載之運送 處理成本,分別以每立方公尺220元及378元扣減土方清運處 理費用計1億2,327萬7,660元及1,924萬0,578元。㈡福清公司 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下稱 監督辦法),於施工期間應負擔費用聘請水土保持相關專業 技師監造,福清公司主張伊應負擔附表一項次三費用,並無 依據。㈢福清公司就系爭追加工程附表二項次19.1、19.3、2 0至22工項主張之單價過高,應以伊核定之單價為合理。㈣系 爭工程以總價結算,福清公司請求附表一項次六至八之工程 品質管制費、工地利潤及管理費、營造工程損失險保險費, 係屬一式計價均包含在系爭契約總價,不得另行請求;伊無 應給付福清公司之工程款,自毋庸另給付總價5%之營業稅。 ㈤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均依福清公司申請審核估驗給付估 驗款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福清公司主張之遲延付款,乃因 其大量土石置於工區未運棄、工作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10% 以上等事由,依約不能給付估驗款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伊 無應負遲延責任;且福清公司第44期至第79期估驗款請求權 ,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環保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福清公司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福清公司上訴之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查福清公司於95年9月20日標得系爭工程,兩造於95年10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1億6,800萬元,履約期限 為自開工日起算1,550個日曆天內竣工,預定竣工日100年1 月10日。系爭工程於95年10月14日開工,經環保局核定展延 工期1,040個日曆天,預定竣工日展延至102年11月15日,於 103年1月22日實際竣工,同年7月4日驗收合格,結算系爭工 程總價10億1,224萬8,204元。該結算總價已扣減運至臺北港 之土石清運處理費1億2,327萬7,660元(每立方公尺220×數 量56萬0,353立方公尺=123,277,660元),及高灘地回填(H =1.5m )扣減土石清運處理費用1,924萬0,578元,並以附表 二「環保局抗辯單價」欄所列單價,乘以「實作數量」欄所 列數量計算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99-301頁),並有系爭契約書、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及工程結算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73、75 、89-93、211-213頁、卷四第210-213頁),堪信為真實。肆、茲就福清公司請求附表一項次一、三至十部分論述如下(項 次二部分未經福清公司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一、福清公司請求環保局給付附表一項次一土石清運至臺北港遭 扣減之土石方清運處理費1億2,327萬7,660元部分:(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 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 事判決參照)。
(二)查:
1、系爭契約第69條第5項約定:「工程期間,甲方(環保局 )得視需要要求乙方(福清公司)將垃圾山篩分產生之土 石方清運至甲方指定處所免費處理,並依實際清運數量扣 減土石方處理費用,及依運距差距增減土石方清運費用, 乙方不得拒絕。前述土石方處理費用單價、土石方清運費 用單價及土石方清運費用估算之運距,統包商必須於統包 企劃書中詳細列出,經甲方審議同意後作為扣減土石方處 理費用及依運距增減土石方清運費用之依據」(見原審卷 一第69頁、第275頁背面),是環保局在系爭工程期間, 得視需要,要求福清公司就篩分之土石方清運至指定處所 免費處理,並依實際清運數量扣減土石方處理費用及增減 土石方清運費,福清公司不得拒絕。
2、審酌系爭契約第69條第5項約定意旨,乃因系爭工程雖由



