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李瑞富
訴訟代理人 林志澔律師
顏瑞成律師
陳亭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毓彤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素玲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
楊定諺
蘇湛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顏瑞成律師以下,增列「陳亭妤律師」。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