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房屋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963號
TPHV,106,重上,963,202006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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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豊松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軒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姎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與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汪金珠間回復房屋原
狀事件,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就其反訴部分,於二審追加反訴聲 明,請求『汪金珠應就附件所示「變更新北市○○區○○段00地 號等3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土地合併同 意書」給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後,將上開同意書交付與全虹公 司。』(見本院卷四第15至20頁),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依上說明,應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 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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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