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郭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黃亦揚律師
被上訴人 楊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8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兒子楊昌棋所經營思比得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思比得公司),因需資金周轉,前於民國106年1月26日 向代表訴外人一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同公司)之監 察人趙維君、股東郭瀛豪商借資金,彼等商議由楊昌棋將思 比得公司之廠房、機器、設備、材料、產品及應收、應付帳 款等資產,概括讓與一同公司後,由一同公司將前開機器設 備租與思比得公司使用,楊昌棋則入股一同公司,可分配該 公司營收之40%,一同公司則代找金主提供紓困金予楊昌棋 ,經楊昌棋代表思比得公司與一同公司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 (下稱系爭讓渡書)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及由楊昌棋、趙維君、郭瀛豪、陳尚國 4人共同簽署持股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一同公 司即交付借款100萬元予楊昌棋;一同公司雖先後於同年2月 10日交付借款41萬5000元、同年2月17日交付借款45萬元予 楊昌棋,及於同年3月10日為思比得公司墊付員工薪資29萬2 170元,暨交付現金6萬6492元予訴外人何語雅轉交楊昌棋, 共計交付楊昌棋借款358萬8662元(含106年1月26日所交付1 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惟始終未覓得金主交付任何紓
困金予思比得公司或楊昌棋,一同公司反要求楊昌棋需提供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向金主借貸紓困之擔保。楊昌棋徵得 伊同意,由伊提供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一同公司,經伊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 證明交付一同公司股東郭瀛豪指定之代書後,一同公司竟以 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金額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下 稱系爭抵押權)。惟上訴人未曾交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登 記「106年2月17日金錢借貸」(下稱0217借貸契約)所示借 款給伊,亦未交付1000萬元紓困金給楊昌棋或思比得公司, 而一同公司陸續交付楊昌棋之系爭借款358萬8662元,不可 認為是由上訴人貸與伊之借款,自不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 圍,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為無效。縱認 一同公司交付楊昌棋之系爭借款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因楊昌棋已於107年8月31日匯款17萬8926元予趙維君,清償 系爭借款一部,則借款餘額僅剩340萬9736元,並非系爭抵 押權原擔保之1000萬元,逾340萬9736元部分亦非系爭抵押 權之擔保範圍。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妨害伊之所有權完整性 ,降低土地價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三、上訴人則以:楊昌棋與一同公司簽立系爭讓渡書後,即於10 6年在思比得公司廠房改懸掛一同公司招牌、且將自己及員 工之名片改印一同公司名稱,且自稱為一同公司總經理,足 認楊昌棋確有主導一同公司之營業,一同公司已履行系爭讓 渡書約定之義務;因楊昌棋另要求一同公司找金主借款1500 萬元,一同公司覓得伊同意貸與金錢給楊昌棋後,由被上訴 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給伊,及與楊昌棋共同簽發面額1000萬元 、票載發票日106年2月1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給 伊作為借款之擔保,伊並自106年1月26日起至同年3月間, 陸續透過女兒郭慧宗帳戶匯款或交付現金予一同公司轉交楊 昌棋之方式,交付共358萬8662元借款予楊昌棋;因楊昌棋 於同年4月26日違反與一同公司間合作協議內容,擅將一同 公司10名員工之勞工保險轉以思比得公司名義投保,致一同 公司不願再與楊昌棋合作之故,伊始未繼續交付借款給楊昌 棋。惟伊既已交付358萬8662元予楊昌棋,該借款債權應為 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楊昌棋或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前開借款 ,系爭抵押權自有於358萬8662元之範圍內繼續提供擔保之 必要,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全部,應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僅就原審判命塗銷系爭 抵押權共同擔保債權在358萬8662元範圍內之抵押權部分,
上訴聲明不服,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如附 表所示土地於106年2月20日以OO市地政事務所106年空白字 第035500號設定共同擔保債權在358萬8662元範圍內部分, 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24 至225頁):
(一)被上訴人之子楊昌棋為訴外人思比得公司負責人,上訴人胞 兄郭瀛豪為一同公司之股東。
(二)楊昌棋於106年1月26日與一同公司監察人趙維君、股東郭瀛 豪、陳尚國會面,商談由思比得公司將資產讓與一同公司, 而由一同公司交付紓困金予思比得公司乙事,當日由思比得 公司與一同公司簽署系爭讓渡書,約定思比得公司以廠房、 機器、設備、材料、產品,及應收、應付帳款等,概括讓與 一同公司,再由一同公司將設備出租予思比得公司使用。(三)106年1月26日會面時,楊昌棋、趙維君、陳尚國、郭瀛豪另 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就楊昌棋承接工程案件之業績及紅利 收入部分,由楊昌棋、趙維君、陳尚國、郭瀛豪按協議書所 載持股比例分配。