福清公司統包,本應由其設計規劃尋覓土石收容場所,及 負擔運費及處理費用執行清運土石工作,環保局則應依約 定總價給付報酬,此觀福清公司就系爭工程篩分土石方, 依系爭工程補充投標須知「陸、注意事項」第17項、第18 項約定,應先行提報垃圾山篩分產生土石方處理及再利用 計畫(下稱土石方再利用計畫),並檢附合法土石方資源 堆置場出具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同意證明文件,或經政府機 關核准之剩餘土石方再利用許可證明文件,福清公司於96 年間提報5處收容處理場所,包括4處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 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見卷外證物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5 1頁及原審卷五第32-34頁),即福清公司應提出上開土石 再利用計畫、提報土石收容處所;系爭補充施工說明書第 一篇第一章第9條並約明:「本工程以統包辦理招標,承 包商應組成統包團隊依本招標文件規定,負責自細部設計 、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辦各項證照或許可、設置篩分處理設 施並進行功能試運轉測試,施作假設工程與相關設備,及 依施工里程規定分段完成標的物開挖搬運、篩分處理與清 除及相關工作」(見原審卷一第291頁背面)、同契約第9 條第2項約定:「契約工程定作之項目及數量以契約圖說 及工程施工規範、補充施工說明書與基本設計圖為依據, 按契約總價結算。…」(見原審卷一第40頁、第260頁背面 ),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目及說明,包括直接工程 之標的物開挖、搬運、篩分、清運、處理工程,及統包工 程細部設計(見原審卷一第39、73、第260頁背面、第277 頁)即為可知,惟環保局仍可依需要,要求福清公司將篩 分產生土石方清運至指定處所處理,即環保局基於自己需 要,以自己行為介入提供本由福清公司負提報責任之土石 收容場所,並指示福清公司清運土石至該處所,福清公司 倘因此「免費處理」減省之成本費用,並非福清公司本於 統包商之地位規劃設計減少成本所得利益,係因環保局行 為介入所得,倘環保局就此部分仍需支付福清公司清運處 理之對價,有失兩造權益衡平,基於對價平衡公平調整財 產變動,就福清公司因環保局指定處所「免費處理」減省 費用範圍內,應准許環保局在系爭契約總價中扣還福清公 司所得費用減省範圍之利益,遂有系爭契約第69條第5項 約定,並明定清運及處理費用之扣減依據,依福清公司在 系爭統包企劃書中所列,並經環保局審議通過後之土石方 處理費用單價,及以估算之運距所列之土石方清運費用單 價。
  3、次查:




  (1)福清公司於系爭工程99年7月27日第194次工作協調會上提 案表示,其原提報之土資場因非其因素而暫停收受,請環 保局協商府內已發包之公共工程餘土交換為主指定進場為 優先,或以掩埋場覆土為去處協商工務單位辦理,另就系 爭工程篩分土石是否適合回填臺北港,亦請環保局協助發 文詢問相關需土規範等情,然該次工作協調會仍決議:系 爭工程土石方清運至合法處理場所處理或進行再利用,係 屬統包商權責,環保局基於近期工區內土方暫置已影響工 進,將協助詢問相關工程主辦機關,有需土規劃時可將本 工程土方納入需求,但仍請福清公司積極尋找其他替代地 點及排除進土障礙,以利工進。環保局再於同年8月10日 系爭工程第196次工作協調會中報告,基隆港務局之臺北 港填海造地計畫,目前正由交通部審查中,審查完成尚須 送行政院通過(見原審卷二第23至26頁之會議紀錄);嗣 基隆港務局填海造地計畫於100年5月由經建會審核通過; 而系爭工程因土方外運處理收容場所不足,工程產生土方 堆置工區持續增加影響工進,原訂進土時程延宕工程進度 持續落後,環保局為解決系爭工程土石收容問題以加速工 進,於100年7月間洽基隆港務局,得其同意收容臺北市政 府就系爭工程土石方原提報土方量調整進場(見本院卷一 第546頁之環保局100年7月14日簽呈)。  (2)福清公司再於100年11月10日發函環保局,就系爭工程篩 分後土石方運至臺北港事項請求協助磋商,並於函文說明 一記載:「本案係台北市政府磋商基隆港務局台北港倉儲 區填海工程中分配36.5萬立方公尺,供本工程作為餘方去 化使用。…惟因該區回填管理工程標案,於100年9月19日 開標迄今因故仍未能決標,致本工程篩分後土石方無法運 送至該區作為回填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嗣 基隆港務局改制為基隆港務分公司,有基隆港務分公司10 1年3月2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基隆港務分公司於 101年3月2日發文環保局,同意收受環保局36.65萬立方公 尺剩餘土石方,復為因應出土實際需求,環保局陸續於10 1年11月12日、102年4月1日、同年6月6日及7月19日申請 增加收容量,基隆港務分公司102年7月26日回復同意收容 剩餘土石方56.15萬立方公尺,系爭工程自101年4月23日 開始清運至臺北港,截至102年12月6日共計運送剩餘土石 方56萬0,353立方公尺;臺北港填海造地工程係以港區浚 填平衡原則,兼考量收容北部地區公共工程產生之剩餘土 石方,依基隆港務局100年12月9日機港北工字第10031107 74號函令發布之臺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工程收容公



