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黎忠隆(即黎有福之承受訴訟人)
黎忠堯(即黎有福之承受訴訟人)
黎治平(即黎有福之承受訴訟人)
黎黃寶玉(即黎有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黎金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退
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惟參 諸其立法理由,乃謂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 情事者,始須返還。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黎金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 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43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並於民國107年9月3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8萬2000元,有裁判費收據影本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439號卷卷二第307頁)。嗣本院以:聲請人在 本院委任2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均有單獨收受送達之權 限,而本院前開判決正本係於107年8月6日送達其中1位律師 ,同年月8日寄存送達於另一律師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上開2 位訴訟代理人住所均位於臺北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應以 最先收受送達之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則上訴期間依法應於同 年月27日屆滿。聲請人遲至107年9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 訴,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等情為由, 於107年9月12日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 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臺抗字第952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 訛。聲請人所為第三審上訴既係由本院駁回,並經最高法院
駁回其抗告確定,其繳交之第三審裁判費難認有首揭規定所 稱溢收情事,是抗告人於前開裁定確定後,聲請退還第三審 裁判費,顯與前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