(四)楊昌棋於106年1月26日另與一同公司簽立系爭借據,約定由 一同公司借款100萬元予楊昌棋,該公司已於簽立借據時交 付100萬元予楊昌棋點收無訛。
(五)楊昌棋於106年1月26日以後,陸續向一同公司借錢,而經一 同公司先後於106年2月10日交付41萬5000元、同年2月17日 交付45萬元,均交付楊昌棋;後一同公司於同年3月10日以 匯款方式支付薪資共29萬2170元給思比得公司員工,暨由訴 外人何宇雅代楊昌棋簽收現金6萬6492元。 (六)楊昌棋為擔保思比得公司讓渡資產予一同公司,及由一同公 司交付紓困金予思比得公司乙事,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 爭土地為擔保品;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債權 種類約定為「106年2月17日金錢借貸」、清償日期約定為「 116年2月16日」。
(七)被上訴人與楊昌棋於106年2月1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郭 瀛豪指定之代書收取。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擔保一同公司應交付紓困金1500萬元予思 比得公司乙事,故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惟系爭抵押權 設定當時,並未取得一同公司所交付紓困金,故系爭抵押權 事實上無擔保債權存在,應予塗銷等語,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指上訴人提供資金 358萬8662元予一同公司借給楊昌棋乙節,有無理由?七、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固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第1項但書 規定即明。然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 之效力,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 行使其權利,以符登記公示原則。普通抵押權為從物權,以 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次按 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 法第870條定有明文,且抵押權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 在。本件抵押權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本人債務之擔保,而不及 其他,自應審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負有債務,而為應否 准許塗銷登記之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二)經查:
1.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民國106年2月17日金錢借貸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及「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之欄位,均係空白,未記載任何內容乙節,有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之記載可參 (原審卷第45至46頁、第7、10、13、16、19、22、25、28 、31、34頁),可徵系爭抵押權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應僅限於「0217借貸契約」所示債權,合先認定。 2.證人楊昌棋已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是請父親楊福源出來 當保人,向一同公司周轉紓困金1000萬元,當時講好就是10 00萬元,思比得公司財務出現一些問題,需要一筆紓困金, 紓困金是在設定的前幾天談妥的;系爭本票是郭瀛豪的助理 請代書去辦土地設定時當下簽的,簽發日期是106年2月18日 ,簽本票是作為抵押權設定的債權憑據,被上訴人自己在本 票上簽名,代表其對於借款債務也願意負責;本票所簽1000 萬元不包括系爭借據之100萬元;紓困金1500萬元是一同公 司要出的,因為紓困金1500萬元都沒有下來,一同公司說要 找金主,伊只好請被上訴人拿土地出來擔保;伊不認識上訴 人,是等到設定完之後,伊才知道抵押權設定的債權額是上 訴人的;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伊只有私下跟一同公司借了 4筆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4至143頁)。可徵楊昌棋在系 爭抵押權設定之前,已於100年1月26日向一同公司借款100 萬元,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亦以自己名義向一同公司借
款4筆,惟前開100萬元及抵押權設定後所發生之4筆借款, 均非「0217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借款,則證人楊昌棋先後於 106年1月26日、同年2月10日、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10日 自一同公司處取得之借款金額,應非屬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 之債權範圍甚明。