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作業規定(下稱臺北港土石方作業 規定),其土方交換申請須由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提出,不 接受民間公司提出土方交換申請,有基隆港務分公司101 年3月2日函、108年11月15日函及臺北港土石方作業規定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1-104頁、本院卷二第83-84頁), 可見福清公司於99年間因其原來規劃收容土石方之土資場 ,因故不收容系爭工程土石,致工程篩分土石留置工區致 工程進度落後,福清公司就其原應負之尋找土石方合法收 容場所責任,請求環保局協助,以公共工程餘土交換指定 進場,並詢問臺北港造地計畫需土規範,嗣經環保局與基 隆港務局,及改制後之基隆港務分公司接洽徵得其同意收 受後,系爭工程土石自101年4月23日起外運臺北港,倘福 清公司僅以自己之力顯不能將系爭工程土石方清運至臺北 港,足認福清公司將系爭工程篩分土石方56萬0,353立方 公尺清運至臺北港,乃環保局為解決系爭工程土石方堆置 工區影響工進之需要,指定處所要求福清公司清運土石至 臺北港,至福清公司請求環保局協助磋商,僅係促其發動 ,無礙環保局有指定處所之認定,符合系爭契約第69條第 5項所約定之環保局依需要要求福清公司清運土石方至指 定處所至明。
  4、再查:
  (1)系爭統包企劃書就土石方送至土資場之成本,編列有運送 及處理費用,處理費用分為棄土證明及土資場處理費2項 ,並將具體金額記載在該企劃書表7-2-2本工區至土資場 之運送處理成本估算表(土石方),其中運費單價部分,係 以林口後坑、宜蘭福(「咸」,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臨土 資場,至系爭工程工區距離依序為64及156公里,每立方 公尺運費195元及250元計算;棄土證明費部分,以林口後 坑、宜蘭福(咸)臨土資場金額每立方公尺依序為120元 及60元,土資場處理費依序為每立方公尺100元及30元(見 原審卷四第104頁背面)。
(2)福清公司清運及處理系爭工程土石方至土資場所需支出費 用,包括棄土證明費、土資場處理費、規費,業經環保局 陳述在卷,並為福清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59、362 頁、卷二第6-7頁),另需支出運費,有清運土石方實支憑 證統計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及承包福清公司 系爭工程廢方運棄工程之全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葳公 司)報價單、工程合約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02-204頁) ,另為使進場土石方符合土資場要求需支出檢驗費,有系 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一篇第五章表5-1備註3規定:「



土石清運至土資場最終掩埋則稱為棄土。本項土石仍須符 合承包商所提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的允許進場規定,並須檢 測其品質」(見原審卷一第314頁),環保局陳稱此部分費 用已列在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之產物清運處理費計付( 見本院卷二第7、122頁、原審卷一第72頁),故福清公司 清運土石至土資場,應支付之運送處理成本費用,計有運 費、棄土證明費、土資場處理費、規費及檢驗費。 (3)福清公司將56萬0,353立方公尺土石方清運至臺北港,毋 庸支付土資場處理費等費用,業經環保局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7頁),福清公司就此亦無異詞(見本院卷一第296 -5頁),此部分係屬福清公司因環保局指定處所免費處理 ,基於對價平衡,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9條第5項約定扣減 。惟福清公司清運土石方至臺北港,需向公會繳納每立方 公尺5元公會費,並依基隆港務分公司要求支出31項土方 檢測費,及撿拾工薪資、攔油索費用,以符合臺北港造地 工程品質要求,均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00頁、 卷三第238頁),福清公司上開支出檢驗費、撿拾工及攔 油索費用依序為1萬2,000元、8萬2,980元及12萬6,000元 ,有環保局101年4月3日函、土壤檢測報告、臺北港撿拾 工支出統計、工程驗證估價表、攔油索發票、清運土石方 實際增加費用一覽表、零星估驗單、工程驗證估價表、統 一發票及清運土石方實際增加費用一覽表(見原審卷四第 139-141、106、137頁、卷一第117-128、159頁、本院卷 一第261頁)為證,加上福清公司支付之每立方公尺5元之 公會費,福清公司清運土石方56萬0,353立方公尺至臺北 港,需支付之成本費用合計302萬2,745元(規費5元×560,3 53m3+檢驗費12,000+攔油索126,000+撿拾工82,980=3,022 ,745),此部分費用支出係為使臺北港收容土石所支付, 核其性質與系爭統包企劃書記載之土資場處理成本相當, 均係福清公司基於統包商地位為完成土石清運處理所支出 之成本費用;環保局亦陳福清公司將棄土運至土資場或臺 北港,均需支付公會規費、檢驗費等以符合土資場或其指 定地點之品質需求,此部分所需費用均包括在系爭契約產 物清運處理工項內(見本院卷二第6-7頁),就此屬處理費 用性質之支出部分既未減免,自非屬福清公司因環保局之 指示處所免費處理土石方部分,無適用系爭契約第69條第 5項約定扣減土石處理費用。
(4)至土石清運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9條第5項約定,自 應以實際清運數量依系爭統包企劃書記載之運距差距增減 ,即以實際運距與該企劃書估算之運距比例調整運費。福



清公司在系爭統包企劃書提報之清運成本,以林口後坑及 宜蘭福(咸)臨土資場之運費為每立方公尺運距64公里運費 195元,及156公里運費250元(見原審卷四第104頁背面) ,平均每公里運費2.325元【統包企劃書記載運費(195/64 +250/156)/2=2.3247,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系 爭工程工區至臺北港計68公里(見原審卷一第111頁之環 保局101年7月23日函),依上開平均運費計算系爭工程工 區至臺北港運費每立方公尺計158元(每公里平均運費2.3 25×距離68公里=15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統 包企劃書估算之運費逾此部分即每立方公尺運費65元【〔 統包企劃書記載運費(195+250)÷2-臺北港運費158=6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係屬減省費用,以外運臺北港土 石方56萬0,353立方公尺計算,減省金額為3,642萬2,945 元(每立方公尺減省運費65×560,353=36,422,945)應予扣 減。有關土石方處理費用扣減部分,福清公司系爭統包企 劃書提報之運送處理成本,林口後坑、宜蘭福(咸)臨土資 場之棄土證明費分別為每立方公尺120元及60元,土資場 處理費金額為100元、30元(見原審卷四第104頁背面), 福清公司實際支付處理費用302萬2,745元,減省之土石處 理費用為8,383萬1,970元【棄土證明、土資場處理費(12 0+60+100+30)÷2×560,353立方公尺-實際支付3,022,745= 83,831,970】,加上運費應予扣減金額3,642萬2,945元, 合計福清公司外運土石至臺北港得扣減之清運處理費計1 億2,025萬4,915元(應扣減之處理費用83,831,970+應扣減 之運費36,422,945=120,254,915),環保局此部分扣減之 清運處理費計1億2,327萬7,660元,超逾3,022,745元(已 扣減123,277,660-應扣減120,254,915=3,022,745)不應扣 減,福清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環保局給付 土石方臺北港清運處理費之工程款在302萬2,745元範圍內 ,自屬可取,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三)福清公司雖主張臺北港並非系爭契約第69條第5項約定之 指定處所,其清運土石方至臺北港已實際支付成本不符免 費處理要件云云,然查:
  1、系爭契約第69條第5項約定意旨,在於環保局得依其需要 指定土石方清運至指定處所,執行契約原應由福清公司負 擔之尋覓土石收容處所工作,倘福清公司因環保局行為介 入而減省清運處理費用,基於對價平衡應予扣除,不應由 福清公司取得此利益,環保局得在系爭契約總價扣回此部 分利益,已如前述,則依該項約定文義及約定意旨,環保 局指定之土石方清運處所,並不以系爭契約訂定時已存在