3.審酌被上訴人雖係為擔保楊昌棋借款債務之目的,提供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惟其於交付土地權狀資料予郭瀛豪 指定之代書時,既與上訴人未曾謀面,此經上訴人於本院自 承:(上訴人跟楊昌棋或被上訴人之間有沒有洽談過要提供 金錢給楊昌棋紓困一事?)沒有,都是上訴人哥哥郭瀛豪與 楊昌棋談的,郭瀛豪是一同公司股東,並非一同公司的負責 人等語(本院卷第65至66頁),顯見兩造未曾謀面洽談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審酌兩造除透過郭瀛豪委任之代書辦 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外,並未簽立其他借貸契約書面文件 ,資以證明彼等間合意成立之消費借貸內容為何,另上訴人 並未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0217借貸契約」內容 ,交付任何金錢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所提系爭讓渡書、系 爭協議書及系爭借據(原審卷第123至125頁),均為楊昌棋 與一同公司或一同公司股東之間成立之資產讓渡、股權分配 協議及106年1月26日借款100萬元之表彰文件,而卷附一同 公司匯款予思比得公司客戶即合迪公司、交付現金給楊昌棋 、交付現金給何宇雅轉交楊昌棋、由訴外人曾維鈞匯款予思 比得公司員工等行為而留存之現金支出傳票、新台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證據(原審卷第149至155頁) ,均無從作為上訴人有依「0217借貸契約」交付借款予被上 訴人之情。應認兩造間成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所擔保「 0217借貸契約」之際,上訴人事實上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被 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0217借款契約」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無 效等語,應為可取。
4.上訴人雖抗辯其透過女兒郭慧宗之帳戶,於106年2月17日及 同年月24分別匯款100萬元至一同公司帳戶(共匯款200萬元 ),供一同公司人員領出金錢後借給楊昌棋,可認為伊有交 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予被上訴人之行為等語,雖據提出 一同公司存摺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68頁)。惟查:一同公 司於106年2月17日收受郭慧宗匯入之100萬元後,即於同日 以現金取款方式,提領該100萬元殆盡,後於同年月24日收 受郭慧宗匯入之另筆100萬元後,亦於同年3月1日以現金取 款方式,提領該筆100萬元殆盡,此觀前開存摺影本記載即 明;對照前開一同公司匯款予楊昌棋之現金支出傳票、匯款
申請書等證據結果,固非不得認為一同公司於106年2月17日 交付楊昌棋45萬元之資金係來自於郭慧宗之匯款(原審卷第 151頁)。然前開45萬元既是由一同公司貸與楊昌棋,而非 貸與被上訴人,亦不能認為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5.至被上訴人及楊昌棋於106年2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郭瀛 豪指示之代書俾供擔保借款乙事,縱得作為兩造間確已成立 「0217借貸契約」合意之證明(原審卷第120頁),然被上 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僅足證明其有以該本票作為 借款擔保之意,惟本票原因事實是否確實存在,仍繫之於上 訴人是否已依「0217借貸契約」約定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 結果定之;茲上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能證明其已交付借款予被 上訴人,業如前述,縱其輾轉取得系爭本票而為執票人,亦 無從據此推論兩造間之「0217借貸契約」確已成立生效。 6.準此,上訴人抗辯:其執有系爭本票,且郭慧宗有匯款200 萬元予一同公司,一同公司已交付358萬8662元給楊昌棋, 可證明其有交付借款358萬8662元給被上訴人云云,應無可 取。
(三)從而,系爭借款既係由一同公司交付予楊昌棋,非由上訴人 貸與並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且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未約定 包括楊昌棋向一同公司之借款在內,業如前述,難認一同公 司貸與楊昌棋之系爭借款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上訴 人雖登記為抵押權人,其事實上既未依抵押權登記內容即「 0217借貸契約」之約定,交付任何借款予被上訴人,亦未受 讓一同公司對楊昌棋之債權,卷內復查無被上訴人同意承擔 楊昌棋債務之契約內容可佐。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0217 借款契約」,於兩造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應未成立生效,依 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 據此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至上訴人 抗辯:系爭抵押權於共同擔保金額358萬8662元之範圍內仍 存在,在此範圍內之抵押權不得塗銷云云,應無可取。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在358萬8662元範圍內部分上訴聲明不服,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原聲請傳訊證人郭瀛豪部分,業 於本院109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聲請(本院卷第229 頁),本院認無予以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地 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平方 公尺)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1 OO市 OO市 OO段 OOO 農牧用地 6,426.03 1/8 2 OO市 OO市 OO段 OOO 農牧用地 2,131.37 1/8 3 OO市 OO市 OO段 OOO 水利用地 1,579.87 1/4 4 OO市 OO市 OO段 OOO 農牧用地 803.89 1/4 5 OO市 OO市 OO段 OOO 農牧用地 2,627.08 1/4 6 OO市 OO市 OO段 OOO 農牧用地 15.26 1/4 7 OO市 OO市 OO段 OOO 農牧用地 157.47 1/4 8 OO市 OO市 OO段 OOO 農牧用地 68.12 1/4 9 OO市 OO市 OO段 OOO 農牧用地 2,970.91 1/4 10 OO市 OO市 OO段 OOO 農牧用地 3,221.16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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