可為土石交換之公共工程為必要,或於系爭契約訂定時已 知或得預知之公共工程,且約定之免費處理,亦不以減省 全部之處理或清運費用為必要,僅需有減省即應扣減,否 則有違本項約定意旨。況且,本件係因福清公司提報之土 資場收容問題,自99年起不能將系爭工程篩分土石方外運 ,土方持續堆置工區影響工進,福清公司並多次請求環保 局協助,環保局遂先後與基隆港務局、基隆港務分公司協 商得其同意後,指定福清公司將土石方清運至臺北港,使 系爭工程得以完成驗收,則環保局此項指定處所,不僅符 合其利益,更符合福清公司利益,自應扣減福清公司因此 減省之清運處理費用,始符合系爭契約第69條第5項約定 本旨。
2、福清公司再稱環保局得扣款之金額,應以系爭契約詳細價 目表產物清運處理費用1項之單價155元為限云云,查: (1)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一A3「產物清運處理」之155元 ,係以「原立方公尺(B.M3)」為單位(見原審卷一第72頁 、第351頁背面之詳細價目表、補充施工說明書),與環保 局依系爭統包企劃書記載之清運及處理成本扣款,係以立 方公尺(m3)為單位(見原審卷一第110-113頁之環保局103 年4月10日函可參)不同,詳細價目表中以原立方公尺為計 量單位,以此計量需扣除現場待檢測土石重金屬含量之土 石物料堆(包含已完成檢測但尚未知檢測結果之土石物料 堆)體積;再者,詳細價目表所載計價項目「產物清運處 理」之「產物」內容,包括各類產物即土石、資收物及其 他廢棄物(除可焚化廢棄物之進焚化廠處理費外),該「產 物清運處理」每原立方公尺155元,係綜合計算土石、資 收物及其他廢棄物之清運及處理費用,暨完成面回填等費 用計算所得單價,此觀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一篇表 5-1記載之產物種類包括可焚化廢棄物、土石、資收物及 其他廢棄物,及第二篇技術規範第3.12條計量與計價第1 項約定:「本清運處理工程之所有工作,包含各類產物的 清運費與處理費,以及完成面回填工程所需費用。除可焚 化廢棄物之進焚化廠處理費外,其餘均包含於契約詳細價 目表中「產物清運處理」項目内…」(見原審卷一第314頁 、第351頁背面)即明。
(2)上開各該產物之處理方式不同,其中土石方部分,部分留 存工地作清除完成面之覆土並夯實,其餘則清運至再利用 地點、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衛生掩埋場,資收物(資 源回收物)則包括金屬、玻璃、輪胎、塑膠容器等,須清 運至合格之資收商回收,其所得歸承包商所有,其他廢棄



物,包括巨大廢棄物、印刷電路板、灰渣、不透水布、滲 出水收集管、石棉瓦、電纜及其被覆、醫療廢棄物及地表 植被移除破碎後之有機廢棄物,其中巨大廢棄物須予以破 碎至焚化廠可收受之尺寸,其他廢棄物須清運至合格處理 機構處理,有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一篇第二章第2.1條第8、 9項、第五章第8條(見原審卷一第292頁背面、第313頁背 面)可參,故詳細價目表之「產物清運處理」每原立方公 尺單價,乃綜合土石、資收物及其他廢棄物之清運處理及 完成面回填所得單價,而系爭統包企劃書記載之每立方公 尺運送處理成本,僅係針對土石方外運土資場之成本估算 ,兩者單價之內容不同。
(3)況且,福清公司就環保局指定系爭工程土石外運山豬窟掩 埋場,同意依系爭統包企劃書提報之運送成本,扣除日後 環保局指定進入山豬窟換算扣減運費後,所需扣減之土石 方清運費用為每立方公尺207元(見原審卷四第176-177頁 之福清公司98年3月24日函),故福清公司自陳應扣減金額 至少為每立方公尺207元,已逾詳細價目表之產物清運處 理單價155元,嗣該土石方清運至山豬窟均由環保局自行 清運,遂全數扣減福清公司提報之清運處理費即以每立方 公尺378元計算,並無受限上開產物清運處理單價155元, 益認福清公司主張環保局扣減清運處理費,每立方公尺僅 能以詳細價目表之產物清運處理單價155元為限,自無可 採。
3、至福清公司清運土石至臺北港,雖有支付每立方公尺33元 計算560,353立方公尺之管理費計1,849萬1,649元(每立方 公尺33×數量560,353=18,491,649),然福清公司於系爭工 程進行中,已檢附土方管理費繳納證明,申請環保局給付 「本公司代墊」臺北港土方管理費(見原審卷三第96-102 頁、本院卷二第151-153頁之福清公司函文),環保局亦於 給付第68期至第86期估驗款時,以計付福清公司之估驗款 再扣減指定土方去處核定金額之外,依福清公司申請指定 補發福清公司土石方進臺北港之管理費,其各期給付金額 如附表五「臺北港管理費」欄所示,有環保局101年8月9 日至103年2月24日函文及各該期別估驗計價單可參(見附 表五證據欄所示),可見福清公司支付臺北港管理費係屬 代墊性質,始由福清公司以發給代墊款名義申請,環保局 於附表五所示第68期至第86期估驗款時發給該墊款,且環 保局係於指定土方去處扣款之同時直接加發福清公司臺北 港管理費,故環保局以土石方清運臺北港所扣減之清運處 理費,其實際金額實應扣除環保局給付之臺北港管理費1,



849萬1,649元,堪認環保局抗辯福清公司支付臺北港管理 費1,849萬1,649元係屬代墊性質,且經其於各期估驗款中 給付完畢,此部分係屬免費處理,尚屬可採。福清公司不 得主張其支出臺北港代墊款,請求環保局重複再為給付此 部分清運處理費用。福清公司再主張其實際支付清運處理 成本為每立方公尺353.71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原 審卷四第106頁)部分,然就福清公司主張之處理費用包括 公會規費、檢驗費、攔油索及撿拾工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 18-319頁),並未扣減,臺北港管理費則經環保局給付, 均如前述;就福清公司主張之運費部分,固提出全葳公司 工程驗證估價表、運費統一發票及匯款明細表(見卷外上 證1證物卷)為證,惟系爭契約第69條第5項已就運費扣減 ,明確約定依實際清運數量以系爭統包企劃書記載之運距 差距增減運費,並非以福清公司執行土石方清運實際支出 運費計算,自無從以福清公司實際支付運費金額,認為其 未因環保局指定免費處理外運土石。福清公司此部分主張 ,自無可採。
(四)環保局雖辯稱系爭統包企劃書表係記載土資場之運送處理 成本,臺北港非土資場,福清公司主張之公會規費、攔油 索、撿拾工及檢驗費,本屬其依系爭契約應負擔之費用, 土石方外運臺北港應全數扣除該統包企劃書所列處理成本 云云,查:
1、環保局雖抗辯上開公會規費、攔油索、撿拾工及檢驗費用 ,本屬福清公司依系爭契約統包商地位,應負擔之清運處 理土石成本,不能因其支付該部分費用,認為此部分非屬 免費處理云云,查福清公司執行土石清運處理,固應依系 爭契約負擔該清運處理成本,然此係指福清公司得依執行 該清運處理取得對價之情形,此觀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 書第二篇第三章第3.12條第1項規定計量與計價:「1.本 清運處理工程之所有工作,包含各類產物的清運費與處理 費,…其餘均已包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中『產物清運處理』 項目内…」(見原審卷四第192頁),及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 明書第二篇第五章第14點:「…本工程餘土回填、再利用 或最終掩埋皆須依『台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及『廢 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出土方作業之上網申報與 追蹤查核,其所需費用皆已包含於總價內,不另計給」( 見原審卷一第315頁),即在環保局已給付對價時,始有所 需費用不另計給之情形,核與環保局依系爭契約第69條第 5項約定,扣減福清公司減省之土石處理費用,即不給付 福清公司未支出之處理費用1節,尚屬二事,環保局以福



清公司依系爭契約本應負擔各該費用為由,抗辯其得全部 扣減系爭統包企劃書估算之棄土證明費及土資場處理費, 自無可採。
  2、環保局又稱福清公司提報之土資場運送處理成本,並未包 括公會規費、檢驗費等費用,其本未扣減此部分費用云云 ,惟此部分既屬福清公司外運土石之清運處理成本,其自 應併予提報作為扣減處理成本費用之依據,且該提報之清 運處理成本,復經環保局審議(系爭契約第69條第5項約 定,見原審卷一第69頁),則其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五)環保局再抗辯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全數扣減系爭 統包企劃書所估算之土石清運處理費用1億2,327萬7,660 元云云,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 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 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查福清公司因環保局依系爭契約 第69條第5項規定指定處所將土石清運至臺北港,並依該 項約定扣減免費處理部分之清運處理費,就福清公司已支 出之清運處理費,自無受有財產上利益可言,是依環保局 此部分抗辯,仍不能為其有利認定,自無可採。 二、福清公司請求附表一項次三水土保持計畫監造及變更費用 224萬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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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